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95年度,25號
KSDM,95,附民,25,2010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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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95年度附民字第25號
原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高金枝
訴訟代理人 翁有興
      黃秋葉律師
被   告 曾福文
上列被告因94年度矚重訴字第4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被告曾福文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 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 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 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曾福文於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之民國98年11月4 日死亡,有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系統 之被告曾福文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而其之繼承人均 已依法拋棄繼承,經原告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本院於99年 8 月10日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123 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被告曾福文之遺產管理人,亦有上開 裁定存卷足佐。今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2 項之規定 聲明應由被告曾福文之遺產管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 南區辦事處承受訴訟,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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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