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909號
KSDM,98,訴,909,201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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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宏忠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代 理 人 辛○○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朱淑娟律師
      陳正男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律師
被   告 壬○○
      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淑貞律師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丁○○
           樓
      甲○○
      戊○○
      己○○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
度偵字第26069 號、第25683 號、第26246 號、第11897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依廢棄物清理法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於業務上作成文書為虛偽記載,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宏忠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乙○○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壬○○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宏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忠公司)係址設嘉義縣太保市嘉 太工業區○○路2 號,領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編號為00-0 00000-00號,其營業項目中包括了氯化鐵之製造加工及買賣 ,並經行政院環保署檢核為公告再利用者,再利用許可管制 編號Q0000000號,再利用項目係將事業單位在金屬表面處理 酸洗製程以鹽酸、硫酸溶蝕鐵極或鋼材,產生之含鐵離子( 濃度在80g/l 以上)洗液(下稱廢酸洗液),再利用為氯化 鐵。而宏忠公司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 17條第2 項及第18條規定,對於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日期、 種類、名稱、數量、再利用用途、事業名稱、產銷情形及剩 餘廢棄物之處置,應作成紀錄,及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辦理網路申報之作業。其公司名下有車號 337-RJ號曳引車及車號S8-255號大貨車各1 輛。辛○○為宏 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環保技術人員,負責依上開規定填製



「行政院環境保護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 制遞送三聯單」(下稱三聯單)及將再利用之情形以網路傳 輸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之工作。乙○○為車號379-HM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所有人及駕駛,該曳引車係依「事業廢棄 物清運機具即時追蹤系統規格及操作維護事項」(下稱規格 及操作維護事項)規定,於民國95年4 月3 日向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申請審驗,經核准合法裝設即時追蹤 系統(下稱GPS )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並以靠行之名義 登記在建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信公司)名下。壬○ ○為車號XK-032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所有人及駕駛,該曳引 車於96年6 月1 日始依上開規格及操作維護事項之規定向環 保署申請審驗而經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並以靠行之 名義登記在建信公司名下。庚○○為車號X6 -338 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之所有人及駕駛,該曳引車係以靠行之名義登記在 建信公司名下。甲○○為車號IV-53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所 有人及駕駛,該曳引車係於96年6 月23日始依上開規格及操 作維護事項之規定向環保署申請審驗而經核准之事業廢棄物 清運機具,並以靠行之名義登記在晉昇貨櫃有限公司(下稱 晉昇公司)名下。戊○○為車號788-JA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 所有人,己○○為該車之駕駛,該曳引車係於96年5 月16日 依上開規格及操作維護事項之規定向環保署申請審驗並經核 准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且以靠行之名義登記在晉昇公司 名下。丁○○為車號3203-NY 號自小客車之駕駛,該車登記 於丁○○之母親許潘英花名下。上開乙○○壬○○、庚○ ○、甲○○戊○○己○○丁○○,均未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二、辛○○明知宏忠公司為再利用機構,向事業單位收集之廢酸 洗液,係屬有害之事業廢棄物,須運輸至宏忠公司再利用處 理為氯化鐵,不得任意非法排放,並於清除、再利用後應製 作三聯單及上網申報,竟利用宏忠公司與上游廠商佳大世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大公司)、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官田公司)、強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新公司) 、恆懋五金加工廠有限公司(下稱恆懋公司)、誼榮鋼鐵有 限公司(下稱誼榮公司)、瀛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瀛 新公司)、國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盟公司)、賢柏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賢柏公司)、芳生螺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芳生公司)、易利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利公 司)、盛貽熱浸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貽公司)等事 業單位,分別簽訂「事業廢棄物回收再利用合約書」,須至 上開事業單位清除載運處理廢酸洗液之機會,為節省處理成



本而基於申報不實、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之犯意 ,及與營業貨運曳引車駕駛乙○○(僅附表編號1 至18)、 壬○○(僅附表編號1 至51、53)、甲○○(僅附表編號52 、53)、庚○○(僅附表編號8 至18、23至33)、己○○戊○○(上開2 人僅附表編號16、18)等人共同基於任意棄 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 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辛○○告知或乙○ ○指派,以裝有GPS 之營業曳引車掩護未裝設GPS 營業曳引 車方式,由乙○○駕駛車牌號碼379-HM號或戊○○指派己○ ○駕駛車牌號碼788-JA號曳引車,或直接以未裝設GPS 營業 曳引車載運廢酸液之方式,由壬○○駕駛車牌號碼XK-032號 或甲○○駕駛車牌號碼IV-536號或庚○○駕駛車牌號碼X6-3 38號曳引車,至前揭簽約之事業單位載運具腐蝕性之廢酸液 ,並於載運後未運回宏忠公司處理,或於廢酸液運回宏忠公 司後,再將原車所載之廢酸液運至高雄縣大寮鄉○○路○ 段 120 之5 號(起訴書漏載之5 )旁、或高雄縣大寮鄉○○○ 路128 巷176-26號旁、或鳳山市○○○街附近、或鳳山市○ ○路附近、或高雄市小港區○○○○路附近或屏東縣萬丹鄉 社皮16之47旁萬丹大排第9 間鐵皮屋停放,再趁夜間無人之 際,將有毒廢酸液直接排入排水溝流入鳳山溪、林園大排及 萬丹大排等處(排放時間、地點、數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如於外地偷排放成功後,辛○○除按原有每噸廢酸液清運 費用新臺幣(下同)300 元支付運費外,並額外再加付每噸 300 元之清運費用予上開之人。辛○○並於填製三聯單時虛 偽記載未實際載運之清除機具車號及上網申報。包括:(一)辛○○乙○○知悉其等所指派壬○○駕駛之車牌號碼XK -032號、庚○○駕駛之車牌號碼X6-33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係供載運廢酸液而屬環保署公告應裝置GPS 之清運機具 ,未依法裝設前,均不得至上游事業單位清除廢酸液,亦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竟為掩飾偷排放廢酸液之犯行 ,由乙○○於附表一編號1 至15及編號17所示之時、地, 駕駛裝設GPS 之合法清運機具即車牌號碼379-HM號營業曳 引車至各事業單位門口,掩護壬○○庚○○駕駛之上開 車號曳引車進入廠區裝運廢酸液。清除後之廢酸液,則由 壬○○庚○○將其載運至附表一編號1 至15及編號17所 載之地點,再由壬○○趁夜間予以偷排放。乙○○為製造 車號379-HM號曳引車GPS 軌跡由各事業單位至宏忠公司之 假象,遂再駕駛該車回宏忠公司,並由辛○○於附表一編 號2 至15及編號17所示之時間(附表一編號1 未申報), 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三聯單上,將不實之車牌號碼379-HM



號營業用曳引車申報裝運廢酸液,且上網虛報廢酸液運回 宏忠公司再利用,足生損害於行政院環保署對廢棄物管理 之正確性。
(二)辛○○指示壬○○駕駛車號XK-032曳引車至附表一編號35 至51所示之事業單位載運廢酸液,壬○○於載運完廢酸液 後,或載往高雄市○○路明正東巷停車場停放,或先駛往 宏忠公司再載至上開停車場,嗣再轉載至排放之地點。而 丁○○知悉壬○○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且所駕駛車 牌號碼XK-032號營業曳引車所載運之廢酸液,不得任意排 放,竟受壬○○之僱用,於壬○○先於附表一編號35至51 所示之時間,以每排放1 車廢酸液3,000 元之對價,駕駛 車牌號3203-NY 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壬○○載運廢酸液之曳 引車後方,而以掩護及把風之方式,與壬○○共同將上開 曳引車內所載運之廢酸液排放至水溝中。辛○○則將部分 載運之情形上網虛報廢酸液運回宏忠公司再利用,足生損 害於行政院環保署對廢棄物管理之正確性。
(三)辛○○乙○○明知戊○○己○○壬○○其等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竟仍於附表一編號16、18所示時間、 地點,由乙○○先以電話聯繫戊○○,請戊○○指派其子 己○○駕駛裝有GPS 之合法清運機具即車牌號碼788-JA號 營業曳引車,先至至恆懋公司址設高雄縣岡山鎮之加工廠 門口暫停,掩護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XK-032號曳引車 進入廠區清除廢酸液。待壬○○載運完畢後,己○○即依 乙○○指示向恆懋公司拿取該公司所開立記載車牌號碼78 8-JA號之磅單,再駕駛前揭曳引車(空車)回宏忠公司, 以製造該車GPS 軌跡至恆懋公司再至宏忠公司之假象。嗣 己○○將該磅單交予辛○○辛○○即於其職務上所製作 之三聯單上,將不實之車牌號碼788-JA號營業用曳引車申 報裝運廢酸液,且上網虛報廢酸液運回宏忠公司再利用, 足生損害於行政院環保署對廢棄物管理之正確性。上開壬 ○○載有廢酸液之車牌號碼XK-038號曳引車,並未駛回宏 忠公司而係直接運往高雄市○○路明正東巷停車場停放, 再交由庚○○駕駛車牌號碼X6-338號曳引車將廢酸液轉運 至鳳山市○○路、鳳甲一路附近,壬○○再利用夜間至該 處將廢酸液偷排放。戊○○己○○並自宏忠公司處收取 每噸廢酸液300 元計算之報酬。
(四)辛○○明知壬○○駕駛之車號XK-032曳引車,於96年6 月 1 日始裝設GPS 並向環保署申請審驗,於核准前係屬非合 法之清除機具,且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竟由壬○○ 駕駛車號XK-032曳引車於附表一編號19至34所示之時間,



先至事業單位載運廢酸液,再經壬○○庚○○將廢酸液 轉運至他處,由壬○○利用夜間偷排放。而辛○○則將部 分載運之情形上網虛報廢酸液運回宏忠公司再利用,足生 損害於行政院環保署對廢棄物管理之正確性。
(五)辛○○明知甲○○駕駛之車號IV-536號於96年6 月23日始 裝設GPS 並依規定向環保署申請審驗,於該期日前係屬非 合法之清除機具,且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竟由甲○ ○於附表一編號52、53所示之時間,駕駛上開之曳引車至 事業單位載運廢酸液,且未載回宏忠公司為再利用,而係 載往別處停放,並由甲○○(編號52)、壬○○(編號53 )利用夜間偷排放。辛○○並上網以不實之車號337-RJ虛 報廢酸液運回宏忠公司再利用,足生損害於行政院環保署 對廢棄物管理之正確性。
(六)泉興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下稱泉興公司)與燁輝鋼鐵公司 有生意來往關係,須幫燁輝鋼鐵公司清運廢酸液,惟因無 再利用機構之資格,遂將其所有原車號087-QJ號營業曳引 車更換新車號為337-RJ號,並於93年5 月21日移轉登記予 宏忠公司名下,以便將來載運廢酸液之用,惟實際仍屬泉 興公司所有,並由泉興公司所管理使用,其駕駛則為董書 禹;另宏忠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S8-255號營業曳引車,自 96年6 月底起即因故障而送日順汽車修護廠修理,迄至96 年9 月10日止均停放在該修護廠內未使用。詎辛○○均明 知上情,並知悉未裝妥GPS 之曳引車,無法上網申報載運 廢酸液,卻仍指派宏忠公司所屬司機,駕駛其他未依環保 署規定裝妥GPS 之曳引車,至上游事業單位即:廣春科技 企業有限公司臺南廠(下稱廣春公司臺南廠)、祐鉅工業 有限公司(下稱祐鉅公司)、強新工業公司佳里二廠、臺 灣鍍鋅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廠(下稱臺灣鍍鋅臺南廠)、佳 大公司、官田公司永康廠及麻豆廠、賢柏企業公司、芳生 螺絲公司、恆懋公司本洲廠、易利鋼鐵公司、誼榮公司三 廠、瀛新企業公司、國盟公司、盛貽公司、盟雅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盟雅公司)、侑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侑 伸公司)、物格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廠(下稱物格公司鹿港 廠)、允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泰公司)、申成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申成公司)、力天企業社燕巢廠、 吉勝美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吉勝美公司)、源騰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源騰公司)、萬蕙企業有限公司高雄廠(下稱 萬蕙公司高雄廠)、長昱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長昱公司) 〔上開廣春公司等事業單位共計25家(起訴書誤載為26家 ),其中佳大公司、官田公司、賢柏公司、芳生公司、易



利公司、誼榮公司、瀛新公司、國盟公司、盛貽公司、盟 雅公司、侑伸公司、允泰公司、源騰公司、萬蕙公司等14 家事業單位環保承辦人員所涉申報不實犯行,另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3060號起訴,並由本院 另案審結〕等載運廢酸液,竟基於基於申報不實、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之犯意申報不實之犯意,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三聯單,均以實際上 並未清運廢酸液之車牌號碼337-RJ號、車牌號碼S8-255號 曳引車填載並上網申報,致生損害於環保署對廢棄物清運 管理之正確性。壬○○於附表一編號51所示時間、地點, 依辛○○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XK-032號曳引車,自佳大 公司載運有毒廢酸液26公噸至鳳山市○○路排水溝旁停放 ,再由丁○○將該車所載運之廢酸液排入排水溝時,為埋 伏之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隊員當場查獲 ,且經環保警察大隊循線而查悉上情。嗣經搜索乙○○甲○○庚○○戊○○處所而扣得乙○○所有車號379- HM號營業貨運曳引車1 輛、26-JN 拖車1 輛(已責付交由 乙○○保管)、甲○○所有之車號IV-536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1 輛、XA-16 拖車1 輛(已責付交由甲○○保管)、庚 ○○所有車號X6-33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1 輛、LH-S7 半拖 車1 輛(已責付交由庚○○保管)、戊○○所有車號788- JA營業貨運曳引車1 輛、51-UV 拖車1 輛(已責付交由戊 ○○保管)、宏忠公司所有之車號337-RJ、S8-255號曳引 車、大貨車各1 輛(已責付交由辛○○保管)。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均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被告宏忠公司、辛○○乙○○壬○○丁○○庚○○ 部分:
訊據被告宏忠公司(代理人辛○○)、辛○○乙○○、壬 ○○、丁○○庚○○對於前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泉興化工公司負責人馬金泉、泉興化工公 司員工馬素秋、車牌號碼337-RJ駕駛人董書禹、證人即日順 汽車修護廠負責人余文良、環保警察賴天河、證人即共同被 告壬○○乙○○甲○○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所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下 稱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共7 份、責付保管 條及查扣物品明細清單共6 紙(車牌號碼379-HM號、X6-338 號、S8-255號、337-RJ號曳引車、罐體車、3203-NY 號自小 客車)、車籍資料-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共5 紙、行政院環保 署環境稽查大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共14份、中 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共7 份、恆懋公司地磅單影本2 紙、宏忠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7 張、再利用者登 記檢核表影本1 紙、車輛租用合約書影本1 紙、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 單1 紙、佳大公司永康廠地磅單共19紙、再利用修改聯單1 紙、事業廢棄物回收再利用合約書1 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影本2 紙(車牌號碼337-RJ號曳引車)、日順汽車修護廠 (鈑金部)維修(交車)單1 紙、環保署GPS 即時追蹤系統 5 張、車輛資料3 紙(車牌號碼IV-536、337-RJ、788-JA號 曳引車)、環保署車輛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審驗申請書2 紙 (車牌號碼379-HM號、XK-032號曳引車)、事業廢棄清理計 畫書共5 份、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 錄表2 紙、環保署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即時監控系統網頁資 料3 紙、車牌號碼XK-032號軌跡原始資料2 紙、行政院環保 署96年10月5 日環署督字第0960075582號函、傾倒廢酸液地 點及跟監拍攝照片共計292 張、與附表一、二有關之再利用 申報資料、車輛行車報表等(警1 卷第56頁至第63頁、第18 8 頁至第192 頁、第252 頁至第256 頁,偵1 卷第23頁至第 28頁、第30頁至第33頁、偵2 卷第26頁至第33頁、警1 卷第 65頁、第67頁、第193 頁、第194 頁、第257 頁、第258 頁 、第322 頁、第323 頁,偵1 卷第47頁、第48頁,偵2 卷第 41頁、第42頁,警1 卷第70頁、第196 頁、第197 頁、第34 7 頁,警2 卷第60頁、第62頁、第70頁、第72頁、第81頁, 偵3 卷第33頁,警1 卷第71頁、第72頁、第122 頁至第125 頁、第156 頁、第170 頁、第198 頁、第259 頁、第260 頁 、第295 頁、第331 頁,偵1 卷第39頁、第40頁,偵2 卷第 34頁、第35頁,警1 卷第157 頁、第158 頁、第195 頁、第 342 頁,偵3 卷第138 頁至第140 頁,警1 卷第228 頁至第 231 頁、第261 頁至第264 頁、第293 頁、第29 4頁、第29 7 頁至第310 頁、第317 頁至第319 頁、第348 頁,警2 卷



第45頁至第52頁,警2-3 卷第170 頁至第189 頁、第206 頁 至第214 頁、第235 頁至第240 頁、第247 頁至第249 頁, 偵2 卷第52頁、第53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18 7頁、第18 8 頁,警1 卷第73頁至第78頁、第126 頁至第13 3頁,警2 卷第92頁、第96頁、第100 頁至第102 頁、第10 6頁、第11 0 頁,警2-2 卷全卷,警2-3 卷第192 頁至第20 3頁、第21 6 頁至第229 頁、第231 頁至第233 頁、第244 頁、第245 頁、第254 頁至第260 頁、第262 頁至第266 頁、第268 頁 至第271 頁、偵2 卷第69頁至第74頁,警5 卷第50頁至第54 頁,偵4 卷第30頁、第104 頁,偵5 卷第3 頁至第6 頁、第 8 頁至第25頁,警2-3 卷第251 頁,警3 卷第15頁至第18頁 、第20頁、第32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8頁、第 49頁至第52頁、第63頁至第69頁、第73頁、第79頁、第80頁 、第85頁、第86頁、第95頁、第96頁、第110 頁至第115 頁 、第123 頁至第127 頁、第135 頁至第13 9頁、第148 頁、 第149 頁、第152 頁,警4 卷第14頁第126 頁、第131 頁至 第141 頁,偵4 卷第31頁、第32頁、第106 頁至第258 頁) 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 ,此部分事證明確,上開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至附表一編號53部分,被告甲○○供稱載運完廢酸 液後,先載至高雄縣燕巢鄉○○路555-1 號公司處停放,隔 日再由壬○○載走等情,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確曾於96年5 月15日幫被告甲○○處理1 臺廢酸液,並載至 (鳳山市○○○路(或何處)排放掉等語(本院卷第181 頁 ),是此部分被告壬○○應有參予排放廢酸液之事實(另被 告甲○○是否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詳如後述),亦堪認定 ,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之事實,應更正如附表一編號53所述 。
三、被告甲○○部分:
(一)被告甲○○固坦承車號IV-536號營業曳引車為其所有並駕 駛,且於附表一編號52、53所示之時間,確有至盛貽公司 、芳生公司載運廢酸液,惟矢口否認有傾到廢酸液之犯行 ,辯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2號部分,當天伊是直接將廢 酸液載回宏忠公司,沒有載到別的地方,另編號53部分, 伊本來要載回宏忠公司,但因宏忠公司裝廢酸液的桶子裝 不下,所以伊就將廢酸液載至高雄縣燕巢鄉○○路555-1 號公司內,隔天壬○○再將廢酸液載回宏忠公司,伊不知 道壬○○將廢酸液非法予以排放云云。
(二)經查:
1.車牌號碼IV-53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係登記於晉昇公司名



下,且於96年6 月23日始裝設GPS 並向行政院環保署提出 審驗等情,有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行政院環保 署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即時監控系統車輛查詢單1 紙在卷 可稽(警2 卷第50頁、第70頁)。另證人即晉昇公司董事 劉慶章於警詢時證述:車號IV-536號曳引車,是甲○○所 有,該車係晉昇公司之靠行車等語明確(警1 卷第281 頁 ),亦與被告甲○○於96年9 月6 日警詢時供承車號IV-5 36號曳引車係伊所有,靠行在晉昇公司,該車裝設GPS 大 約有3 個月左右(即為96年6 月份裝設)乙節互核一致( 偵3 卷第40頁背面、第4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2.證人即被告乙○○於96年9 月19日、10月2 日警詢及於96 年9 月1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甲○○駕駛IV-536號是從96 年1 月份幫宏忠司清除廢酸液,並由辛○○以車號337-RJ 號掩護申報。甲○○在未裝設GPS 前都未將廢酸液載回宏 忠公司處理,直接載至大寮鄉○○路○ 段120 之5 號旁、 (或)鳳林一路128 巷176-26號旁、(或)屏東縣萬丹鄉 社皮16之47旁萬丹大排第9 間鐵皮屋等3 處排放,我親眼 看過甲○○駕駛IV-536號及壬○○駕駛XK-032號在96年2 月5 日將所載運之廢酸液排放於林園大排,當日環保局稽 查時車上之廢酸液已排放完畢。壬○○甲○○從業主那 邊載廢液到宏忠公司每噸是300 元,再從宏忠公司載出去 外面倒,再加收300 元。廢液如果在外面倒,可向宏忠公 司加收錢,是向老闆娘(指被告辛○○)要的。大寮鄉○ ○○路128 巷176 之26號土地是壬○○所承租,壬○○甲○○為了生活,他們就到大寮鳳林一路128 巷176-26號 旁租該土地繼續倒廢液。甲○○沒有裝GPS 之前,都把東 西(指廢酸液)丟在鳳林路、光明路及萬丹路。我有親眼 看到的是在96年2 月5 日,甲○○載到林園大排,因當時 我開著小車去看他們等語明確(警1 卷第42頁、第43頁, 偵3 卷第181 頁、第187 頁),此與證人即被告壬○○於 96年9 月19日於偵訊中證述:我於95年12月間有承租大寮 鄉○○○路128 巷176-26號土地,目的是要倒廢液用的, 處理廢酸液每噸300 元,如果沒有進去宏忠公司處理,直 接載去外面倒的話,每噸再加收300 元等情大致相符(偵 2 卷第147 頁),亦與高雄縣環保局稽查人員進行蒐證、 跟監,被告甲○○駕駛之車號IV-536號及被告壬○○駕駛 之車號XK-032號營業用曳引車,於96年2 月5 日確實停放 在大寮鄉○○○路128 巷176-26號旁及96年5 月15日被告 甲○○上開之曳引車確實至芳生公司載運廢液之照片內容



一致(警2-2 卷第129 頁至第132 頁,警2-3 卷第216 頁 至第229 頁)。此外,證人乙○○於96年9 月19日偵訊中 亦結證:我4 月12日被環保警察查獲後,良心不安,4 月 13日到甲○○的家,跟壬○○甲○○3 人開會,我說我 會怕不要做了,要把管子封掉,他們2 人說他們要生活, 所以在他們裝設GPS 前,我就幫忙他們。辛○○知道壬○ ○及甲○○的車是實際載廢液,且用我的車及他們的337- RJ號的車申報等語(偵3 卷第188 頁),互核證人壬○○ 於同日偵訊中所證述:4 月13日我與乙○○甲○○家開 會,因乙○○於4 月12日在萬丹被查獲,所以乙○○說他 不做了,問我及王(龍常)是否還要做,我說我的錢都花 下去了,不做不行乙節亦屬相符(偵2 卷第148 頁),並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與乙○○甲○○有在3 處埋設暗管要 排放廢酸液等情明確(本院卷第181 頁)。因合法再利用 廢酸液之流程,應先由合法裝設GPS 之清運機具前往事業 單位載運,再運往再利用機構進行再利用之處理,惟附表 一編號52、53所示之時間,被告甲○○明知其所駕駛之曳 引車尚未裝設GPS ,卻仍前往盛貽公司及芳生公司載運廢 酸液,且依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甲○○並未將廢酸液 載回宏忠公司,此與合法之處理流程有所不符,被告甲○ ○苟非知悉後續排放之情,則何以任意停放在他處而未予 置問。況被告甲○○如未參與被告乙○○壬○○等人排 放廢酸液之行為,則被告乙○○壬○○為避免第三人知 情而徒增遭檢舉查獲之風險,應無與甲○○在其家中討論 是否要再載運廢酸液及排放之可能,更無庸商議由被告乙 ○○駕車掩護之必要。再參以被告甲○○亦有參與埋設暗 管之情形,倘被告甲○○載運之廢酸液有載至宏忠公司或 其他合法再利用機構,理應無須另尋他處並花費金額埋設 暗管,是其目的係為排放之用,亦可推認無疑。故徵諸上 開各情,足徵被告甲○○應已知悉並有參與偷排放之行為 ,故其所辯不知且未有排放廢酸液之語,洵屬不實,難予 採信。
3.又車牌號碼337-RJ號曳引車,原為泉興化工有限公司所有 ,因泉興公司沒有領取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為幫其 合作之廠商清除廢酸液,始於93年5 月21日將原車號為08 7-QJ營業貨運曳引車更換車號為337-RJ,並改登記於宏忠 公司名下。惟該車輛安排及司機均為泉興公司所管理,自 96年6 月份迄今就沒有協助宏忠公司載運廢酸液等語,業 經證人即泉興公司總務馬素秋及泉興公司負責人馬金泉證 述綦詳(警1 卷第311 頁至第313 頁、第324 頁至第329



頁),核與證人即車牌號碼337-RJ號曳引車之駕駛董書禹 於偵訊中證稱:95年至96年期間,337-RJ除了我駕駛外, 沒有其他司機開過,都是泉興公司派我出車,不曾在95年 後至盛貽、芳生‥等公司清運廢液等語一致(偵1 卷第13 3 頁、第134 頁),且車牌號碼337-RJ於96年1 月1 日起 至同年7 月31日止,該期間並無行車軌跡資料乙節,亦有 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稽查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 錄1 份附卷供參(偵1 卷第39頁、第40頁),是上開車號 之曳引車,於96年2 月5 日、96年5 月15日並無至盛貽公 司、芳生公司載運廢酸液之事實,應堪認定。因被告辛○ ○明知上情,卻上網申報於前揭之時間,車號337-RJ號曳 引車有至盛貽公司、芳生公司載運廢酸液等情(警4 卷第 38頁、第116 頁),而被告甲○○駕駛之上開曳引車,於 載運時尚未裝設GPS 乙節,亦如前述,益徵上開證人乙○ ○所證述被告辛○○以車號337-RJ號掩護申報,被告甲○ ○在未裝設GPS 前都未將廢酸液載回宏忠公司處理,而係 載往別處排放之事實,堪予採認。
4.綜上,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52、53所示之時間、地點 載運廢酸液並加以非法排放(僅編號52部分,另編號53係 被告壬○○所偷排放)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被告戊○○己○○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己○○矢口否認有以車牌號碼788-JA號 曳引車掩護壬○○載運廢酸液,被告戊○○辯稱:96年6 月15日該次係乙○○於前1 天通知我,我再指派我兒子( 即被告己○○)駕駛車牌號碼788-JA曳引車前往恆懋公司 載運廢酸液,費用是載運1 噸300 元;另96年6 月21日該 次我忘了有無出這趟車,我均不知道壬○○有非法排放廢 酸液之情形云云。被告己○○辯稱:96年6 月15日是我父 親(指被告戊○○)指派我去恆懋公司,我到恆懋公司時 ,車子是停在外面等候,並未載到廢酸液,事後覺得奇怪 ,所以第2 次即96年6 月21日就沒有再去載運廢酸液,伊 不知道是掩護壬○○載運廢酸液云云。
(二)經查:
1.車牌號碼788-JA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係登記於晉昇公司名 下,且於96年5 月16日始裝設GPS 並向行政院環保署提出 審驗等情,有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行政院環保 署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即時監控系統車輛查詢單1 紙在卷 可稽(警2 卷第51頁、第81頁)。另證人即晉昇公司董事 劉慶章於警詢時證述:車號788-JA號曳引車,是戊○○



有,該車係晉昇公司之靠行車等語(警1 卷第281 頁), 此與被告戊○○於警詢時供承車號788-JA曳引車車主是我 ,該車有裝設GPS ,都由我兒子(即被告己○○)在駕駛 乙節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96年6 月15日、21日因我要至 別間公司清運廢酸液,無法掩護壬○○壬○○拜託我叫 別臺車來做掩護,我就將此情形告知戊○○,並請他幫我 至恆懋公司掩護壬○○清運廢酸液,後來己○○駕駛788- JA前往掩護壬○○清運廢酸液,壬○○就駕駛XK-032回小 港區○○路明正東巷口停車場停放,由己○○駕駛788-JA 前往宏忠公司,並由我告知辛○○並申報等語明確(警1 卷第44頁),另證人壬○○於警詢時亦證述:96年6 月15 日及96年6 月21日我駕駛車號XK-032號曳引車至恆懋公司 清除廢液後,我沒將廢液運回宏忠公司處理,直接運回前 鎮區○○路明正東巷口內停車場停放,並以車號788-JA曳 引車申報等情(警1 卷第109 頁、第110 頁),此與高雄 縣環保局稽查人員進行蒐證、跟監,車牌號碼788-JA號曳 引車於96年6 月15日確實停放在恆懋公司廠房外,而由被 告壬○○駕駛車號XK-032號至該公司抽取廢酸液並載至高 雄市○鎮區○○路明正東巷內停放之照片內容一致(警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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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盛貽熱浸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利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懋五金加工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芳生螺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瀛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泉興化工原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晉昇貨櫃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允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勝美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昱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蕙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物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侑伸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伸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