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1585號
KSDM,99,交聲,1585,201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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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583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國材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原名郭雅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所示之處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郭雅玲, 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8065-JQ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 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地,經人駕駛,有如附表所示之交 通違規行為,遭員警舉發,爰依如附表所示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規定,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處分等 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接獲原處分機關所為如附表所 示之裁決書,指稱其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惟異議人所有 之上開車輛早已於民國94、95年間典當予當舖,復因無資力 贖回,而遭當鋪流當,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均非異議人所 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如附表所示之處分等語。三、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處分撤銷部分: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道 交條例第33條第1 、2 項以外之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者,處 駕駛人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又汽 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 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並追繳欠費,道交條例第33條第3 項、第27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33條第3 項之處罰 對象限於「駕駛人」,而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處罰對象則 為「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又道交條例第33條第3 項 乃係規範諸如未裝設E 通機行駛電子收費車道,或未持用回 數票而行使回數票專用道等「未按遵行車道行駛」之違規行 為,至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則係針對「未依規定繳納 費用」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併予敘明。




(二)經查,懸掛車號8065-JQ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編 號1 、2 、5 、6 所示時點,行經如附表所示之國道收費站 時,在車內未裝設E 通機之情況下駛入電子收費車道,另於 如附表編號3 、4 、7 所示時點,行經如附表所示之國道收 費站電子收費車道,因車內未裝設E 通機而未扣款成功,嗣 經通知補繳通行費猶不依規定繳費,警方人員乃逕以車牌號 碼8065-JQ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即異議人為被通知人,而予 以掣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亦因而分別依道交條例第33條 第3 項、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處罰等情,固有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處分之裁 決書在卷可證(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583號卷第71至77頁 )。惟道交條例第33條第3 項之處罰對象限於「駕駛人」, 而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處罰對象則為「汽車所有人」或「 駕駛人」,俱如前述。又行經設有收費站之道路不依規定停 車繳費,及經以科學儀器取證等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規定,得逕行舉發,又受罰者如認違規行為應 歸責他人,依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得檢附相關證據及 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而免罰( 免除自己遭轉嫁處罰)。然由同條例第7 條之2 第4 項所定 明:「…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 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等語,可 知逕行舉發之轉嫁受罰主體,係以「汽車所有人」為限,茍 遭逕行舉發之受罰者已屬有誤,自無由苛令該遭錯罰之人, 亦負有先行檢附相關事證向處罰機關查報應歸責人,始得免 除自己遭轉嫁處罰之責。又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 3 個月,少於3 個月者,概以3 個月計之;滿期後5 日內仍 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 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又收當物品於逾滿當期日5 日後 ,仍未取贖或順延質當者,應即填具流當物清冊,備主管機 關查核,其流當物得拍賣或陳列出售,當舖業法第21條、第 22條後段亦有明文。再者,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依 民法第761 條等規定而生效力,並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 為必要,是故前開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第4 項規定所指之「 汽車所有人」,要非按形式上之車籍登記車主資料為唯一依 據,尚須依實質法律關係之變動予以認定,均先指明。(三)查異議人雖於93年5 月31日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財將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買受上開車號8065-JQ 號自 用小客車,而成為該車之所有人,然異議人先於94年9 月22 日將該自用小客車交與「順利當舖」收當,異議人因此違反 動產擔保交易法,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431號判處拘役30



日確定,嗣經異議人之前夫沈金龍贖回該車,又於95年6 月 1 日交與「正新當鋪」收當,由「正新當鋪」留置保管,因 異議人嗣後未依約回贖,復未持續繳息順延質當,致前開自 用小客車於95年10月7 日流當,由「正新當鋪」取得該車所 有權,「正新當舖」並於95年10月26日將該車轉售予名為「 陳金祥」之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異議人前夫沈金龍於本院 另案調查時證述綦詳(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623號影卷第 100 至103 頁),並有財將公司與異議人於93年5 月31日簽 訂之負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9 年8 月3 日高縣鳳警偵字第0990015056號函所附證人即順利 當鋪負責人蔡政恭99年7 月30日警詢筆錄、順利當舖94年8 月15日收當物品登記簿(日報表)各1 份(見本院99年度交 聲字第1583號卷第90、119 至123 頁)、本院95年度簡字第 6431號刑事簡易判決、異議人及沈金龍之個人戶籍資料、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高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 流當證明書、正新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日報表)及正新當 鋪負責人陳裕燦出具之轉售說明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9 年度交聲字第1623號影卷第79至81、90、110 至112 頁), 足見自「正新當舖」於95年6 月1 日收當前開自用小客車之 時起,該車均交由「正新當鋪」保管,異議人已無從使用該 車,且該車既為異議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擔保,異議人及「正 新當舖」為免減損質當物之擔保價值,當無應允第三人借用 該車之理,更俱無單獨出借之權限,迨前開汽車於95年10月 7 日流當,並經「正新當鋪」於95年10月26日轉售與名為「 陳金祥」之人後,異議人已因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而喪失對 該車之所有權,尚不因車籍登記是否同時作有變更而異。因 此,異議人自95年6 月1 日起,即喪失自行使用或出借該車 之權利,且自95年10月7 日上開自用小客車流當時起,已非 該車所有人等事實,洵堪認定。
(四)參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乃三陽廠牌,現代汽車MATR IX系列車款乙節,業據異議人陳明在卷(見本院99年度交聲 字第1583號卷第172 頁),復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7 月6 日高市交裁字第0990028798號函 所附異議人與財將公司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 份 附卷可考(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583號卷第67、90頁), 然依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交通違規行為之蒐證相片顯示, 為該等違規行為之自小客車,雖懸掛8065-JQ 號車牌,然卻 係BMW 廠牌或福特廠牌之自小客車乙節,有遠通電收股份有 限公司99年8 月9 日總發字第09900789號函所附單一案件查 詢交易明細表及違規採證照片7 張在卷足憑(見本院99年度



交聲字第1583號卷第150 、154 至160 頁),該等違規行為 之自小客車顯與異議人原有之三陽廠牌自小客車有別,足見 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係在異議人原有之三 陽廠牌自小客車流當後,由他人將該車牌拆下改懸掛於BMW 廠牌或福特廠牌自小客車使用時所為。準此,依現存卷證, 無從證明異議人係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交通違規行為之駕 駛人,亦無法認定為該等交通違規行為之車輛係屬異議人所 有,難謂異議人係道交條例第33條第3 項、第27條第1 項所 定之處罰對象,且無從判定異議人應為該等交通違規逕行舉 發之轉嫁受罰主體,是異議人自不負向處罰機關查報應歸責 人始得免除相關處罰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時間,已非上開三 陽廠牌自小客車之所有人,亦無證據證明其為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交通違規行為之駕駛人,自不屬道交條例第33條第 3 項、第27條第1 項所定之處罰對象,且異議人亦不負向處 罰機關查報應歸責人始得免除相關處罰之責任,是原處分機 關逕以異議人為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處分之裁罰對象,即 有未合,就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部分,異議人執此聲明異 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原處分 均予撤銷,並就此部分自為異議人不罰之裁定。四、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處分之異議駁回部分:(一)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 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交條例第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道交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 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 期間;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 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 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 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5 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 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 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 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



前段、第73條第1 項、第74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 ,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 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則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 ,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 ,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667 號解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43號參照)。再者,道路交通案件處 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如當 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 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 間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可供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9年4 月27日以如附表編號8 至10 所示裁決,裁處異議人如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處分後,按異 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街495 巷18弄7 號之 址,將如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裁決書交寄予異議人,因郵務 人員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局之 投遞士乃於99年5 月6 日將如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裁決書郵 件寄存於當地之郵政機關等情,有如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裁 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各3 份、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583號卷第59、78至 80、83至85頁)。而異議人固辯稱:伊沒有收到本案裁決書 ,伊登記之戶籍地是伊的朋友在居住,因為伊現在租住地不 讓伊寄戶口,伊朋友如有收到公家機關給伊的信,不會主動 聯絡伊,伊要打電話給伊朋友問有無伊的信件等語(見本院 99年度交聲字第1583號卷第105 至106 頁)。惟異議人當時 之戶籍地既有友人居住,且異議人亦有該友人之聯絡方式, 堪認異議人對於該戶籍地之相關信件仍處於得受領之狀態, 是本案原處分機關既已按異議人當時登記之戶籍地址送達如 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之裁決書,並經寄存於當地之郵政機關 ,應認原處分機關業已合法送達如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裁決 書予異議人,且依前述說明,該送達應自寄存之日即99年5 月6 日發生效力。
(三)又異議人之戶籍地址位於高雄市○○區○○街495 巷18弄7 號,且其自承目前居住於高雄市○○區○○街59號,有本院 訊問筆錄及異議人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上所載住址可證(見 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583號卷第1 、104 、171 頁),上開 二址均位於原處分機關(位於高雄市○○區○○路71號3 樓 )所在之高雄市,依前開說明,本件自無庸加計在途期間。



是異議人對於如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裁決書之異議,至遲應 於該等裁決書送達(99年5 月6 日)後20日內即99年5 月26 日(星期三,非例假日)前具狀向本院或原處分機關聲明異 議,始為合法,惟異議人就如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裁決書遲 至99年6 月8 日始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有卷附之聲明異 議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583 號卷第1 至2 頁),顯已逾前開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 前揭說明,如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裁決部分之異議為不合法 ,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自均應予以駁回。
(四)另如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交通違規時間核與如附表編號1 至 7 所示交通違規時間相近,均在97年9 月間,且依上開遠通 電收股份有限公司99年8 月9 日總發字第09900789號函所附 如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違規案件之採證照片3 張(見本院99 年度交聲字第1583號卷第151 至153 頁)觀之,該等違規違 規行為之自小客車亦與異議人原有之三陽廠牌自小客車不同 ,綜合上開事證,再參酌前述關於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處 分之說明,堪認異議人亦非如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交通違規 事件之處罰對象。是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固逾法定不變期 間,惟原處分機關逕裁罰異議人如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處分 ,似有違法之疑慮,是否得由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於法 定救濟期間經過之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21 條第 1 項之規定,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等情,事屬原處分 機關之權限,是本院將另函知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為適法之 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 辦法第18條前段、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晏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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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院案│違規時、地、事實及違│裁罰內容(│原舉發機關及│交通裁決書案號│
│號│號 │反法條(道交條例) │新臺幣) │舉發通知單案│ │
│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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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度│於97年9 月29日凌晨1 │罰鍰900 元│內政部警政署│高雄市政府交通│
│ │交聲字│時48分許,行經岡山收│。 │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5 月20日│




│ │第1583│費站南下第7 車道時,│ │局97年11月26│高市交裁字第裁│
│ │號 │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 │日公警局交字│32-ZEP024669號│
│ │ │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 │第ZEP024669 │ │
│ │ │誌指示過站繳費(第33│ │號 │ │
│ │ │條第3 項)。 │ │ │ │
├─┼───┼──────────┼─────┼──────┼───────┤
│2 │99年度│於97年9 月3 日凌晨2 │罰鍰900 元│內政部警政署│高雄市政府交通│
│ │交聲字│時13分許,行經岡山收│。 │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5 月17日│
│ │第1584│費站北上第6 車道時,│ │局97年11月26│高市交裁字第裁│
│ │號 │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 │日公警局交字│32-ZEP024318號│
│ │ │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 │第ZEP024318 │ │
│ │ │誌指示過站繳費(第33│ │號 │ │
│ │ │條第3 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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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9年度│於97年9 月3 日凌晨1 │罰鍰4,500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市政府交通│
│ │交聲字│時34分許,行經岡山收│元。 │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5 月17日│
│ │第1585│費站南下第7 車道時,│ │局98年1 月20│高市交裁字第裁│
│ │號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 │日公警局交字│32-ZEP026147號│
│ │ │路不依規定繳費(第27│ │第ZEP026147 │ │
│ │ │條第1 項)。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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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9年度│於97年9 月2 日下午3 │罰鍰4,500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市政府交通│
│ │交聲字│時30分許,行經岡山收│元。 │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5 月17日│
│ │第1586│費站北上第6 車道時,│ │局98年1 月20│高市交裁字第裁│
│ │號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 │日公警局交字│32-ZEP026136號│
│ │ │路不依規定繳費(第27│ │第ZEP026136 │ │
│ │ │條第1 項)。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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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9年度│於97年9 月2 日上午10│罰鍰900 元│內政部警政署│高雄市政府交通│
│ │交聲字│時22分許,行經岡山收│。 │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5 月17日│
│ │第1587│費站南下第7 車道時,│ │局97年11月26│高市交裁字第裁│
│ │號 │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 │日公警局交字│32-ZEP024305號│
│ │ │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 │第ZEP024305 │ │
│ │ │誌指示過站繳費(第33│ │號 │ │
│ │ │條第3 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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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9年度│於97年9 月2 日下午3 │罰鍰900 元│內政部警政署│高雄市政府交通│
│ │交聲字│時30分許,行經岡山收│。 │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5 月17日│
│ │第1588│費站北上第6 車道時,│ │局97年11月26│高市交裁字第裁│
│ │號 │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 │日公警局交字│32-ZEP024309號│




│ │ │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 │第ZEP024309 │ │
│ │ │誌指示過站繳費(第33│ │號 │ │
│ │ │條第3 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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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9年度│於97年9 月2 日上午10│罰鍰4,500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市政府交通│
│ │交聲字│時22分許,行經岡山收│元。 │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5 月17日│
│ │第1589│費站南下第7 車道時,│ │局98年1 月20│高市交裁字第裁│
│ │號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 │日公警局交字│32-ZEP026127號│
│ │ │路不依規定繳費(第27│ │第ZEP026127 │ │
│ │ │條第1 項)。 │ │號 │ │
├─┼───┼──────────┼─────┼──────┼───────┤
│8 │99年度│於97年7 月19日清晨4 │罰鍰4,500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市政府交通│
│ │交聲字│時13分許,行經新市收│元。 │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4 月27日│
│ │第1590│費站南下第8 車道時,│ │局97年11月20│高市交裁字第裁│
│ │號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 │日公警局交字│32-ZDR014531號│
│ │ │路不依規定繳費(第27│ │第ZDR014531 │ │
│ │ │條第1 項)。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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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9年度│於97年7 月19日清晨3 │罰鍰4,500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市政府交通│
│ │交聲字│時56分許,行經新營收│元。 │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4 月27日│
│ │第1591│費站南下第7 車道時,│ │局97年11月20│高市交裁字第裁│
│ │號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 │日公警局交字│32-ZDQ014080號│
│ │ │路不依規定繳費(第27│ │第ZDQ014080 │ │
│ │ │條第1 項)。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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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9年度│於97年7 月19日凌晨0 │罰鍰4,500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市政府交通│
│ │交聲字│時19分許,行經員林收│元。 │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4 月27日│
│ │第1592│費站北上第7 車道時,│ │局97年11月20│高市交裁字第裁│
│ │號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 │日公警局交字│32-ZCR016314號│
│ │ │路不依規定繳費(第27│ │第ZCR016314 │ │
│ │ │條第1 項)。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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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