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9年度,1100號
KSDM,99,交簡,1100,201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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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238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重型機車」 應更正為「輕型機車」、第6 至7 行「不慎自行撞擊路旁之 攤架」應補充為「不慎自行撞及路旁陳張玉葉所有之攤架」 ;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陳張玉葉於警詢之證述」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71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因而肇事撞及陳張 玉葉所有之路旁攤架,致己受傷及攤架損壞,所為非是,惟 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陳張玉葉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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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