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99年度,242號
KSHV,99,抗,242,2010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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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42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7 月21
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17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 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533 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 第2 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案外人旻豐有限公司(下稱旻豐公司 )前邀同案外人張國邦為連帶保證人,陸續於民國97年6 月 、98年12月間向伊借款6 筆,嗣旻豐公司自99年3 月7 日起 未依約繳納各筆借款利息,迄今尚欠新台幣(下同)3,619, 605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張國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 經伊清查張國邦名下財產,始知其於99年3 月2 日即將其所 有坐落高雄縣鳥松鄉○○段9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建號即 門牌號碼高雄縣鳥松鄉○○街3 巷9 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 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抗告人;伊擬訴請 撤銷此詐害伊債權之行為,惟恐抗告人於訴訟中又將系爭房 地移轉,將來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請准宣告假處分, 禁止抗告人對系爭房地為移轉、設定及變動權利之行為。原 審裁定准許相對人以247,453 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 對系爭房地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為讓與、他項權利設定 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經查,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原因,業據提出借據4 紙、借款展 期約定書2 紙、保證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 22772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以資釋明,堪認屬 實。又其就假處分之原因,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明細為釋明。而由案外人張國邦自97年6 月間起即對 相對人負有連帶保證債務,且其所連帶保證之借貸債務迄至 99年3 月間尚未清償完畢,惟其於99年3 月間即將系爭房地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抗告人,至今仍積欠上開債務本金、利息 、違約金未還等情以觀,張國邦既於上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 前,變更其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歸屬現狀,堪認相對人主 張抗告人有再為處分或讓與系爭房地,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 強制執行之虞,並非無事實上之依據。職是,堪認相對人已 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為釋明,其假處分之聲請,自應准許 。至抗告意旨所稱:張國邦因向清泉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清泉鋼公司)借貸2,000,000 元,因事後無法償還,故 將系爭地出賣予清泉鋼公司以資抵債云云。惟抗告意旨所述 張國邦將系爭房地出賣予清泉鋼公司乙節,已與上開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明細所登載,系爭房地之買受人係 抗告人,而非清泉鋼公司,有所出入;遑論抗告意旨所述係 屬假處分本案有無理由之實體上判斷,與假處分聲請之否、 准無涉。抗告人所述前情,本院無從酌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熊惠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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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清泉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旻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