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723號
KSDM,98,易,723,201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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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己○○
      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君聖律師
被   告 壬○○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
度偵字第3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卯○○無罪。
事 實
一、允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泰鋼鐵公司)址設彰化縣伸 港鄉○○○路64號;萬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萬蕙公司)址 設高雄縣燕巢鄉○○路435 號,上開2 家公司於生產製程中 因在金屬表面處理酸洗程序須以鹽酸、硫酸溶蝕鐵極或鋼材 ,進而產生含鐵離子洗液(下稱廢酸液),係屬有害之事業 廢棄物,經貯存於槽內後,必須定期委由合法之業者加以清 除、處理,始能繼續生產。另宏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忠 公司)係址設嘉義縣太保市嘉太工業區○○路2 號,領有經 濟部工廠登記證,編號為00-000000-00號,其營業項目中包 括了氯化鐵之製造加工及買賣,並經行政院環保署檢核為公 告再利用者,再利用許可管制編號Q0000000號,其再利用項 目係將廢酸液,再利用處理為氯化(亞)鐵。因上開允泰鋼 鐵公司、萬蕙公司於製程中所產生之廢酸液,宏忠公司能以 再利用之程序加以處理為氯化(亞)鐵,故允泰鋼鐵公司、 萬蕙公司遂與宏忠公司簽訂「事業廢棄物回收再利用合約書 」,委請宏忠公司清除回收。而允泰鋼鐵公司、萬蕙公司因



委託宏忠公司清除廢酸液,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 理辦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應將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 構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再利用用途及再利用機構名 稱,作成紀錄,並依同法第20條規定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辦理上網申報之作業。
二、寅○○係允泰鋼鐵公司聘僱之會計人員,負責該公司事業廢 棄物上網申報業務,於民國95年1 月21日某時許、同年5 月 13日某時許,明知宏忠公司負責人辛○○所實際派至該公司 載運廢酸液之曳引車,並非車號337-RJ號,竟基於申報不實 之犯意,上網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 遞送三聯單」(下稱三聯單)及再利用申報資料上,以實際 並未清運之車號337-RJ車上網虛報。另己○○亦為允泰公司 之員工,係受僱擔任過磅之工作,其於95年5 月13日某時許 ,明知宏忠公司派至該公司清運廢酸液之車輛並非車號337- RJ號,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其職務上 所製作之過磅單上,偽填清運車號為337-RJ號交付予寅○○ 辦理上網申報,均致生損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 )對廢棄物清運管理之正確性。
三、壬○○於96年2 月間係擔任萬蕙公司高雄廠之代理廠長,負 責該廠之管理事務,其於96年2 月14日某時許,明知宏忠公 司當日共派遣車號K2-796號、車號IV-536號、車號XK-032號 3 輛曳引車至該公司清運廢酸液共計20.83 公噸,而其中車 號IV-536號及車號XK-032號曳引車係未依「事業廢棄物清運 機具即時追蹤系統規格及操作維護事項」規定,合法裝設即 時追蹤系統(下稱GPS )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不得載運 廢酸液。詎壬○○竟授意該公司負責上網申報之人員乙○○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僅以車號 K2-796號曳引車清運廢酸液14.10 公噸上網申報,致生損害 於環保署對廢棄物清運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75 條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 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 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 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 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



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要件不合,縱 未命其具結,亦無違法可言。又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 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 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在客觀上有不能傳喚該被告以外 之人到庭陳述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 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 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 得作為證據(98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99年度台上字第3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辛○○、癸○○及甲○○(下稱 辛○○等人)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96年度偵字第26246 號、96年度偵字第25683 號、96年度 偵字第26029 號案件之被告,渠等於96年9 月6 日、同年9 月11日、9 月28日、10月26日(辛○○部分)、96年9 月5 日、同年9 月28日、11月15日(癸○○)及96年10月2 日、 同年11月15日(甲○○)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以 該案之被告身分傳喚應訊,並以上開偵查案件所涉之案情加 以調查,並非以證人之身分傳喚。雖渠等之陳述,對本案被 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 屬傳聞證據,惟辛○○等人並未表示有遭受暴力或脅迫等不 正之方法,客觀上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應無非任意陳述之 狀況,且辛○○等人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經公訴人 、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被告之防禦權應已獲得保障。從而 ,被告寅○○己○○卯○○之辯護人認上開期日辛○○ 等人於偵訊中之陳述,因未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3 (辯護人誤載為第158 條之1 )及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 ,應予排除、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依前揭判決意旨 ,應俱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時,就本判決其他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 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寅○○固坦承係允泰鋼鐵公司聘僱之會計人員,被 告己○○係受僱擔任該公司過磅工作之員工,另被告壬○○



於96年2 月間係擔任萬蕙公司高雄廠之代理廠長,負責該廠 之管理事務等情,惟均否認有申報不實、行使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行,被告寅○○己○○均辯稱:車號337-RJ曳引車確 實有於95年1 月21日某時許、95年5 月13日某時許至允泰鋼 鐵公司載運廢酸液,三聯單上所申報載運之車號為337-RJ號 ,確實與實際之情形相符,並無申報不實或行使登載不實文 書之情形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證人即泉興化工有限公司( 下稱泉興公司)丁○○就車號337-RJ曳引車係何時開始替宏 忠公司載運廢酸液之日期及情形,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所 證述之內容,前後有所矛盾,另證人即車號337-RJ曳引車駕 駛子○○就至燁輝鋼鐵公司載運廢酸之時間及車次,於警詢 、偵訊及審理時所述之情節亦互有不同;又就宗發公司所清 運之廢酸液次數或稱沒有,或稱2 次,又稱1 次,其記憶顯 有模糊不清而無可信之情狀。又允泰鋼鐵公司於95年9 月23 日起因大型設備整修更新,暫停生產運作,遲至96年11月15 日始開始營運,與證人子○○所證述每月會載運鹽酸至允泰 公司之情節不符。此外,證人甲○○亦證稱從未駕駛車號 379-HM曳引車至允泰公司載運廢酸液,未用車號337-RJ申報 ,且宏忠公司至宗發公司載運廢酸液時間係95年3 月及同年 4 月間,允泰公司係於95年1 月及95年5 月請宏忠公司清運 ,2 公司清運時間交錯且相近。因宏忠公司並無其他不合法 之車輛,故車號337-RJ曳引車應有至允泰公司載運廢酸液之 事實云云。另被告壬○○辯稱:伊未負責申報,只負責在請 款單據上核章,登錄及申報單據均未經手,非伊之職務範圍 ,證人即萬蕙公司負責申報之員工乙○○所證述之情節與實 際狀況不符,伊並未授意乙○○於96年2 月14日當日僅以1 台車輛申報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寅○○己○○部分:
1.允泰鋼鐵公司係金屬製品製造業,於生產製程中須以鹽酸 在金屬表面處理,因而產生廢酸液,故允泰鋼鐵公司與再 利用機構即宏忠公司簽訂「事業廢棄物回收再利用合約書 」,委由宏忠公司清除廢酸液。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管理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20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 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允泰鋼鐵公司須將廢酸液送往再 利用機構之日期等資料辦理上網申報之作業。被告寅○○ 於95年間在允泰鋼鐵公司擔任會計記帳工作,並兼任廢棄 物上網申報之工作,另被告己○○則擔任過磅及清點貨物 工作。而允泰鋼鐵公司於95年1 月21日、同年5 月13日委 由宏忠公司至廠區載運廢酸液,上開期日之三聯單上「廢



酸物清除出廠之實際清除機具(船)號」一欄,登載之車 號為337-RJ號,該日之地磅單上所載之車號亦為337-RJ號 等情,有卷附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再利用合約書、上開 期日之三聯單及地磅單影本各1 份可佐(警一卷第19頁、 第20頁、第25頁、第26頁、第31頁、第36頁至第48頁), 亦為被告寅○○己○○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 定。
2.證人即泉興化工公司員工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證稱:原車號087-QJ曳引車為泉興化工公司所有,因燁 輝鋼鐵公司有廢酸液須清運,故泉興化工公司遂將上開之 曳引車於93年5 月21日過戶登記予宏忠公司,並變更車號 為337-RJ,但該車之車趟安排及司機均為泉興化工公司管 理,其於93年5 月21日至96年9 月11日期間,車號337-RJ 車輛均為子○○在駕駛等語明確(警卷1 第325 頁、第32 6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246 號卷 第132 頁,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第125 頁),此與證人 即車號337-RJ駕駛子○○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丁○○ 於泉興化工公司之工作為車輛調度及工作指派,車號337- RJ原來是087-QJ號,該曳引車於95年至96年期間,除了我 駕駛之外,沒有其他司機開過,都是泉興公司派我出車等 情互核一致(警卷1 第337 頁至第339 頁),亦與證人即 泉興化工公司負責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車 號337-RJ曳引車於93年5 月21日登記於宏忠公司名下,從 買來至今都是泉興公司司機子○○專人負責駕駛乙節相符 (警卷1 第313 頁、本院卷第165 頁)。是車號337-RJ曳 引車雖於93年5 月21日改登記於宏忠公司名下,惟實際仍 為泉興化工公司所有,該車調派之工作亦為泉興化工公司 負責,並非由宏忠公司安排,且該車均由子○○專門駕駛 ,並未委由他人駕駛。故上開證人丁○○及子○○對車號 337-RJ曳引車之使用情形,應知之最詳乙節,堪認無疑。 3.又證人丁○○雖於96年10月12日警詢證述:曳引車車號33 7-RJ於93年2 月份至93年6 月份有承攬協助宏忠清運過幾 次,於93年6 月份迄今就沒再協助宏忠公司載運廢酸液等 語。此與其於97年3 月19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我印象中於 「95年間」曾幫宏忠公司到宗發公司清運廢酸,司機是子 ○○,應該是2 個車次,我們公司有跟宗發公司請領運費 ,處理費是宏忠公司領的等情(偵卷一第132 頁)有所不 符。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宏忠公司指示我 們去載,後來有來查費用,我們公司也有開發票給宗發公 司,我們向他們請1 公里為0.15(元)或多少的運費,即



新營到嘉義運費的部分申請。我不記得年份及確切日期, 但確實有幫宗發公司載運過,我們有向宗發公司請過運輸 費,我確定有跑宗發及燁輝公司而已,其他公司沒有跑等 語(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28 頁)。是依上開證人丁○○ 所述之前後內容觀之,其於警詢所述,應為記憶所憑而為 回答,待其回公司後再依泉興化工公司所存放之資料,始 證述車號337-RJ曳引車確曾至宗發公司載運過廢酸液。因 記憶之程度本即囿於時間之遠近而受有影響,而證人丁○ ○證述之日期與實際發生之期日(即至宗發公司載運之95 年間),已逾1 年有餘,記憶不清而須其他事物喚起其回 憶,應屬合理可循。況有無至宗發公司載運廢酸液,與有 無至允泰鋼鐵公司並無直接關連性,自不能因此遽認證人 丁○○上開之證述有所矛盾,而無可採信之餘地。 4.另證人子○○於警詢時雖證稱前往燁輝鋼鐵公司、宗發公 司載運廢酸液之次數,與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之情形有所 不同,惟記憶隨時間久遠而日趨模糊,尤其細節部分,除 有特殊之情狀而較為深刻外,一般人應只能限於「有」或 「沒有」之記憶,且觀其於警詢證述之時間(96年9 月11 日),距前往燁輝鋼公司(93年間)、宗發公司(95年間 )時間,已屆1 年、3 年,甚或遠至本院證述之日期,更 達4 年以上之久,如課責證人子○○須前後就「次數」部 分證述一致,顯屬過苛,亦難符常情。此外,證人子○○ 於偵訊時證稱不曾在95年以後駕駛該曳引車至允泰鋼鐵公 司,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雖有載「鹽酸」至允泰鋼鐵公 司,但確實未曾至允泰鋼鐵公司載運「廢酸液」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131 頁),核與證人丁○○於偵訊及於本院審 理時所證述,車號337-RJ曳引車除至燁輝公司及宗發公司 外,沒有去其他公司載運過「廢酸液」,允泰鋼鐵有跟泉 興化工公司拿鹽酸乙節(偵卷一第132 頁,本院卷第127 頁)相符,且與證人即允泰鋼鐵公司廠務經理丑○○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與泉興化工公司僅有「鹽酸買賣」關係等語 一致(本院卷第154 頁)。因證人子○○為車號337-RJ曳 引車之駕駛,且該車迄今並無交予第三人駕駛,而證人丁 ○○亦負責該曳引車之調派,對該車之使用情形最為知悉 ,既如前述。是車號337-RJ曳引車未於95年1 月21日、5 月13日某時許至允泰鋼鐵公司載運廢酸液之事實,即堪予 認定。至證人辛○○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好像也有」至 允泰鋼鐵公司載運廢酸液等語(本院卷第108 頁),惟因 辛○○亦為另案廢棄物清理法之被告,與本案有利害關係 ,且觀該次之證述內容,證人辛○○多以「忘記了」、「



不記得」等語加以回應,卻對上開之訊問答以較為肯定之 語氣,故其以「好像」之疑似詞句證述,自難期為真正, 亦難為被告寅○○己○○有利之認定。
5.被告寅○○於警詢時陳稱:允泰鋼鐵公司委託宏忠公司清 運廢酸液係由現場負責人丑○○告知宏忠公司陳小姐(即 辛○○)安排車輛抽取廢酸,再由宏忠公司自行安排車輛 進入允泰公司,進入前先入地磅過空車,再進入廠內抽取 廢酸,抽完後再進入地磅過總重,大部分都由我會同司機 與地磅人員核對車輛與重量無誤之後,再由我上網申報, 上網申報後之遞送三聯單再交由司機核對與地磅單是否相 符合,無誤後讓司機攜回遞送三聯單。95年1 月21日地磅 單的「總重」(數字)字跡是我所寫的,我都有作現場查 核,再作上網申報等語明確(警一卷第2 頁、第3 頁), 另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載運廢酸液的車輛至 允泰鋼鐵公司後須先過磅,於95年間過磅小姐為謝小姐( 指被告寅○○)與陳小姐(指被告己○○),一般過磅都 是陳小姐過磅,地磅單須司機簽名等情綦詳(本院卷第15 4 頁背面)。是依上開被告寅○○及證人丑○○所述,車 輛進入允泰鋼鐵公司廠區內載運廢酸液,及抽取完廢酸液 離開允泰鋼鐵公司之前,皆須至地磅處磅秤空車及載運廢 酸液後之重量,始得就其重量差計算清除之費用。而被告 寅○○亦供稱會會同司機核對車輛與重量,95年1 月21日 地磅單上之重量(數字)字跡係伊所書寫,是該日期被告 寅○○應有至地磅處核對車輛之事實,即堪採認。另95年 5 月13日之地磅單雖非被告寅○○所填寫,惟其於本院審 理時尚證述:地磅處在允泰公司的辦公室門口,我們大概 都看得到,一般都是經由地磅,我們也會會同看車牌等語 (本院卷第148 頁),足見其於辦公室之座位位置,應可 輕易辨認實際車輛進出之情形,是被告寅○○於95年5 月 13日,應有查核車號之事實,亦足採認。因車號337-RJ曳 引車並無於95年1 月21日及同年5 月13日至允泰公司載運 廢酸液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上,且地磅單上司機會簽名 在該單之右下角,復為證人丑○○證述無訛(本院卷第15 6 頁背面),而上開期日地磅單右下角之簽名,應為「英 章」及疑似為「連才」之字樣,亦顯非該車司機「子○○ 」之姓名。故勾稽前情以觀,95年1 月21日、5 月13日至 允泰公司載運廢酸液之曳引車,應非車號337-RJ,而係其 他之車輛無訛,且被告寅○○亦有核對車輛號碼,應可知 悉該情,竟以未實際清除之車號337-RJ曳引車上網申報, 則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仍予申報之事實,足堪認定。至



該日期遞送三聯單之允泰鋼鐵公司承辦人乙欄雖蓋印「陳 正嘉」之印文,惟因被告寅○○為實際上網申報之人,已 如前揭,故印文非「寅○○」之姓名自不影響上開認定之 事實,附此敘明。
6.又94年至96年2 月底前,宏忠公司派車去允泰鋼鐵公司時 ,是由被告己○○負責過磅及核對車號,95年5 月13日地 磅單上的日期、車號(337-RJ號)、客戶名稱、總重、空 重、淨重等資料全部均其登記等情,業經被告己○○於警 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警一卷第8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60號卷第120 頁)。因被告己○○ 為該日期至現場查核車號及填寫地磅單之工作人員,應可 知悉實際至允泰公司載運廢酸液之車輛為何,而車號337- RJ曳引車確實未於前揭期日至允泰公司乙節,既經本院審 認如上,且觀該日期之地磅單右下角司機簽名處,亦顯非 車號337-RJ駕駛「子○○」字樣之簽名,有卷附地磅單影 本1 紙供參,是被告己○○明知實際至允泰公司載運廢酸 液之車輛非車號337-RJ,卻在其業務上所負責登載之地磅 單上記載車號為337-RJ,並將該地磅單行使交付予被告寅 ○○上網申報之事實,亦堪予認定。
7.綜上,被告寅○○己○○上開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壬○○部分:
1.萬蕙公司係金屬製品製造業,於生產製程中須以鹽酸在金 屬表面處理,因而產生廢酸液,故萬蕙公司與再利用機構 即宏忠公司簽訂「事業廢棄物回收再利用合約書」,委由 宏忠公司清除廢酸液。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 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20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萬蕙公司須將廢酸液送往再利用機構之日 期等資料辦理上網申報之作業。被告壬○○於96年2 月間 係擔任萬蕙公司高雄廠之代理廠長,負責該廠之管理事務 ,另乙○○為該公司員工,負責原料管制及上網申報等工 作,而萬蕙公司於96年2 月14日委由宏忠公司至廠區載運 廢酸液,該日實際載運之車輛有K2-796號、IV-536號、XK -032號,分別載運之淨重(即總車重減掉空車重)為14,1 10公斤、3,540 公斤、3,180 公斤,惟該日萬蕙公司僅申 報1 車次,並於三聯單之「廢酸物清除出廠之實際清除機 具(船)號」一欄上登載車號為K2-796號,廢棄物總重量 為14.11 公噸(即14,110公斤)等情,有卷附之再利用合 約書、上開期日之三聯單及地磅單影本各1 份可佐(警二 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50頁至第54頁);又萬蕙公司依上



開3 輛載運之總重量,按合約書每公斤2.5 元之價格,簽 發清除費用新臺幣(下同)5 萬4,679 元〔即(14,110+3 ,540+3,180)公斤×2.5 元/ 公斤×1.05(即含5%之營業 稅)=54,679 元)之支票予宏忠公司,宏忠公司亦開立同 金額之發票予萬蕙公司收執,復有支票號碼ZA0000000 號 支票影本1 紙及三聯式統一發票正本1 紙在卷供參(警二 卷第26頁、第4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96年2 月14日當天是因之前清 洗管路的關係加入藥劑,所以當天的廢酸液量增加了許多 ,而第1 部清運車輛K2-796號無法清除完畢,所以司機陸 續叫來2 輛清運車輛來公司清除廢酸液,因我必須上網申 報,所以我有問司機該怎麼申報,司機跟我說只要申報K2 -796號車輛車號及其重量就可以,這種情形我也有告知廠 長壬○○知悉,我在廠長壬○○及清運司機的認可後,便 以此方法上網申報,並列印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遞送三聯單 讓2 方簽章等語明確(警二卷第5 頁背面),其於偵訊中 亦證稱上開所述之情形,被告壬○○確實知悉無訛(偵卷 第129 頁),迭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前揭敘述之情節實 在,且當時業務上有任何問題伊都會問廠長乙節屬實(本 院卷第170 頁)。因證人乙○○與被告壬○○並無怨隙仇 恨,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羅織虛構事實故意使被告壬○○ 入罪之可能,故其證述之內容應屬可取。復參以證人乙○ ○僅為萬蕙公司之一般員工,依現場載運之實際情形上網 申報,本為應盡之責任,少申報或多申報對其工作並無任 何利害關係,更無決定申報與否之權利可言,倘該日除車 號K2-796外,並無其他車輛進入,則證人乙○○應無虛報 填製其他車輛地磅單而使萬蕙公司增加支出之必要。再觀 被告壬○○於警詢時亦明確供承,當日是車號K2-796那部 車先來載運,該司機說清除車輛已載滿,司機當場與宏忠 公司聯絡,請公司再派車,宏忠公司陸續派2 輛(車號IV -536、XK-032)車來載運廢酸等語(警二卷第11頁),足 徵被告壬○○於該日亦應位處現場,此時證人乙○○苟不 依實際情形申報,反有日後遭究責之可能,是依該日實際 之情形而論,乙○○除非獲有上級主管之授意或取得其他 人之許可,否則應無故意擅自省略不申報其他2 輛三聯單 之動機。從而,證人乙○○前揭證述之內容,應屬有憑, 而堪採信。至被告壬○○尚辯稱,該日遞送三聯單之承辦 人欄位係用「壬○○」之一般塑膠印章蓋印,與其他日期 係用簽名之情形不同云云。惟蓋章與簽名均可表彰個人身 分關係,並不因蓋章而否認其效力,且除有工作授權之情



形外,否則一般公司之員工應無持有上級主管個人印章之 必要,故縱認該三聯單上「壬○○」之印文,係證人乙○ ○因工作關係持有「壬○○」印章而蓋印,然證人乙○○ 係因被告壬○○之授意而僅申報車號K2-796號之事實,既 採認如前,則證人乙○○據此而將「壬○○」印章蓋印於 三聯單上,亦無違反其被告壬○○之本意,自難因該三聯 單非為被告壬○○所親簽,逕而推翻前揭之認定。是被告 壬○○辯稱登錄及申報非伊之職務範圍,未授意乙○○於 96年2 月14日當日僅以1 台車輛申報云云,洵屬飾詞,難 予採信。
3.綜上,被告壬○○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三、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規定處罰之「行為主體」係指有申報義 務者,如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 其他從業人員。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年11月28日環署廢字 第74286 號函附卷供參。因被告寅○○及萬蕙公司乙○○係 負責允泰鋼鐵公司、萬蕙公司上網申報之工作,應屬上開法 條處罰之行為主體。故核被告寅○○壬○○所為,均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 條、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壬○ ○係授意乙○○上網為不實之申報,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己○○ 「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罪名,惟被告己○○相關犯 行業經記載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應認已提起公訴,僅係漏 論法條,自應由本院加以補充。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 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 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 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 者是。因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規定,其申報之工作內涵本 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且侵害主管 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受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 家法益,是依前揭所述,應屬集合犯,故被告寅○○於95年 1 月21日、同年5 月13日某時許上網申報乃為執行業務所當 然,於行為概念上,應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寅○○己○○壬○○分別身為允泰鋼鐵公司 申報廢棄物清理、過磅之相關人員、萬蕙公司高雄廠之代理



廠長,應知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詳加規範廢棄物清除之申報 程序,係為嚴加考管廢棄物處理過程,以防免不當之處理而 危害環境,竟仍配合宏忠公司而以不實之車號上網申報,不 僅使得廢酸液之載運過程不合規定,更可能使廢酸液有遭任 意棄置而造成環境污染之虞,其中被告寅○○因工作職責關 係,理應最為知悉廢酸液未經合法處理程序之嚴重性,並克 盡職守,卻仍為2 次上網虛報;另被告己○○為地磅工作人 員,亦應知悉地磅登載不實攸關上網申報之資料填寫,仍為 1 次不實之登載並行使之;另被告壬○○為萬蕙公司高雄廠 之代理廠長,負責廠區之管理事務,更明知該廠區於製程中 所產生之廢酸液,具有腐蝕性,為有害之事業廢棄物,竟仍 未依規定而授意員工上網虛報,使得宏忠公司多載運未申報 之廢酸液,有遭任意棄置並破壞環境之高度可能性,所為均 有可議之處,且犯後均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惟念及被告等 3 人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暨參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所涉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寅○○己○○行為後,刑法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 ,業經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依廢 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 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是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 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 準。至被告壬○○之犯行,係在修法後所為,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自應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 算標準。另上開被告3 人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 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 且無不得減刑之情形,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將宣告刑減2 分之1 ,爰減刑如主文所示並依上開所述之 折算標準予以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卯○○盛貽熱浸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盛貽公司)環保專責人員,負責該公司之廢棄物上網 申報業務,其於95年9 月25日、同年10月3 日、11月1 日、 11月3 日、12月4 日、12月19日、96年1 月12日、同年1 月 15日、2 月5 日、5 月2 日(下稱95年9 月25日等日期), 明知宏忠公司負責人辛○○所實際派至該公司載運廢酸液之 曳引車並非車號337-RJ號車,詎其竟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 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三聯單及再利用申報資料上,以實際未 清運之車號337-RJ號車上網虛報。因認被告卯○○涉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 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 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卯○○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卯○○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另案被告辛○○、癸○○、甲○○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丁○○、子○○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證述、車號337-RJ曳引車車輛行車報表、盛貽公司再利用 管制遞送三聯單、再利用申報資料、磅單及出入明細表等資 料影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卯○○固坦承於盛貽公司擔任環 保專責人員,負責上網申報工作,惟堅詞否認有申報不實之 犯行,辯稱:蔡承諴及黃金鳳小姐於盛貽公司負責過磅及核 對車號之工作,伊僅就蔡承諴、黃金鳳所填製之過磅單上資 料上網申報,不知與實際情形有所不符,伊並無申報不實之 故意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盛貽公司員工蔡承諴於偵訊時證述:宏忠公司派車 來我們公司載運廢酸液的過程是他們先空車來我們公司過 磅,當時我「負責過磅」,核對車號也是我負責,過磅完 去載廢酸液,載完後又回到地磅處,我們會列出1 張地磅 單,95年9 月25日等日期之地磅單,上面的車號都是我輸 入的等語明確(偵卷第142 頁);另證人即盛貽公司員工 黃金鳳亦證稱於96年3 月初起至同年5 月初止,擔任盛貽 公司地磅「專責人員」乙節無訛(警三卷第26頁);證人 即盛貽公司員工庚○○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有關清運車 輛的車號是由過磅人員負責查核並記載於地磅單上,之後 再將地磅單交予申報人員,申報人員即依地磅單上之資料 登載車號,申報人員不會隨同地磅人員核對車號及重量等 情綦詳(本院卷第158 頁背面)。再觀卷附之盛貽公司磅 單,其上確實有過磅員乙欄,並由過磅員簽名,95年9 月 25日等日期之地磅單,該欄位均為蔡承諴或黃金鳳之簽名 ,並無被告卯○○之簽名屬實(警三卷第159 頁、第164 頁、第165 頁、第169 頁、第170 頁、第174 頁、第175 頁、第182 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盛貽公司分別設有 專責之過磅及上網申報人員,工作職責及內容亦有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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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盛貽熱浸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允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蕙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