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9年度,8號
KSDM,99,交訴,8,201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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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319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肇事逃逸之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8年3月20日晚間9時10分許,駕駛車號E8-38 80號深綠灰色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全財興重機企業行,負責 人為梁常交)沿高雄縣大社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中山路與大社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 之指示,遇紅燈應暫停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丙○○騎乘車號LCT-150 號機車沿高雄 縣大社鄉○○路由西向東行經該處停等紅綠燈,甲○○駕駛 之自小客車前車頭遂撞擊丙○○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致丙 ○○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臉部及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詎甲○○明知已肇事致丙○○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告訴 人已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竟未協助送醫或待 警察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加速駛離。嗣經路人報 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張盛圓郭振成於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梁常交梁文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 有刑案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8年3 月



20日之通聯、網路地圖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爰審酌於肇事致告訴人等受有傷害後,竟未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告知對方任何聯絡方式,旋即開車 離開現場,惡性非輕,惟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新臺幣23萬元,有和解筆錄、國內郵 政匯款執據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9-20 頁),犯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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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