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1608號
KSDM,99,交聲,1608,2010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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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603號
                  99年度交聲字第1604號
                  99年度交聲字第1605號
                  99年度交聲字第1606號
                  99年度交聲字第1607號
                  99年度交聲字第1608號
                  99年度交聲字第1609號
                  99年度交聲字第1610號
                  99年度交聲字第1611號
                  99年度交聲字第1612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郭宥呈(原名郭雅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均聲明異議,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均撤銷。
郭宥呈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郭宥呈 (原名郭雅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如 附表「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地點」欄所示地點, 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交通違規事實,經警逕行掣單 舉發,並依如附表「違反法條」欄所示之規定,裁處異議人 如附表「罰款額」欄所示之罰鍰。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曾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惟異 議人於民國94、95年間因經濟困頓,將該車典當予當舖,復 因無資力贖回,而遭當鋪流當,是以前開汽車縱於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經員警逕行舉發有如該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 然此均非異議人所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准予免罰等語。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2 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 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 罰鍰;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 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 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 項、第2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3條第3 項之處罰對象限於「駕駛人」,而同條



例第27條第1 項之處罰對象則為「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 」至明。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 項乃係規制諸 如未裝設E 通機行駛電子收費車道,或未持用回數票而行使 回數票專用道等「未按遵行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至同條 例第27條第1 項則係針對「未依規定(補行)繳納應納通行 費」予以裁罰,二者既分就不同行為進行處罰,自尚無違一 事不二罰原則(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178號交通事 件裁定意旨參照),併敘明之。
四、經查:上開懸掛牌號8065-JQ 號車牌之車輛,確有如附表編 號1 、5 、6 、7 、8 、9 所示汽車行經國道收費站時,在 車內未裝設E 通機之狀況下駛入電子收費車道,及編號2 、 3 、4 、10所示汽車行經國道收費站電子收費車道,因車內 未裝設E 通機而未扣款成功,經通知補繳通行費而未於期限 內補繳之違規事實,經警依上開車牌號碼之登記情形,對登 記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3 條 第3 項、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異 議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裁罰等情,業經本院向原處分機關調取 各該案件之採證照片、舉發違規通知單(即罰單)及裁決書 核閱無誤,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 項之處罰對象限於「駕駛 人」,而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處罰對象則為「汽車所有人 」或「駕駛人」,俱如前述。而行經設有收費站之道路不依 規定停車繳費,及經以科學儀器取證等違規行為,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規定,得逕行舉發;又受 罰者如認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依同條例第85 條 第1 項規 定,得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 告知應歸責人而免罰(免除自己遭轉嫁處罰)。然由同條例 第7 條之2 第4 項所定明:「…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 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 人製單舉發」等語,可知逕行舉發之轉嫁受罰主體,係以「 汽車所有人」為限,茍遭逕行舉發之受罰者已屬有誤,自無 由苛令該遭錯罰之人,亦負有先行檢附相關事證向處罰機關 查報應歸責人,始得免除自己遭轉嫁處罰之責。又按當舖業 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 個月,少於3 個月者,概以3 個月 計之;滿期後5 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 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又收當物 品於逾滿當期日5 日後,仍未取贖或順延質當者,應即填具 流當物清冊,備主管機關查核,其流當物得拍賣或陳列出售 ,當舖業法第21 條 、第22條後段亦有明文。再者,汽車為 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依民法第761 條等規定而生效力,並



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是故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7條 之2 第4 項規定所指之「汽車所有人」,要非 按形式上之車籍登記車主資料為唯一依據,尚須依實質法律 關係之變動予以認定,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雖曾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然 異議人先於94年9 月22日將該自用小客車交與「順利當舖」 收當,異議人因此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本院以95年度簡 字第6431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嗣經異議人之前夫沈金龍贖 回該車,又於95年6 月1 日交與「正新當鋪」收當,由「正 新當鋪」留置保管,因異議人嗣後未依約回贖,復未持續繳 息順延質當,致前開自用小客車於95年10月7 日流當,由「 正新當鋪」取得該車所有權,「正新當舖」並於95年10月26 日將該車轉售予名為「陳金祥」之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異 議人前夫沈金龍於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623號案件調查時證 述綦詳(見本院第1603號卷第90至95頁),並有順利當舖收 當物品登記簿(日報表)暨順利當鋪所為說明、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紙、本院95年度簡字第6431號刑 事簡易判決1 份、異議人及沈金龍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 紙、 高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正新當鋪收當物品登 記簿(日報表)及正新當鋪負責人陳裕燦出具之轉售說明各 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第1603號卷第84至86、88至89、97至 98頁),則自正新當舖收當系爭汽車時起,異議人已不再使 用該車,該車既係異議人所負債務之擔保品,異議人及正新 當舖為免減損質當物擔保價值,亦無允許第三人借用該車之 理。況且異議人並無單獨出借之權限,俟系爭汽車流當後, 異議人則因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而喪失對該車之所有權,此 不因車籍登記是否同時變更登記而有異。從而,異議人自95 年6 月1 日起即喪失自行使用或出借該車之權利,至遲自95 年10月7 日起已非系爭汽車之所有人。又異議人原有之8065 -JQ 號自用小客車原係三陽廠牌,現代汽車MATRIX系列車款 ,除據異議人於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623號案件供述明確外 ,並有車籍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1603號卷第80頁背面、第 38頁),而依如附表所示違規行為之違規採證相片顯示,為 該等違規行為之自用小客車,雖係懸掛8065-JQ 號車牌,然 該自用小客車卻係福特廠牌或BMW 廠牌之自用小客車,與異 議人原有之三陽廠牌自用小客車有別,益徵為該等違規行為 之自用小客車,當僅係懸掛8065-JQ 號車牌使用,該車輛本 身已非異議人原本所有之車輛。從而,依據本件卷內相關事 證,已無從證明異議人係如附表所示違規行為之駕駛人,或 該等違規行為之車輛係屬異議人所有,難謂異議人係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 項、第27條第1 項所定之處罰對 象,且無從判認異議人應為該等交通違規逕行舉發之轉嫁受 罰主體,是異議人並不因此負有向處罰機關查報應歸責人, 始得免除相關處罰。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如附表所示處分,均有未合,是 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如附表 所示處分均予撤銷,並均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
│編│裁決時間及案號│時 間│地 點│ 違規事實 │ 違反法條 │所處罰鍰│
│號├───────┤ │ │ │ │ │
│ │本 院 案 號│ │ │ │ │ │
├─┼───────┼─────┼────┼──────┼──────┼────┤
│1 │99年05月17日高│97年09月03│岡山收費│行駛高速公路│道路交通管理│900元 │
│ │市交裁字第裁32│日01時34分│站南下(│,於駛進收費│處罰條例第33│ │
│ │-ZEP024317號 │ │第7車道 │站繳費時,未│條第3項 │ │
│ ├───────┤ │) │依標誌指示過│ │ │
│ │99年度交聲字第│ │ │站繳費(未申│ │ │
│ │1603 號 │ │ │裝戶行駛電子│ │ │
│ │ │ │ │收費車道) │ │ │
├─┼───────┼─────┼────┼──────┼──────┼────┤
│2 │99年05月17日高│97年09月15│泰山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4,500元 │
│ │市交裁字第裁32│日21時23分│站南下(│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 │
│ │-ZAQ071138號 │ │第11車道│依規定繳費(│條第1 項 │ │
│ ├───────┤ │) │未申裝戶行駛│ │ │
│ │99年度交聲字第│ │ │電子收費車道│ │ │
│ │1604 號 │ │ │經通知補繳逾│ │ │
│ │ │ │ │繳費期限未補│ │ │
│ │ │ │ │繳) │ │ │
├─┼───────┼─────┼────┼──────┼──────┼────┤
│3 │99年05月17日高│97年09月15│員林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4,500元 │
│ │市交裁字第裁32│日23時28分│站南下(│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 │




│ │-ZCR017698號 │ │第8車道 │依規定繳費(│條第1 項 │ │
│ ├───────┤ │) │未申裝戶行駛│ │ │
│ │99年度交聲字第│ │ │電子收費車道│ │ │
│ │1605 號 │ │ │經通知補繳逾│ │ │
│ │ │ │ │繳費期限未補│ │ │
│ │ │ │ │繳) │ │ │
├─┼───────┼─────┼────┼──────┼──────┼────┤
│4 │99年05月17日高│97年09月15│斗南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4,500元 │
│ │市交裁字第裁32│日23時45分│站南下(│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 │
│ │-ZDP016590號 │ │第8車道 │依規定繳費(│條第1 項 │ │
│ ├───────┤ │) │未申裝戶行駛│ │ │
│ │99年度交聲字第│ │ │電子收費車道│ │ │
│ │1606 號 │ │ │經通知補繳逾│ │ │
│ │ │ │ │繳費期限未補│ │ │
│ │ │ │ │繳) │ │ │
├─┼───────┼─────┼────┼──────┼──────┼────┤
│5 │99年05月17日高│97年09月15│造橋收費│行駛高速公路│道路交通管理│900元 │
│ │市交裁字第裁32│日22時18分│站南下(│,於駛進收費│處罰條例第33│ │
│ │-ZBQ019662號 │ │第8車道 │站繳費時,未│條第3項 │ │
│ ├───────┤ │) │依標誌指示過│ │ │
│ │99年度交聲字第│ │ │站繳費(未申│ │ │
│ │1607 號 │ │ │裝戶行駛電子│ │ │
│ │ │ │ │收費車道) │ │ │
├─┼───────┼─────┼────┼──────┼──────┼────┤
│6 │99年05月17日高│97年09月15│泰山收費│行駛高速公路│道路交通管理│900元 │
│ │市交裁字第裁32│日21時23分│站南下(│,於駛進收費│處罰條例第33│ │
│ │-ZAQ064294號 │ │第11車道│站繳費時,未│條第3 項 │ │
│ ├───────┤ │) │依標誌指示過│ │ │
│ │99年度交聲字第│ │ │站繳費(未申│ │ │
│ │1608 號 │ │ │裝戶行駛電子│ │ │
│ │ │ │ │收費車道) │ │ │
├─┼───────┼─────┼────┼──────┼──────┼────┤
│7 │99年05月17日高│97年09月15│斗南收費│行駛高速公路│道路交通管理│900元 │
│ │市交裁字第裁32│日23時45分│站南下(│,於駛進收費│處罰條例第33│ │
│ │-ZDP015677號 │ │第8車道 │站繳費時,未│條第3項 │ │
│ ├───────┤ │) │依標誌指示過│ │ │
│ │99年度交聲字第│ │ │站繳費(未申│ │ │
│ │1609 號 │ │ │裝戶行駛電子│ │ │
│ │ │ │ │收費車道) │ │ │
├─┼───────┼─────┼────┼──────┼──────┼────┤




│8 │99年05月17日高│97年09月15│楊梅收費│行駛高速公路│道路交通管理│900元 │
│ │市交裁字第裁32│日21時51分│站南下(│,於駛進收費│處罰條例第33│ │
│ │-ZBP030662號 │ │第8車道 │站繳費時,未│條第3 項 │ │
│ ├───────┤ │) │依標誌指示過│ │ │
│ │99年度交聲字第│ │ │站繳費(未申│ │ │
│ │1610 號 │ │ │裝戶行駛電子│ │ │
│ │ │ │ │收費車道) │ │ │
├─┼───────┼─────┼────┼──────┼──────┼────┤
│9 │99年05月17日高│97年09月15│員林收費│行駛高速公路│道路交通管理│900元 │
│ │市交裁字第裁32│日23時28分│站南下(│,於駛進收費│處罰條例第33│ │
│ │-ZCR016511號 │ │第8車道 │站繳費時,未│條第3 項 │ │
│ ├───────┤ │) │依標誌指示過│ │ │
│ │99年度交聲字第│ │ │站繳費(未申│ │ │
│ │1611 號 │ │ │裝戶行駛電子│ │ │
│ │ │ │ │收費車道) │ │ │
├─┼───────┼─────┼────┼──────┼──────┼────┤
│10│99年05月17日高│97年09月15│造橋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4,500元 │
│ │市交裁字第裁32│日22時18分│站南下(│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 │
│ │-ZBQ020931號 │ │第8車道 │依規定繳費(│條第1 項 │ │
│ ├───────┤ │) │未申裝戶行駛│ │ │
│ │99年度交聲字第│ │ │電子收費車道│ │ │
│ │1612 號 │ │ │經通知補繳逾│ │ │
│ │ │ │ │繳費期限未補│ │ │
│ │ │ │ │繳) │ │ │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603號 99年度交聲字第1604號
99年度交聲字第1605號
99年度交聲字第1606號
99年度交聲字第1607號
99年度交聲字第1608號
99年度交聲字第1609號
99年度交聲字第1610號
99年度交聲字第1611號
99年度交聲字第1612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郭宥呈(原名郭雅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均聲明異議,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均撤銷。
郭宥呈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郭宥呈 (原名郭雅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如 附表「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地點」欄所示地點, 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交通違規事實,經警逕行掣單 舉發,並依如附表「違反法條」欄所示之規定,裁處異議人 如附表「罰款額」欄所示之罰鍰。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曾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惟異 議人於民國94、95年間因經濟困頓,將該車典當予當舖,復 因無資力贖回,而遭當鋪流當,是以前開汽車縱於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經員警逕行舉發有如該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 然此均非異議人所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准予免罰等語。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2 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 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 罰鍰;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 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 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 項、第2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3條第3 項之處罰對象限於「駕駛人」,而同條 例第27條第1 項之處罰對象則為「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 」至明。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 項乃係規制諸 如未裝設E 通機行駛電子收費車道,或未持用回數票而行使 回數票專用道等「未按遵行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至同條 例第27條第1 項則係針對「未依規定(補行)繳納應納通行 費」予以裁罰,二者既分就不同行為進行處罰,自尚無違一 事不二罰原則(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178號交通事 件裁定意旨參照),併敘明之。
四、經查:上開懸掛牌號8065-JQ 號車牌之車輛,確有如附表編 號1 、5 、6 、7 、8 、9 所示汽車行經國道收費站時,在 車內未裝設E 通機之狀況下駛入電子收費車道,及編號2 、 3 、4 、10所示汽車行經國道收費站電子收費車道,因車內 未裝設E 通機而未扣款成功,經通知補繳通行費而未於期限 內補繳之違規事實,經警依上開車牌號碼之登記情形,對登 記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3 條 第3 項、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異 議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裁罰等情,業經本院向原處分機關調取 各該案件之採證照片、舉發違規通知單(即罰單)及裁決書 核閱無誤,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 項之處罰對象限於「駕駛 人」,而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處罰對象則為「汽車所有人 」或「駕駛人」,俱如前述。而行經設有收費站之道路不依 規定停車繳費,及經以科學儀器取證等違規行為,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規定,得逕行舉發;又受 罰者如認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依同條例第85 條 第1 項規 定,得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 告知應歸責人而免罰(免除自己遭轉嫁處罰)。然由同條例 第7 條之2 第4 項所定明:「…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 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 人製單舉發」等語,可知逕行舉發之轉嫁受罰主體,係以「 汽車所有人」為限,茍遭逕行舉發之受罰者已屬有誤,自無 由苛令該遭錯罰之人,亦負有先行檢附相關事證向處罰機關 查報應歸責人,始得免除自己遭轉嫁處罰之責。又按當舖業 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 個月,少於3 個月者,概以3 個月 計之;滿期後5 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 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又收當物 品於逾滿當期日5 日後,仍未取贖或順延質當者,應即填具 流當物清冊,備主管機關查核,其流當物得拍賣或陳列出售 ,當舖業法第21 條 、第22條後段亦有明文。再者,汽車為 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依民法第761 條等規定而生效力,並 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是故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7條 之2 第4 項規定所指之「汽車所有人」,要非 按形式上之車籍登記車主資料為唯一依據,尚須依實質法律 關係之變動予以認定,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雖曾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然 異議人先於94年9 月22日將該自用小客車交與「順利當舖」 收當,異議人因此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本院以95年度簡 字第6431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嗣經異議人之前夫沈金龍贖 回該車,又於95年6 月1 日交與「正新當鋪」收當,由「正 新當鋪」留置保管,因異議人嗣後未依約回贖,復未持續繳 息順延質當,致前開自用小客車於95年10月7 日流當,由「 正新當鋪」取得該車所有權,「正新當舖」並於95年10月26 日將該車轉售予名為「陳金祥」之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異 議人前夫沈金龍於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623號案件調查時證 述綦詳(見本院第1603號卷第90至95頁),並有順利當舖



當物品登記簿(日報表)暨順利當鋪所為說明、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紙、本院95年度簡字第6431號刑 事簡易判決1 份、異議人及沈金龍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 紙、 高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正新當鋪收當物品登 記簿(日報表)及正新當鋪負責人陳裕燦出具之轉售說明各 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第1603號卷第84至86、88至89、97至 98頁),則自正新當舖收當系爭汽車時起,異議人已不再使 用該車,該車既係異議人所負債務之擔保品,異議人及正新 當舖為免減損質當物擔保價值,亦無允許第三人借用該車之 理。況且異議人並無單獨出借之權限,俟系爭汽車流當後, 異議人則因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而喪失對該車之所有權,此 不因車籍登記是否同時變更登記而有異。從而,異議人自95 年6 月1 日起即喪失自行使用或出借該車之權利,至遲自95 年10月7 日起已非系爭汽車之所有人。又異議人原有之8065 -JQ 號自用小客車原係三陽廠牌,現代汽車MATRIX系列車款 ,除據異議人於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623號案件供述明確外 ,並有車籍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1603號卷第80頁背面、第 38頁),而依如附表所示違規行為之違規採證相片顯示,為 該等違規行為之自用小客車,雖係懸掛8065-JQ 號車牌,然 該自用小客車卻係福特廠牌或BMW 廠牌之自用小客車,與異 議人原有之三陽廠牌自用小客車有別,益徵為該等違規行為 之自用小客車,當僅係懸掛8065-JQ 號車牌使用,該車輛本 身已非異議人原本所有之車輛。從而,依據本件卷內相關事 證,已無從證明異議人係如附表所示違規行為之駕駛人,或 該等違規行為之車輛係屬異議人所有,難謂異議人係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 項、第27條第1 項所定之處罰對 象,且無從判認異議人應為該等交通違規逕行舉發之轉嫁受 罰主體,是異議人並不因此負有向處罰機關查報應歸責人, 始得免除相關處罰。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如附表所示處分,均有未合,是 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如附表 所示處分均予撤銷,並均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
│編│裁決時間及案號│時 間│地 點│ 違規事實 │ 違反法條 │所處罰鍰│
│號├───────┤ │ │ │ │ │
│ │本 院 案 號│ │ │ │ │ │
├─┼───────┼─────┼────┼──────┼──────┼────┤
│1 │99年05月17日高│97年09月03│岡山收費│行駛高速公路│道路交通管理│900元 │
│ │市交裁字第裁32│日01時34分│站南下(│,於駛進收費│處罰條例第33│ │
│ │-ZEP024317號 │ │第7車道 │站繳費時,未│條第3項 │ │
│ ├───────┤ │) │依標誌指示過│ │ │
│ │99年度交聲字第│ │ │站繳費(未申│ │ │
│ │1603 號 │ │ │裝戶行駛電子│ │ │
│ │ │ │ │收費車道) │ │ │
├─┼───────┼─────┼────┼──────┼──────┼────┤
│2 │99年05月17日高│97年09月15│泰山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4,500元 │
│ │市交裁字第裁32│日21時23分│站南下(│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 │
│ │-ZAQ071138號 │ │第11車道│依規定繳費(│條第1 項 │ │
│ ├───────┤ │) │未申裝戶行駛│ │ │
│ │99年度交聲字第│ │ │電子收費車道│ │ │
│ │1604 號 │ │ │經通知補繳逾│ │ │
│ │ │ │ │繳費期限未補│ │ │
│ │ │ │ │繳) │ │ │
├─┼───────┼─────┼────┼──────┼──────┼────┤
│3 │99年05月17日高│97年09月15│員林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4,500元 │
│ │市交裁字第裁32│日23時28分│站南下(│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 │
│ │-ZCR017698號 │ │第8車道 │依規定繳費(│條第1 項 │ │
│ ├───────┤ │) │未申裝戶行駛│ │ │
│ │99年度交聲字第│ │ │電子收費車道│ │ │
│ │1605 號 │ │ │經通知補繳逾│ │ │
│ │ │ │ │繳費期限未補│ │ │
│ │ │ │ │繳) │ │ │
├─┼───────┼─────┼────┼──────┼──────┼────┤
│4 │99年05月17日高│97年09月15│斗南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4,500元 │
│ │市交裁字第裁32│日23時45分│站南下(│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 │
│ │-ZDP016590號 │ │第8車道 │依規定繳費(│條第1 項 │ │
│ ├───────┤ │) │未申裝戶行駛│ │ │
│ │99年度交聲字第│ │ │電子收費車道│ │ │
│ │1606 號 │ │ │經通知補繳逾│ │ │
│ │ │ │ │繳費期限未補│ │ │
│ │ │ │ │繳) │ │ │




├─┼───────┼─────┼────┼──────┼──────┼────┤
│5 │99年05月17日高│97年09月15│造橋收費│行駛高速公路│道路交通管理│900元 │
│ │市交裁字第裁32│日22時18分│站南下(│,於駛進收費│處罰條例第33│ │
│ │-ZBQ019662號 │ │第8車道 │站繳費時,未│條第3項 │ │
│ ├───────┤ │) │依標誌指示過│ │ │
│ │99年度交聲字第│ │ │站繳費(未申│ │ │
│ │1607 號 │ │ │裝戶行駛電子│ │ │
│ │ │ │ │收費車道) │ │ │
├─┼───────┼─────┼────┼──────┼──────┼────┤
│6 │99年05月17日高│97年09月15│泰山收費│行駛高速公路│道路交通管理│900元 │
│ │市交裁字第裁32│日21時23分│站南下(│,於駛進收費│處罰條例第33│ │
│ │-ZAQ064294號 │ │第11車道│站繳費時,未│條第3 項 │ │
│ ├───────┤ │) │依標誌指示過│ │ │
│ │99年度交聲字第│ │ │站繳費(未申│ │ │
│ │1608 號 │ │ │裝戶行駛電子│ │ │
│ │ │ │ │收費車道) │ │ │
├─┼───────┼─────┼────┼──────┼──────┼────┤
│7 │99年05月17日高│97年09月15│斗南收費│行駛高速公路│道路交通管理│900元 │
│ │市交裁字第裁32│日23時45分│站南下(│,於駛進收費│處罰條例第33│ │
│ │-ZDP015677號 │ │第8車道 │站繳費時,未│條第3項 │ │
│ ├───────┤ │) │依標誌指示過│ │ │
│ │99年度交聲字第│ │ │站繳費(未申│ │ │
│ │1609 號 │ │ │裝戶行駛電子│ │ │
│ │ │ │ │收費車道) │ │ │
├─┼───────┼─────┼────┼──────┼──────┼────┤
│8 │99年05月17日高│97年09月15│楊梅收費│行駛高速公路│道路交通管理│900元 │
│ │市交裁字第裁32│日21時51分│站南下(│,於駛進收費│處罰條例第33│ │
│ │-ZBP030662號 │ │第8車道 │站繳費時,未│條第3 項 │ │
│ ├───────┤ │) │依標誌指示過│ │ │
│ │99年度交聲字第│ │ │站繳費(未申│ │ │
│ │1610 號 │ │ │裝戶行駛電子│ │ │
│ │ │ │ │收費車道) │ │ │
├─┼───────┼─────┼────┼──────┼──────┼────┤
│9 │99年05月17日高│97年09月15│員林收費│行駛高速公路│道路交通管理│900元 │
│ │市交裁字第裁32│日23時28分│站南下(│,於駛進收費│處罰條例第33│ │
│ │-ZCR016511號 │ │第8車道 │站繳費時,未│條第3 項 │ │
│ ├───────┤ │) │依標誌指示過│ │ │
│ │99年度交聲字第│ │ │站繳費(未申│ │ │
│ │1611 號 │ │ │裝戶行駛電子│ │ │
│ │ │ │ │收費車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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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9年05月17日高│97年09月15│造橋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4,500元 │
│ │市交裁字第裁32│日22時18分│站南下(│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 │
│ │-ZBQ020931號 │ │第8車道 │依規定繳費(│條第1 項 │ │
│ ├───────┤ │) │未申裝戶行駛│ │ │
│ │99年度交聲字第│ │ │電子收費車道│ │ │
│ │1612 號 │ │ │經通知補繳逾│ │ │
│ │ │ │ │繳費期限未補│ │ │
│ │ │ │ │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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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