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8年度,6763號
KSDM,98,審簡,6763,201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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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
8 年度偵字第269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共同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更正為:丙○○乙○○均明知『MILDSEVEN 7 及圖』、『MILD SEVEN及圖』、『ORIGINAL BLUE 』『( Typhoon )圖』業經日本商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向 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指定用於煙、 煙草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均仍在專用期間內;且乙○○ 於民國97年11月24日15時至16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 ○路段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先生」之成年男子 所販入標有仿冒『MILD SEVEN』、『ORIGINAL BLUE 』、『 (Typhoon )圖』商品名稱及圖樣之香菸共5,500 包,係未 經商標權人日本商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使用之商 品;且上開香菸包裝上虛偽標示原產地為『日本』。詎乙○ ○及丙○○竟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販賣虛偽標記原 產國商品之犯意,先由乙○○於上開時地販入如附表所述之 香菸商品後,再由丙○○於97年11月25日以車牌號碼WL-632 0 自小貨車載運上開仿冒商品至大寮鄉○○村○○路1 之17 號存放,嗣於同日下午14時1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13 巷巷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香菸,始悉 上情。
㈡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 行至第13行更正並補充為「被告 丙○○辯稱:伊是受乙○○指示,欲將系爭香菸載運至土地 公廟,但伊拿到貨時,看不到裡面是什麼貨品,故不知道是 所載運者是仿冒香菸云云」。
㈢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關於「...5500 包乙節,有 ... 」之記載補充為「...5500 包,且系爭香菸之外包裝上 均標示有原產地國為日本之文字乙節,有系爭香菸照片..」 ㈣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更正並補充為:
⒈被告丙○○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丙○○自承在檳榔攤



販賣菸品、且已販賣1 年多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則其 對於煙品之來源、真偽應較一般人有較高之辨識能力;加以 其前於92及93年間,已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經本院分別判 處拘役59日及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對煙品真偽亦應有較高之察覺性,另扣 案裝放系爭香菸之紙箱除其中部分外包紙箱上記載「海馬牌 紙帶膠帶」外,餘外包裝上均載有『MILD SEVEN』、『 ORIGINA LBLUE 』及『(Typhoon )圖』,亦有系爭現場照 片附卷可憑(見98他字第796 號卷第59至第61頁),既然被 告因業務之故能熟知煙品經銷管道且對於真偽煙品有較高察 覺性,則被告在高屏橋下自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先生處取得系 爭載運物品時,即應能有所警覺並能從紙箱外觀推知其欲載 運者為仿冒煙品,是被告辯稱不知所載運物品之內容云云, 即屬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⒉又被告2 人均辯稱,上開煙品是要載運去中庄村仁愛路279 巷196 之1 號土地公廟作為謝神之用,並非供販賣使用云云 ,惟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以經營檳榔攤及販賣 煙品為業,已如前述,而被告丙○○於本案發生後之97年12 月17日又為警查獲在翁園路1 之17號又放置大量菸品,足證 上開處所為被告丙○○放置煙品之倉庫;參以本案中被告丙 ○○為警查獲之地點大寮鄉○○村○○路13巷巷口,位置接 近上開香菸存放倉庫,且被告取得香菸處即屏東大橋至上開 土地公廟並無行經查獲地點之必要,均有地圖附卷可參,亦 足證被告辯稱系爭煙品將送至土地公廟云云,不足採信;此 外,被告乙○○於偵訊時自承上開煙品價值新臺幣27萬元許 ,然被告2 人卻均未能提出土地公廟負責聯繫及收受該煙品 之廟方人員以供查證,亦與常情有違;再質諸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自承97年7 月存放上開處所之煙品已於98年4 月時販 售完畢(見98年度他字第796 號卷第95頁至第96頁),販售 的對向為高雄縣市檳榔攤等語,顯見被告有順暢之銷貨管道 ;是被告丙○○載運之終點為翁園路1 之17號之倉庫,且系 爭煙品為供販賣所購入,應堪認定。
二、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 營利為目的,將禁藥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 成(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參照)。是被告2 人 明知如附表所示之香菸,係侵害日本商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 限公司商標專用權人商標之仿冒煙品,且香菸包裝上有虛偽 標示之原產國記載,仍意圖販賣而購入,是核其所為,係犯 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刑法第255 條第2 項之 明知係就商品原產國為虛偽標記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2 人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 人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2 人販賣仿冒商標及虛偽標示原產地商品之行 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 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 進而損及國家國際形象,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 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仿冒『MILD SEVEN』『ORIGINAL BLUE 』商標圖樣香菸 ,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 法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 、第2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表
┌────┬──────────────┬────┐
│商品名稱│ 仿冒商標 │ 數量 │
├────┼──────────────┼────┤
│ 香菸 │「MILD SEVEN ORIGINAL BLUE」│5000包 │
├────┼──────────────┼────┤
│ 香菸 │「MILD SEVEN」LIGHT │500包 │
└────┴──────────────┴────┘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6960號
98年度偵字第32348號
被 告 丙○○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路1之17號
居高雄縣大寮鄉○○路57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縣佳里鎮○○路39號
居高雄縣鳳山市○○○路60巷3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先生」之成年 男子所販入標有仿冒「MILD SEVEN 7」、「MILD SEVEN」、 「Typhoon」、「ORIGINAL BLUE」等商標名稱及圖樣之香菸 ,係未經商標權人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使用之商 品,又明知其所購仿冒之「MILD SEVEN ORIGINAL BLUE」、 「MILD SEVEN LIGHT」牌香菸包裝上虛偽標示原產國為「日 本(英文)」,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販賣 虛偽標記原產國商品之犯意,於民國97年11月24日15至16時 許間,在高雄縣大寮鄉○○路上,以不詳價格,向自稱「劉 先生」之成年男子販入「MILD SEVEN ORIGINAL BLUE」香菸 5000包、「MILD SEVEN LIGHT」500包,伺機販售給不特定 人牟利,並聯繫有犯意聯絡之丙○○,指示丙○○於翌日上 午9時許,駕車前往屏東大橋下往大樹方向路口處,載運所 販入之仿冒香菸。嗣於97年11月25日14時10分許,丙○○駕 駛車號WL-6320號自小貨車載運上開仿冒香菸,行經高雄縣 大寮鄉○○路13巷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仿冒香菸1批。 二、案經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 被告乙○○辯稱:上開菸品是我以1 條(共10包)香菸新臺 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向某自稱「劉先生」之人購買,



總價約27萬餘元,目的為了酬謝神蹟還願之用,而「劉先生 」給我的聯絡電話,我未保存下來,現已無從聯繫云云;而 被告丙○○先於查獲時陳稱:是綽號「小羅」之男子要我前 去屏東大橋下載運香菸,並指示載往大寮鄉某包公廟交給劉 姓男子,我不知道是仿冒香菸云云(參見97年11月25日行政 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調查筆錄),其後於 本署偵查中供稱:我是依乙○○指示,將上開香菸載運至土 地公廟云云(參見98年2 月27日本署詢問筆錄),嗣於本署 偵查中再改稱:我錯了(並當庭下跪),我知道是仿冒香煙 ,購買香菸是為了送給廟方云云(參見本署98年4 月24日詢 問筆錄)。經查:
(一)被告丙○○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MILD SEVEN」 香菸5500包乙節,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查獲照片10張在卷可稽,又扣案之「MILD SEVEN」香菸 經送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結果係屬仿冒品之 事實,亦有該公司97年12月8 日JTZ00000000002號函、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4 紙附卷足憑 ,是扣案之香菸係屬仿冒菸品無訛。
(二)參以被告丙○○於本案偵查中,供詞矛盾反覆已如前述, 若非為掩飾不欲人知之犯罪情節,當不至於前後陳述不一 ;況被告丙○○於本案發生後,另於97年12月17日在其位 於高雄縣大寮鄉○○路1 之17號戶籍地,為行政院海岸巡 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查扣1批總數3萬8105包 之疑似仿冒菸品(事後查證均屬真品,並已發還),於該 案調查過程中,被告丙○○從事菸品販售已有2 年時間之 情,亦據被告丙○○自承明確,此經調閱該案卷宗並有調 查筆錄附卷為憑,被告丙○○既係以販賣香菸為業,應有 足夠智識辨認扣案香菸之真偽,並應知悉「MILD SEVEN」 香菸之正常進貨管道為何,而現今市面上偶有偽菸出現, 警方查獲偽菸之消息時有所聞,同行間難免有資訊交流之 專業背景及警覺性,被告丙○○對上情理當知之甚詳,實 難謂不知該批香菸係仿冒品。
(三)又被告乙○○雖以前情置辯,然衡諸常情,若被告乙○○ 確係透過合法管道販入仿冒「MILD SEVEN」香菸,以總價 27萬餘元之香菸而言,其所購入之價值不斐,應會於遭查 獲後,設法主動向出售該批仿冒香菸之人查詢該批香菸之 來源,並立即辦理退貨、索賠事宜,然被告乙○○竟未保 留「劉先生」之聯絡方式,致事後無法查詢該批香菸之確 切來源及與出售該批香菸之人取得聯繫,其疏忽至此,實 不合常理,是被告乙○○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渠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 營利為目的,將之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既遂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乙○ ○、丙○○既係基於販賣圖利之意思,而取得仿冒商標之香 菸,雖尚未賣出,仍為販賣既遂。是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 刑法第255條第2項、第1 項之明知係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 標記之商品而販賣、商標法第82條販賣侵害他人商標之商品 等罪嫌。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仿冒「MILD SEVEN ORIGINAL BLUE」香菸5000包、「MILD SEVEN LIGHT 」500 包,請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指稱:扣案之仿冒香菸 包裝盒上,印有不實之製造公司名稱、管理編號、條碼等字 樣,足以對外表示香菸係告訴人生產或授權生產之一定用意 證明,被告2 人於購入仿冒香菸時,同時行使偽造之準私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且該批香菸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 大危害物質,因認被告2人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 第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9條第 2 項等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一 )本件查無證據足認被告2 人於販入上開仿冒香菸後,確已 販出,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認被告2 人已販賣而交 付仿冒香菸予不特定人,而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二)另上開扣案之香菸是否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 質,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9條第2項 之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晚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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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