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0年度,1419號
TPDM,90,交聲,1419,200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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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一九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莊利萍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
十年十一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QA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 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 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莊利萍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收受前開裁決書,有 前開裁決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紙附本院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受處分 人至遲應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向原處分機關或本院具狀聲明異議(而且應以其聲 明異議狀到達原處分機關或本院之時間為計算,非以受處分人投郵之時間為計算 ),而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係星期一,又非任何例假日,且受處分人住居所台北市 信義區○○路二七八巷五十七弄二十號,並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異議人竟遲至 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始將其聲明異議狀送達原處分機關台北區監理所,此有蓋有 該所上開日期收狀章戳之異議人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 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據上 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 嶽 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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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