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洪宇陞原名洪昭財.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
5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民國90年度促字第31319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聲請高雄地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84525 號,強制執行伊 薪資債權(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被上訴人對伊並無任何 債權存在。上訴人固曾於87年12月14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 行(下稱中華商銀)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 元,並據 中華商銀聲請高雄地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48652 號支付命令 ,嗣中華商銀於取得上述支付命令後,旋即聲請高雄地院以 89年度執字第36270 號,執行伊之財產,於執行後,伊積欠 之借款額僅餘72,560元,而此部分餘額,復據中華商銀再以 高雄地院94年度執字第66354 號執行事件,向伊任職之訴外 人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扣薪之移轉命令,且經清償完 畢。中華商銀雖於88年10月11日將上述600,000 元債權,其 中559,381 元債權(下稱系爭讓與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 惟遲至90年7 月13日始以系爭支付命令將系爭讓與債權之事 實通知上訴人,則上訴人於系爭通知前,已向中華商銀清償 之款項,自得對抗被上訴人。依上所述,本件在系爭通知之 前,伊尚欠中華商銀之款項僅餘72,560元,則被上訴人所能 受讓之債權,亦只有上開數額。又上開數額,亦經扣薪清償 完畢,故被上訴人對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等情。爰本於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求為判決:㈠ 高雄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8452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㈡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559,381 元,及自90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暨程 序費用113 元及執行費用4,476 元之債權均不存在,㈢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00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於原審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並未 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該確定之支 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生同一效力,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支付 命令確定前,是否清償之事實,來否定系爭支付命令,故伊 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薪資,於 法有據。又上訴人於通知讓與債權後,並未向被上訴人為任 何清償行為,縱上訴人有向中華商銀清償,對被上訴人而言 ,亦不生任何清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之訴部分廢棄, ㈡高雄地院98年度司執良字第84525 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㈢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559,381 元,及自90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於原審請 求確認程序費用113 元、執行費用4,476 元之債權不存在及 被上訴人應給付7,000 元部分,不再主張)。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積欠中華商銀559,381 元未依約清償, 經被上訴人依保險賠償中華商銀後,受讓該債權,聲請高雄 地院對上訴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上訴人未提出異議而告 確定。其後被上訴人執上開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上 訴人之財產,由高雄地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84525 號執行事 件受理中。
㈡中華商銀前以上訴人於87年12月16日邀同訴外人洪高寶卿為 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600,000 元後,未依約清償,尚積欠 585,037 元為由,聲請高雄地院對上訴人核發88年度促字第 48652 號支付命令,嗣上訴人未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中華商 銀並執以聲明強制執行,經該院先後以89年度執字第36270 號、94年度執字第66354 號執行事件受理。 ㈢中華商銀於96年5 、6 月間發給上訴人收據及通知書,其內 容記載中華商銀對上訴人之債權已經受償完畢,中華商銀當 時依據之債權是高雄地院94年度執字第66354 號執行命令。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於90年7 月13日以系爭 支付命令,向上訴人通知中華商銀債權讓與之後,有無再向 被上訴人清償任何債務?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 權不存在,有無理由?其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於90年7 月13日以系爭支付命令,向上訴 人通知中華商銀債權讓與之後,有無再向被上訴人清償任何
債務?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 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97 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中華商銀於88年10月 11日將600,000 元債權其中559,381 元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90年7 月13日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作 為系爭讓與債權之事實通知。是以,系爭讓與債權於90年7 月13日始對於上訴人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堪予認定。 ⒉次查,上訴人主張其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已向被上訴人 清償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完畢云云,雖據提出中華商銀96年6 月出具之收據及援引系爭執行事件、中華商銀執行事件及中 華商銀第二次執行事件等資料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上訴人90年7 月13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為債權 讓與通知後,上訴人即應向被上訴人清償,上訴人既不能提 出其已清償中華商銀帳款細目供本院查證,縱認上訴人有對 中華商銀清償,亦是上訴人與中華商銀間之問題,尚不能對 抗被上訴人,是中華商銀96年6 月出具之收據,並不能為上 訴人有利之認定。況上訴人亦自承:「(在被上訴人於90年 7 月13日以系爭支付命令通知中華商銀的債權讓與之後,有 無再向被上訴人清償任何債務?)沒有。因為被上訴人已經 開始去執行了」等語(本院卷第36頁),而依本院調取相關 執行案卷觀之,上訴人於90年7 月13日之後,就系爭支付命 令債權,只有向被上訴人清償執行費,其他並未清償,並據 其自承綦詳(原審卷第103 頁),復參之中華商銀對於上訴 人執行名義內容為:585,037 元,及自88年2 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1.5% 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3 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程序費用147 元;而中華商銀僅聲請執行金額:72,560元, 及自88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 計算之利息 ,暨自88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就本金及每月應付之利 息各自應付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有本院調 來高雄地院89年度執字第36270 號、94年度執字第66354 號 執行案卷可稽。足見中華商銀對上訴人積欠之本金585,037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僅聲請執行72,560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其餘並未經聲請執行受償。是上訴人主張已清償中華商 銀全部債務,洵屬無據。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
,上訴人於通知讓與債權後,並未向被上訴人為任何清償行 為,自堪採信。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其得 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
⒈查上訴人於系爭支付命令執行名義成立後,並未清償執行名 義記載之債權乙節,業如上述。故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支付 命令債權不存在,尚屬無據。
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為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 項所明定。經查,上訴人於系爭支付命令執行 名義成立後,並未清償執行名義記載之債權559,381 元及自 90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乙節,業 如上述。是以,上訴人主張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被 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伊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起訴 撤銷執行法院之執行程序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清償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則其依據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 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執行程序,均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曾錦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黎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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