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登豐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
被 告 林龍茂
選任辯護人 陳靜娟律師
張賜龍律師
被 告 劉臺鄉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
被 告 陳應成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被 告 張簡魁
選任辯護人 丁玉雯律師
被 告 吳長文
選任辯護人 王文雄律師
被 告 王孟良
被 告 張簡清林
被 告 許茂豐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偵字第36043 號、97年度偵字第189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梁登豐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共参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壹年捌月、貳年貳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其他被訴違背職務收賄、洩漏國防以外之機密、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林龍茂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其他被訴違背職務收賄、洩漏國防以外之機密部分,均無罪。
陳應成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参年肆月。其他被訴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性交、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吳長文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營業收入日報表及小姐坐檯登記表」貳拾張、「越之花96年12月份營業收入紀錄」壹冊、「越之花客戶包廂消費紀錄」壹冊,均沒收。其他被訴行賄部分無罪。
王孟良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營業收入日報表及小姐坐檯登記表」貳拾張、「越之花96年12月份營業收入紀錄」壹冊、「越之花客戶包廂消費紀錄」壹冊,均沒收。
劉臺鄉、張簡魁、張簡清林、許茂豐,均無罪。 事 實
一、梁登豐(綽號阿得)自民國94年7 月2 日至96年10月1 日, 林龍茂自96年9 月7 日至12月21日均擔任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下稱大寮分駐所)員警;陳應成則自 94年1 月1 日至96年12月21日擔任大寮分駐所巡佐,均為依 據法令從事偵查刑事犯罪等公務之人員。梁登豐、陳應成, 梁登豐、林龍茂並曾為同一任務編組。
二、梁登豐與梁靜標為朋友關係,梁靜標並為梁登豐之煙毒線民 。梁登豐、陳應成為爭取緝毒績效,梁登豐乃要求梁靜標提 供線報,梁靜標原表示無法提供,適有梁靜標之友人吳韻藝 於96年8 月26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ZIP-030 號輕型機車 至梁靜標位於高雄縣大寮鄉租屋處,向梁靜標索討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因梁靜標無毒品而未能提供,而梁登豐恰於此時 到訪,見吳韻藝在場,乃詢問梁靜標此人是否可以(指做為 緝毒績效),梁靜標應允之;梁登豐、陳應成乃共同假借職 務上機會,並與梁靜標共同意圖使吳韻藝受刑事處分、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梁登豐將海洛因1 包交付梁靜標,並指示梁靜標趁吳韻 藝不注意之際,將該包海洛因放進上開機車座墊下之置物箱 內,供為查緝,梁靜標乃將該包海洛因放入機車座墊下置物 箱內以黃色雨衣覆蓋;梁靜標完成放置毒品動作後,並向吳 韻藝謊稱因無注射針筒可供施用毒品,藉口請吳韻藝外出購 買注射針筒,以使梁登豐、陳應成得以循線查獲。後吳韻藝 乃騎乘上開機車外出購買注射針筒,而於同日(26日)20 時5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710 號前,果遭梁登豐、 陳應成盤查查獲,並在上開機車座墊下之置物箱內扣得上開 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34公克,驗後淨重0.146 公克), 吳韻藝並經帶回大寮分駐所,由梁登豐、陳應成於96年8 月 26日21時28分許製作不實之吳韻藝調查筆錄,而誣告吳韻藝 持有毒品海洛因1 包,並行使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96年度毒偵字第8488號偵辦(此案件後併入96年度毒偵字 第7008號偵辦,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 度戒毒偵字第5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梁登豐、陳應成復為爭取緝毒績效,梁登豐再要求梁靜標提 供充當緝毒績效之人頭,梁靜標乃轉而向其友人即亦同為梁
登豐之煙毒線民黃國鍾商議,原預定於96年8 月25日以黃國 鍾為緝毒績效人頭,供梁登豐、陳應成查獲,惟因該日恰有 梁靜標之另一友人來訪而取消。梁登豐乃再於96年月27日18 時35分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梁靜標所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梁靜標表示願意提供東西(指 毒品海洛因),請黃國鍾作一件毒品案件,經梁靜標徵得黃 國鐘同意後,梁登豐、陳應成乃另共同假借職務上機會,意 圖使黃國鍾受刑事處分、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梁登豐在梁靜標上開租屋 處,將海洛因1 包交付黃國鍾,並約定將在高雄縣大寮鄉○ ○路與鳳林路萊爾富超商前逮捕黃國鍾。後黃國鍾於同日( 27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710 號前,果遭 梁登豐、陳應成在高雄縣大寮鄉○○路與鳳林路上之萊爾富 超商前盤查查獲,並自黃國鍾身上扣得上開毒品海洛因1 包 (毛重0.40公克,驗後淨重0.177 公克),黃國鍾並經帶回 大寮分駐所,由梁登豐、陳應成於96年8 月27日19時53分許 製作不實之黃國鍾調查筆錄,而誣告黃國鍾持有毒品海洛因 1 包,並行使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毒偵字 第8387號偵辦提起公訴(黃國鍾嗣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5228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四、緣梁登豐以其女友張宇蓁名義,投資位在高雄縣大寮鄉○○ 路○ 段565 號「越之花」小吃部。嗣於96年9 月18日22時許 ,有客人張國守及其友人翁梓維、楊金城、胡瑞霖、陳敏南 等人前來消費,席間因與女服務生發生爭執,該小吃部經理 王孟良前往處理,而與張國守發生衝突,張國守憤而掃落櫃 檯上物品,並於離去前表示將再回來,王孟良乃將此情轉告 當時人在國外之負責人吳長文,吳長文乃於同日23時6 分許 ,以00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梁登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告知梁登豐店內遭砸,要梁登豐前往處理,梁登豐 則於同日23時18分撥打林龍茂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向林龍茂把怨要「圍事」電話都打不通。後張國守果於同 日23時20分許回到「越之花」小吃部,該小吃部之廚房人員 、王孟良於同日23時36分、23時37分又再以電話通知梁登豐 稱鬧事之人已到,吳長文亦於同日23時41分許、23時44分許 ,二度詢問梁登豐是否已到達。後梁登豐與林龍茂到達「越 之花」小吃部,見張國守在該店門外,且現場有民眾聚集, 梁登豐、林龍茂未穿著制服亦未表明警務人員身分,梁登豐 即以左手搭住張國守右肩,再以警槍抵住張國守之肩膀下緣 ,向張國守稱︰「現在是要怎樣?」,林龍茂則站在梁登豐 後方警戒,張國守以手撥開警槍,並反問:「你在做什麼?
」,且對梁登豐再行欲抵住其身體之警槍推拒,梁登豐、林 龍茂明知依現場情狀,並無可認張國守有㩗帶兇器或攻擊情 事,梁登豐因遭張國守推拒,乃與林龍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由梁登豐以該警槍朝張國守近身由上往下射擊,子 彈貫穿張國守右肩,流彈再波及當時上前擬排解糾紛之楊金 成左手指,致張國守受有右胸槍傷約1.5 ×1.5CM 、右肩胛 下0.2 ×0.2CM ,楊金成則受有左手第三指爆炸傷併開放性 骨折及肌腱斷裂等傷害,張國守受傷後,即負傷欲穿越光明 路,梁登豐、林龍茂則在後追趕。梁登豐、林龍茂竟為掩飾 梁登豐以警槍射擊可能有違反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而共同 基於假借職務上機會、意圖使張國守受刑事處分,及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殆張國守體力不支倒臥光明 路2 段路旁遭制伏後,乃由梁登豐自不詳處所拿取2 把菜刀 丟擲在張國守身旁,供為張國守持菜刀攻擊、妨害公務之證 據,製造梁登豐合法使用警械之假象,並由梁登豐、林龍茂 於96年9 月19日在大寮鄉分駐所製作不實之職務報告佯稱「 當時係現場民眾檢舉張國守持有槍枝,且張國守有抬腳踹向 梁登豐左胸,並拔出置於腰際之刀械衝向梁登豐直砍而來, 故才予以開槍制止」等情節並行使,而誣告張國守有妨害公 務、傷害犯行,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毒 偵字第27169 號偵辦(張國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原「越之花」小吃部因96年9 月18日晚間發生槍擊事件後停 止營業,吳長文乃於96年12月間,另在高雄縣大寮鄉○○路 ○ 段607 號之1 開設新的「越之花」小吃部,王孟良則受僱 擔任該小吃部之經理。吳長文、王孟良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容留、媒介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雇用女服務 生為男客從事脫衣陪酒之猥褻行為以營利,消費方式為每檯 新臺幣(下同)600 元,女服務生實得500 元,店家抽頭 100 元,而於96年12月3 日至14日間某日,媒介、容留女服 務生與男客在上開光明路2 段607 號之1 處,為脫衣陪酒之 猥褻行為,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以密錄蒐證方式查 獲(因屬密錄蒐證,致僅有女服務生、男客容貌相片,而未 能查知該等女服務生、男客之真實姓名)。嗣經法務部調查 局屏東縣調查站於96年12月19日搜索「越之花」小吃部,扣 得王孟良及該店所有供記錄「越之花」小吃部營業事項用之 營業收入日報表及小姐坐檯登記表20張、越之花96年12月份 營業收入紀錄1 冊、越之花客戶包廂消費紀錄1 冊。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及張國守、楊金成訴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張簡魁96年12月19日調查筆錄(依調詢錄音光碟逐字記 錄)具證據能力─
被告張簡魁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張簡魁於96年12月19日在法 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以下簡稱調詢)之陳述,係因受 利誘、詐欺之訊問所得,及調詢筆錄內容與調詢錄音內容不 符,該調詢筆錄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張簡魁陳稱其遭誤導 之言語,調詢錄音光碟並未錄得,其辯護人則以聲請依被告 張簡魁96年12月19日調詢錄音光碟,逐字製作完整調詢筆錄 ,供為調查方法(見本院卷㈠175 頁);而本院業已依96年 12月19日被告張簡魁調詢錄音光碟,逐字製作完整調詢筆錄 在卷(見本院卷㈢243-281 頁),被告張簡魁、辯護人及公 訴人均同意以該完整之調詢筆錄為準,而未再爭執(見本院 卷㈢303 頁背面、卷㈣1 頁)。是被告張簡魁上開調查筆錄 不具證據能力之辯解,尚屬無法證明,被告張簡魁、辯護人 及公訴人復均已同意依96年12月19日被告張簡魁調詢錄音光 碟逐字記錄之調詢筆錄為準,該調詢筆錄自具證據能力。二、被告梁登豐、林龍茂、陳應成、吳長文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 ,均爭執證人梁靜標調詢(96年12月14日、97年1 月30日) 、偵訊,證人黃國鍾調詢(97年2 月1 日),及證人張國守 偵訊之陳述(含證人已具結部分),均屬審判外之陳述,而 不具證據能力。
㈠證人梁靜標、張國守已具結之偵訊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證人梁靜標、張國守業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到庭 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對被告梁登豐、林龍茂、劉臺 鄉、陳應成、張簡魁、吳長文、王孟良、張簡清林、許茂豐 詰問、對質之權利並未剝奪;且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 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梁靜標、張國守於檢察官 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 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 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應認證人梁靜標、張國守已具 結之偵訊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梁靜標、黃國鍾調詢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 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 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 、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 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 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 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 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⒉經查:
①證人梁靜標就被告梁登豐是否於96年8 月26日提供海洛因, 供為查獲吳韻藝之用,及被告梁登豐是否於96年8 月27日與 證人黃國鍾協議充當緝毒績效人頭一節,於調詢及本院所證 明顯不同。
②證人黃國鍾就其是否與被告梁登豐於96年8 月27日協議充當 被告梁登豐緝毒績效人頭一節,於調詢及本院所證明顯不同 。
本院審酌:
證人梁靜標於96年12月14日、97年1 月30日調詢,證人黃國 鐘於97年2 月1 日調詢時,均係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且證 人梁靜標、黃國鍾分別自96年11月18日、97年1 月28日即因 毒品另案入監服刑,而詢問內容均無涉及其等本身犯罪,或 可能遭受刑事追訴之虞,其等受違法取證或違反其自由意志 而為陳述之可能性自屬微小;又證人即調查員陳慧明、李俊 樺、鄭望甫均於本院就製作梁靜標、黃國鍾調詢筆錄過程到 庭證述,於製作調詢筆錄過程中,並無發生梁靜標、黃國鍾 毒癮發作或違反其等自由意識情形。是應認證人梁靜標、黃 國鐘調詢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林龍茂、劉臺鄉、張簡魁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均爭執 被告張簡魁、王孟良、林龍茂、張簡魁、許茂豐、張簡清林 ,以被告兼證人身分於調詢、偵訊或本院羈押訊問之陳述( 即證人張簡魁於調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之陳述,證人王 孟良於本院羈押訊問之陳述,證人林龍茂、許茂豐於調詢、 偵訊之陳述,證人張簡清林於調詢之陳述,均含證人已具結 部分),均屬審判外之陳述,而不具證據能力。 ㈠證人張簡魁、林龍茂、許茂豐未具結之偵訊陳述,及證人張 簡魁、王孟良本院羈押訊問之陳述,對其他被告均具證據能 力─
⒈按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 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 訟法第71條、第290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 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 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 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 違法可言。而前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 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被告 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外,原則上固應經被告之反對詰問。但 如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 陳述者,則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有前述情形,經 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之規定,舉重明輕,該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 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為 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138號判決參照)。 ⒉本院審酌證人張簡魁、林龍茂、許茂豐、王孟良業於本院以 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對被告梁登豐、 林龍茂、劉臺鄉、陳應成、張簡魁、吳長文、王孟良、張簡 清林、許茂豐對質之權利並未剝奪;且司法實務運作上,咸 認偵查中檢察官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性極高,該證據自具「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證人張 簡魁、林龍茂、許茂豐、王孟良未曾提出該等陳述,有非出 於真意、違法取供之情形,復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所必要。 是參酌上開判決意旨,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 規定,應認證人張簡魁、林龍茂、許茂豐未具結之偵訊陳述 ,及證人張簡魁、王孟良本院羈押訊問之陳述,對其他被告 均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張簡魁、林龍茂、許茂豐已具結之偵訊陳述,對其他被 告均具證據能力─理由同前一㈠所述
㈢證人張簡魁、許茂豐、張簡清林調詢之陳述,對其他被告具 證據能力─
⒈理由同前二㈡⒈所述。
⒉經查:
①證人張簡魁就被告林龍茂在星越美容坊是否插乾股,及其交 付被告林龍茂之5,000 元是否為插乾股紅利等情,於調詢所 陳與於本院所證,明顯不同。
②證人許茂豐就被告張簡魁是否曾向其表示,要讓員警在「星
越美容坊」插乾股,以規避查緝一節,於調詢所陳與於本院 所證,明顯不同。
③證人張簡清林就被告張簡魁出資「星越美容坊」金額多少一 節(實際出資15萬元,或全部由證人張簡清林出資40萬元, 被告張簡魁則向證人張簡清林借款20萬元方式出資),於調 詢所陳與於本院所證,明顯不同。
本院審酌:
證人張簡魁、許茂豐、張簡清林調詢時,雖因其等自陳毋庸 律師在場,而無律師陪同,然其等亦未曾指出其調詢陳述係 出於非自由意志下所為;且於案發之初,較無外力不當干擾 ,或較多之失真之考量,其等於調詢所陳,自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是應認證人張簡魁、許茂豐、張簡清林調詢陳述 ,對其他被告均具證據能力。
㈣證人梁登豐、劉臺鄉、陳應成、吳長文、王孟良、張簡清林 未具結之偵訊陳述,及證人梁登豐、林龍茂、陳應成本院羈 押訊問之陳述,對其他被告均具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此部分均未爭執,且依同前三㈠ 之理由,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㈤證人林龍茂調詢之陳述,對其他被告均不具證據能力─
證人林龍茂業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 詰問,而其於調詢所為陳述,與於本院所證內容並無明顯不 同,其調詢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對其他被告不具 證據能力。
㈥證人張國守未具結之偵訊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證人張國守業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 詰問,而其於偵訊未具結之陳述,與於本院所證內容並無明 顯不同,其偵訊未具結之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不 具證據能力。
四、本件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劉臺鄉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公訴人所引被告梁登豐、張 簡魁間通訊監察譯文,係司法警察監聽犯罪嫌疑人之通聯內 容後所製作之書面,為司法警察在審判外所製作之文書,而 不具證據能力。經查:
㈠偵查機關自95年12月1 日起至96年12月21日止,對 0000000000號(被告梁登豐女友張宇蓁持用)、0000000000 號(被告梁登豐持用)、0000000000號(被告梁登豐持用) 、0000000000號(被告張簡魁持用,被告梁登豐偶而亦會借 用)、0000000000號(被告吳長文持用)、0000000000號( 被告陳應成持用)、0000000000號(被告王孟良持用)、 0000000000號(被告林龍茂持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
係經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後而為,有該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 (見警卷㈣12-39 頁);且該通訊監察內容與本件有涉,係 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等有關之 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 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 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 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 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 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 「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 證據能力。
㈡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 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 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 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 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 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 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①被告梁登豐、林龍茂、張簡魁、 吳長文及其等之辯護人,均當庭表示無庸勘驗本件通訊監察 錄音光碟,就本件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亦不爭執,並同意以 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為準(見本院卷㈢197 頁);②被告陳應 成及其辯護人、被告王孟良、張簡清林、許茂豐,均未爭執 本件通訊監察錄音光碟、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㈠108 、174 頁);③被告劉臺鄉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被告 梁登豐、張簡魁間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然通訊之當事 人被告梁登豐、張簡魁,均就本件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 不爭執,業如前述,且被告梁登豐業以證人身分就其與被告 張簡魁之通訊內容具結作證(見本院卷㈣30-32 頁);④本 院於99年6 月23日審判期日向當事人、辯護人提示卷附通訊 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供其等辨識、辯論。是自應認本件通 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五、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㈠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 據部分,均因被告梁登豐、林龍茂、劉臺鄉、陳應成、張簡 魁、吳長文、王孟良、張簡清林、許茂豐及其等之選任辯護 人,具狀或當庭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為爭執、無意 見(見本院卷㈠94-109、174 頁、卷㈤頁)。本院斟酌上開 證據非非法取得,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 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梁登豐、陳應成、林龍茂、吳長文、王孟 良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梁登豐、陳應成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三)─
⒈訊被告梁登豐、陳應成均矢口否認有為緝毒績頝效而栽贓毒 品或以人頭混充施毒者之犯行,被梁登豐辯稱:「梁靜標與 黃國鍾都是伊的線民,他們都有吸毒前料,所以伊叫他們提 供吸食或販賣毒品的線索,並沒有造假緝毒案件績效、提供 海洛因作為證據或代價」云云;被告陳應成則辯稱:「因為 伊本身並無毒品線索,通常毒品線索都是梁登豐提供,他發 現確定的線索要查緝時才會通知伊一同參與。梁靜標是由梁 登豐聯絡,伊只是輔助角色,線索由梁登豐搜尋,伊不知道 他們的聯繫內容」云云。
⒉經查:
①被告梁登豐自94年7 月2 日至96年10月1 日任職高雄縣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員警,辦理專案勤務、流氓等業 務,警勤區域自94年12月17日起為第29警勤區、上寮村,96 年7 月1 日起為第17警警勤區、大寮村;被告陳應成自94年 1 月1 日至96年12月21日任職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 寮分駐所巡佐,辦理專案勤務、總務、防空避難、警友會等 業務,95年9 月4 日接任第20警勤區、大寮村,有高雄縣政 府警察局97年10月8 日高縣警刑一字第0970042151號函暨附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訴㈠卷112-113 頁);又依被告梁登豐 於偵訊稱:「伊專案內容主要負責肅槍、肅毒、肅竊、查緝 賭博電玩」等語(見96偵36043 號卷149 頁,下稱偵㈠卷) ,及陳應成於偵訊陳稱:「伊專案負責轄區內竊案、毒品等 ,各類案件都有,上面要求那一種都做。之前任務編組伊是
與梁登豐同一組,後來梁登豐調警備隊後就換成與林龍茂一 組」等語(見96他8412號卷198 頁,下稱他㈡卷)。足認被 告梁登豐、陳應成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偵查刑事犯罪等公務之 人員,並為同一任務編組無訛。
②梁靜標遭查獲持有1 包海洛因部分:
⑴證人梁靜標為被告梁登豐之線民,業據證人梁靜標於偵訊證 稱:「伊與梁登豐是從小認識的朋友;梁登豐與伊常聯絡, 大部分都叫伊幫他找人做毒品的績效」等語(見他㈡卷86頁 );且證人吳韻藝於96年8 月26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縣大 寮鄉○○路710 號前,經被告梁登豐、陳應成盤查查獲,並 在其騎乘之車牌號碼ZIP-030 號輕型機車座墊下之置物箱內 扣得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34公克,驗後淨重0.146 公克 ),復經帶回大寮分駐所由被告梁登豐、陳應成於96年8 月 26日21時28分許製作調查筆錄及採尿送驗,及移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毒偵字第8488號偵辦,後該案併入 96年度毒偵字第7008號偵辦等情,此均為被告梁登豐、陳應 成所是認;復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 毒偵字第8488號卷、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縣林警偵 移字第0960033194號刑事偵查卷宗無訛(並已影印附卷,編 為毒偵㈠卷、警㈡卷)。足認證人梁靜標確為被告梁登豐之 線民,證人吳韻藝確經被告梁登豐、陳應成於96年8 月26日 20時5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710 號前攔檢查獲,並 扣得海洛因1 包,復由被告梁登豐、陳應成負責製作調查筆 錄無訛。
⑵證人吳韻藝固於其所涉毒品案件警詢陳稱:「警方所查獲的 毒品,是伊於96年8 月26日17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吉 祥加油站前,以1,000 元向一位綽號『忠啊』的男子所購買 」等語(見警㈡卷2 頁)。惟:
Ⅰ證人吳韻藝於偵訊、本院分別證稱:「96年8 月26日伊去找 梁靜標,伊需要藥,叫梁靜標先給伊用,他就跟伊說沒有針 筒,叫伊去買,伊沒熄火進去藥房買,結果一出來就看到警 察在外面。伊真的不知道為何被扣到的ZIP-030 號機車裡有 毒品,為什麼警察把伊機車內的雨衣拿起來,裡面會有毒品 」(見偵㈠卷57頁)、「伊被查獲在機車置物箱裡有1 包海 洛因,如果伊自己有海洛因,還會去找別人要嗎?伊不知道 有這包海洛因。伊於96年8 月26日查獲當天製作的筆錄中, 說在伊機車裡面查獲的海洛因,是當日下午5 點鐘左右,在 大寮鄉○○路以1,000 元向綽號『忠仔』的人購買的,那是 伊自己編出來的,當時想說趕快交保。機車上搜到的那個東 西,伊根本沒有那個東西,有的只是殘渣袋而已,伊很納悶
有那包海洛因」(見本院卷㈡91頁)等語在卷;參酌其於所 涉毒品案件警詢陳稱:「伊最近一次是於96年8 月24日在高 雄縣大寮鄉○○路朋友家中吸食毒品」等語(見警㈡卷2 頁 ),及其於96年8 月26日20時5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 經鑑驗確有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 年9 月17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 憑(見毒偵㈠卷9 頁)等情。則證人吳韻藝在有施用毒品海 洛因並自承犯罪情況下,就被查扣之毒品海洛因任意虛編來 源,自屬可能,證人吳韻藝上開96年8 月26日20時50分許, 經被告梁登豐、陳應成自車牌號碼ZIP-030 號輕型機車內扣 得之海洛因1 包非其所之證述,自非不可採信。 Ⅱ證人梁靜標於調詢、偵訊分別證稱:「吳韻藝被梁登豐逮捕 的那一次,確實是梁登豐透過伊找吳韻藝作為梁登豐緝毒績 效之對象,吳韻藝當時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梁登豐透過 伊設計逮捕的。吳韻藝是於當天下午5 點左右,騎白色 50C.C.機車,車牌及廠牌都不知道,到伊租屋處向伊要海洛 因,伊告訴吳韻藝說伊身上沒有毒品,隨後梁登豐打伊的行 動電話0000000000給伊,叫伊幫他找緝毒績效人頭,伊原本 跟梁登豐說沒有對象,但稍後梁登豐約伊到伊租屋處外面見 面,無意間看到吳韻藝在伊租屋處,梁登豐就問伊可不可用 吳韻藝做他的緝毒績效人頭,伊告訴梁登豐沒有東西,梁登 豐就拿1 小包海洛因給伊,指示伊趁吳韻藝不注意的時候, 將毒品偷放到吳韻藝當時所騎的機車座墊底下的置物箱,並 叫伊騙吳韻藝說伊那邊沒有針筒可以注射,等吳韻藝騎機車 外出買針筒時,由梁登豐將吳韻藝逮捕。伊依指示將那包海 洛因偷放到吳韻藝所騎的機車座墊底下置物箱內黃色雨衣下 方,伊不知道梁登豐是如何跟蹤吳韻藝出去的,結果是等到 吳韻藝從大寮路上某西藥房門口買針筒出來時,才將吳韻藝 逮捕。伊配合梁登豐安排不知情的吳韻藝充當梁登豐的緝毒 績效人頭的整個過程,大約是在吳韻藝被梁登豐逮捕的當天 下午5 點至8 點之間」(見偵㈠卷136 頁)、「伊知道吳韻 藝於96年8 月26日遭大寮分駐所查獲持有毒品。當天吳韻藝 在傍晚5 點多找伊要毒品,伊先跟她說沒東西,後來梁登豐 打電話來找伊,說要有人做績效,伊一開始說沒有人,後來 梁登豐差不多5 點多來伊住處找伊,看到吳韻藝,問伊說這 個人可不可以,伊說隨便。梁登豐在伊租屋處外面拿給1 包 海洛因給伊,當時吳韻藝在房間。伊拿到毒品後,就放在吳 韻藝的置物箱內,用1 件黃色的雨衣蓋住,吳韻藝不知道這 件事。本來是要在伊租屋處的外面要抓吳韻藝,但後來梁登 豐叫伊騙吳韻藝到外面去,所以伊叫吳韻藝去買針筒,後來
聽梁登豐說有抓到吳韻藝」(見偵㈠卷144-145 頁)等語, 恰與證人吳韻藝上開證相符,自屬可信;且參酌被告梁登豐 於偵訊供稱:「梁靜標說吳韻藝有在吸食毒品,說吳韻藝會 從他住的地方出來,伊在西藥房等,梁靜標的意思是說會叫 吳韻藝去買注射針筒」等語(見偵㈠卷150 頁)。顯見證人 吳韻藝為遭被告梁登豐、陳應成查獲,確係因證人梁靜標通 知被告梁登豐所致。
Ⅲ綜上所述,證人吳韻藝於96年8 月26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 縣大寮鄉○○路710 號前,經被告梁登豐、陳應成攔檢時, 自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ZIP-030 號輕型機車座墊下之置物箱 內黃色雨衣下扣得之毒品海洛因1 包,確係被告梁登豐、陳 應成為爭取緝毒績效,由被告梁登豐提供證人梁靜標,再由 證人梁靜標放入以供查緝,並於查獲證人吳韻藝後,負責製 作調查筆錄足堪認定。
③黃國鍾遭查獲持有1 包海洛因部分:
⑴證人黃國鍾亦為被告梁登豐之線民,業據證人黃國鍾於調詢 證稱:「大寮分駐所綽號『德仔』之員警(指被告梁登豐) 是梁靜標於96年間介紹給伊認識的,後來伊與梁靜標一起擔 任『德仔』的煙毒線民,伊等沒錢買毒品的時候,就跟『德 仔』拿錢買毒品」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貪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