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債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更(一)字,90年度,7號
TPDM,90,易更(一),7,200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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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更(一)字第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劉陽明
        陳壁秋
        林麗芬
右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五號),本院
判決後,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暨同上
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年偵字第一六五○一號)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 銀)之債務人丁○○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丁○○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台灣中小企 銀債權之犯意聯絡,將丁○○所有位於台東縣卑南鄉○○段第三九三六、三九三 七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足生損害 於台灣中小企銀債權,因認被告戊○○與丁○○共同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之損害債權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與丁○○(另案判決)共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 嫌,係數人共犯一罪,為相牽連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查丁○○ 因涉犯毀損債權罪嫌,經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提起公訴,本院於 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以後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五四五號辯論終結 ,此有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五四五號卷附審判筆錄可參;而檢察官就被告戊○ ○與丁○○共同涉犯毀損債權部分,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提起公訴,於同年四月 三十日繫屬本院,其繫屬時間顯然在本院前開案件辯論終結前為之,故檢察官於 該案辯論終結前起訴追加被告戊○○,本院對於被告戊○○,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定之毀損債權罪,必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始克當之。公 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代理人黃延偉、盧姿伶 之指述、卷附本院八四民執午字第一一○七三號通知、債權憑證登記謄本、強制 執行聲請狀、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執行處通知、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六五七號 卷為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丁○○積 欠台灣中小企銀債務,而伊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委託丁○○出售其所有位於台北縣 新店市深坑鄉○○○段一二五、一二五之三、一二五之四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 碼為台北縣新店市○○鄉○○路十八巷五三弄十號、十二號一、二樓房屋,因丁 ○○未盡受任人之注意義務,致前開房地為買受人丙○○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



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予李琨瑚且未塗銷,丁○○同意賠償伊四百萬 元,並承諾在六個月內出售其個人名下之房屋清償上款,如六個月內未能出售即 將其所有位於台東縣卑南鄉○○段(含本案二地號)農地四筆移轉予伊,作為清 償,嗣農業發展條例於八十九年修正,承受農地不以有自耕能力之人為限後,伊 要求丁○○辦理前開農地之移轉登記,為權利之行使,並無犯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委託丁○○出售其所有位於台北縣新店市深坑鄉○ ○○段一二五、一二五之三、一二五之四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 縣新店市○○鄉○○路十八巷五三弄十號、十二號一、二樓房屋,丁○○ 嗣代理被告將前開房地出售予丙○○,惟丙○○在取得辦理房地移轉過戶 之相關文件後,未辦理移轉登記,而以被告之名義提供上開房地設定本金 最高限額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予李琨瑚,擔保甲○○對李琨瑚所負債務 之清償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而甲○○受僱於劉 添發,曾於八十二年間負責辦理丙○○與被告代理人丁○○簽定房地買賣 契約之代書業務,丙○○當時要求甲○○先辦理抵押權設定,再辦理過戶 ,後來因為丙○○沒有把買賣價金給丁○○,又將房地設定抵押權,因此 沒再辦理過戶,後來丁○○發現被丙○○所騙,丙○○要甲○○書立切結 書予丁○○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委託書 、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切結書、協議書附偵查卷可參(見八 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七九○號偵查卷第四二至四五頁、五九至七一頁),故 被告辯稱委託丁○○出售其所有前開房地,即堪採信。 (二)前開房地買賣,因丙○○所交付用以支付買賣價金面額一百萬元支票經提 示不獲兌現,而丙○○在未經被告之同意下,將該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四百八十萬元予劉琨瑚,為免被告及丁○○追究刑事責任,於八十二年十 一月五日與甲○○共同書立切結書,同意解除前開房地之買賣契約,並負 責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塗銷第二順位之抵押權登記,此亦經證人甲○○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並有切結書足參;因丙○○並未依約履行塗銷抵 押權之義務,丁○○在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催告丙○○履約未果下,乃於 八十三年三月四日書立承諾書,對於因其代理出售前開房地造成被告之損 害,同意賠償被告四百萬元,並承諾先行出售其個人所有位於台東縣卑南 鄉○○段三九三六、三九三七、三九三七之一、三九五八及台北市○○段 三小段新生北路三段四三號十一樓之二三、二四、二五房屋清償,如未能 於六個月期限內出售時,願無條件將台東土地全部讓渡給被告,但礙於農 地登記法規之限制,尚未解除時,即將台北市○○段新生北路之房地設定 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此事實亦據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無訛, 並有承諾書附偵查卷可稽(見八十九年他字第四七九○號卷第七五頁), 嗣丁○○因未能於六個月內出售房地清償債務,而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將其所有位於台北市中山區○○○路○段四三號十一樓之二三、二四、二 五等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並於同年月十九日 簽發面額四百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凡此分別有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一 ○三七號執行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同上查卷附本票影本一紙可證,



故被告辯稱對丁○○有四百萬元之債權,亦足堪採信。 (三)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因對丁○○有三百七十二萬二千五百元之票款債權, 而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聲請本院對丁○○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 十四年執字第一一○七三號受理後,執行丁○○前開位於台北市○○○路 之房地,被告為前開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參與分配,該房地嗣以九百一 十三萬元拍定,被告分配五十三萬八千一百二十八元,尚不足三百四十六 萬一千八百七十二元等情,亦有前開執行卷可參,故被告對丁○○尚有三 百四十六萬一千八百七十二元之債權,洵堪認定。 (四)按土地法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取消承受農地須有自耕能力 之限制,被告在八十九年一月間打電話通知丁○○,請其將前開農地移轉 過戶予被告,丁○○因被告已受償五十餘萬元,故要求扣除其中二筆較小 之農地,僅同意移轉三九三六、三九三七地號土地,並分別於八十九年一 、二月分打電話向代書乙○○詢問有關農地過戶事宜,於得辦理過戶後, 因農地過戶需整地證明,須委託他人整地,且因農地剛開放,很多人排隊 整地,又需待鄉公所通過確實有整地後,才能夠核發整地證明,故延宕至 八十九年九月間始辦理過戶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 ;又丁○○確於農業發展條例剛修正施行時,打了二、三次電話詢問代書 乙○○可否辦理農地過戶,經代書告知可辦理後,丁○○就將相關文件( 土地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寄給代書乙○○,委託代書乙○○將台東 縣卑南鄉○○段第三九三六、三九三七號土地過戶給戊○○等情,亦據證 人即代書乙○○證述明確,則被告辯稱丁○○為清償積欠伊之債務,而將 前開農地移轉予伊,即屬有據。
四、綜據右述,被告對於丁○○有三百四十六一千八百七十二元之債權,因丁○○未 能履行出售房地清償債務之約定,而依承諾書約定,請求丁○○移轉前開農地, 乃權利之行使,難認被告與債務人丁○○間有損害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債權之犯 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指述之犯行,因不 能證明被告有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號被告戊○○毀損債權案件 移請併案部分,因與本件公訴人起訴之案件犯罪事實相同,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 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 素 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芳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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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