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98年度,3044號
KSDM,98,審交簡,3044,201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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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交簡字第3044號
(補發)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俊明
      楊朝名
      鄒婷茲
      蕭績忠
      宋錦興
      鄭雅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少連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蕭績忠、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丁○○、戊○○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6 行「、何○○、趙 ○○」刪除;第17行「少年」應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
二、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 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 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 發生實害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可 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己○○、乙○○、丁○○、蕭績忠、甲 ○○、戊○○與少年陳○○騎乘機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共同以超速、闖越紅燈、佔據快車道等方式騎乘 機車,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客觀上自足生道路上人車往來 之危險,是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等人及少年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己○○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812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97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 其刑。又被告己○○、蕭績忠及甲○○行為時,均已滿20歲 ,為成年人;而少年陳○○行為時,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 有戶役政資料及筆錄在卷可參。被告被告己○○、蕭績忠



甲○○與少年陳○○共同實施本件飆車行為,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均加重其刑。被告己○○有前 揭2 種法定加重事由,爰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等人明 知飆車行為,將造成人車往來之交通危險,嚴重危害社會安 寧秩序,仍為求一時剌激,參與飆車,所為實無可取,復審 酌其所為並未實際造成他人人身或財產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檢察官雖對被告己○○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 月;其餘被告 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 月,然本院復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等 人應處以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 求刑稍屬過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

被 告 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橋頭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2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績忠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0號3樓
居高雄市前鎮區○○○路000巷0弄0
號8樓-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仁武鄉○○巷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62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前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 78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97年7月26日入監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甲○○、戊○○、乙○○、丁 ○○及蕭績忠均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併排佔用快慢車道、 逆向及闖紅燈行駛,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人、車生往來通行 之危險,竟於97年11月2日3時許,夥同少年陳○○、何○○ 、趙○○(姓名年籍詳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 乘約20餘輛機車,共同基於飆車競駛之犯意聯絡,其中己○ ○、甲○○、戊○○、乙○○、丁○○及蕭績忠分別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XLU-333號、2JA-053號、136-EAY號、 XV2- 802號及661-CLU號機車加入飆車隊伍,沿高雄市凱旋 三路、武昌路、武營路、中山西路、澄清路等路段行駛,沿 途以併排佔據快慢車道、闖紅燈、逆向行駛等俗稱「飆車」 之方式壅塞道路,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 ,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嗣為警於同日3時許,在高雄市苓 雅區三多路與凱旋路口執行防制危險駕車勤務時發現而尾隨 蒐證,旋在高雄市澄清路與光復路口逮捕少年何○○、趙○ ○,再依蒐證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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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一 │被告甲○○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遇到飆車族後在某│
│ │ │路段與飆車族同行 │
│ │ │(被告甲○○雖辯稱:因無法離開│
│ │ │始與飆車族同行云云。惟被告宋錦│
│ │ │興若無意與飆車族同行,依理,應│
│ │ │減速靠邊讓飆車族通過,斷無隨行│
│ │ │一段時間之理,是被告甲○○顯有│
│ │ │與飆車族同行致生陸路公共危險之│
│ │ │意) │
├──┼────────┼───────────────┤
│二 │被告戊○○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在武昌路遇到飆車│
│ │ │族後有與飆車族同行且有闖紅燈之│
│ │ │行為 │
│ │ │(被告戊○○雖否認公共危險犯行│
│ │ │,惟自承當時車速忽快忽慢。則被│
│ │ │告戊○○若無意與飆車族同行,依│
│ │ │理,應減速靠邊讓飆車族通過,何│
│ │ │以速度忽快忽慢?甚且闖越紅燈,│
│ │ │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戊○○顯有│
│ │ │與飆車族同行致生陸路公共危險之│
│ │ │意) │
├──┼────────┼───────────────┤
│三 │被告乙○○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在一心路遇到飆車│
│ │ │族後,在某路段與飆車族同行約10│
│ │ │幾分鐘,且在武昌路闖紅燈之事實│
│ │ │(被告乙○○雖辯稱:因無法離開│
│ │ │始與飆車族同行云云。惟被告楊朝│
│ │ │名若無意與飆車族同行,依理,應│
│ │ │減速靠邊讓飆車族通過,斷無隨行│
│ │ │長達10幾分鐘之理且闖越紅燈,是│
│ │ │被告乙○○顯有與飆車族同行致生│
│ │ │陸路公共危險之意) │
├──┼────────┼───────────────┤
│四 │被告蕭績忠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在凱旋路遇到飆車│
│ │ │族並同行約15分鐘,途經三多路、│
│ │ │武慶路等路段 │
│ │ │(被告蕭績忠雖辯稱:當時飆車族│
│ │ │在伊前方,伊不趕超車,所以跟在│




│ │ │他們後面云云。惟被告蕭績忠當時│
│ │ │既騎在飆車族後方,其若無意與飆│
│ │ │車族同行,大可於路口轉向或停車│
│ │ │離開飆車族,竟隨行長達15分鐘,│
│ │ │顯不合理。是被告蕭績忠顯有與飆│
│ │ │車族同行致生陸路公共危險之意)│
├──┼────────┼───────────────┤
│五 │被告丁○○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在武昌路遇到飆車│
│ │ │族並同行約20、30分鐘,途經凱旋│
│ │ │路、中山路、武營路、武慶路及三│
│ │ │多路等路段,且有闖紅燈之行為 │
│ │ │(被告丁○○雖辯稱:伊當時被飆│
│ │ │車族夾住,無法停止或後退,所以│
│ │ │往旁邊騎云云。惟被告丁○○若無│
│ │ │意與飆車族同行,大可減速讓飆車│
│ │ │族通過或在路口轉向離開,竟隨行│
│ │ │長達20、30分鐘且闖紅燈,顯違常│
│ │ │情。是被告丁○○顯有與飆車族同│
│ │ │行致生陸路公共危險之意) │
├──┼────────┼───────────────┤
│六 │被告己○○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經過三多路與武慶│
│ │ │路段,且在三多路有逆向、闖紅燈│
│ │ │之行為 │
│ │ │(被告己○○雖辯稱:伊沒有遇到│
│ │ │飆車族云云。惟被告己○○確有出│
│ │ │現在飆車族中,且由後載之人手持│
│ │ │紅色貼布,在車輛行進中,將該貼│
│ │ │布貼往鄰車車牌,後隨車隊集體左│
│ │ │轉,有勘驗筆錄可稽,可知被告魯│
│ │ │俊明辯稱未遇到飆車族顯不實在。│
│ │ │而被告己○○與後載之人,主觀上│
│ │ │對群聚之車隊即將為違法行為應有│
│ │ │認識,否則何以使用貼布遮住鄰車│
│ │ │車牌以逃避警方查緝?是被告魯俊│
│ │ │明顯有與飆車族同行致生陸路公共│
│ │ │危險之意) │
├──┼────────┼───────────────┤
│七 │職務報告1紙 │證明己○○、甲○○、戊○○、楊│
│ │ │朝名、丁○○及蕭績忠於上開時地│
│ │ │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XLU│




│ │ │-333號、2JA-053號、136-EAY號、│
│ │ │XV2-802號及661-CLU號機車,其中│
│ │ │YCS-959號機車在凱旋路段霸佔車 │
│ │ │道、高速行駛;XLU-333號機車在 │
│ │ │武昌路段霸佔車道、高速行駛; │
│ │ │2JA-053號機車在武昌路霸佔車道 │
│ │ │、高速行駛;136-EAY號機車在武 │
│ │ │昌路段霸佔車道、逆向行駛、武昌│
│ │ │及武營路口闖紅燈;XV2-802號機 │
│ │ │車在武營路逆向行駛、霸佔車道;│
│ │ │661-CLU號機車在武營路霸佔車道 │
│ │ │、三多路高速行駛、三多及武營路│
│ │ │口闖紅燈、三多及建軍路口闖紅燈│
│ │ │之事實 │
├──┼────────┼───────────────┤
│八 │蒐證光碟1片、勘 │1.證明被告等人駕駛之機車上開時│
│ │驗筆錄1份及光碟 │ 地出現且有飆車族同行 │
│ │翻拍照片8張 │2.證明YCS-959號機車後座之人手 │
│ │ │ 持紅色貼布,在車輛行進中,貼│
│ │ │ 往鄰車不詳車號之車牌後隨車隊│
│ │ │ 右轉 │
│ │ │3.證明136-EAY號機車與其他機車 │
│ │ │ 闖紅燈,車隊有佔用雙向車道之│
│ │ │ 情事 │
│ │ │4.證明XV2-802號機車行駛在道路 │
│ │ │ 雙黃線處 │
│ │ │5.證明661-CLU號機車跨越雙黃線 │
│ │ │ 逆向行駛及闖紅燈 │
│ │ │6.證明飆車族有佔用雙向車道、闖│
│ │ │ 紅燈之行為 │
└──┴────────┴───────────────┘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 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 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己○○、乙○○、丁○○、蕭績忠、甲○○、 戊○○騎乘機車,與其餘20餘部機車在道路上從事飆車行為 ,共同以占據車道併駛、逆向行駛及闖紅燈等方式狂飆,客 觀上均足以致生其他道路使用人之公眾往來安全。核被告等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 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此亦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 2364 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 被告6人與少年陳○○、何○○、趙○○及其他真實年籍姓 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己○○前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8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 民國97年7月26日入監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請審酌被告6人事後狡飾其詞,顯無悔意,且其等飆 車犯行,影響多人之安全至鉅,侵害之法益非輕,量處被告 己○○有期徒刑6月,其餘被告有期徒刑5月,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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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