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2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6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㈥「楊陳明込」應改正為「楊陳明蕋」;犯罪事實 欄一、第14行「莊陳玉英」應更正為「陳莊玉英」;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㈠「陳莊月英」、「莊陳玉英」、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二㈡「莊陳玉英」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莊陳玉 英」均應改正為「陳莊玉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 年7 月1 日施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 較,茲就本件所涉相關規定說明如下:
(一)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1 元以上」相較,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規定處斷。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之規 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 規定,定其罰金刑之最低度刑。
(二)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為「二人以上共 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 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 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 成立共同正犯,新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 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 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有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
三、按本件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提供資料委由不知情之呂桂雀製作內容不實之繼承系 統表並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乃利用不知情 之人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與陳莊玉英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及 其他繼承人同意,委由代書製作不實之繼承系統表,並使公 務員登載於所掌之文書,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無刑事犯 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 稱狀好,並斟酌其動機、目的、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時即舊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依廢止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折 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為 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 算1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 核與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 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14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