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8年度,1595號
KSDM,98,審易,1595,201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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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
第29078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易淪為犯罪集團 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與周奕旻、詹泰宏,暨其他成年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97年6 月5 日,透過報紙分類求職廣告,與詐騙集團成 員周奕旻(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相約在其高雄市○○區○○ 路289 巷29號4 樓住處見面,過程中應周奕旻要求,將其於 台灣銀行楠梓分行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號 告知周奕旻,同意將該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於97年6 月10日撥打電話向乙○○○謊稱其涉及詐 騙犯行,帳戶內有贓款匯入,欲凍結其帳戶,帳戶內金錢須 受監管,致乙○○○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許,遵 照該集團成員指示,至嘉義市臺灣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 350 萬元匯入前揭甲○○之帳戶。嗣甲○○再接獲指示,於 同日下午3 時許,至台灣銀行楠梓分行臨櫃提領上開匯款中 之34 0萬元後,與詐騙集團相約在高雄市楠梓區某麥當勞速 食店之廁所內,將該款項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詹泰宏(由本院 另案審理中);旋又應詹泰宏要求,至該麥當勞速食店對面 之提款機提領剩餘匯款10萬元加以交付。嗣經乙○○○發現 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 告開立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簿交易紀錄表、存款取 款憑條及被害人之轉帳存款憑條各乙份在卷可稽。參以現今 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 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被告為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應無不知之理。是其對於與自己 非有密切關係之陌生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卻要借用其 帳戶匯入大筆鉅款,自應質疑其動機為何,詎其在有此認識



之下,除提供帳號供人匯款外,另受指示提領該帳戶內金錢 ,復考量其交付鉅款之地點,係選在速食店廁所之非公開場 所內,所為明顯與常情有異,是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始會交付帳號予詐騙集團使用後 ,又充當車手為該集團提領詐騙贓款。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本件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至所 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則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 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 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 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 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1333號、30年上字第1781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 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 正犯(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546 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之帳號予詐騙集團使用時,已有供他 人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工具之預見及認識,猶於事後進一 步參與至金融機構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工作,其所為已 有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周奕旻、詹泰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 形下,竟仍隨意將金融帳戶帳號提供給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 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 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以及使被害人遭詐騙 350 萬元,且難以追回該受騙金額,嗣又進而參與詐欺集團 之運作,擔任「車手」工作,惡性非輕,惟念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此部分態度尚可、及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 求刑有期徒刑1 年,然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應處以主 文所示之刑,始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輕 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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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