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99年度,53號
KSHV,99,重上,53,201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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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被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
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3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9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人起訴時即為陳准舟,有 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委任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2 頁 ),上訴人誤載為張伯欣,並經請求更正,本院爰逕予更正 此誤載,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對訴外人侯陳秋麗之執行名義 ,聲請查封拍賣登記為為侯陳秋麗所有,坐落高雄縣大樹鄉 ○○段767-4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雖已於民國98 年2 月12日由第三人吳奕嫺拍定,但尚未繳納價金(原審96 年度執字第4467號)。系爭土地為伊於78年間所出資購買, 僅因伊當時不具自耕農身分,而暫信託登記在訴外人即伊之 員工謝耀銘名下,並於79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鋼鐵加強磚 造自用農舍(即門牌號碼高雄縣大樹鄉○○路471 號),且 自81年1 月起供伊經營之「金隆興企業社」及「金氏鋼鐵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氏公司)使用。嗣於82年9 月間 ,因謝耀銘不願繼續擔任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伊乃徵得 侯陳秋麗之同意,轉信託登記至侯陳秋麗名下。伊既為系爭 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自得請求撤銷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將原審96年度執字 第446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 撤銷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既登記為侯陳秋麗所有,自屬其財 產,伊聲請強制執行,並無錯誤。又伊否認上訴人為系爭土 地真正所有權人,亦不知悉有上訴人所稱之協議存在,且縱 認上訴人與侯陳秋麗間有信託登記之協議,但既未依法登記 ,自不得對抗之合法執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審96年度執字第4467號強



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上訴人持對侯陳秋麗之執行名義,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 即原審96年度執字第4467號,並已由第三人吳奕嫺於98年2 月12日以420 萬元得標拍定,尚未經執行法院通知繳納價金 及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見原審第115 、117 、126 、194 頁 及外放之執行法院函文)。
⒉系爭土地原以買賣為原因,於78年12月16日由葉志成移轉登 記為謝耀銘所有,並於82年10月20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侯陳秋麗所有(見原審卷第34~81頁之移轉登記資料 )。
㈡爭執部分:上訴人是否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六、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721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其為系爭土地 之真正所有權人,僅因於購買時不具自耕農身分而將系爭土 地信託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謝耀銘名下,嗣再信託登記 於侯陳秋麗名下,其始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等語。然查 :
㈠依民法第758 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 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及土地法第43條「本 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之規定,系爭土地在登記 謄本上既係買賣為移轉原因而登記於侯陳秋麗名下,侯陳秋 麗即為法律上所認定所有權人,縱係如上訴人所稱係其出資 所購買並借用侯陳秋麗之名義為登記,在未經依此借名登記 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返還並經辦理移轉登記前,仍難認其為法 律上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據以主張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而得 排除強制執行程序,自不足採。
㈡又就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而言,該條所稱登有絕對效力,係 為保護第三人而將登記效力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衡其規 範之目的,係因登記制度為公信及公示效力之表徵,經登記 後所生之法律效果應給予絕對之尊重,以確保權利之安定性 及交易之安全性,且因登記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之不同,或買 賣,或贈與,或信託,或互易,而此等原因事實涉及當事人



間意思表示之真意及可能隱藏之真正意思,若將此類當事人 之真意亦列為考量之範疇,則法律效果將隨當事人之外部或 內部意思而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對權利保障,特別是交易安 全之保障,顯難維護。就此而言,當事人內部間所約定之法 律關係,在未經由公示制度予以明白對外宣示以使第三人知 悉其法律效果前,自不得以此內部之約定,為排除外部登記 之法律效果,此從最高法院68年台上第3190號判例意旨闡釋 內部之信託關係(應係借名登之意思)僅享有返還所有權之 債權,並無據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意旨即可得佐證。故 上訴人主張其係將系爭土地借用侯陳秋麗之名義為登記,其 始為真正之所有權人,而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在法律保障 權利之價值取捨上,因違反公信及公示原則,本院不予採信 。
㈢再就法律行為之風險負擔而言,我國就真正權利人之保障, 在土地法第79條之1 設有預告登記之制度及規定,當事人得 就其權利之請求權為預告登記,藉使第三人得知悉該登記狀 態所可能附加或限制之情狀,並藉以判別信賴登記之善惡意 ;另信託法亦規定,當事人得為特定目的而為信託登記,一 經辦理信託登記,即具有對外公示之效力,其相關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均有明確之規範,且可對外明示其內部所約定 之法律關係,對內及對外均有適當之保障,此項法律既已公 布施行,當事人自得加以選擇適用,以確保或規避其可能面 臨之風險。否則,當事人一方面可選擇不適用信託登記之公 示制度,又可享有信託財產之同等保障,而規避僅得向受託 人行使返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不利益及風險,其不 合理明顯可見。本件上訴人不選擇上開預告登記或信託登記 之合法方式,以對外公示其所自稱其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 人之效果,反仍選擇以借名登記之方式,致無法公示其所自 稱之真正權利,自應承擔此項選擇登記方式所衍生之法律效 果,相較於被上訴人係因單純信賴土地法登記制度之效力, 而認定系爭土地既登記為侯陳秋麗所有,且移轉登記原因為 買賣,自應以侯陳秋麗為所有權人之抗辯,本院經斟酌後, 認上訴人尚無從本於其自稱真正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排除 本件強制執行之程序。
㈣至上訴人雖陳稱其在系爭土地上有興建鋼鐵加強磚造自用農 舍(見原審卷第128 ~131 頁),且自81年1 月起供其經營 之金隆興企業社及金氏公司使用,而侯陳秋麗亦證稱為借名 登記(見原審卷第187 頁),足以佐證其確為真正所有權人 。但本件並無信託登記之外觀,如前所述,縱上訴人主張之 借名登記關係屬實,在未經依法為公示登記前,自無從考量



其內部約定關係下權利之保障事宜,而在客觀經驗法則上, 買受土地上有他人之建物存在,在我國社會上尚非罕見,該 建物與土地間之權利對應內容,亦非僅有建物所有人即為土 地所有人之情形,租賃或使用借貸或無權占有或他種法律關 係均有可能,故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上有其占有使用之廠房建 物,即認被上訴人知悉其始為真正所有權人,故被上訴人之 聲請強制執行,應不受保障等語,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借用侯陳秋麗之名 義辦理登記,其始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有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執行法院就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華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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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