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99年度,55號
KSHV,99,重上,55,201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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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華森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
      蘇勝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エレマテック株式會社(Elematec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藤慎司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嚴宮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 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查依被上訴人名稱及其提出之日本國東京法 務局港出張所出具經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被上訴 人「現在事項全部證明書」及其譯文正本(原審卷第9 至21 頁)所示,被上訴人為一日本國公司,上訴人為我國公司, 本件即為一涉外民事事件。而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 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認上訴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我國法院 有國際管轄權。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Arima Display Japan 株式會 社(下稱Arima 公司)之母公司,因Arima 公司向伊(按: 原名高千穗電氣株式會社)採購電子零件產品,積欠貨款達 日幣1 億0378萬5448元(下稱系爭債務),上訴人基於Arim a 公司母公司之地位,於西元2009年1 月6 日在日本簽署「 債務弁濟保証書」(即債務償還保證書),承諾保證清償Ar ima 公司所積欠之系爭債務。嗣系爭債務業已清償日幣357 萬4583元,惟所餘日幣1 億0021萬0865元欠款,Arima 公司 及上訴人均表示已無力再為清償,經伊多次催告仍未獲回應 ,爰本於保證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又保證書乃上訴人 於日本所簽署,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之規定,應依 日本法為準據法,且上訴人係對Arima 公司之商行為所生之



債務為保證,依日本商法第511 條及日本民法第454 條之規 定,上訴人應與Arima 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故不得主張日 本民法第452 條、第453 條規定之「催告抗辯權」及「檢索 抗辯權」,伊自得逕向上訴人請求清償債務,爰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日幣1 億0021萬086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涉外民事事件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而非日本國法律。伊因保證書之簽訂,而對被上訴人就Arim a 公司所積欠之系爭債務負有保證責任,依我國民法第745 條規定,伊於被上訴人未就主債務人即Arima 公司之財產強 制執行而無效果前,自得拒絕清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有就 主債務人Arima 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竟向伊請求給 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日幣1 億0021萬086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 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Arima 公司之母公司,因Arima 公司向被上訴人採 購製品,發生財務困難,積欠被上訴人貨款日幣1 億0378萬 5448元,上訴人基於Arima 公司母公司之地位,於西元2009 年1 月6 日在日本國簽署系爭保證書,承諾保證清償Arima 公司所積欠之系爭債務。
㈡系爭債務業已清償日幣357 萬4583元,尚餘日幣1 億0021萬 0865元未清償。
㈢被上訴人並未對Arima 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六、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準據法應適用日本國法律或我國法律?
㈡上訴人就保證書所負債務,得否主張先訴抗辯權?七、本院判斷:
㈠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99年5 月6 日固經全面修正,並於 同年5 月26日公布,惟依該法第63條規定,新修正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自公布日後一年施行,是上訴人於民國2009 年1 月6 日在日本國簽署「債務弁濟保証書」(即債務償還保證 書),新修正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尚未生效,仍應適用現 行有效之修正前規定。按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 第1 、2 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 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



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是對 於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準據法之適用原則係採當 事人意思自主原則,於意思不明時依該條第2 項規定,即依 當事人之國籍、行為地、履行地等為適用順序。查,保證書 並未約定適用之準據法,兩造就簽訂保證書時有無以日本國 法律為準據法之默示合意各執一詞,自屬當事人意思不明, 且保證書係上訴人委派其總經理蘇良元赴日本國與被上訴人 所簽訂,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72頁、本院卷第38頁) ,揆諸前開規定,兩造間因簽訂保證書涉訟,其準據法自應 適用日本國法。上訴人主張其依公司內部所制定「背書及保 證作業規定」之規範,經董事會決議後,而向被上訴人提出 ,並由董事會所授權之蘇元良簽署保證書,可見保證書是在 台灣作成,依新修正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 ,負擔此保證責任之上訴人行為時住所地係在台灣,自應以 中華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云云,核不足取。 ㈡查兩造所訂立之債務清償保證書記載:關於Arima Display Japan 株式會社對エレマテック株式會社現在負有第2 點所 定賒購款債務,華森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證在Arima Display Japan 株式會社不履行債務時,必定按第3 點所定 的償還計畫還款(原審卷第22至25頁)。上訴人雖主張:保 證書第2 點之記載,不過為Arima 公司積欠被上訴人貨款金 額之確認,第3 點不過為上訴人基於保證之立場,預為代負 履行責任之方案而已,依我國民法第745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31年台上字第22號判例意旨,尚不得以此解為上訴人已預為 拋棄先訴抗辯權等語。惟按對商行為所生之主債務為保證, 或該保證本身就是商業行為時,縱使該主債務與保證債務係 因各別行為而負擔債務時,主債務人和保證人對該主債務仍 應負連帶之責,日本商法第51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日 本民法第454 條規定,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擔債務時, 無該國民法第452 條(催告之抗辯權)及第453 條(檢索抗 辯權)規定之適用,即保證人並無權要求債權人須先對主債 務人為履行債務之催告,亦無先訴抗辯權,而主張債權人應 就主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後而始得向保證人請求。經 查,上訴人係對其子公司即Arima 公司因向被上訴人採購電 子零件產品所生之貨款債務為保證,該採購行為係以讓渡電 子零件產品之意思而獲取利益,即屬日本商法第501 條第1 款所定之商行為,是上訴人既係對商行為所生之債務為保證 ,依前揭日本商法第510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就Arima 公 司之系爭債務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不得主張先訴抗辯。 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涉外民事事件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依我國民法第745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34號判例 ,伊於被上訴人未就主債務人即Arima 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 而無效果前,得拒絕清償云云,洵不足取。況由保證書上明 定:主債務人Arima 公司債務不履行時,上訴人即應依保證 書第3 點償還計畫所定之清償期及各期償還金額為償還等情 ,足認兩造已約明上訴人代主債務人履行債務時之特定清償 期及金額,益證上訴人對於系爭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否 則,上訴人如須迨被上訴人向主債務人強制執行無效果後始 有清償之責,焉有與被上訴人約明特定清償期之理。 ㈢末查,上訴人於98年11月25日在原審提出民事答辯狀已陳明 :「被告公司(指上訴人)為尋求Arima Japan 公司與原告 公司(指被上訴人)間問題之解決,於民國(下同)98年1 月6 日董事會,就Arima Japan 公司貨款問題,決議以Arim a Japan 公司付款計畫,金額為日幣103,785,448 元之帳款 ,依據公司「背書及保證作業程序」,對前述貨款額度內提 供保證責任,並經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此有被告公司 98年1 月6 日董事會決議紀錄可参..。被告公司總經理蘇 元良,因此依據董事會決議,即於平成21年1 月6 日,向原 告出立「債務弁濟保証書」(中文:債務償還保證書,.. ,以下稱系爭保證書),其上載明被告公司對Arima Japan 公司負保證之責。系爭保證書,係與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文 一併交付原告公司,故原告公司對被告公司係基於保證人之 地位,對於原告公司之債務人即Arima Japan 公司負保證人 之地位一事,即知之甚詳」等情明確(原審卷第45頁),嗣 於本院改稱:雖然當時有簽訂系爭保證書,但是因為那只是 磋商的階段,不是正式的保證內容,因上訴人還需要經過董 事會的決議才能夠作成決議云云,顯無可採,其據而請求訊 問蘇元良以說明當時簽約之過程及內容乙節,本院認無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簽訂保證書而與Arima 公 司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 取。系爭債務既尚餘日幣1 億0021萬0865元未清償,被上訴 人依日本商法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即屬 有據。又日本商法就有關因商行為所生債務,其法定利率為 年利六分,該國商法第514 條亦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日幣1 億0021萬0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8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 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



攻防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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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森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