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889號
KSDM,98,訴,889,20100831,2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律師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李明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偵字第29746 號、第29747 號、第29749 號、97年度偵字第837
號、第838 號、第839 號、第317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子○○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6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6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6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6 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卯○○、辛○○、丑○○、己○○、戊○○(卯○ ○、辛○○、丑○○、己○○、戊○○所涉詐欺罪嫌,由本 院另案審理)、汪子夫(已歿,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 124 號判決不受理)均明知信用卡持卡人向銀行申請信用卡 ,應依照與銀行間所約定之方式使用信用卡,不得與第三人 共謀詐欺,而以信用卡刷卡簽帳或其他方式折換金錢或取得 利益。乙○○自民國96年5 月30日起,在報紙刊登「信用卡



限本人、預借現金、附發票,電話0000000 號」之廣告,並 將上開電話轉接至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以方便接聽,並該方式招攬財務狀況不佳、急需取得現金 使用之不特定信用卡持卡人撥打上開電話與其聯絡。適有信 用卡持卡人卯○○、辛○○、丑○○、己○○、戊○○、汪 子夫等人(以下合稱卯○○等6 人),或因無資力,或因財 務已陷入窘境,而有立即取得現金使用之需求,見乙○○於 報紙上刊登之上開廣告後,即分別依上開廣告所載資訊撥打 電話與乙○○聯絡,經乙○○告以係使用「刷卡換現金」之 方式取得現金,卯○○等6 人均表示同意,謀議既定,乙○ ○即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分別與卯○○等6 人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乙○○帶領下,卯○○等 6 人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址設高雄市○○區○○路637 號之「大統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澄清分公司」(下稱大統 公司澄清分公司),由乙○○指示卯○○等6 人購買菸酒貨 品,卯○○等6 人即持各自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在 大統公司澄清分公司內向不知情之成年店員佯以刷卡方式購 買菸酒貨品或填寫提貨單,於卯○○等6 人取得菸酒貨品或 提貨單後,乙○○即當場將如附表一之實拿金額欄所示款項 交付予卯○○等6 人,卯○○等6 人則將其等以如附表一之 刷卡金額欄所示款項所購得之菸酒貨品或提貨單交付予乙○ ○,乙○○與卯○○等6 人即共同利用上開方式輾轉向發卡 銀行施用詐術,而分別取得各自所需之菸酒貨品及現金。嗣 大統公司澄清分公司將卯○○等6 人所簽具之簽帳單及請款 單送至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轉交向附表一所示發卡銀行請 款,使各該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各筆刷卡款項均屬符 合各該持卡人與銀行間約定之正常消費,而將應墊償予大統 公司澄清分公司之款項匯入該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嗣警 方於96年10月11日16時許,在上址「大統公司澄清分公司」 地下室,當場查獲甫以「刷卡換現金」方式取得提貨單及現 金之乙○○、卯○○,並扣得乙○○所有如附表五編號1 所 示之物,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丙○○、甲○○、丁○○、壬○○(甲○○、丁○○、壬○ ○所涉詐欺罪嫌,由本院另案審理)均明知信用卡持卡人向 銀行申請信用卡,應依照與銀行間所約定之方式使用信用卡 ,不得與第三人共謀詐欺,而以信用卡刷卡簽帳或其他方式 折換金錢或取得利益。丙○○自96年5 月15日起,在報紙刊 登「卡9900,家電、百貨購物消費(火車站、九如路)000- 0000」之廣告,並將上開電話轉接至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以方便接聽,以該方式招攬財務狀況不佳、急需取得



現金使用之不特定信用卡持卡人撥打上開電話與其聯絡。適 有信用卡持卡人甲○○、丁○○、壬○○等人(以下合稱甲 ○○等3 人),或因無資力,或因經濟已陷入窘境,而均有 立即取得現金使用之需求,見丙○○於報紙上刊登之上開廣 告後,即依上開廣告所載資訊撥打電話與丙○○聯絡,經丙 ○○表示須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取得現金,甲○○等3 人則表示同意,謀議既定,丙○○即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分別與甲○○等3 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在丙○○帶領下,甲○○等3 人各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由丙○○指定購買菸酒貨品 後,甲○○等3 人即持各自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在 各該特約商店內向不知情之成年店員佯以刷卡方式購買貨品 ,於甲○○等3 人取得貨品後,丙○○即當場將如附表二之 實拿金額欄所示款項各交付予甲○○等3 人,甲○○等3 人 則將其等以如附表二之刷卡金額欄所示款項所購得之菸酒貨 品交付予丙○○丙○○與甲○○等3 人即共同利用上開方 式輾轉向發卡銀行施用詐術,而分別取得各自所需之貨品及 現金。嗣各該特約商店則持甲○○等3 人所簽具之簽帳單及 請款單送至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轉交向附表二所示發卡銀 行請款,使各該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各筆刷卡款項均 屬符合各該持卡人與銀行間約定之正常消費,而將應墊償予 各該特約商店之款項匯入指定之銀行帳戶內。經警方於96年 10月12日9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路26號前查獲 丙○○,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物,並循線查 知上情。
三、子○○係設址高雄市鹽埕區○○○路185 號「登堂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登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郭崑 柱),其明知「登堂公司」係加入聯合信用卡中心之特約商 店,不得接受任何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且其與庚○○ 、寅○○、癸○○(該3 人所涉詐欺罪嫌,由本院另案審理 )均明知信用卡持卡人向銀行申請信用卡,應依照與銀行間 所約定之方式使用信用卡,不得與第三人或特約商店偽造虛 構不實交易行為或共謀詐欺,而以信用卡刷卡簽帳或其他方 式折換金錢或取得利益。子○○自96年5 月15日起,在報紙 刊登「卡實拿㊣92%、百貨發票現刷現付,000-0000 」之廣 告,並將上開電話轉接至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方 便接聽,以該方式招攬財務狀況不佳、急需取得現金使用之 不特定信用卡持卡人撥打上開電話與其聯絡。適有庚○○、 寅○○、癸○○等人,或因無資力,或因經濟已陷入窘境, 而均有立即取得現金使用之需求,見子○○於報紙上刊登之



上開廣告後,即依上開廣告所載資訊撥打電話與子○○聯絡 ,經子○○告知須以「刷卡換現金」或「假消費、真刷卡」 之方式取得現金,庚○○、寅○○、癸○○則表示同意,子 ○○即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分別與庚○○、 寅○○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同時基於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之犯意,由庚○○、寅○○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持其等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分別前往子○○經營 之登堂公司,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偽以刷卡方式購 買店內菸酒貨品,子○○再製作不實之信用卡簽帳單交予庚 ○○、寅○○簽名,佯為購物消費,子○○即當場將如附表 三之實拿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交付予庚○○、寅○○,庚○ ○及寅○○則以此方式向子○○取得現金,子○○再以特約 商店名義將上開不實之簽帳單及請款單送至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轉交向如附表三所示之發卡銀行請款,使發卡銀行陷 於錯誤,誤以為各筆款項均屬符合各該持卡人與銀行間約定 之正常消費,且登堂公司有實際銷貨,而將應墊償予登堂公 司之款項匯入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子○○與庚○○、寅○○ 即共同利用上開方式輾轉向發卡銀行施用詐術,而分別取得 各自所需之差額利益及現金。子○○又另與癸○○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子○○帶領下,癸○○於如附表四 所示時間,於如附表四所示之特約商店,經子○○指示購買 菸酒貨品後,癸○○即持如附表四所示之信用卡,在各該特 約商店內向不知情之成年店員佯以刷卡方式購買貨品,於癸 ○○取得貨品後,子○○即當場將如附表四之實拿金額欄所 示款項交付予癸○○,癸○○則將其以如附表四之刷卡金額 欄所示款項所購得之貨品交付予子○○子○○與癸○○即 共同利用上開方式輾轉向發卡銀行施用詐術,而分別取得各 自所需之貨品及現金。嗣各該特約商店則持癸○○所簽具之 簽帳單及請款單送至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轉交向附表四所 示發卡銀行請款,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各筆款項均 屬符合持卡人與銀行間約定之正常消費,而將應墊償予各該 特約商店之款項匯入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嗣警方於96年10月 11日14時許,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90號、149 號等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子○○所有如附表五編號3 至6 所 示之物,而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同法第159 條之2 亦有規定。查檢察官以證人甲○○、丁 ○○、壬○○於警詢所為之供陳,作為本件認定被告丙○○ 犯罪之證據,然上揭證人在警詢之供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上揭證人在警詢中所為之證詞爭執無證據能力,而上揭 證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經聲請傳喚到庭作證,則揆諸上開規 定,應認上揭證人在警詢時所言,無證據能力,但仍得憑以 彈劾本案各該積極證據之證明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 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庚○○、寅○○、癸○○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所為證述相符,並有銀行專員白德欣、林鴻文、洪錦端郭家良蘇大誠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可佐(見97年度偵字 第838 號卷〈下稱偵八卷〉第20至23頁),此外,復有96年 5 月15日及96年6 月8 日之自由時報、聯合報分類廣告、市 話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調閱單、庚 ○○之信用卡影本、信用卡簽帳單、消費明細、寅○○之信 用卡及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簽帳單、消費明細、癸○ ○之信用卡影本及消費明細、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登堂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97年8 月25日泰信字第09700005874 號函文及98年6 月2 日泰消徵字第09800004131 號函文暨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18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8年6 月24日陳報狀暨信用卡消費明 細、中國國際商銀(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 、聯邦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可證(見96年度他字第4851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 、5 、7 頁;96年度他字第7761號 卷〈下稱偵二卷〉第51至53、55、56、62、268、269、273 、293 至297 、303 、365 、368 至371 頁;96年度偵字第 29749 號卷〈下稱偵六卷〉第11至14、24至26、28頁;偵八 卷第8 、24、27頁;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24 號卷〈下稱院 一卷〉第181 至199 、201 、233 至274 頁),足認被告子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此部分事 證明確,被告子○○之詐欺取財以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另訊據被告乙○○則對其有在報紙刊登上開廣告,卯○○等 6 人各自透過該廣告與其聯繫後,由卯○○等6 人持信用卡 在特約商店刷卡購買菸酒貨品或提貨單,其則將低於購買價 格之款項交付予卯○○等6 人,並向卯○○等6 人取得貨品 或提貨單,且其刊登上開廣告之目的就是要以上開模式與他 人交易等情供承明確(見院一卷第87頁),至於被告丙○○ 亦對其有在報紙刊登上開廣告,甲○○等3 人各自透過該廣 告與其聯繫後,由甲○○等3 人持信用卡在其指定之特約商 店刷卡購買菸酒貨品,其則將低於購買價格之款項交付予甲 ○○等3 人,並向甲○○等3 人取得貨品乙節供承在卷(見 院一卷第59頁),惟被告乙○○丙○○二人均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認為伊與卯○○等 6 人間有實際買賣行為,並沒有欺騙云云,被告丙○○則辯 稱:雖然伊刊登的廣告上面有寫到「卡」,但只是因為認為 這樣刊登比較收得到貨,伊是有想到看到廣告的人會持信用 卡消費,但他們也有可能以別的方式消費,這都是他們的選 擇,且不管他們以何種方式消費,伊都會向他們購買貨品, 伊並未要求甲○○等3 人持信用卡消費,至於甲○○等3 人 為何要以信用卡刷卡的方式向我換現金,伊不瞭解,這是他 們的事情,伊與甲○○等3 人間是正當的買賣行為云云;被 告丙○○之辯護人則略以:甲○○等3 人係自行以信用卡刷 卡方式向特約商店購買菸酒,其等與特約商店間之買賣行為 係合法有效,並無詐欺行為,其等又自願再將所購得之貨品 賣給被告丙○○,亦為民事買賣關係,丙○○並無詐欺甲○ ○等3 人,而甲○○等3 人是否刷卡購物、是否將購買之貨 品賣給丙○○,亦非丙○○所得干涉或控制,且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內容,因丙○○並非特約商店,故甲○○等3 人之行 為與約定內容不符,縱有違反,亦僅有民事責任,又縱使認



為甲○○等3 人之行為構成詐欺,然丙○○並未參與其等刷 卡簽帳之行為,丙○○自不成立共同正犯等語為丙○○辯護 。
三、經查:
(一)被告乙○○丙○○分別在報紙刊登廣告招攬財務狀況不佳 、急需取得現金使用之不特定信用卡持卡人與其聯絡,而卯 ○○等6 人以及甲○○等3 人即分別透過各該廣告與乙○○丙○○聯絡後,雙方均同意以「刷卡換現金」方式,由乙 ○○分別帶領卯○○等6 人、丙○○分別帶領甲○○等3 人 ,各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於大統公司澄清分公司及附表 二所示特約商店內,由卯○○等6 人、甲○○等3 人持各自 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信用卡刷卡購買菸酒貨品或填寫提 貨單,於卯○○等6 人、甲○○等3 人取得菸酒貨品或提貨 單後,乙○○丙○○即當場將如附表一、二之實拿金額欄 所示款項分別交付予卯○○等6 人、甲○○等3 人,卯○○ 等6 人以及甲○○等3 人則將各自以如附表一、二之刷卡金 額欄所示款項所購得之菸酒貨品或提貨單交付予乙○○、丙 ○○,乙○○丙○○與卯○○等6 人、甲○○等3 人即以 此方式而分別取得各自所需之貨品及現金;而附表一、二所 示發卡銀行即依照與特約商店之約定,將款項墊償予各該特 約商店;嗣乙○○丙○○分別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物等事實,此為被告乙○○丙○○所承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卯○○、辛○○、丑 ○○、己○○、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汪子 夫於警詢及偵查中、甲○○、丁○○、壬○○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96年5 月15日之自由時報、96 年5 月15日、96年6 月8 日之聯合報分類廣告、96年9 月21 日之蘋果日報分類廣告、市話07-0000000、00-0000000號通 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辛○○之信用卡及信 用卡申請書影本、消費明細、丑○○之消費明細、己○○之 信用卡影本及消費明細、戊○○之信用卡申請書及96年6 月 1 日至同年8 月29日之消費明細資料、丑○○之信用卡影本 、卯○○之刷卡簽帳單、統一發票及信用卡影本、戊○○之 信用卡影本、信用卡申請資料及消費明細、汪子夫之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及消費明細、丁○○之信用卡及信用卡申請書影 本、消費明細、甲○○之信用卡影本及消費明細、壬○○之 消費明細、中國國際商銀(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約 定條款、聯邦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具領香菸 之收據等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 至5 、7 、9 頁;偵二卷



第67、68、70、71、76、87、99、104 、114 至120 、162 、164 、173 、174 、313 、316 、324 至330 、358 、38 9 、390 、399 、405 、406 、411 、419 、420 、501 至 511 頁;97年度偵字第837 號卷〈下稱偵七卷〉第13至16頁 ;偵八卷第24頁;96年度偵字第29746 號卷〈下稱偵四卷〉 第17至19、21、22頁;97年度偵字第839 號卷〈下稱偵九卷 〉第8 頁;96年度偵字第29747 號卷〈下稱偵五卷〉第11、 19至21、23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丙○○雖辯稱:其刊登之廣告上面有寫到「卡」,雖然 有想到看到廣告的人會持信用卡消費,但是否使用信用卡, 或以其他方式消費,都是持卡人的選擇,其並未要求甲○○ 等3 人以信用卡消費,不瞭解甲○○等3 人為何要以信用卡 刷卡的方式向我換現金云云;其辯護人亦以甲○○等3 人是 否刷卡購物,非丙○○所得干涉或控制等語為其置辯。然而 ,丙○○刊登之廣告內容既已載明「卡」字,依一般正常成 年人之理解力,該「卡」字已足以向閱覽該廣告之人傳達「 欲取得現金,必須有信用卡」之訊息,且證人甲○○亦於偵 查中證稱:我是看報紙得知可以刷卡換現金,我打電話與丙 ○○聯絡後,我們約在大統澄清店見面,見面後他向我拿卡 ,然後我與他進入店內,在3 個櫃檯分別刷卡3 筆等語(見 偵二卷第207 、208 頁),而證人丁○○於偵查中係證稱: 我是看報紙得知可以刷卡換現金,我與丙○○約在家樂福十 全店見面,我與他一同進入賣場,他去找賣場的人談定後, 就帶我去櫃檯刷卡,當時櫃檯上並無貨品等語(見偵二卷第 245 、246 頁);證人壬○○於偵查中則證稱:我是看自由 時報廣告得知可以刷卡換現金,我用我的電話打給丙○○刊 登在報紙廣告的電話,我們約在大樂光華店附近,見面後, 我將信用卡交給他,他帶我到櫃檯刷卡等語(見偵二卷第20 9 、231 頁),亦即,甲○○等3 人經由上開廣告所獲得之 訊息均是可以「刷卡換現金」,且由其等證述與被告丙○○ 聯絡後,如何以信用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刷卡購物之過程 觀之,在在均顯示被告丙○○與甲○○等3 人對於必須持信 用卡刷卡購物一事早有共識;況且,亦惟有使用信用卡此種 可提供持卡人消費信用之金融工具,甲○○等3 人始能在手 上無任何現實財產可資使用之情形下取得貨品,倘甲○○等 3 人當時手上仍有其他具財產價值之財物,例如被告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提到之禮券,則甲○○等3 人大可持禮 券向親朋好友或周遭之人換取現金即可,有何必要如此費事 地經由報紙之廣告資訊聯絡丙○○以換取現金?此舉顯然不 合常理。基於上開說明,被告丙○○於附表一所示時、地,



本院認為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實屬牽強,礙 難憑取。
(三)又信用卡持卡人向銀行申請信用卡,應依照與銀行間所約定 之方式使用信用卡,不得與第三人或特約商店偽造虛構不實 交易行為或共謀詐欺,而以信用卡刷卡簽帳或其他方式折換 金錢或取得利益;持卡人不得以信用卡向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或非各信用卡組織委託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或向第三人直接 或間接取得資金融通,此有中國國際商銀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6 條第4 項以及聯邦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0條第2 項等約 定條款可查(見偵八卷第24頁)。就發卡銀行之立場而言, 何以必須事先與客戶即信用卡持卡人約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 ,由白德欣、林鴻文、蘇大誠等銀行專員於偵查中陳述:現 金卡與信用卡是不同的,信用卡本質就是要便利使用人消費 ,現今卡則是純粹借貸,如果用信用卡消費,我們會有標準 來控管額度及核發資格等限制,若有人使用信用卡刷卡套現 ,會規避銀行對於信用卡之審核標準,正常來說,同一人申 請信用卡及現金卡,可能是由不同部門來審核,其額度與利 率不一定會相同;在信用卡持卡人繳款狀況有延遲或負債比 昇高,或是客戶在其他銀行信用出問題之情況下,我們會把 信用卡預借現金功能取消,信用卡除去預借現金功能後,只 能作一般消費,以信用卡融資的客戶寧願犧牲利息來換取現 金,就是有意在規避銀行的風險控管機制,會造成呆帳風險 的提高;銀行是把信用卡設計為便利消費使用,我們是以還 款能力來核定客戶信用卡預借現金的額度等語即可知悉(見 偵八卷第21至23頁)。易言之,銀行核發信用卡與現金卡, 二者之目的與功能並不相同,一般使用信用卡消費無須支付 利息,如以現金卡或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則須支付利息, 發卡銀行對於兩者之信用評估、風險控管,甚而繳款之利息 均不相同,是未經發卡銀行之同意,而以信用卡簽帳融資現 款,即屬混淆信用卡與現金卡之目的與功能。而有關申請使 用信用卡或現金卡之目的、功能及使用方式,對於一般已申 請信用卡或現金卡使用之民眾而言,自為其所知悉之事項, 而在信用卡之使用已甚為普及之我國社會,亦應已為一社會 大眾所共同週知之事理,此見證人卯○○等6 人、甲○○等 3 人於偵查中亦均一致證述知悉現金卡與信用卡之區別等語 即明(見偵二卷第207 、230 、245 、247 、338 、374 、 376 、423 、517 頁)。
(四)又卯○○等6 人以及甲○○等3 人既知悉現金卡與信用卡之 區別,並瞭解申請信用卡之目的及正確使用方式,則其等最 後仍決定撥打電話與該二人聯繫,並於附表一、二所示時、



地持信用卡刷卡之原因為何,經證人卯○○證稱:因為我缺 錢花用,我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刷卡消費的本意就是 要借現金,我的信用卡以前有預借現金的功能,但該功能後 來被銀行停掉了等語等語(見偵二卷第416 、417 、422 、 423 、425 頁);證人辛○○證稱:我刷卡消費的本意是為 了獲取現金,因為我急需要用錢,我的信用卡有辦理預借現 金的功能,但額度已滿,我才刷卡借現金等語(見偵二卷第 374 、376 、386 、387 頁);證人汪子夫證稱:我缺一筆 周轉金,我刷卡的本意就是要借現金,我的信用卡有辦理預 借現金的功能,我打電話去銀行問,他們表示預借現金的功 能停掉了,我才會去刷卡借現金等語(見偵二卷第247 、32 1 頁);證人丑○○證稱:我於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時、 地刷卡消費,都只是為了要換取現金,因為我急需要錢周轉 ,我的信用卡沒有預借現金功能,我當時覺得不太適當,我 知道我這樣做是錯的行為等語(見偵二卷第376 、377 、40 3 頁);證人己○○證稱:我於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時、 地刷卡消費,本意只是為了獲取現金,因為我急需要錢,我 的信用卡有辦理預借現金的功能,但我刷卡時預借現金額度 已經滿了,無法再預借了等語(見偵二卷第338 、353 、35 4 頁);證人戊○○證稱:我於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時、 地刷卡消費,本意是要假消費、真借款,因為我當時需要繳 其他銀行的錢,故需要錢周轉等語(見偵二卷第498 、499 、516 、517 頁);證人甲○○則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我 刷卡是要換現金,因為我急需用錢才出此下策,我知道信用 卡不可以借現金,也知道要刷卡換現金,照道理要以現金卡 借,但我已被停止借現金的作業等語(見偵二卷第207 頁; 院一卷第59頁);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需要錢 周轉,才去刷卡,我的信用卡並無辦理預借現金之功能等語 (見偵二卷第245 頁);以及證人壬○○於偵查中及本院證 稱:我因為缺錢才去刷卡,我知道小額借款要按照正常程序 ,我的信用卡不可以借現金,我是急需用錢才出此下策等語 在卷(見偵二卷第209 、230 頁;院一卷第59頁)。依上開 證人之證詞,再佐以銀行專員蘇大誠於偵查中陳述:銀行是 把信用卡設計為便利消費使用,如果客戶是在進行非法交易 ,但看起來是跟正常交易相同,如果今天有人刷卡取得商品 後又立刻賣給他人,當場換成現金,亦即這個交易是假消費 、真刷卡,如果銀行事先知道此事,我們是絕對不會同意或 允許的等內容(見偵八卷第21、22頁),可知,卯○○等6 人、甲○○等3 人均已明知不得以信用卡刷卡方式向他人換 取現金,惟僅因財務狀況不佳、經濟陷入窘境或無資力等境



況,有立刻取得現金使用之需求,但又無法以其他合法、正 常管道取得現金應急,其等竟違背設計信用卡之原始目的、 功能,且違反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以上開「刷卡換現金」 之方式向被告乙○○丙○○換取現金,且銀行係在事先不 知其等刷卡僅係為了換取現金應急等真實情況下,因陷於錯 誤,將原本不允許支付之刷卡金額墊償予特約商店,而影響 銀行對於持卡人之信用評估及風險控管,並提高呆帳風險, 足認卯○○等6 人、甲○○等3 人於刷卡之際,自有使各家 發卡銀行陷於錯誤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且其等所為上開「 刷卡換現金」之行為,對銀行而言,係屬詐欺行為無訛。至 於被告丙○○之辯護人以: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內容,因被告 丙○○並非特約商店,故甲○○等3 人之行為縱與信用卡約 定條款內容不符,亦僅有民事責任等詞辯護,惟上開信用卡 約定條款已載明「信用卡持卡人向銀行申請信用卡,應依照 與銀行間所約定之方式使用信用卡,不得與『第三人』或特 約商店偽造虛構不實交易行為或『共謀詐欺』,而以信用卡 刷卡簽帳或其他方式折換金錢或取得利益」,縱然丙○○本 身並未經營特約商店,然仍屬該約定條款所稱之「第三人」 ,且甲○○等3 人上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為詐欺行為,丙○ ○自為詐欺之共同正犯(理由詳下述),辯護人猶以上詞置 辯,顯非可採。
(五)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關於卯○○、己○○、 汪子夫、辛○○及丑○○供稱因缺錢,由我帶他們至特約商 店刷卡換現金一事,均屬實;是朋友告訴我有「刷卡換現金 」這樣的生意可以做,因為這個可能會有刑法的問題,所以 我的朋友他們不自己做,但我想要以此方式賺取利潤,所以 還是這麼做等語(見偵四卷第7 至9 、91、92頁);被告丙 ○○於偵查中則供稱:我以這樣的方式向客戶買貨,是因為 消費者(按:即信用卡持卡人)沒錢,如果我是消費者,我 不願意付出1 萬元之後再以9 干元之價格將買入的商品賣予 他人,除非我缺錢需要現金,如果他們不向我借錢的話,他 們就會向地下錢莊借錢等語(見偵五卷第79頁),是依被告 乙○○丙○○上開供詞可知,乙○○丙○○二人對於若 非信用卡持卡人因財務狀況不佳、經濟陷入窘境或無資力, 而有立刻取得現金使用之需求,但又無法以其他合法、正常 管道取得現金應急,否則如何會以上開「刷卡換現金」之不 正當方式向他人換取現金一事,已有所知悉。被告乙○○丙○○既明知上情,竟為獲取利益,仍分別帶領卯○○等6 人、甲○○等3 人前往各該特約商店,共同利用信用卡持卡 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彼此間存在之法律關係以及聯合信



用卡處理中心對於消費者持信用卡消費之處理機制,而以上 開「刷卡換現金」之不法方式,使被告乙○○丙○○與卯 ○○等6 人、甲○○等3 人最終得以獲取各自所需之利益( 即被告乙○○丙○○以上開方式取得菸酒貨品或提貨單, 而卯○○等6 人、甲○○等3 人則取得現金以資應急),而 發卡銀行則在不知情之情形下,將原本不允許支付之刷卡金 額墊償予特約商店,影響銀行對於持卡人之信用評估及風險 控管及提高呆帳之風險,則被告乙○○丙○○二人具有意 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至為明確。被告乙○○丙○○辯稱 :其無詐欺之犯意云云,並不足取。
(六)被告丙○○之辯護人又為其辯稱:縱使認為甲○○等3 人之 行為構成詐欺,然被告丙○○並未參與其等刷卡簽帳之行為 ,丙○○自不成立共同正犯云云。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 正犯之罪責。本件被告丙○○既已與甲○○等3 人共同謀議 合作,以上開「刷卡換現金」之方式詐取各自所需之貨品及 現金,並帶領甲○○等3 人前往各該特約商店刷卡購物,雖 丙○○本身並未親自在特約商店櫃臺刷卡購物,依照前述說 明,仍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況且,丙○○本人未親自刷卡 購物,此乃丙○○與甲○○等3 人共同以「刷卡換現金」方 式而為本件詐欺取財行為應有之犯罪模式,若非如此,而由 丙○○持甲○○等3 人之信用卡刷卡簽帳,丙○○即有另行 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可能。從而,辯護人上開辯詞, 亦非可取。
(七)至於被告乙○○丙○○均辯稱:其與信用卡持卡人間有實 際買賣行為,而被告丙○○之辯護人另以:甲○○等3 人與 特約商店間之買賣行為係合法有效,並無詐欺行為,其等又 自願再將所購得之貨品賣給被告丙○○,亦為民事買賣關係 ,丙○○並未詐欺甲○○等3 人等語為其辯護。然查: 1、甲○○等3 人於附表二所示各家特約商店刷卡購物之最終目 的固在於向被告丙○○換取現金,然各家特約商店之店員對 此並不知情,主觀上仍以買賣之意思與甲○○等3 人進行交 易,則無論甲○○等3 人於刷卡時,是否確有向店家購物之 真意,甲○○等3 人與特約商店間之買賣行為仍屬有效,應 不待言。
2、至於被告乙○○丙○○各與卯○○等6 人、甲○○等3 人 間,雖在外觀上有現金、貨品或提貨單等互相交付之行為,



然其等均明知彼此之目的在於相互合作,以「刷卡換現金」 之方式謀取貨品及現金,據此,已無從認定被告乙○○、丙 ○○各與卯○○等6 人、甲○○等3 人主觀上存有彼此係買 方與賣方之對立關係之認知,其等間自不成立合法有效之買 賣關係;佐以證人卯○○、辛○○、汪子夫及戊○○於偵查 中均特別提到:乙○○並未要求我把刷卡購得之貨品或提貨 單賣給他等語;證人丑○○證稱:我當時並沒有將刷卡購得 之提貨單賣給乙○○的意思等語;以及證人己○○在偵查中 證述:我刷卡後就將提貨單交給乙○○,對方就給我錢,我 們並未討論到貨品買賣的問題,我想對方會自己處理等語( 見偵二卷第249 、375 、378 、340 、424 、519 頁),益 見其等彼此間根本沒有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從而,上開有 關被告乙○○丙○○與持卡人間係買賣關係之辯解,並非 可採。
3、另上開關於無詐欺行為之辯詞部分,因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 所指詐欺犯行,係指被告乙○○丙○○與卯○○等6 人、 甲○○等3 人共同向發卡銀行為詐欺行為,並非持卡人向特 約商店詐欺,或被告乙○○丙○○向持卡人詐欺,故被告 乙○○丙○○暨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核與本案起訴意旨 無關,顯屬誤會。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大統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澄清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統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登堂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澄清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