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 實
一、丁○○及綽號小梁、小楊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犯意之聯絡,利用丁○○任職於鴻福休閒渡假機構(以下簡稱鴻福機構)之機 會,在中國時報刊登鴻福機構徵人之啟事,並留下00000000號電話供應 徵者聯絡,嗣孟慶瑋依該徵人啟事,撥打上揭電話求職,經小楊接聽後,與孟慶 瑋約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四十號二樓 阿囉哈西餐廳內碰面,由小楊及丁○○依小梁指示,以經理身份出面與甲○○洽 談應徵工作事宜,並佯以應徵工作要收保證金之名義,要求甲○○交付財物,使 甲○○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及行動電話一具予小楊, 得手後,小楊即藉故離去,嗣丁○○亦以接聽電話為由離開現場。嗣因甲○○察 覺有異,尾隨丁○○返回當時位於台北市○○路六號四樓之鴻福機構,並於次日 接獲小楊通知,復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上午前往鴻福機構,由丁○○持鴻福機構 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員工簽到單(尚難證明有竊取該簽到單之不法所有意圖或有共 同竊盜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詳後述)供甲○○簽到,並載明「茲收到一萬三 千元現金及行動電話」等詞,使甲○○誤以為自己已獲得上揭機構之錄取僱用, 而對先前交付之財物不以為意。後甲○○查詢得知自己並未獲鴻福機構僱用,始 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與小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於八十八年七 月二日赴阿囉哈西餐廳,亦係打電話應徵工作而依「小梁」指示到場參加面試, 當天到場時,小楊已經在場,其僅與甲○○聊天,並依指示請甲○○在餐廳裡等 候面試的副理,次日其未交付簽到簿供甲○○簽名,警訊中所言均係依己○○指 示所為,實際上甲○○所言交付財物之事,其均不知情云云。惟查:右揭事實, 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甚詳(偵查卷第十三頁參照),並於本院調查期 日明確指述:小楊先到,另一位丁○○後到,他們二人輪流跟我說要我先繳錢, 錢作為保證金,說會給我一張卡,後來小楊先走,又一通電話來,丁○○也走了 ,... 隔天我去公司找丁○○,丁○○拿員工簽到簿給我簽,簽完後丁○○叫我 回去,... (問:七月二日第一次見面時丁○○以何身份跟你談話)丁○○是經
理,... 員工簽到單是丁○○拿給我簽的,... 簽完後丁○○影印一張給我,並 告訴我今天沒什麼人,要我回去,... (問:七月二日見面時小楊如何介紹丁○ ○給你認識)他說這是另外一位經理,... (問:七月三日在鴻福公司交簽到簿 給你的人確實是丁○○嗎?)確定等語(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九十一年三月 十四日訊問筆錄參照),且有鴻福集團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員工簽到單影本附卷可 稽,核與甲○○指述情節相符。參以:被告丁○○於警訊中自承:其曾於八十八 年七月三日拿取簽到單正本予甲○○簽,且交付影本一份予甲○○等情甚詳(偵 查卷第四頁參照);並於本院調查期日供稱:警訊時確曾陳述拿簽到簿給甲○○ 簽名等情(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參照),足見被告丁○○確於八十八 年七月二日以經理身份出面與被害人甲○○洽談面試之事,且與小楊共同要求甲 ○○交付財物做為應徵工作之保證金,並於次日提供簽到單供甲○○簽名後,交 付影本收做為收據,以掩飾其犯行;被告丁○○事後辯稱不知情,及警訊供述係 遭己○○等人強迫所為陳述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自無足採。綜上所述,被告丁 ○○所辯其僅以經理身份出面,對詐欺取財之事均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丁○○之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 與綽號小梁、小楊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丁○○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出面以經理名義,向謀職者詐 財,其行為之倫理非難性非低,惟本件犯罪所得僅一萬三千元及手機一具,所生 損害不大,且被告丁○○於本案之犯罪主導性非高,及其行為手段、動機、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丁○○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條件 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主文所示被告丁○○之宣 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乙○○基於犯意聯絡,由乙○○於八十八年七月三 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市○○○路○段一○三號十二樓,利用鴻福機構訓練新 人之際,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未經負責人己○○同意,擅自竊取該公司當日 新人簽到單乙份,交由丁○○提供給甲○○簽到,並載明「茲收到一萬三千元現 金及行動電話」等字句,影印後交付甲○○,因認被告丁○○另涉犯竊盜犯嫌。 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與乙○○共同竊取鴻福機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簽到單 之犯行,辯稱:其當日並未交付任何簽到單予孟慶瑋,孟慶瑋簽名之八十八年七 月三日簽到單並非其所竊取等語。經查:
⑴甲○○簽名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簽到簿係正本,且該簽到簿上加註之文字及公 司印章並無異狀,文字是手寫的,公司章是完整蓋上去的章等情,業據證人甲 ○○到庭結證屬實(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參照),足見被害人甲 ○○所述被告丁○○交付其簽名之簽到簿係蓋有鴻福機構大章之簽到簿正本。
而本案鴻福機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新人訓練簽到簿上之鴻福機構大章,係該機 構大章,為負責人己○○所不爭,且該大章平時由行政部門保管,其他人不可 能接觸動用等情,分別據證人即案發當時鴻福機構人員戊○○、鍾宜玲、丙○ ○到庭結證屬實(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參照 );參以:被告丁○○、乙○○俱在鴻福機構業務部門任職等情,業據證人戊 ○○、鍾宜玲陳述明確(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參照),是依被告丁 ○○、乙○○任職於業務部門之身分,如何能取得行政部門保管之鴻福機構大 小章,而於竊取簽到單後蓋用印文,實非無疑。公訴人未慮及此,遽以被告丁 ○○曾持該簽到單供甲○○簽名,即依被告丁○○警訊自白,認定其與乙○○ 共同竊取鴻福機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員工簽到單,難認有據。 ⑵被告丁○○於警訊時雖陳稱: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依小楊以手機指示,於中午 至鴻福公司拿取簽到單正本給甲○○簽名,其照辦供甲○○簽完後,影印一份 給甲○○,另正本交還等語(偵查卷第四頁參照),且於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 日調查期日表明其確於警訊時為前開陳述。然經參酌告訴人甲○○指述內容結 果,上開被告丁○○自白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丁○○曾經拿取鴻福機構八 十八年七月三日員工簽到單供甲○○簽名,嗣後又將該簽到單正本交還提供者 之事實,尚難證明被告丁○○就該簽到單有不法所有意圖,或與提供簽到單之 人有竊盜該簽到單之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公訴人依甲○○之指述及被告丁○ ○前開自白,認被告丁○○就該簽到單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有共同竊盜之犯行 ,容有未洽。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就該簽到單有不法所有意圖, 或與提供簽到單之人有竊盜鴻福公司八十八年七月三日簽到單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惟公訴人認此部份事實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丁○○及綽號小楊之不詳姓名男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利用丁○○、乙○○二人均任職於鴻福休閒渡 假機構之機會,由綽號小楊者,在中國時報刊登鴻福休閒渡假機構徵人啟事,並 留下00000000號電話供應徵者聯絡,嗣孟慶瑋循該徵人啟事,撥打上揭 電話意圖求職,經由小楊接聽後,和孟慶瑋約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下午四 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四十號二樓阿囉哈西餐廳內碰面,由小楊以介紹工 作要收保證金之名義,以此詐術向孟某騙得一萬三千元及行動電話一具,而為免 孟某起疑,便由乙○○於同年七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市○○○路○段一 0三號十二樓,利用鴻福機構訓練新人之際,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未經 負責人己○○同意,擅自竊取新人簽到單乙份,交予丁○○提供給孟慶瑋簽到, 並載明「茲收到一萬三千元現金及行動電話」等字句,用以使孟某誤以為其的確 已經獲得上揭機構之錄取僱用,而對先前交付之財物不以為意。因認被告乙○○ 與丁○○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 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且共同 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 述,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 二四二三號判例參照);是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共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 此而為共同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丁○○等人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以:⑴同案被告 丁○○於警訊時供稱:同年七月三日早上約九時許小楊打電話給伊,叫其至鴻福 公司向乙○○拿簽到單正本給甲○○簽名,其有照辦,甲○○簽完後有影印一份 給孟慶瑋,另正本有交還乙○○等語;⑵鴻福機構負責人己○○陳稱:員工簽到 單正本已失竊,... 該機構並未錄取甲○○等語;⑶另有鴻福機構員工簽到簿影 本在卷可按;⑷告訴人甲○○之指訴;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 述犯行,辯稱:其不知丁○○等人詐騙甲○○財物之事,更未於八十八年七月三 日竊取鴻福集團員工簽到單,因當日上午其前往振興醫院就診,根本未至新進員 工訓練會場等語。經查:
⑴同案被告丁○○於警訊時雖陳稱: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依小楊以手機指示,於 中午至鴻福公司向乙○○拿取簽到單正本給甲○○簽名,其照辦供甲○○簽完 後,影印一份給甲○○,另正本交還乙○○等語(偵查卷第四頁參照),且於 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調查期日表明其確於警訊時為前開陳述。然該共同被告 丁○○於警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馮愛琳之陳述,嗣業據丁○○否認其真實性, 且除被告丁○○一己之警訊筆錄外,別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補強,自無從擔保 該共犯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而不得遽以丁○○之警訊筆錄做為認定被告馮愛琳 涉嫌本件共同詐欺及竊取簽到單犯罪之唯一證據。 ⑵鴻福機構負責人己○○於警訊時雖指稱:上述簽到單正本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 十一時許在台北市○○○路○段一○三號十二樓新進員工訓練中心會場為鄔吉 全、乙○○所竊云云(偵查卷第十頁背面參照)。然經檢察官傳喚己○○訊以 :「馮女有無竊取簽到單?」時;證人己○○明確指稱:沒有等語甚詳(偵查 卷第七十七頁背面參照);並於本院到庭結證稱:警訊時之所以稱簽到簿係乙 ○○、鄔吉全所竊,是因為丁○○說是乙○○拿簽到單給他的... 等語(本院 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參照)。足見己○○於警訊中指訴乙○○涉嫌竊盜
等詞,係依其聽聞丁○○之傳述而來,並非其親自見聞所得之經驗;是公訴人 提起公訴所憑之己○○警訊指訴,純屬依傳聞所為之陳述,公訴人以之做為認 定被告馮愛琳涉嫌竊取簽到單,而就全部詐欺犯行與丁○○等人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之積極證據,顯有未洽。
⑶被害人甲○○於警訊時僅言及其遭小楊及丁○○等男子出面詐取財物之經過, 並未指訴乙○○參與相關犯行之事實;且證人甲○○於本院自承:整個過程乙 ○○沒有參與等語明確(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參照)。是依甲○○ 指述內容之卷證資料,尚不足憑以認定乙○○就前述詐欺、竊盜犯行與丁○○ 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⑷至被告乙○○於警訊時雖曾自承: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在新進員工訓練當時在場 ,是陪同參加等語(偵查卷第七頁背面參照);惟該自白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 資補強,且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鴻福機構新進員工訓 練當日曾經到場之事實,尚無從直接證明其有竊取該日公司員工簽到簿之犯行 ,是單以前開警訊筆錄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就上述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另被告乙○○提出振興醫院就診資料,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 並未赴新進員工訓練場所云云,雖與前述警訊筆錄內容不符,然被告乙○○是 否曾於當日上午赴醫院就診之事實,經核與犯罪構成要件無直接關係而無審酌 必要(赴醫院就診與赴新進員工訓練會場可以先後為之),附此說明。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起訴所憑之事證及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均無從認定被告乙○ ○有竊取本案簽到單供丁○○等人詐欺甲○○之共同詐欺取財、竊盜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依照前揭說明 ,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朱 瑞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 金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