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99年度,3444號
KSDM,99,審交簡,3444,2010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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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3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
8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丙○○肇事後 ,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 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 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證據部分編號5 刪除 「談話紀錄表」、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並未領有自小 客車駕駛執照,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是被告無 照且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 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本件雖符合無照及飲酒駕車2 款事由,仍只加重1 次, 毋庸再遞加其刑,臺灣高等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第56號研討 意見可參)。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 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之 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事紀 錄表在卷足憑,其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過失傷害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酒後無照駕車肇事,致造成甲○○受 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迄今仍未與甲○○成立和解,賠償甲 ○○,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其坦承犯行,並斟酌甲○○所受 傷勢,被告過失程度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等一切情形,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危險駕駛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99年度偵字第2185號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185號
被 告 丙○○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11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12月11日15時許起,在臺南縣關廟鄉龜洞 村某處,飲用些許啤酒,迄同日16時30分許,明知其仍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且其亦未領有駕駛執照 ,竟執意駕駛車牌號碼6778-JC 號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 同日17時27分許,丙○○駕車沿高雄縣阿蓮鄉○○街由北往 南車道行駛,行經成功街與中正路口,因不勝酒力,疏未注 意前方尚有停等紅燈,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696-EAG 號 之機車,貿然欲右轉駛入中正路由東往西車道,致所駕車輛 右前保險桿撞擊甲○○所乘機車左側,甲○○則當場受有左 脛腓骨骨折及左大腿深部撕裂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對 丙○○施以酒測,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丙○○之供述 │(1)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
│ │ │(2)被告駕車欲右轉,因此 │
│ │ │ 肇事之事實 │
│ │ │(3)被告接受警詢時,對警 │
│ │ │ 方所繪肇事撞擊地點並 │
│ │ │ 無意見之事實 │
├──┼───────────┼─────────────┤
│ 2 │告訴人甲○○之指訴 │被告貿然右轉因此肇事之事實│
├──┼───────────┼─────────────┤
│ 3 │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
├──┼───────────┼─────────────┤
│ 4 │酒精測定單、測試觀察紀│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
│ │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
│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 │
├──┼───────────┼─────────────┤
│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被告貿然右轉因此肇事之事實│
│ │故調查表、談話紀錄表、│ │
│ │現場暨車損照片數幀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所為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係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復因酒醉駕車致人受傷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就過失傷 害部分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真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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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