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869號
KSDM,97,訴,869,2010081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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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被   告 庚○○
義務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
起訴(96年度偵字第36070 號、97年度偵字第2693、3307、1154
9號、97年度蒞追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及如附表九所示之從刑。庚○○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及如附表十所示之從刑。丙○○庚○○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庚○○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庚○○均明知海洛因業經政府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 讓及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聯絡,由丙○○先於96年10月底某日提供重量約1 兩之海 洛因予庚○○分裝,復於96年11月初某日及96年11月中、下 旬某日分別提供重量各約半兩之海洛因予庚○○分裝,並由 庚○○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僱用癸○○(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分別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方式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附表 一所示之人;再於附表二所載之時間僱用己○○(業經判處 罪刑確定),分別於附表二所載之時間、方式販賣毒品海洛 因予附表二所示之人;另於附表三所載之時間僱用丁○○(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分別於附表三所載之時間、方式販賣 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三所示之人,並由庚○○將上開販毒所得 陸續交付丙○○
二、嗣經警於96年12月26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高雄縣旗山鎮○○ 路399 巷3 號查獲丙○○,扣得丙○○所有用以聯絡本案販 毒事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並於同日下午4 時7 分在高雄縣六龜鄉新威村新威200 之1 號查獲庚○○, 扣得庚○○所有用以聯絡本案販毒事宜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 支,及扣得海洛因3 包(毛重分別為20.44 公克 、9.58公克、8.09公克)、封口機1 具、電子磅秤1 臺、空 夾鏈袋4 包、1 萬800 元、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 支,又在



高雄縣美濃鎮臺電公司「高美高幹28右4 」號電線桿後方鐵 皮屋內查獲海洛因1 包(毛重0.27公克)(上開海洛因驗後 淨重合計31.40 公克、空包裝袋總重8.57公克、純度21.23 %、純質淨重6.67公克)。另經警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 縣旗山鎮大岸巷29號查獲癸○○,並扣得其所有用以聯絡販 毒事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再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在高雄縣旗山鎮○○路262 號查獲丁○○,扣得其用 以聯絡販毒事宜但非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並於97年1 月22日上午8 時20分許在高雄縣美濃鎮○○ 路139 巷15號查獲己○○,扣得己○○所有用以聯絡販毒事 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而悉上情。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之確認
㈠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 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法 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 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 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 ,及該法條第1 項第1 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 條 第1 項(應係第2 項之誤植)第2 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 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 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 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 第一款定之。」甚明。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 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 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 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被告丙○○庚○○與同案被 告癸○○、己○○、丁○○基於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由庚○○自96年11月上旬至同月中旬以每日30 00元之代價僱用癸○○,自96年11月中旬至同年12月中旬以 每日1000元之代價僱用己○○,自96年12月中旬至同月26日 被查獲止以每日1000元之代價僱用丁○○,並由庚○○每日



交付20至30包(每包毛重0.2 公克)之海洛因予癸○○、己 ○○、丁○○,再由癸○○、己○○、丁○○以每小包海洛 因500 元之代價對外販售,嗣後,再由癸○○、己○○、丁 ○○將販毒所得交予庚○○,而庚○○則將販毒所得款項交 付丙○○等事實,因有記載未明之疑義,業經本院於審判程 序時闡明後,公訴檢察官陳明:「檢方認為(庚○○)每日 交付毒品之行為即係單一之販賣行為,檢方將上開交付海洛 因(予癸○○)之期間限縮於96年11月1 日至96年11月17日 間」、「庚○○每日交付20至30包海洛因予己○○販賣之部 分,已在原先起訴範圍」、「被告丙○○庚○○、癸○○ 、丁○○、己○○之起訴事實係以警、偵卷中曾經提示給被 告、證人表示意見之電話監聽譯文紀錄,上開每通譯文即代 表1 次販賣行為,且為被告丙○○庚○○、癸○○、己○ ○、丁○○等人共同販賣」等語明確(見本院⑫卷第52、27 9 、325 頁,院⑬卷第7 頁),則同案被告癸○○、己○○ 、丁○○於上開時間內,每日自被告庚○○丙○○收受海 洛因後進而販賣予他人之事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予以審理,並無訴外裁判之問題。
㈢又依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係指「被告丙○○庚○○ 2 人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自96年10月上 旬某日起販賣海洛因予甲○○、己○○、盧國元及外號『洪 仔』、『阿鄰』、『小邱』、『國清』、『鳳梨』等不詳姓 名吸毒者」之事實;而起訴書犯罪事實則是就「被告丙○ ○、庚○○分別與同案被告癸○○、己○○、丁○○基於共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癸○○自96 年11月1日至同月17日;己○○自96年11月中旬至12月中旬 ;丁○○自96年12月中旬至同月26日被查獲止,將被告庚○ ○交付之毒品海洛因,以每小包海洛因500元之代價,在高 雄縣旗山鎮舊衛生所、旗山鎮電信局、旗山鎮孔廟下面司令 台、旗山鎮河堤旁、旗山鎮旗尾公墓、高雄縣美濃鎮龍肚國 中旁、美濃鎮○○路加油站、高雄客運美濃站後面公園等地 點,販賣海洛因予乙○○、潘宏元、戊○○、外號『豪仔』 、『阿賢』、『南華』、『阿龍』、『洪仔』、『發財』、 『泰仔』、『黑人』、『阿林』、『世仔』、『大人』等購 買毒品者,嗣後,再由癸○○、己○○、丁○○將販毒所得 交予被告庚○○,而被告庚○○將販毒所得款項交付被告丙 ○○」之事實加以訴追,是二者起訴事實顯屬不同,應分別 論定。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及之部分,分別係就甲○○ 及壬○○2 人各自涉犯販賣毒品之犯行予以訴追,而與被告 丙○○庚○○無關,且並非將被告丙○○庚○○論列為



甲○○或壬○○販賣毒品之共犯,自無須論究被告丙○○庚○○是否亦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或部分之犯行,併此 敘明。
㈣另因移送機關將本案再度移送,致偵查機關重複分案,是檢 察官於97年6月5日以97年度偵字第11549號併辦意旨書將上 開相同事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㈤本院於審理中,公訴檢察官以被告庚○○所持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丁○○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間於96年12月26日上午9時53分38秒之通話監聽譯文為 據,認被告丁○○與被告庚○○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26日9時53分許,在不詳地點,共 同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綽號「黑輪」之人1 次,而於97年11月18日以97年度蒞追字第29號追加起訴被告 庚○○與同案被告丁○○就上情另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惟查,被告庚○○於96年12月中旬至同年12月26日被查獲 為止之特定期間內與丁○○通話之每通電話監聽譯文紀錄, 既皆屬同案被告丁○○每日自庚○○收受海洛因後進而販賣 予他人之事實,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此部分追加起訴之事 實,所載被告犯罪時間與原起訴書所載重疊,且係本於被告 庚○○及同案被告丁○○之通訊譯文而來,自仍係指庚○○ 於上開時間內交付海洛因毒品予同案被告丁○○對外販賣之 事實,應係原起訴事實之具體特定,而為同一案件,檢察官 復行追加起訴,自為已經起訴之案件重行起訴,即應另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 分犯行既仍在原起訴範圍,法院自得予以審究)。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已明揭其旨。本院用以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存 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為傳聞證 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同意其 等之證據能力(見本院⑰卷第127 至169 頁),另本院審酌 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而認為適當,是依 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本案之監聽譯文均具證據能力。
⒈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 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 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 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 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 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 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 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 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 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 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 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 ,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 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 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 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 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 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 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 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 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 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 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 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 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係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偵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為由,就被告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庚○○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癸○○所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己○○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丁○○所使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於96年9 月至11月間依修正前 通保法之規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核發通訊監 察書,復於96年12月21日又依修正後通保法規定向本院聲 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並據以實施通訊監察,有通訊監察書 及電話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⑩卷第167 至180 頁) 。前開通訊監察書既均已載明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監



察對象、監察之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監察 處所、監察理由、監察期間、監察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 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監察結果報告等事項,均 符合前開法定要件,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又監聽錄得之錄 音,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 意見在內,應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中亦對卷內依上開錄音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亦表明同 意其證據能力之意(見本院⑰卷第159 至161 頁),自有 證據能力。
㈢卷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係警 方通常執行搜索扣押任務時所需製作,為公務員於職務上所 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 年度臺上字第2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其於96年10月底自被告丙○○處取得重 量約1 兩之海洛因,嗣於96年11月初及11月中、下旬又分別 從被告丙○○處取得各半兩左右之海洛因,並自96年11月上 旬至同月中旬以每日3000元之代價僱用同案被告癸○○,與 癸○○共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販賣附表一所示之毒 品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之人;自96年11月中旬至同年12月中 旬以每日1000元之代價僱用同案被告己○○,與己○○共同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販賣附表二所示之毒品海洛因予 附表二所示之人;自96年12月中旬至同月26日止以每日1000 元之代價僱用同案被告丁○○,與丁○○共同於附表三所示 之時間、方式販賣附表三所示之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三所示之 人等情,均坦認不諱(見偵①卷第89、90頁,本院⑪卷第44 頁,本院⑫卷第254 、255 頁,本院⑰卷第125 頁)。另訊 據被告丙○○於本院審判中固坦認其於96年10月底以20萬元 之代價販售及交付重量約1 兩之海洛因予被告庚○○,又分 別於96年11月初、96年11月中旬各以10萬元之價格販售及交 付重量各約半兩之海洛因予被告庚○○等情(見本院⑰卷第 47頁),惟否認其係與被告庚○○共同將上開毒品海洛因對 外販賣予他人,辯稱:其僅有將毒品海洛因賣給庚○○3 次 ,至於庚○○將該等海洛因分裝後賣給何人,以及與何人共 同販賣,均與其無關,其並未與癸○○、己○○、丁○○共 同販賣海洛因,被告庚○○對外販賣毒品之來源亦有部分是 蕭貴華所提供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丙○○於96年10月底某日提供重量約1 兩之海洛因予被



庚○○,復於96年11月初某日及96年11月中、下旬某日分 別提供重量各約半兩之海洛因予被告庚○○之事實,業據被 告丙○○庚○○坦認不諱(見本院⑰卷第47、125 頁), 並互核相符,足堪信採。
㈡又被告庚○○取得上開毒品海洛因後,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以1 日3000元之代價僱用同案被告癸○○,與癸○○共同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販賣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海洛因予 附表一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1 日1000元之代價 僱用同案被告己○○,與己○○共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方式販賣附表二所示之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二所示之人;於附 表三所示之時間僱用同案被告丁○○,與丁○○共同於附表 三所示之時間、方式販賣附表三所示之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三 所示之人,亦經被告庚○○供承不諱(見偵①卷第89、90頁 ,本院⑪卷第44頁,本院⑫卷第254、255頁),並有經本院 播放如附表四、五、六所示之電話譯文錄音光碟,由被告庚 ○○當庭確認無訛(見本院⑫卷第143、144頁,本院⑬卷第 24至26 、183至185頁,本院⑮卷第9至14頁,本院⑯卷第14 至20、36頁),核與同案被告癸○○、己○○、丁○○之供 述內容大致相合(見警③卷第3、4頁,本院⑫卷第256至258 頁,本院⑮卷第9至16頁,本院⑯卷第119頁,本院⑰卷第47 頁),暨有被告庚○○丙○○、癸○○、己○○、丁○○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相佐(見本院⑮卷第82至131頁), 足認被告庚○○於上開時間自被告丙○○處取得毒品海洛因 加以分裝後,分別僱用癸○○、己○○、丁○○於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時間、方式販賣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毒品海 洛因予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之事實已明。
㈢本案係由被告丙○○交付一定數量之毒品海洛因予被告庚○ ○,再由被告庚○○指示同案被告癸○○、己○○、丁○○ 交予買家及收款,至其犯罪行為次數及所得金額若干,因事 證尚有不足,僅得以「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認定, 先予敘明,
㈣就與同案被告癸○○共犯部分:
⒈被告庚○○曾於96年11月1 日交付「東西」予同案被告癸 ○○,癸○○即對外收取款項,並於同月2 日交付2 萬元 、同月7 日交付3 萬6 千元予庚○○之事實,業經被告庚 ○○供承在卷,亦為同案被告癸○○所不爭執(見本院⑮ 卷第9 、10頁),並核與附表四編號5 、9 所示之電話譯 文內容相符,是庚○○於上開譯文內所稱之「東西」實應 為毒品海洛因無訛。職是,被告庚○○於96年11月1 日交 付之海洛因予同案被告癸○○,而癸○○再於96年11月2



日、7 日分別交予被告庚○○2 萬元、3 萬6 千元之事實 ,堪以認定。
⒉又被告庚○○曾於96年11月11日上午10時58分10秒撥打電 話表示會拿「東西」給同案被告癸○○,而癸○○取得該 等「東西」後,旋即於同日(11日)晚間9 時37分44秒許 與被告庚○○通電話時表示要將所收得之3 萬2 千元交付 予被告庚○○,嗣於同月13日晚間9 時56分1 秒與被告庚 ○○通電話時又表示要將另收得之2 萬元交付,再於同月 14日上午9 時30分41秒向被告庚○○表示會將所收得之8 千元交付,復於同月14日晚間10時5 分19秒與被告庚○○ 通電話時另表示要將所收得之6 千元交付,而被告庚○○ 則在該通電話中向其表示會再拿「東西」給癸○○,之後 被告庚○○於同月15日晚間41分37秒與癸○○通話時,又 表示該等「東西」交付後,其至少已收到3 萬元,而要求 其將該等款項交付等情,為被告庚○○及同案被告癸○○ 所不爭執(見本院⑮卷第10至12頁),亦核與附表四編號 20至22、24至26所示之譯文內容相合,且被告庚○○又供 稱上開3 萬2 千元確係癸○○於96年11月11日收取後所交 付,癸○○並於11月13日交付2 萬元、11月14日交付8 千 元予其;至於癸○○於11月14日另又交付之1 筆6 千元, 則與上開同日交付之8 千元是不同之兩筆錢;之後,癸○ ○又於11月15日再交付其3 萬多元等語(見本院⑮卷第10 至12頁),亦與上情相符。而被告庚○○所稱之「東西」 實為毒品海洛因,亦如上述,是以,實情應為:被告庚○ ○於96年11月11日、11月15日交付毒品海洛因予癸○○, 而癸○○隨即依庚○○之指示持之對外販賣取款,並分別 再於11月7 日交付3 萬6 千元、11月11日交付3 萬2 千元 、11月13日交付2 萬元、11月14日交付8 千元、6 千元兩 筆及11月15日交付3 萬元予被告庚○○之事實,已屬至明 。且因癸○○於96年11月1 日自被告庚○○處收受海洛因 後,並無證據足徵被告庚○○至該月8 日前有另1 次交付 海洛因之行為,依罪疑惟輕之法理,自應認癸○○於11 月2 日及7 日交予被告庚○○之2 萬元及3 萬6 千元,均 係源於被告庚○○於11月1 日交付之海洛因;癸○○於96 年11月11日自被告庚○○處收受海洛因後,亦無證據足徵 被告庚○○在該月15日前有另1 次交付海洛因之行為,是 依罪疑惟輕之法理,亦應認癸○○於11月11日交付之3 萬 2 千元、11月13日交付之2 萬元、11月14日交付之8 千元 及6 千元,均係源於被告庚○○於11月11日交付之海洛因 ;而癸○○於96年11月15日又自被告庚○○處收受海洛因



,是其於該日交付被告庚○○之3 萬元,當係源於被告庚 ○○於11月15日所交付之海洛因無訛。
⒊再者,被告庚○○於警、偵詢已陳稱其販賣之毒品海洛因 ,係每1 小包0.2 公克賣500 元,則依此標準推算: ⑴被告庚○○於96年11月1 日交予癸○○海洛因後,癸○ ○既收取2 萬元及3 萬6 千元,則該次交予癸○○之毒 品海洛因應為112 包(〈20000+36000 〉÷500 =112 ),復因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癸○○於收受該等海洛因 後於不同時、地販售予不同之買家,依罪疑惟輕之法理 ,癸○○於96年11月1 日自被告庚○○處收受112 包海 洛因後,旋即於同月2 日以每包500 元之代價1 次販售 予某不詳姓名之人,並將所得款項分別於96年11月2 日 、7 日各交付被告庚○○2 萬元、3 萬6 千元,及於該 2 日分別自被告庚○○處獲得3000元報酬之事實,堪以 認定(即如附表一編號1 )。
⑵被告庚○○於96年11月11日交予癸○○海洛因後,癸○ ○既於96年11月11日、13日、14日收取3 萬2 千元、2 萬元、8 千元及6 千元,則該次交予癸○○之毒品海洛 因應為132 包(〈32000+20000+8000+6000 〉÷500 = 132 )。惟因上開4 次款項收取及交付之時間均非同一 ,且同案被告癸○○亦坦稱該等款項係分次向不同人所 收取(見本院⑮卷第15頁背面),又因無證據足資證明 上開各筆交付予被告庚○○之款項均係各向不同之多數 人販賣後所收取而集合之款項,是依罪疑惟輕之法理, 自應認癸○○於96年11月11日自被告庚○○處收受132 包海洛因後,旋即於同日以每包500 元之代價將其中之 64包海洛因1 次販售予某不詳姓名之人,得款3 萬2 千 元則於該日交付庚○○;嗣於同月13日再以每包500 元 之代價將其中之40包海洛因1 次販售予某不詳姓名之人 ,得款2 萬元則於該日交付庚○○;復於14日上午以每 包500 元之代價將其中之16包海洛因1 次販售予某不詳 姓名之人,得款8 千元則於該日上午9 時30分許交付庚 ○○;再於14日上午9 時30分後,又以每包500 元之代 價將其餘之12包海洛因1 次販售予某不詳姓名之人,得 款6 千元則於該日晚間10時許交付庚○○,總計4 次( 均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⑶同案被告癸○○於96年11月15日晚間交予被告庚○○之 3 萬元,亦係源於被告庚○○在該日所交付之海洛因, 則該等海洛因以價格500 元為1 包加以分裝,即共計60 包,因無證據證明癸○○於收受該等海洛因後係在不同



時、地販售予不同之買家,故依罪疑惟輕之法理,應認 癸○○於96年11月15日自被告庚○○處收受60包海洛因 後,旋即於同日以每包500 元之代價1 次販售予某不詳 姓名之人,並將所得3 萬元販毒款項於96年11月15日當 晚交付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6 ),及於該日自被 告庚○○處獲得3000元報酬之事實,堪以認定。 ㈤就與同案被告己○○共犯部分:
⒈附表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被告庚○○與同案被告 己○○間之對話內容,業經本院當庭播放錄音光碟供確認 無訛(見本院⑭卷第82至93頁),並有譯文附卷可佐(見 本院⑭卷第94至98頁),堪認屬實。而被告庚○○於本院 審理中就上開譯文內容供述:
⑴其於96年11月7 日或8 日至附表五編號2 之譯文通話前 曾交付毒品海洛因10包予己○○,嗣後己○○對其表示 已賣出其中8 包海洛因。
⑵其於96年11月20日上午交付20包海洛因予己○○,其中 18包是供販賣用,而己○○向其表示在同日下午2時8分 33秒前已售出其中13包海洛因(如附表五編號11、12譯 文)。
⑶其於96年11月21日上午某時交付11包海洛因予己○○販 賣,並於當日告知己○○在「孔廟有一個要3 隻」(如 附表五編號14、15譯文)。
⑷其於96年12月15日某時交付20包海洛因予己○○,嗣後 己○○向其表示他在該日晚間9 時17分4 秒前已售出其 中5 包(如附表五編號38譯文)。
⑸上開售出之海洛因,每包均以500 元計,且同案被告己 ○○對於其已將該等販賣所得交付予被告庚○○等各項 情節,表明不爭執等語在卷(見本院⑯卷第40、41頁) ,參以同案被告己○○與被告庚○○均曾施用海洛因毒 品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查,被告庚○○及同案被告己○○為警查獲 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亦各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 應,此有毒品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足憑(見警①卷第 144 頁、218 、220 頁),堪認其等有取得海洛因之來 源管道,亦足佐證被告庚○○及同案被告己○○上開共 同販賣海洛因之自白,應堪採信。
⒉另因無證據足資證明同案被告己○○各次交付予庚○○之 款項均係向不同之多數人販賣後所收取之款項,是依罪疑 惟輕之法理,足見下列如附表二事實欄所示之事實,均堪



認定:
⑴同案被告己○○於96年11月7 日或8 日之某時自被告庚 ○○處收受10包毛重0.2 公克之海洛因後,於96年11月 10日上午11時14分24秒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與庚○○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表示其已將上開海洛因之其中8 包賣出,並將販毒所得 4000元交付予庚○○(如附表二編號1)。 ⑵同案被告己○○於96年11月20日上午某時自被告庚○○ 處收受20包毛重0.2 公克之海洛因後,於同日下午2 時 8 分33秒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庚○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表示其已將上 開海洛因之其中13包賣出,並將販毒所得6500元交付予 庚○○(如附表二編號2)。
⑶同案被告己○○於96年11月21日上午某時自被告庚○○ 處收受11包毛重0.2 公克之海洛因,於同日上午7 時8 分58秒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庚○○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將上開海洛因之 其中3 包1 次賣出予某3 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之後 再將販毒所得1500元交付予庚○○(如附表二編號3 ) 。
⑷同案被告己○○於96年12月15日之某時自被告庚○○處 收受20包毛重0.2 公克之海洛因,而於同日晚間9 時17 分4 秒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庚○○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表示其已將上開 海洛因之其中5 包賣出,並將販毒所得2500元交付予庚 ○○(如附表二編號4)。
㈥就與同案被告丁○○共犯部分:
⒈附表六編號6 、7 所示之譯文,確係被告庚○○、同案被 告丁○○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下稱A女)間之 對話內容,及該等對話內容係A女、黑輪2 人分別與同案 被告丁○○及庚○○聯繫以購買海洛因等情,既經丁○○ 供承在卷(見警①卷第76頁,偵①卷第138 頁,本院⑫卷 第257 、258 頁),並有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⑬卷第23 9 頁,本院A①卷第192 頁,本院A②卷第99頁),復經 本院播放錄音帶由被告庚○○同案被告丁○○當庭確認無 訛(見本院⑬卷第182 至185 頁,本院A①卷第136 至13 8 頁,本院A②卷第43至45頁),足認屬實。再參酌被告 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又陳稱:「(問:編號 7 該通通聯所指的『3 支』,就是3 包海洛因?)是。」 、「(問:所以該通聯的意思就是你要叫丁○○去交3 包



海洛因給該名女子,並叫丁○○把1500元收回來的意思? )是。」、「(問:該通通聯中另有提到『黑輪會去拿, 不用收錢』是何意?)黑輪是在路上遇到我時,就已經先 把500 元付給我了,所以我就跟丁○○說黑輪會去向他拿 1 包海洛因,不用再跟黑輪另外收錢。」、「(問:〈提 示編號7 即97年12月26日上午9 時53分38秒監聽譯文〉該 通監聽譯文係何意思?)……。那時候我人在高雄市,有 個女的要跟我買毒品海洛因,我問丁○○他那邊還有沒有 ,如果有的話先幫我拿過去給那個女的。至於該通監聽譯 文中『黑輪等一下會過去,你先拿一個給他,不用跟他拿 錢』,也是我叫丁○○先拿海洛因給黑輪。」、「(問: 所謂『2 分半』是何意思?)指四分之一錢的海洛因。」 、「(問:該通譯文所謂『拿3 個給他,跟他收1500』, 是否指拿3 包海洛因給那個女生,並向她收錢的意思?) 是。」、「(問:『3 個』跟『2 分半』重量是否相同? )2 分半大約接近6 包。」、「(問:1 包海洛你是否賣 500 元?)是。」等語(見本院⑪卷第44頁、本院⑫卷第 254 、255 頁,本院A①卷第87、88頁),除堪信「A女 與黑輪2 人均係向庚○○購買海洛因」之事實外,並足認 庚○○是「囑咐被告交付毒品予A女及黑輪,並向A女收 取價金」,而非「僅囑託被告送針筒給A女、黑輪」無訛 。
⒉然因同案被告丁○○究竟是否已依被告庚○○之囑咐分別 將海洛因交付予A女及黑輪乙事,丁○○除堅決否認外, 被告庚○○亦陳稱:「我就叫A女去等丁○○,我再叫丁 ○○過去,但丁○○好像沒有過去。」、「(問:你如何 知道丁○○沒有過去?)因為A女有打電話給我。」、「 (問:A女如何跟你說?)她說怎麼等那麼久沒有人。」 、(問:當天丁○○有無把3 包海洛因給A女,並收取15 00元?)我不知道。」、「(問:你能否確認你交給丁○ ○毒品後,他確實有幫你交付給向你買毒品之買家?或是 那些毒品被丁○○個人吃掉了?)我無法確定丁○○是否 將我交給他的毒品交付給向我買毒品之人。我沒有辦法確 認丁○○有無把我交付的毒品拿去賣。」等語(見本院⑫ 卷第255 、256 頁),足見被告庚○○亦不知同案被告丁 ○○有無依其指示將毒品交付予A女及「黑輪」,是尚無 法確信丁○○業已按照被告庚○○之指示,完成彼等與A 女、「黑輪」間所進行販賣及交付海洛因之交易行為。況 被告庚○○與丁○○於編號6 、7 之電話通話後不久,分 別於當(26)日下午4 時30分、4 時7 分為警查獲,而依



附表六所示之監聽譯文內容或其他卷存證據,復均無法證 明其等確已交付毒品,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 則,應認被告庚○○與同案被告丁○○雖共謀並已著手實 施販毒予A女及「黑輪」,然未及交付海洛因予A女及「 黑輪」(如附表三編號1 、2 )。
㈦又被告丙○○雖辯稱其係將上開毒品海洛因販售予庚○○, 而非與庚○○共同販賣該等海洛因,且其亦未與癸○○、己 ○○、丁○○共同販賣海洛因,被告庚○○之毒品來源亦有 部分是蕭○○所提供云云。惟查:
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 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共同正犯於其犯意聯絡範圍內,雖僅參與部分犯 行之實施,仍應對其他共犯所分擔實施之犯行負全部事實 之刑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87年度臺非字第35號、81年度臺上字第6601號判決意旨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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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