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聲字,99年度,15號
KSHV,99,聲,15,201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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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被訴誣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83年自字第77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委任相對人為辯護人,惟相對人受委任後, 始終未與伊討論案情,撰狀部分亦交給無經驗之實習律師代 撰答辯狀,另要伊自撰書狀,最後一次相對人乙○○出庭因 不了解案情,在法院辯論庭僅簡單陳述,請依法判決,未替 伊作無罪之良好妥善辯護,而於辯論終結後,伊請相對人乙 ○○代為聲請再開辯論,惟其以怕得罪法官為由拒絕,致該 案件,經鈞院刑事庭以84年上訴字第900 號駁回上訴,伊不 服,於84年7 月間委任林國明律師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撤銷發回鈞院,嗣經鈞院 刑事庭以85年上更㈠字第55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仍以誣告 罪改處伊有期徒刑4 月,伊不服再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經 最高法院於86年3 月6 日以86年台上字第1070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在案,伊因而受自訴人提起民事請求賠償,經法院判 賠12萬3000元確定及含冤入監執行,於88年8 月30日執行完 畢,且導致日後另案誣告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6年3 月3 日以95年訴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於量刑時謂「...爰審酌 被告前於86年間即因誣告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 上更㈠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88年8 月30日執 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而量處重刑,伊基上所述,而 於原審以相對人為律師,接受委託後有未忠實搜求證據、探 究案情、且未履行聲請調查證據、出庭及時告知案件進行之 重要情事、補充理由書狀,辯護、向自訴人證人發問聲請再 開辯論等之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經鈞院刑事庭於84 年6 月20日判決駁回上訴,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第 227 條之1 等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①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②財產上損失21萬3900元(含給付相對人之酬金4 萬元 ,給付林國明律師上訴最高法院之酬金5 萬元、原審法院判 伊應賠償自訴人之12萬3900元)③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合 計171 萬3900元,並於一審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將伊之訴



訟救助之聲請以裁定駁回,伊對該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 不服,提起抗告,本應繳納抗告程序費用(按為1000元), 然因伊生活困難,目前實無力再支出該抗告程序費用,且本 件訴訟證據確實,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顯有勝訴之望 ,爰聲請就抗告訴訟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95、96、97年度均無所得,而其名下亦僅有 1992年份1493cc之三陽汽車一輛,價值不高,此有原審法院 調取之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記載可 稽(見原審99年度審救字第25號卷),則聲請人稱其無資力 可支付抗告訴訟費用一情,尚堪採信。
四、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附於原審法院98年補字第1777號損害 賠償事件卷內之本院84年上訴字第900 號、85年上更㈠字第 55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53 號、86年台上字第1070號 刑事判決,可見聲請人確實於84年3 月間因誣告案件委任相 對人為本院84年上訴字第900 號刑事誣告案件之辯護人,經 本院刑事庭於84年6 月20日以84年上訴字第900 號判決駁回 上訴後,另委任訴外人林國明律師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 法院於85年1 月25日以85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判決「原判決 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經本院刑事庭於85 年4 月2 日以85年度上更㈠字第55號認其犯誣告罪而判處有 期徒刑4 月,聲請人不服該判決,再次提起第三審上訴,經 最高法院於86年3 月6 日以86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在案,是聲請人於本院刑事庭85年度上更㈠字第55 號案件中既未委任相對人為辯護人,依常理,聲請人於該案 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中經認定係誣指 訴外人魏征一顏素珠毀損而成立誣告罪部分,尚難認與相 對人受委任之84年度上訴字第900 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有無全 力辯護,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又,依上所述,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95年訴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於量刑時,係審酌聲請人經 本院85年上更㈠字第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於88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而再犯,而非審酌相對人受委任辯 護人之本院84年上訴字第900 號刑事判決而為量刑。又民法 第227 條之1 係89年5 月5 日施行且不溯既往,是其依此規 定請求相對人賠償精神撫慰金100 萬元,亦顯無理由。又聲 請人雖另提出其與相對人乙○○甲○○及訴外人柯怡如之 談話錄音,欲證明相對人受委任為辯護人卻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責任為其辯護,惟經本院勘驗該談話錄音結果,該等對話



,並未顯示相對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為聲請人辯護之 情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又經本院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上開本院84年上訴字第900 號刑事案件全卷結果,經該署函覆稱,該案全卷已依法務部 97年5 月22日法總決字第0970018894號函轉檔案管理局97年 5 月20日檔徵字第0970002314號函,依法銷燬,無法檢卷( 見本院卷第18、19頁),惟據相對人乙○○提出其保存之有 關相對人於上開本院84年上訴字第900 號刑事訴訟程序為聲 請人辯護所撰之84年5 月9 日「聲請調查證據暨再開辯論狀 」、84年5 月19日「補呈事證暨聲請調查證據狀」、84年5 月31日「補呈事證暨補呈上訴理由狀」、84年6 月10日「聲 請調查證據暨再開辯論狀」、「聲請調查證據狀」(見本院 卷第77頁至第138 頁),就該等書狀觀之,均難認相對人有 未盡受任人之責任為聲請人辯護之情事,是聲請人對相對人 提起上開損害賠償之訴,顯無勝訴之望,原審裁定駁回聲請 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當,聲請人對該裁定提出抗告( 本院99年抗字第145 號),亦顯無勝訴之望,是其對該本院 99年抗字第145 號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彭筱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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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