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826號
TPDM,90,易,826,2002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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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祝民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連元龍律師
        林重宏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二五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拾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拾元折算壹日。
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乙○○明知堃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堃昶公司)及百禾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百禾公司)均係張政文(業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八號判 決確定)一人獨資成立,百禾公司之股東季朱惠敏(已歿)王鎂玲(業經最高 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八號判決確定)均為掛名者,並未實際出資, 竟應允張政文之要求,渠等與張政文、季朱惠敏王鎂玲等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 之犯意聯絡,同意掛名為百禾公司之股東,渠等乃提供身份證影本予張政文,並 授權由張政文為渠等代刻印章,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三十日,由張政文委由不知 情之會計師製作甲○○乙○○各出資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不實之百禾 公司章程,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百禾公司之設立登記,使承 辦公務員登載該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乙 ○○復與張政文王周寬黃嘉敏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乙○○明 知其並未實際出資予堃昶公司及百禾公司,亦無轉讓出資,竟先後同意張政文委 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堃昶公司股東乙○○轉讓出資予王周寬(業經最高法院以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八號判決確定),及百禾公司股東乙○○轉讓出資予 黃嘉敏(業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八號判決確定)之不實股東 出資轉讓同意書及修正之上開二公司章程,並連續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 局申請辦理公司之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登載該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拘役、罰金之案 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乙 ○○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其兄季瑞萱張政文係同事關係, 欲合夥成立公司,季瑞萱確實有出資,伊與其母季朱惠敏均受季瑞萱之信託擔任 堃昶公司之股東,至於百禾公司之部分,伊並未同意辦理,非掛名股東云云。惟 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政文王鎂玲王周寬黃嘉敏及 徐耀鑑於本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七七七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 字第六二二號案件審理中供承:堃昶公司及百禾公司為張政文獨自投資, 渠等均未實際出資,僅係同意掛名股東等語,並有各該公司登記及變更資 料並相關章程等證據資料可稽,且渠等均已分別判刑確定,有本院八十四 年度自字第七七七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二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八號刑事判決、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七號起訴書、本院八十七年度 易字第三七九七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四 號刑事判決以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北市商二字第0九 一六一三四九二00號函附卷可稽。而同案被告許正賢龔殿華於偵查中 均具狀坦承上情,有刑事聲請狀二紙在卷可憑。 (二)被告乙○○所為上開辯解,於本院調查中均未提出證據以資佐證,且查, 關於季瑞萱並無實際出資一情,業經本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七七七號刑事 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二號案件調查屬實,並經本院調 閱本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七七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 二二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八號案卷在卷可憑,被告季 瑞茂復執前詞以為辯解,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 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被告二人與張政文、季朱惠敏王鎂玲,又被告乙○○王周寬黃嘉敏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為本件犯行 ,係間接正犯。又被告乙○○於八十三年二月廿一日先後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事項於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 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此與其於七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所犯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顯係另行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甲○○張政文間為母子關係,受子之託方犯下本件犯行,且犯 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深知悔悟,又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後仍飾詞圖卸,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二人 於七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部分,犯罪時間在 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前,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二 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之㈢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再查被告甲○○於七十九年七月三 十日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後,依當時有效之戡亂時期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易科罰金提高倍數為十倍,與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 正公佈之現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 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規定比 較,所處拘役以舊條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舊 條例,故就所處其拘役,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參拾元折算壹日。而被告乙○ ○於七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後,依當時有效 之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易服勞役提高倍數為十倍,比 較新舊條例,所處罰金以新條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新條例,故就其所處罰金,應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 查被告甲○○所為上開犯行及乙○○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之連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 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 月者,亦同」;該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被告所犯之罪併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堃昶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七十六年六月十 八日經核准設立,下稱(堃昶公司)係其子張政文(另案判刑確定)獨自出資設 立,因設立斯時張政文尚在其他公司任職,不便出名,甲○○龔殿華許正賢 (龔、許二人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另為不起訴處分)、季朱惠敏(已於八十四年 五月十一日死亡)、徐耀鑑(已判刑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五人,竟應允張 政文之要求,同意掛名為公司股東,並由徐耀鑑出任公司董事,俟日後有適當人 選時,再變更股東,其等並即提供身分證影本,由張政文代刻印章,於七十六年 六月二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掛名股東每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一百萬 元之不實公司章程,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堃昶公司之設立登 記,共同使承辦公務員登載該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公文 書上。張政文另先後徵得乙○○王鎂玲王周寬黃嘉敏(其三人均已判刑確 定)同意,基於概括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某會計師,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 ,製作股東許正賢轉讓出資於張政文本人、股東龔殿華轉讓出資於乙○○之轉讓 出資同意書及修正之公司章程,並先後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而共同 以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 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 ○、乙○○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 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於七十六年六月二日、被告乙○○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 五日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迄八十八年八 月廿五日方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期間已逾十年以上 ,依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本應諭知免訴 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第二項,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之㈢、第八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林怡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敏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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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禾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堃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