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552號
KSDM,98,易,552,2010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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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巳○○ 53歲民.
輔 佐 人 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6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巳○○於民國93年9 月20日以其妹辰○ ○、弟寅○○之名義參加由會首丙○○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 支票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會期自93年9 月20日起至 94 年9月20日止,會員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含會首丙○○ 共12人,每會新臺幣(下同)15萬元,被告並與其他支票互 助會會員約定,於起會同日即在臺北縣三重市○○街75巷27 號全部一次開標,各會員開具各期會款支票,由會首收取並 在支票背面蓋章後,再交付其他會員,而各會員間相互持票 ,各得標會員於得標日自行提示未得標會員簽發之支票以收 取得標款項。被告於93年9 月20日當天以同濟堂百貨股份有 限公司名義(負責人為辰○○,下稱同濟堂公司),開立同 濟堂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共9 張,連會首共12會,不需開票 與會首,而辰○○、寅○○同屬被告借名之會,二人不用互 相開立支票與對方,且二人應付會款由被告開立於同一張支 票上,發票金額為得標金額的兩倍,透過會首轉交與會員作 為給付會款之用,各會員亦分別開立共18張支票交與會首丙 ○○,丙○○並將附表三之3 張支票透過被告之妹卯○○轉 交予被告。詎被告於93年10月16日,因會首丙○○信用狀況 不佳而欲退會,惟斯時已接近93年10月20日會員劉建明得標 日,丙○○為避免跳票影響其信用,並未答應被告退會之要 求,仍要求被告應將該期支票兌現,被告因而讓劉建明順利 兌現其所開出之支票。嗣被告明知丙○○及其他會員未同意 其退會,惟其已不欲繼續參加此一合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原應正式向所有會員表明退會之意並取得同意,且應 將所取得附表三之3 張支票返還與附表三所示之會員,被告 捨此不為,反於不詳時、地將附表三之3 張支票以客票方式 交付與壬○○貼現,使附表三之會員誤以為被告並未止會而 陷於錯誤,如期讓93年11月20日排定以辰○○名義得標之會 款順利兌現,而受有39萬9,600 元之損失。嗣被告旋即改稱 已然退會,拒不繳付93年12月20日以後之會款,而附表三之 會員於附表一得標日期提示同濟堂公司支票,均未獲兌現,



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 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 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第260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巳○○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證人即被告之妹辰○○、卯○○、被告之弟寅○○、 證人子○○、庚○○於檢察事務官之供述、證人丙○○於檢 察事務官調查、檢察官偵查中、證人癸○○、辛○○、壬○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陽信銀行自由分行96年9 月18 日陽信自由字第9600078 號函、合作金庫銀行屏南分行96 年9 月28日合庫屏南存字第0960004217號函暨所附資料、附 表二發票人為丁○○、癸○○、丑○○之3 張支票(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804 號、27805 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97年度偵字第14681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4 年度訴字第1759號判決書部分,業經檢察官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表明係誤繕,見院一卷第66頁 ),為其論據。
四、程序方面:
㈠證人丙○○、子○○、庚○○、辰○○、寅○○、卯○○於 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 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同法第159 條之2 、159 條之3 亦分別定有規範。本件證 人丙○○、子○○、庚○○、辰○○、寅○○、卯○○於檢 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 能力。又證人子○○、庚○○、辰○○、寅○○、卯○○於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述大致相符,證人丙 ○○於審判中雖經傳喚而未到庭,惟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 調查中之陳述,均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因該等證人於偵 查中均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作證,證人子○○、庚○○ 、辰○○、寅○○、卯○○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 足認渠等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均不符合前述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159 條之3 所定之傳聞例外情形,依上開說 明,自無證據能力。
㈡共同被告寅○○於偵查中之供述:
復按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 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刑事訴訟法 第186 條「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 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 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 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 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 該被告以外之人有同法第159 條之3 各款之情形外,如已經 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 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倘合於同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或第159 條之5 之情形,非不得為證 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當然依同法第158 條之3 之 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0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查檢察官於偵查中係以 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寅○○到庭陳述,依前揭說明,自無庸命 其具結,況被告巳○○對於寅○○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 述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院一卷第52頁),本院審酌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具有證 據能力。
㈢證人癸○○、丙○○、辛○○、壬○○於偵查中之證述: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明確。本件證人癸○○、丙○○、辛○○、壬○○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且無證據顯示 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或有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 ,揆諸首揭說明,渠等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再被告於審 判中已對證人癸○○、辛○○當庭及先前之陳述行使對質詰



問權,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屬業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之規定,自得作為本案判 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82號判決參照)。 ㈣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均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五、實體方面:
訊之被告巳○○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辰○○ 、寅○○始為系爭互助會會員,被告僅單純受辰○○、寅○ ○之託北上參與該互助會之開標,並非該互助會會員,公訴 人認被告係以辰○○、寅○○之名義入會,容有誤會;況附 表三之3 張支票係丙○○持向卯○○借款之擔保品,被告從 未經手上開支票,自無可能將之交付予壬○○貼現,益見被 告並無詐欺之情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之妹辰○○、弟寅○○分別出名參加系爭互助會,由被 告於93年9 月20日,與其他會員在臺北縣三重市○○街集美 海鮮店2 樓(起訴書誤繕為臺北縣三重市○○街75巷27號) 開標,得標結果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各會員開立各期會款 支票,由會首代得標會員收取,再交予各該得標會員,被告 旋於當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以同濟堂公司為發票人(負責人 為辰○○)之支票9 張予丙○○,由丙○○將之轉交予各該 會員,其他會員則均開立票面金額為13萬3200元、13萬6200 元之支票,託丙○○轉交予辰○○、寅○○,惟嗣被告所交 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僅附表二編號1 所示開立予劉建明 之支票兌現,其餘則未兌現,而附表三所示互助會會員開立 予辰○○之支票3 張,則輾轉交予壬○○收受兌現等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核與證人寅○○、辰○○、 證人即系爭互助會會員己○○、庚○○、子○○於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證人即系爭互助會會員癸○○、證人丙○○之員 工辛○○於偵查、審判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系爭互助會 會單1 份、同濟堂公司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9 張、子○ ○、丁○○、丑○○、癸○○開立予辰○○之支票4 張、得 標順序單、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聯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彰化 銀行西三重分行96年3 月21日彰西重第09600658號函及所附



子○○開立予辰○○之支票各1 份、支票影本10張、壬○○ 簽立之切結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 、40至41、 44至46、58至62、65至67、76至77、偵二卷第30、32頁、院 二之一卷第148 至149 頁),上開事實要堪信為真實。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以辰○○、寅○○之名義參加系爭互助會云 云。然查,系爭互助會係由辰○○、寅○○二人親自加入, 被告僅係受辰○○、寅○○之託,於93年9 月20日,與戊○ ○一同前往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集美海鮮店2 樓之開標 地點處理互助會事宜,並於開標後,前往丙○○位於臺北縣 三重市○○街75巷27號之公司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以同濟堂公 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乙節,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且經證人辰○ ○、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院二之一卷第100 至 101 、205 至206 頁),參以證人寅○○、辰○○雖係被告 之弟妹,惟渠等於審判中之證詞關係何人為系爭互助會之會 員、何人未履行基於合會契約應給付之會款等情,與檢察官 認定何人詐欺系爭互助會之會員密不可分,渠等自無甘冒偽 證罪之刑責,蓄意袒護被告之必要,是渠等所為之前開證詞 信而有徵,堪以採信。另上開情節並經證人即同濟堂公司之 廠商戊○○、證人庚○○、己○○於審判中證述屬實(見院 二之二卷第294 至295 、331 至332 、338 、341 頁),復 有附表二所示之支票9 張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40至41、44 至46頁),足信辰○○、寅○○始為系爭互助會之會員,被 告與戊○○僅係受辰○○、寅○○之委任,於93年9 月20日 前往開標地點處理投標及至丙○○公司交付附表二所示支票 等互助會事宜,至臻明灼。況觀諸丑○○所開立如附表三編 號3 所示之支票1 紙,其上明載受款人為辰○○,系爭互助 會之會單、得標順序單亦記載辰○○、寅○○為得標人,有 上開支票2 紙、會單、得標順序單附卷足憑(見偵一卷第4 、58、60、66至67頁),益徵實際加入系爭互助會之人為辰 ○○、寅○○無疑。
㈢又被告固辯稱丙○○從未交付系爭互助會會單、會員順序單 及附表一編號1 、3 至6 、8 至11所示互助會會員開立之支 票(含附表三所示支票)予伊云云。惟參與93年9 月20日開 標之會員己○○、癸○○、子○○均證稱系爭互助會係一次 開標完成,且曾見及卷附偵一卷第66至67頁之系爭互助會會 單及會員順序單(見院二之二卷第337 、343 、349 頁), 證人己○○並證稱會員順序單係丙○○在開標前臨時繕打( 見院二之二卷第339 頁),證人癸○○亦證述上開會單、會 員順序單均係丙○○交付予伊,開標當天伊尚有取得一張手 寫、其上記載會員姓名、電話、得標金額之臨時會單,伊係



根據該臨時會單開立交付予其他會員之10張支票等語(見院 二之二卷第344 至346 頁)。再稽之會員順序單上編號8 部 分遭人塗銷,有該會員順序單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67頁) ,證人己○○、子○○並證稱塗銷之原因係編號8 之林文安 本欲參加系爭互助會,但嗣在投標時不欲參加,故將其編號 塗銷(見院二之二卷第339 、349 頁),由此可徵,證人癸 ○○所稱之臨時會單即係上載有會員姓名、電話號碼、得標 金額之會員順序表,且該會員順序單於開標當天確實存在。 參酌開標當天前往現場之系爭互助會會員,扣除未前來參加 互助會開標之辰○○、寅○○,並加計本欲加入互助會之林 文安、會首丙○○、戊○○及被告僅12人,於其他會員有取 得會員順序單之情形下,殊難想像被告在人數寥寥無幾之會 員開標現場,絲毫未察覺他人持有會員順序單,甚且於發現 後,亦未向丙○○索取,足見被告一再辯稱未取得會員順序 單、不知參與系爭互助會之其他會員,顯屬無稽。復佐以被 告於當日在丙○○公司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9 張,其 上不僅明確記載支票金額及發票日期,並清楚寫明各該支票 之受款人,有附表二所示支票9 紙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40 至41、44至46頁),苟被告未取得上開會員順序單,焉可能 如此明確記載各該支票之受款人及支票金額,更可見被告於 開標當日確有取得上開會員順序單,彰彰甚明。 ㈣再者,被告於偵查中第一次接受訊問時,自陳丙○○於93年 10月15日有交付6 張支票予伊,當時伊不知該6 張票係互助 會會員開立之支票等語(見偵三卷第19頁),證人即丙○○ 之司機辛○○於偵查、審判中並就丙○○有於93年9 月至10 月間,在高雄市○○○路之某露天咖啡廳,交付合會支票予 被告乙事證述稽詳(見偵三卷第36頁、院二之二卷第299 至 301 頁)。被告雖以證人辛○○所述丙○○交付予巳○○支 票之日期及張數,與丙○○所述不合,質疑證人辛○○證詞 之憑信性,惟案發時間為93年間,而證人辛○○係於95 年 、99年始接受檢察官、法院訊問,其記憶難免因時間久遠而 有所模糊,且辛○○僅係司機,負責開車載丙○○,關於丙 ○○究竟交付幾張支票予被告當無法清楚知悉,惟此仍無礙 於證人辛○○就丙○○有交付支票予被告乙情之證述,參以 證人辛○○與被告並無任何宿怨嫌隙,自無故意虛偽證述之 理,是證人辛○○前開證詞應可採信。又被告於另案告訴壬 ○○偽造文書之案件中,供稱伊有將丙○○交付予伊之附表 三所示支票交予壬○○作為財力證明之用,並提出上開支票 為據(見調偵一卷第4 、9 頁、調偵二卷第52頁),綜上各 節相互勾稽,可信被告有自丙○○處取得附表三所示之支票



,至為明確。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完全未經手附表三所 示之支票(見院二之二卷第441 頁),純屬子虛。 ㈤被告復辯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係丙○○用以向卯○○擔保借 款,丙○○未告知係其他互助會會員交付之會款云云,並提 出丙○○於93年9 月3 日書立之借據1 紙為證(見院二之二 卷第449 頁),然該借據係記明丙○○向卯○○借款15萬元 ,與附表三所示支票之總額已有不符,自難據此認定附表三 所示支票係丙○○向卯○○借款所提供之擔保。遑論被告於 開標當天有取得系爭互助會之會員順序單,已如前述,被告 對於由該互助會會員丁○○、癸○○、丑○○所開立如附表 三所示之支票自難諉為不知,又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支票明 載受款人為辰○○,在在可見被告對於附表三所示支票,係 系爭互助會會員所開立,知之甚稔,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 殊難採信。另承前所述,被告於另案告訴壬○○偽造文書之 案件中,供稱將丙○○交付予伊之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支 票交予壬○○作為財力證明之用,壬○○於該案偵查中對於 被告交付支票乙情亦不否認,堪信被告確有自丙○○處取得 系爭互助會會員開立之附表三所示支票,並將之交付予壬○ ○無訛,被告事後辯稱上開支票係由辰○○交付予壬○○云 云,尚難憑取。
㈥次按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 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民法第第709 條之8 第2 項定有明 文。查辰○○、寅○○始為系爭互助會之會員,被告並非該 互助會之會員,已詳如前述,被告既非成立合會契約之人, 縱使退會依前開法律規定,必須經由全體會員及會首之同意 ,始得為之,被告對於實際參加系爭互助會之辰○○、寅○ ○是否向會首及全體會員表示不再繼續跟會,亦無置喙之虞 地。況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係以同濟堂公司為發票人,而同 濟堂公司之負責人為辰○○,被告並非同濟堂公司之負責人 ,自無權於辰○○、寅○○表示不願繼續跟會,不給付會款 時,自行使附表二所示支票兌現,是要難謂被告於辰○○、 寅○○不願跟會後,未取得所有會員之同意退會,即有施用 詐術之犯行。
㈦又按民法第709 條之1 第1 項之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 交付之全部會款;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 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民法第709 條之1 第2 項、第709 條 之5 亦有規範。被告代辰○○、寅○○處理合會事宜,並代 為受領丙○○所交付附表三所示丁○○、癸○○、丑○○開 立之支票3 紙,已如前述,辰○○、寅○○之得標金額分別 為13萬3,200 元、13萬6,200 元,亦有會單及會員順序單在



卷可證(偵一卷第66至67頁),故依前開法律規定,應認附 表三所示面額均為13萬3,200 元之支票,係丁○○、癸○○ 、丑○○給付予得標會員辰○○之會款,辰○○就上開會款 自有自由處分之權限。雖辰○○於審判中證稱丙○○未交付 任何其他會員開立之支票等情(見院二之一卷第101 頁), 然被告嗣後確有取得附表三所示支票,並將之交付予壬○○ 作為財力證明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被告未將丙○○ 所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交予辰○○,亦僅係受任人即被 告對委任人辰○○應負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不得遽此認定被 告將上開支票另行交付予壬○○,有何對其他會員施用詐術 之情事。
㈧復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 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 日內交付會款 ;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 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 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第2 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 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709 條之1 第1 項、第709 條之7 第1 項、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是以,雖辰○○ 、寅○○因不欲繼續跟會,而拒絕給付同濟堂公司所開立如 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致附表二所示系爭互助會會員無法取得 會款,惟依前揭法律規定,此乃其他會員得否依民法合會契 約之約定,請求辰○○、寅○○給付會款之問題。此由會員 未向得標會員給付會款時,會首尚須代為給付,事後再向未 給付之會員求償更可證明,由是亦徵本件僅係民事糾葛,被 告所為與詐欺行為無涉。
㈨至被告請求本院傳訊證人丙○○、壬○○到庭作證,因上開 證人經另案通緝,迄今尚未緝獲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 記錄表2 份在卷可佐,足認上開證據係屬不能調查。而被告 請求傳訊證人劉宸加葉蕊慈、邱介森,以證明被告於93年 10 月24 日中午12時至夜間9 時許,分別在園頂飯店、邱介 森住處及國軍英雄館,未前往高雄市○○○路露天咖啡廳與 丙○○、辛○○會面一節,因本院未認定被告係於93年10月 24日與丙○○、辛○○二人會面,是上開證人即與待證事實 無重要關係,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另被告於本案辯論 終結後之99年7 月20日,具狀請求傳訊證人乙○○、李宥威 、戊○○、扶銘雄、己○○,因被告在本院最後審判期日調 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於審判長訊問被告尚有何證據請求 調查時,僅稱:「請求傳訊證人劉宸加葉蕊慈、邱介森」 (見院二之二卷第435 頁),未表示欲傳喚上開證人,本院 自無須再予傳訊上開證人,一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巳○○客觀上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與詐欺 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被告被 訴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一︰
┌──┬─────┬──────┬──────┐
│得標│姓名 │得標日期 │得標金額 │
│順序│ │ │(新臺幣) │
├──┼─────┼──────┼──────┤
│會首│丙○○ │93年9月20日 │15萬元 │
├──┼─────┼──────┼──────┤
│1 │劉建明 │93年10月20日│12萬7,000元 │
├──┼─────┼──────┼──────┤
│2 │辰○○ │93年11月20日│13萬3,200元 │
├──┼─────┼──────┼──────┤
│3 │丁○○ │93年12月20日│13萬4,000元 │
├──┼─────┼──────┼──────┤
│4 │陳光亮 │94年1月20日 │13萬4,400元 │
├──┼─────┼──────┼──────┤
│5 │癸○○ │94年2月20日 │13萬5,000元 │
├──┼─────┼──────┼──────┤
│6 │庚○○ │94年3月20日 │13萬6,000元 │
├──┼─────┼──────┼──────┤
│7 │寅○○ │94年4月20日 │13萬6,200元 │
├──┼─────┼──────┼──────┤
│8 │己○○ │94年5月20日 │13萬7,000元 │
├──┼─────┼──────┼──────┤




│9 │丑○○ │94年6月20日 │13萬8,000元 │
├──┼─────┼──────┼──────┤
│10 │子○○ │94年7月20日 │13萬9,400元 │
├──┼─────┼──────┼──────┤
│11 │許家珍 │94年8月20日 │14萬元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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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受款人 │發票日 │支票號碼 │支票金額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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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劉建明 │93年10月20日│PA0000000 │25萬4,000元 │
├──┼─────┼──────┼──────┼──────┤
│2 │丁○○ │93年12月20日│PA0000000 │28萬4,000元 │
├──┼─────┼──────┼──────┼──────┤
│3 │陳光亮 │94年1月20日 │PA0000000 │28萬4,400元 │
├──┼─────┼──────┼──────┼──────┤
│4 │癸○○ │94年2月20日 │PA0000000 │28萬5,000元 │
├──┼─────┼──────┼──────┼──────┤
│5 │庚○○ │94年3月20日 │PA0000000 │28萬6,000元 │
├──┼─────┼──────┼──────┼──────┤
│6 │己○○ │94年5月20日 │PA0000000 │3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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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丑○○ │94年7月20日 │PA0000000 │3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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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子○○ │94年8月20日 │PA0000000 │30萬元 │
├──┼─────┼──────┼──────┼──────┤
│9 │許家珍 │94年9月20日 │PA0000000 │3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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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支票發票人│開票日 │支票號碼 │受款人 │金額(新臺幣)│
├──┼─────┼──────┼──────┼────┼───────┤
│1 │丁○○ │93年11月20日│AA0000000 │未記載 │13萬3,200元 │
├──┼─────┼──────┼──────┼────┼───────┤
│2 │癸○○ │93年11月20日│JQ0000000 │未記載 │13萬3,200元 │
├──┼─────┼──────┼──────┼────┼───────┤
│3 │丑○○ │93年11月20日│CHA0000000 │辰○○ │13萬3,2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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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