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1594號
KSDM,99,交聲,1594,2010083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593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甲○○原名郭雅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所為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分,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郭雅玲 )前接獲原處分機關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指稱其於如 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駕駛車號8065-JQ 號自用小客 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惟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早 已於民國94、95年間典當與當舖,復因無資力贖回,而遭當 鋪流當,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均非異議人所為,爰依法聲 明異議,請求撤銷如附表所示之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本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2 項外其他違反 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20 0 元以下罰鍰;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 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3 項、第2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可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 項之處罰對像限於「駕 駛人」,而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處罰對像則為「汽車所有 人」或「駕駛人」甚明。又行經設有收費站之道路不依規定 停車繳費,及經以科學儀器取證等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規定,縱得逕行舉發,嗣受罰 者如認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再依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 ,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 應歸責人而免罰(免除自己遭轉嫁處罰),然由同條例第7 條之2 第4 項所定明:「…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 、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 單舉發」等語,可知逕行舉發之轉嫁受罰主體,也係以「汽 車所有人」為限,茍遭逕行舉發之受罰者已屬有誤,自無由 苛令該遭錯罰之人,亦負有先行檢附相關事證向處罰機關查 報應歸責人,始得免除自己遭轉嫁處罰之責(臺灣高等法院 97年度交抗字第328 號交通事件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98年度交抗字第309 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當 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 個月,少於3 個月者,概以3 個月計之;滿期後5 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 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又收 當物品於逾滿當期日5 日後,仍未取贖或順延質當者,應即 填具流當物清冊,備主管機關查核,其流當物得拍賣或陳列 出售,當舖業法第21條、第22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 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因交付而生效力,不以向監理機 關聲請過戶為必要,此觀同法第761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在 公路監理機關所為過戶,應屬行政上之管理事項,不因此生 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民事裁判 、97年度臺上字第2900號刑事裁判意旨資參照)。是「汽車 所有人」之認定,並非形式上單純以車籍資料上登錄之所有 人為依據,而須從實質法律關係之變動認定汽車所有權之歸 屬。
三、經查:
(一)本件懸掛8065-JQ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編號2 、3 、6 、8 、9 、10所示時間,行經如附表所示之國道 收費站時,在車內未裝設E 通機之情況下駛入電子收費車 道,及於如附表編號1 、4 、5 、7 所示時點間,行經如 附表所示之國道收費站電子收費車道,因車內未裝設E 通 機而未扣款成功,嗣經通知補繳通行費猶不依規定繳費, 為警逕以登記為車牌號碼8065-JQ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即 異議人為被通知人,而予掣單逕行舉發,復經原處分機關 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第27條第1項 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處罰等情,固有如附 表所示處分之裁決書、各該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各1 紙 在卷可稽,足資認定。
(二)異議人雖曾為車牌號碼8065-JQ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 然該車已於95年6月1日被異議人前夫交與「正新當鋪」收 當,由「正新當鋪」留置保管,且嗣後未依約回贖,復未 持續繳息順延質當,致該車於95年10月7日流當,「正新 當舖」另於95年10月26日將該車轉售予名為「陳金祥」之 人等事實,此據證人即異議人前夫沈金龍證述綦詳(見99 年度交聲字第1593號卷,頁21反面~23),並有高雄市當 鋪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正新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 日報表)及正新當鋪負責人陳裕燦出具之轉售說明各1 紙 附卷可憑(同卷,頁26~28),則自「正新當舖」於95年 6 月1日收當該車時起,均交由「正新當鋪」保管,異議



人已無從使用該車,且該車既為異議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擔 保,異議人及「正新當舖」為免減損質當物之擔保價值, 當無應允第三人借用該車之理,更俱無單獨出借之權限, 可見異議人自95年6月1日起,即喪失自行使用或出借該車 之權利,是以異議人辯稱其非本件違規之駕駛人等語,應 可信實,且依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異議人於95年10月7 日因該車流當與「正新當鋪」時,即喪失對該車之所有權 ,尚不因車籍登記是否同時作有變更而異。再者,登記為 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8065-JQ號自小客車,係「三陽現 代」牌汽車,型式MATRIXGLD1.6A44D,然本件違規之車輛 則均係「福特」牌自小客車,此有該車汽車車籍查詢表、 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99年7月27日業字第0990023 884號函暨檢附之違規照片、99年8月12日業字第09900256 38號函各1紙附卷可參(同卷,頁39、45~46、48),可 見附表所示處分之違規汽車雖均懸掛8065-JQ號車牌,卻 均非原登記為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汽車至明。由上各節,異 議人顯非附表所示違規行為之駕駛人,亦非違規車輛之所 有人,而原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 項、第27 條第1 項所定之處罰對象。又異議人既非違規車輛之所有 人,參照首開說明,堪認員警以異議人為逕行舉發之轉嫁 受罰主體,及原處分機關進而對異議人予以裁罰,俱屬有 誤,且異議人並不因此負有向處罰機關查報應歸責人始得 免罰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如附表所示處分,均有未合,是 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如附表 所示處分均予撤銷,並均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
│附表: │
├─┬───────┬─────┬────┬──────┬──────┬──────┤
│編│裁決時間及裁決│時 間│地 點│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罰 款 額│
│ │書案號 │ (民國) │ │ │ │ (新臺幣) │
│號├───────┤ │ │ │ │ │




│ │本 院 案 號│ │ │ │ │ │
├─┼───────┼─────┼────┼──────┼──────┼──────┤
│1 │99年05月20日高│97年09月16│新營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4500元 │
│ │市交裁字第裁32│日00時04分│站南下(│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 │
│ │-ZDQ015336號 │ │第7車道 │依規定繳費 │條第1項 │ │
│ ├───────┤ │) │ │ │ │
│ │99年度交聲字第│ │ │ │ │ │
│ │1593號 │ │ │ │ │ │
├─┼───────┼─────┼────┼──────┼──────┼──────┤
│2 │99年05月20日高│97年09月16│新營收費│行駛高速公路│道路交通管理│900元 │
│ │市交裁字第裁32│日00時04分│站南下 │,於駛進收費│處罰條例第33│ │
│ │-ZDQ014284號 │ │ │站繳費時,未│條第3 項 │ │
│ ├───────┤ │ │依標誌指示過│ │ │
│ │99年度交聲字第│ │ │站繳費 │ │ │
│ │1594號 │ │ │ │ │ │
├─┼───────┼─────┼────┼──────┼──────┼──────┤
│3 │99年05月20日高│97年09月16│新市收費│行駛高速公路│道路交通管理│900元 │
│ │市交裁字第裁32│日00時24分│站南下 │,於駛進收費│處罰條例第33│ │
│ │-ZDR014765號 │ │ │站繳費時,未│條第3項 │ │
│ ├───────┤ │ │依標誌指示過│ │ │
│ │99年度交聲字第│ │ │站繳費 │ │ │
│ │1595號 │ │ │ │ │ │
├─┼───────┼─────┼────┼──────┼──────┼──────┤
│4 │99年05月20日高│97年09月21│岡山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4500元 │
│ │市交裁字第裁32│日19時22分│站南下(│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 │
│ │-ZEP026505號 │ │第7車道 │依規定繳費 │條第1 項 │ │
│ ├───────┤ │) │ │ │ │
│ │99年度交聲字第│ │ │ │ │ │
│ │1596號 │ │ │ │ │ │
├─┼───────┼─────┼────┼──────┼──────┼──────┤
│5 │99年05月20日高│97年09月16│新市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4500元 │
│ │市交裁字第裁32│日00時24分│站南下(│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 │
│ │-ZDR015885號 │ │第8車道 │依規定繳費 │條第1項 │ │
│ ├───────┤ │) │ │ │ │
│ │99年度交聲字第│ │ │ │ │ │
│ │1597號 │ │ │ │ │ │
├─┼───────┼─────┼────┼──────┼──────┼──────┤
│6 │99年05月20日高│97年09月21│岡山收費│行駛高速公路│道路交通管理│900元 │
│ │市交裁字第裁32│日21時22分│站北上 │,於駛進收費│處罰條例第33│ │
│ │-ZEP024576號 │ │ │站繳費時,未│條第3 項 │ │




│ │ │ │ │依標誌指示過│ │ │
│ ├───────┤ │ │站繳費 │ │ │
│ │99年度交聲字第│ │ │ │ │ │
│ │1598號 │ │ │ │ │ │
├─┼───────┼─────┼────┼──────┼──────┼──────┤
│7 │99年05月20日高│97年09月21│岡山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4500元 │
│ │市交裁字第裁32│日21時22分│站北上(│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 │
│ │-ZEP026508號 │ │第6車道 │依規定繳費 │條第1項 │ │
│ ├───────┤ │) │ │ │ │
│ │99年度交聲字第│ │ │ │ │ │
│ │1599號 │ │ │ │ │ │
├─┼───────┼─────┼────┼──────┼──────┼──────┤
│8 │99年05月20日高│97年09月21│岡山收費│行駛高速公路│道路交通管理│900元 │
│ │市交裁字第裁32│日19時22分│站南下 │,於駛進收費│處罰條例第33│ │
│ │-ZEP024572號 │ │ │站繳費時,未│條第3 項 │ │
│ ├───────┤ │ │依標誌指示過│ │ │
│ │99年度交聲字第│ │ │站繳費 │ │ │
│ │1600號 │ │ │ │ │ │
├─┼───────┼─────┼────┼──────┼──────┼──────┤
│9 │99年05月20日高│97年09月23│岡山收費│行駛高速公路│道路交通管理│900元 │
│ │市交裁字第裁32│日05時11分│站北上 │,於駛進收費│處罰條例第33│ │
│ │-ZEP024600號 │ │ │站繳費時,未│條第3 項 │ │
│ ├───────┤ │ │依標誌指示過│ │ │
│ │99年度交聲字第│ │ │站繳費 │ │ │
│ │1601號 │ │ │ │ │ │
├─┼───────┼─────┼────┼──────┼──────┼──────┤
│10│99年05月20日高│97年09月23│岡山收費│行駛高速公路│道路交通管理│900元 │
│ │市交裁字第裁32│日02時39分│站南下 │,於駛進收費│處罰條例第33│ │
│ │-ZEP024598號 │ │ │站繳費時,未│條第3 項 │ │
│ ├───────┤ │ │依標誌指示過│ │ │
│ │99年度交聲字第│ │ │站繳費 │ │ │
│ │1602號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