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99年度,222號
KSHV,99,抗,222,201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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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22號
抗 告 人 成佳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抗 告 人 何松男即永發企業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
99年3 月1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246 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 得為之。是聲請假扣押,除應釋明其「請求」外,並應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亦即債權人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自明。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 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本不 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為限。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將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與林森路口立 體停車場之收費管理及維護工作,以勞務採購方式對外招標 ,由成佳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成佳財公司)得標,雙方於 97 年9月1 日訂立「屏東縣政府勞務採購契約書」,並由何 松男為抗告人之連帶保証人,但成佳財公司未於98年9 月30 日前繳納第二年使用費新台幣(下同)541 萬5600元,且於 同年10月14日通知伊擬提前終止契約,伊多次催繳未果,乃 於98年12月22日終止契約,成佳財公司迄今未繳第二年使用 費,何松男為成佳財公司連帶保証人,伊恐抗告人有隱匿財 產之可能,日後有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願提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扣押,並提出勞務採購契約、連帶保証契約、屏東縣政 府函及成佳財公司函為証。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核無不 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有何假扣押原因及履約 保証金新台幣(下同)89萬元可於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違約時 供抵償,且㈠抗告人成佳財公司部分:成佳財公司於民國98 年10月14日函相對人說明因營運不佳虧損慘重,無力繼續經 營請求磋商是否准許提前終止契約,尚應審酌則成佳財公司



是否有不歸責事由;且由相對人寄送成佳財公司之98年10月 22日函載明相對人將沒收履約保証金,可証相對人已由履約 保証金89萬元填補其損害,且系爭停車場於兩造終止契約後 由第三人經營,相對人有管理費之收入,相對人得否再主張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已非無疑。㈡抗告人何松男即永發企 業社(下稱何松男)部分:何松男於97年8 月20日出具連帶 保証書,在成佳財公司與相對人於97年9 月1 日訂立本約之 前,且立約人欄並未載明連帶保証人何松男,是否得以主契 約未前生效前所簽具從屬效力之保証書,認何松男應負連帶 保証責任。經查,成佳財公司已自承其因營運不佳虧損慘重 ,無力繼續經營系爭立體停車場之收費管理及維護工作,何 松男之主張乃屬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假扣押之非訟程序所 得審酌。故相對人主張連帶保証人何松男為成佳財公司法定 代理人甲○○之父親,亦為系爭契約之實際代理人,恐有隱 匿財產之可能,日後有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並陳明願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核屬可採。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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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成佳財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財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財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