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21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6618 號緩起訴 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警惕,仍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 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其一再違犯違背安全駕駛犯行,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1550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南縣鹽水鎮下中裡下中75號
之1
現居高雄縣鳳山市○○街11巷15-3號
4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6月18日22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觀音山 某卡拉OK店與友人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駕駛車牌號碼D2—5172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路上,載友人 返回住處,於同日23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 興楠路口時,經巡警發現其行駛異常,而攔查酒測,其呼氣 中酒精濃度達0.88 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測報 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按,是其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之酒醉駕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檢察官 範文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