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9年度,699號
KSDM,99,交簡,699,201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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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調偵字第9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OGD-049J」 更正為「OGD-049 」、第7 行「右肩之傷害」補充為「右肩 挫傷之傷害」;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1 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 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 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業據法務部於88年5 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示甚明 。本案被告甲○○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8毫克,有前開酒精測試報告單1紙 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之狀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致發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 ,態度尚稱良好,且業與被害人陳柏碩達成和解,有高雄市 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在卷可稽,兼衡其品性、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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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