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31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3 月20日晚間9 時10 分許,駕駛車號E8-3880號深綠灰色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全 財興重機企業行,負責人為梁常交)沿高雄縣大社鄉○○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大社路口時,本應注意行 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遇紅燈應暫停行駛,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乙○○騎乘車號 LCT-150 號機車沿高雄縣大社鄉○○路由西向東行經該處停 等紅綠燈,甲○○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遂撞擊乙○○所騎 乘機車之前車頭,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臉部及 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 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58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