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1613號
KSDM,99,交聲,1613,201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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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613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甲○○原名郭雅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所為如附表所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 (原名郭雅玲)所有之車牌號碼8065-JQ 號自用小客車,於 附表所載時、地,依序有各該交通違規事實,嗣為警逕行掣 單舉發,爰各予處罰如所示。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曾為上開自用小客車車主,於民國94 、95年間因經濟困頓而出典予當舖,嗣無資力贖回而流當, 茲該車於附表所示時、地經員警逕行舉發之違規行為,均非 異議人所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准予免罰等語。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 項以外之違反管制 規定之行為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又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 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3 項、第2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質言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 項之處罰對象限於「駕駛人」, 而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處罰對象則為「汽車所有人」或「 駕駛人」;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 項乃係規範 諸如未裝設E 通機行駛電子收費車道,或未持用回數票而行 使回數票專用道等「未按遵行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至同 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則係針對「未依規定繳納費用」之 違規行為予以裁罰,併予敘明。
四、本件車牌號碼8065-JQ 號之自小客車,於如附表編號1 、5 、6 、7 、9 所示時、地行經國道收費站時,在車內未裝設 E 通機之狀況下駛入電子收費車道,及於編號2 、3 、4 、 8 、10所示時、地行經國道收費站電子收費車道,因車內未 裝設E 通機而未扣款成功,嗣經通知補繳通行費猶不依規定 繳費,為警逕以車牌號碼8065-JQ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即異 議人為被通知人而掣單逕行舉發,旋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 項、第27條第1 項規定,對



異議人裁處如附表所示處罰等情,除據異議意旨陳明如上, 並有附表所示各違規事件之裁決書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在卷可稽。惟查: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 項之處罰對象限於「駕駛 人」,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處罰對象則為「汽車所有人」 或「駕駛人」,已如前述。行經設有收費站之道路不依規定 停車繳費,及經以科學儀器取證等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規定,得逕行舉發;又受罰者 如認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依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得 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 歸責人而免罰(免除自己遭轉嫁處罰),然同條例第7 條之 2 第4 項既規定:「…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 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 發」等語,可知逕行舉發之轉嫁受罰主體,係以「汽車所有 人」為限,茍遭逕行舉發之受罰者已屬有誤,自無從令遭錯 罰者有先行檢附相關事證向處罰機關查報應歸責人,始得免 除自己遭轉嫁處罰之義務。又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 於3 個月,少於3 個月者,概以3 個月計之;滿期後5 日內 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 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又收當物品於逾滿當期日5 日 後,仍未取贖或順延質當者,應即填具流當物清冊,備主管 機關查核,其流當物得拍賣或陳列出售,當舖業法第21條、 第22條後段亦有明文。再者,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 依民法第761 條等規定之方式為之,非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 戶為要件,是故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4 項規定所指「汽車所有人」,要非按形式上之車籍登記車主 資料為唯一依據,尚須依實質法律關係之變動予以認定,合 先敘明。
㈡本件異議人固曾為車牌號碼8065-JQ 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 ,然其前因於94年9 月22日將該自用小客車出典予「順利當 舖」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6431號判 處拘役30日確定,嗣異議人之前夫沈金龍贖回該車,又於95 年6 月1 日交「正新當鋪」收當並留置保管,嗣因異議人未 依約繳息或回贖,致該車於95年10月7 日流當,由「正新當 鋪」取得所有權,旋由該當舖於95年10月26日將車輛轉售予 名為「陳金祥」之人等情,業據證人即異議人前夫沈金龍於 另案本院調查時證述綦詳(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613號案卷 〔下稱本院卷㈠〕第60頁至第65頁),並有順利當舖收當物 品登記簿(日報表)暨說明、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 詢表各1 紙、本院95年度簡字第6431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



異議人之個人戶籍資料1 紙、高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流當 證明書、正新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日報表)及正新當鋪負 責人陳裕燦出具之轉售說明各1 紙附卷可憑(本院卷㈠第54 頁至第59頁、第67頁至第69頁),足徵前開自用小客車自95 年6 月1 日起即由「正新當舖」收當而持續保管,異議人自 無從使用該車,衡情,該車既為異議人所負債務之擔保,異 議人及「正新當舖」為免減損質當物之擔保價值,猶無應允 第三人借用該車之理,更俱無單獨出借之權限,迨前開汽車 於95年10月7 日流當,並於95年10月26日經轉售與「陳金祥 」後,依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異議人已喪失對該車之所有權 ,尚不因車籍登記變更與否而有異。申言之,異議人自95年 6 月1 日起,既喪失自行使用或出借該車之權利,嗣95年10 月7 日上開自用小客車流當時起,猶已非該車所有人。此外 ,異議人原有之8065-JQ 號自用小客車為三陽廠牌,現代汽 車MATRIX系列車款,業據異議人陳明在卷(本院卷㈠第50頁 反面),然依附表所示違規行為採證相片所示,該等違規者 所使用懸掛同號牌車輛,卻分別為福特牌或BMW 牌之自用小 客車,與原車號8065-JQ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不符(本院 卷㈠第32頁),與異議人原有之三陽廠牌自用小客車迥然有 別,是本件違規者駕駛車輛,顯係冒掛同一車牌行駛者,要 非異議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從而,本件依既有事證,既 無從證明異議人為附表所示各次違規行為之駕駛人,其違規 者所駕駛車輛與異議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難謂異議人係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 項、第27條第1 項規定處 罰之對象,亦無從判認異議人應為該等交通違規逕行舉發之 轉嫁受罰主體。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如附表所示處分,均有未合,是異議 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如附表所示 處分均予撤銷,並均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松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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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裁決時間及案號│時 間│地 點│ 違規事實 │ 違反法條 │所處罰鍰│




│號├───────┤ │ │ │ │ │
│ │本 院 案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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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05月20日高│97年09月23│田寮收費│行駛高速公路│道路交通管理│900元 │
│ │市交裁字第裁32│日21時21分│站北上(│,於駛進收費│處罰條例第33│ │
│ │-ZEQ009036號 │ │第9車道 │站繳費時,未│條第3項 │ │
│ ├───────┤ │) │依標誌指示過│ │ │
│ │99年度交聲字第│ │ │站繳費(未申│ │ │
│ │1613 號 │ │ │裝戶行駛電子│ │ │
│ │ │ │ │收費車道) │ │ │
│ │ │ │ │ │ │ │
├─┼───────┼─────┼────┼──────┼──────┼────┤
│2 │99年05月20日高│97年09月23│田寮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4,500元 │
│ │市交裁字第裁32│日21時21分│站北上(│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 │
│ │-ZEQ009542號 │ │第9車道 │依規定繳費(│條第1 項 │ │
│ ├───────┤ │) │未申裝戶行駛│ │ │
│ │99年度交聲字第│ │ │電子收費車道│ │ │
│ │1614 號 │ │ │經通知補繳逾│ │ │
│ │ │ │ │繳費期限未補│ │ │
│ │ │ │ │繳) │ │ │
├─┼───────┼─────┼────┼──────┼──────┼────┤
│3 │99年05月20日高│97年09月23│田寮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4,500元 │
│ │市交裁字第裁32│日20時08分│站南下(│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 │
│ │-ZEQ009540號 │ │第10車道│依規定繳費(│條第1 項 │ │
│ ├───────┤ │) │未申裝戶行駛│ │ │
│ │99年度交聲字第│ │ │電子收費車道│ │ │
│ │1615 號 │ │ │經通知補繳逾│ │ │
│ │ │ │ │繳費期限未補│ │ │
│ │ │ │ │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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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9年05月20日高│97年09月23│岡山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4,500元 │
│ │市交裁字第裁32│日05時11分│站北上(│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 │
│ │-ZEP026529號 │ │第6車道 │依規定繳費(│條第1 項 │ │
│ ├───────┤ │) │未申裝戶行駛│ │ │
│ │99年度交聲字第│ │ │電子收費車道│ │ │
│ │1616 號 │ │ │經通知補繳逾│ │ │
│ │ │ │ │繳費期限未補│ │ │
│ │ │ │ │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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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9年05月20日高│97年09月23│田寮收費│行駛高速公路│道路交通管理│900元 │




│ │市交裁字第裁32│日20時08分│站南下(│,於駛進收費│處罰條例第33│ │
│ │-ZEQ009034號 │ │第10車道│站繳費時,未│條第3項 │ │
│ ├───────┤ │) │依標誌指示過│ │ │
│ │99年度交聲字第│ │ │站繳費(未申│ │ │
│ │1617 號 │ │ │裝戶行駛電子│ │ │
│ │ │ │ │收費車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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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9年05月20日高│97年09月24│岡山收費│行駛高速公路│道路交通管理│900元 │
│ │市交裁字第裁32│日18時11分│站南下(│,於駛進收費│處罰條例第33│ │
│ │-ZEP024629號 │ │第7車道 │站繳費時,未│條第3項 │ │
│ ├───────┤ │) │依標誌指示過│ │ │
│ │99年度交聲字第│ │ │站繳費(未申│ │ │
│ │1618 號 │ │ │裝戶行駛電子│ │ │
│ │ │ │ │收費車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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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9年05月20日高│97年09月24│岡山收費│行駛高速公路│道路交通管理│900元 │
│ │市交裁字第裁32│日10時46分│站南下(│,於駛進收費│處罰條例第33│ │
│ │-ZEP024621號 │ │第7車道 │站繳費時,未│條第3 項 │ │
│ ├───────┤ │) │依標誌指示過│ │ │
│ │99年度交聲字第│ │ │站繳費(未申│ │ │
│ │1619 號 │ │ │裝戶行駛電子│ │ │
│ │ │ │ │收費車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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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9年05月20日高│97年09月24│岡山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4,500元 │
│ │市交裁字第裁32│日18時11分│站南下(│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 │
│ │-ZEP026558號 │ │第7車道 │依規定繳費(│條第1 項 │ │
│ ├───────┤ │) │未申裝戶行駛│ │ │
│ │99年度交聲字第│ │ │電子收費車道│ │ │
│ │1620 號 │ │ │經通知補繳逾│ │ │
│ │ │ │ │繳費期限未補│ │ │
│ │ │ │ │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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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9年05月20日高│97年09月24│岡山收費│行駛高速公路│道路交通管理│900元 │
│ │市交裁字第裁32│日20時37分│站北上(│,於駛進收費│處罰條例第33│ │
│ │-ZEP024630號 │ │第6車道 │站繳費時,未│條第3 項 │ │
│ ├───────┤ │) │依標誌指示過│ │ │
│ │99年度交聲字第│ │ │站繳費(未申│ │ │
│ │1621 號 │ │ │裝戶行駛電子│ │ │
│ │ │ │ │收費車道) │ │ │
├─┼───────┼─────┼────┼──────┼──────┼────┤




│10│99年05月20日高│97年09月24│岡山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4,500元 │
│ │市交裁字第裁32│日10時46分│站南下(│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 │
│ │-ZEP026552號 │ │第7車道 │依規定繳費(│條第1 項 │ │
│ ├───────┤ │) │未申裝戶行駛│ │ │
│ │99年度交聲字第│ │ │電子收費車道│ │ │
│ │1622 號 │ │ │經通知補繳逾│ │ │
│ │ │ │ │繳費期限未補│ │ │
│ │ │ │ │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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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