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141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關於「民國99 年8 月11日」之記載更正為「民國98年8 月11日」,並補充 證據:「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車不慎肇事後,猶駕車逃逸,未 立即對被害人潘素珍施以救護,恐有使被害人錯失即時救護 之時機,而危及生命、身體安全之虞,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前科紀錄表可參,且已與被害人潘素珍達成和解,有卷附 之和解書可佐,經此偵審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愓,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4188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意誠一巷2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8月11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E-56 59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陳永順,行經高雄縣鳳山市○○ 路51號前,不慎與潘素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OMK-789 號機車 發生擦撞,致潘素珍當場跌坐於路上,並受有右足挫傷之傷 害(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詎甲○○下車察看後,因 聽聞潘素珍要求等候警察前來處理,竟不顧潘素珍之傷勢, 駕車逃逸。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甲○○上揭犯行已堪認定:(一)被告之自白。
(二)被害人潘素珍之證述。
(三)證人陳永順之證述。
(四)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各1 份、現場暨車損照 片12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爰審酌被 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 請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真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