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4號
上 訴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戊○○
上 訴 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楊林澂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上訴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盛鐸律師
陳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5 月2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蔡麗珠於民國94年11月10日、同年 月22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先後向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保誠人壽公司,嗣由被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承當訴訟,下稱中國人壽公司)、被上訴人全球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投保新台幣(下同 )500 萬元之保誠人壽喜悅定期壽險、250 萬元之全球定期 壽險,並均以其配偶周慶福為受益人。嗣蔡麗珠在保險期間 內於94年12月25日因肺癌合併多重轉移死亡,周慶福於96年 12月14日通知保誠人壽公司、全球人壽公司理賠遭拒,周慶 福乃於97年5 月8 日將對保誠人壽公司之500 萬元保險金債 權,及對全球人壽公司之25萬元保險金債權讓與上訴人丁○ ○;另將對全球人壽公司之225 萬元保險金債權讓與上訴人 乙○○,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保誠人壽公司、全球人壽 公司等情,依保險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中國 人壽公司給付丁○○500 萬元,全球人壽公司給付丁○○25 萬元、給付乙○○225 萬元,及均自97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蔡麗珠係惡意帶病投保,除對於書面詢問事 項故意隱匿且為不實說明,行為亦違反公序良俗、誠信原則 及對價衡平原則,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無效。又周慶福故意拖 延至訂約逾2 年後始申請理賠,其行使保險金請求權已構成 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保誠人壽公司、全球人壽公司已 分別向周慶福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給付保 險金之義務。再周慶福未依保險法第58條規定即時為通知, 致保誠人壽公司、全球人壽公司未能於2 年之除斥期間內解 除系爭保險契約,因而受有未能及時解約之損害,周慶福對 此項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爰與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相互抵 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中國人壽公司給付丁○○500 萬元,全球 人壽公司給付丁○○25萬元、給付乙○○225 萬元,及均自 97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㈢第 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蔡麗珠於94年10月13日即經醫師診斷罹患「疑似肺腫瘤及肝 轉移」,而於同年11月10日、22日帶病以自身為被保險人, 分別向保誠人壽公司、全球人壽公司投保金額依序各為500 萬元、250 萬元之保誠人壽喜悅定期壽險、全球定期壽險保 險契約。蔡麗珠嗣於保險有效期間之94年12月25日因肺癌併 多重轉移死亡;保誠人壽公司及全球人壽公司於96年12月17 日收受以受益人周慶福名義申請給付保險金之存證信函,並 拒絕理賠。
㈡保誠人壽公司、全球人壽公司各以存證信函對周慶福解除系 爭保險契約,並經周慶福先後於97年3 月4 日、3 月13日收 受。
㈢周慶福於97年5 月8 日將對保誠人壽公司之500 萬元保險金 債權本息,及對全球人壽公司之25萬元保險金債權本息,讓 與丁○○;將對全球人壽公司之225 萬保險金債權本息讓與 乙○○,並以存證信函通知保誠人壽公司、全球人壽公司, 經於97年5 月9 日收受。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
㈠蔡麗珠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之告知義務,保誠人壽公司 、全球人壽公司各以存證信函對受益人周慶福解除系爭保險
契約,是否已逾除斥期間,或未對要保人全體繼承人為意思 表示,而不生解除之效力?
㈡被上訴人主張因受詐欺而為承保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 規定撤銷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理由?
㈢丙○○以周慶福名義向保誠人壽公司及全球人壽公司申請給 付系爭保險金,是否經周慶福授權?周慶福之保險金請求權 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㈣周慶福有無於97年5 月8 日讓與系爭保險金請求權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所為請求權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㈤被上訴人主張因周慶福未及時通知保險事故發生,致無法解 除系爭契約而受有損失,依保險法第63條規定,得請求賠償 支出保險金本息之損害,並以之與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相 互抵銷,是否有理由?
㈥本件保險金受益人周慶福行使權利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及構成 權利濫用,而生失權效果?其對被上訴人是否有保險金請求 權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是否有據?六、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判斷如下:
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 條定有明文。次按,凡以惡意方法所獲致權利取得之主 張,常有權利濫用之存在;而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 關係,應各就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 而求其妥適正當(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3940號、91年度 台上字第754 號裁判要旨參照)。保險之目的,係多數人就 特定之危險透過保險制度,分散風險,以獲得保障,並由保 險人事前評估其承受之風險,經由保險費之收取,將該風險 轉嫁由多數之要保人共同分擔。按保險法第64條第3 項就保 險契約解除權之行使設有2 年除斥期間限制之目的,固在維 持法律關係之安定性,惟倘容許少數惡意之要保人或受益人 不當利用保險法第64條第3 項2 年除斥期間,惡意等待2 年 除斥期間屆滿後始行使保險金請求權,顯係惡意使保險人無 法於2 年除斥期間內行使解除權,應認此種情形構成權利濫 用而應受到禁止,蓋倘不予以禁止而仍得請求保險金,將使 風險不當轉嫁予大多數之要保人共同負擔,如此將使要保人 負擔之保險費節節升高,如此顯非保險制度之目的。因此, 為達風險之合理分擔,充分發揮保險制度應有之功能,保險 契約之當事人均應本諸善意與誠信原則締結及履行保險契約 (包括行使保險金請求權),始能免於任何一方將保險契約 作為謀利之工具,妄圖不當之利益。
㈡查蔡麗珠於94年10月13日即經醫師診斷罹患「疑似肺腫瘤及
肝轉移」,而於同年11月10日、22日帶病以自身為被保險人 ,分別向保誠人壽公司、全球人壽公司投保金額依序各為 500 萬元、250 萬元之保誠人壽喜悅定期壽險、全球定期壽 險保險契約。蔡麗珠嗣於保險有效期間之94年12月25日因肺 癌併多重轉移死亡;保誠人壽公司及全球人壽公司於96年12 月17日收受以受益人周慶福名義申請給付保險金之存證信函 ,保誠人壽公司、全球人壽公司各以存證信函對周慶福解除 系爭保險契約,並經周慶福先後於97年3 月4 日、3 月13日 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保險契約書、死亡證明書 、各該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 至44頁 ,第71至74頁,保險上字卷第37頁反面)。茲因保險法第64 條規定之保險人解除契約權之2 年期間,係除斥期間,應自 契約訂立後即時起算,不以2 年期間內未發生保險事故為起 算之要件,於期間進行中,雖發生保險事故,亦不停止進行 ,期間屆滿,解除契約權即消滅。本件蔡麗珠係於94年11月 10日、同年月22日依序與保誠人壽公司、全球人壽公司訂立 系爭保險契約,保誠人壽公司、全球人壽公司係依序於97年 3 月4 日、同年月13日通知周慶福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依上 開說明,保誠人壽公司、全球人壽公司之解除契約權消滅而 無從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固堪認定。
㈢惟查,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已明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 被上訴人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10日內通知被上訴人,並於 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給付保險金(原審 卷第15、32頁),本件被保險人蔡麗珠於94年12月25日死亡 ,受益人周慶福未依約履行而遲至96年12月14日始通知被上 訴人理賠,致使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權消滅,已違誠信。再 參之蔡麗珠生前於91年10月9 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20萬元之 全福101 終身壽險,並以其配偶周慶福、子女丙○○、周鴻 任為受益人,蔡麗珠於94年12月25日死亡後,受益人周慶福 、丙○○、周鴻任旋即於1 個月內之95年1 月19日向國泰人 壽公司申請理賠並分別獲得267,190 餘元之身故保險金,有 國泰人壽公司理賠申請書及蔡麗珠身故保險金給付狀況一覽 表可稽(原審卷第245 、250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原審卷第265 頁)。受益人周慶福於95年1 月19日既向國泰 人壽公司申請理賠,而本件系爭保險金750 萬元(即保誠人 壽公司500 萬元+全球人壽公司250 萬元)遠高於其向國泰 人壽公司申請理賠所受領之保險金,受益人周慶福既向國泰 人壽公司申請理賠,衡情理應一併向保誠人壽公司及全球人 壽公司申請理賠,惟其竟故意拖延遲於系爭保險契約訂立屆
滿2 年後始向保誠人壽公司、全球人壽公司申請理賠,此觀 之受益人周慶福證稱:「(問:你太太過世之後,有無請你 兒子請求保險金?)有,我全部委託我兒子。申請多少錢, 我忘記了」、「(問:跟哪幾間保險公司申請?)我全權委 託我兒子,不知道哪幾間保險公司」等語,及證人丙○○證 稱:「(問:請求提示國泰人壽公司理賠申請書,是否你去 申請的?)是」、「(問:該申請書上面蔡麗珠死亡日期94 年12月25日,而申請時間是95年1 月19日,為何你在本件保 誠及全球在快滿2 年時才申請?) 國泰人壽是我媽媽身體狀 況良好時買的,所以我就主動申請,而保誠及全球我知道是 在她罹癌後投保的,所以才沒有馬上申請」、(問:之前跟 國泰人壽申請理賠的時候,為何沒有一起向全球人壽、保誠 (中國) 人壽理賠?)因為知道帶病投保應該不能理賠」等 語(原審卷第282 頁、保險上字卷第57、59頁),可證受益 人周慶福於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理賠時既知得同時向保誠人 壽公司及全球人壽公司申請保險金理賠,且明知蔡麗珠帶病 投保不能申請理賠,竟故意拖延於系爭保險契約訂立經過2 年後始於96年12月14日申請理賠,益見受益人周慶福係藉由 惡意拖延行使系爭保險金請求權之方法以獲致保險金,其權 利的行使未依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自不受法律保護而 生失權效果。是受益人周慶福對被上訴人應無本件保險金請 求權可言。
㈣復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保險 金受益人周慶福對被上訴人並無保險金請求權已如前述。雖 周慶福於97年5 月8 日將對保誠人壽公司之500 萬元保險金 債權本息,及對全球人壽公司之25萬元保險金債權本息,讓 與丁○○;將對全球人壽公司之225 萬保險金債權本息讓與 乙○○,並以存證信函通知保誠人壽公司、全球人壽公司。 惟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所得對抗讓與人周慶福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即上訴人。是則上訴人主張自周慶福受讓 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本息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 金,即屬無據。
七、本件保險金受益人周慶福權利之行使未依誠信原則,構成權 利濫用,而不得請求保險金,其受讓人即本件上訴人自亦無 得請求給付保險金,已如前述,則其餘爭點自無再審究之必 要。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保險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 防禦,與終局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曾錦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黎 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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