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壬○○
葉天來律師
複代理人 黃重雍律師
被上訴人 庚○○○
(遷出國外)
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丑○○
被上訴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被上訴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己○○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癸○○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3 月
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庚○○○、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旗山鎮○○段529-88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124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為伊所有,於 91年10月18日以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出售予庚○○○, 約定庚○○○於簽約時給付頭期款30萬元,於91年10月28日 給付第二期款20萬元,尾款100 萬元則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後 給付。伊於庚○○○給付50萬元後,即依約於91年11月6 日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庚○○○,惟庚○○○拒絕支付尾款 ,經伊多次催告均未履行,伊已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以存 證信函或起訴狀繕本對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庚○○ ○應依同法第259 條第1 款回復原狀之規定,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回復登記予伊,伊即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又庚○○○ 因積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台中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陽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債務,經上揭銀行對庚○○○聲請強 制執行,由執行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2973 號強制執行事 件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惟伊既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依強 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有排除該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民法 第259 條第1 款、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判決:㈠庚 ○○○應將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於91年11月6 日就系爭房 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塗銷,回復為伊所有之登記,㈡ 執行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97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 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華南銀行、陽信銀行及合庫銀行均以:否認上訴人關於庚○ ○○尚未支付系爭買賣契約尾款100 萬元之事實。又不動產 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系爭房地現登記在庚○○○名下,即屬 庚○○○所有,在上訴人對庚○○○提起移轉或塗銷所有權 登記之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前,系爭房地之登記仍不失其 效力,則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並無所有權,無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庚○○○及台中商銀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 原判決廢棄,㈡庚○○○應將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於91年 11月6 日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塗銷,回復為 上訴人所有之登記,㈡執行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973 號強 制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 訴人除庚○○○、台中銀行未到場為聲明外,餘均求為判決 :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其所有,於91年11月6 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為庚○○○所有之事實,經提出土地建築改 良物買賣所有權多轉契約書、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等影本為憑(原審卷8 至13頁、39至42頁),參 以被上訴人華南銀行等現以系爭房地為庚○○○所有,聲請 強制執行中,且到場之華南銀行、陽信銀行及合庫銀行就此 部分事實均不爭執,台中商銀經合法通知,亦未為爭執,堪 認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因庚○○○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 尾款100 萬元,已通知其解除雙方買賣契約,庚○○○應將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塗銷,回復為上訴人所有, 及上訴人既因回復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即有排除系爭
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則為華南銀行、陽信銀行、合庫銀行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即為:㈠庚○○ ○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是否尚未支付尾款100 萬元?㈡ 上訴人是否已合法對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㈢上訴人 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之規定,請求庚○○○將系爭房地回 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㈣上訴人是否得依強制執 行法第15條規定,排除華南銀行等對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六、茲就兩造間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 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同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是則 ,不到場之當事人如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因其未為爭執 而發生視同自認之效力。
㈡上訴人主張庚○○○尚未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尾款100 萬元 ,固以: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 條約定「買賣標的物限於全 部價款付清辦理移交」,及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 所有權狀正本均由上訴人持有中,系爭房地亦尚由上訴人家 屬居住中,未點交庚○○○,並由上訴人繳納房屋稅、地價 稅等事實,足以證明庚○○○尚未支付尾款等語,而於原審 審理中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及房屋保險單資料(原審 卷第35頁,閱後已發還),及提出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均 影本為憑(原審卷14至15頁,39至42頁)。惟查,庚○○○ 自94年8 月13日出境後,迄無入境紀錄,有入出境查詢資料 可稽(原審卷61至62頁),且其因現在國外之住居所不明, 係經依公示送達通知庭期,自不因其未就上訴人上開主張到 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而發生視同自認之效力,先予敘明。 再者,系爭房地於91年11月6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庚○○○ 後,已由庚○○○向陽信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經上訴人陳明 (本院卷7 頁),則衡情庚○○○應於貸款後即將該款轉付 上訴人;若庚○○○辦理房屋貸款後,拒不支付款項,上訴 人理當逕予催告請求,然參以上訴人主張於98年7 月23日發 存證信函對庚○○○催告付款(未提出該催告之存證信函)
,及於98年8 月11日發解約存證信函,即近7 年後,於債權 人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後,始為催告付款並解約,已與經驗法 則有違。而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之交付,與尾款之交付 ,並無同時履行之關係,況庚○○○既得辦理抵押貸款,應 已受權狀之交付,上訴人非不得於其後因其他事由受權狀正 本之交付,尚難因此推論未受支付尾款。又上訴人固提出買 賣契約書影本,主張系爭房地現由上訴人家屬居住中,未點 交庚○○○,依第9 條約定,足認庚○○○尚未支付尾款云 云,惟該買賣契約書是否真正,未經庚○○○表示意見,況 出賣人於履行買賣契約後,仍得依其他法律關係占有出賣之 標的物,亦無從逕予推論未支付尾款之事實。另上訴人稱: 系爭房屋買賣事務由庚○○○在台灣之姑姑陳麗羽代為處理 ,辦理過戶、貸款後,庚○○○即表示不願買系爭房地,但 因其一直未回台灣,致無從再辦理回復上訴人名義之過戶手 續等語,然庚○○○於91年10月28日至94年8 月13日之間, 出入境達28次以上,有出入境紀錄可稽,並無上訴人所稱不 能辦理回復登記之情,況庚○○○既係委由陳麗羽辦理買賣 及貸款事務,理應由陳麗羽交付尾款,且如反悔不買,亦無 不能再委任陳麗羽辦理回復登記之理,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顯與事實不符,且無通知陳麗羽到庭作證之必要。從而, 應認上訴人就其主張庚○○○未支付尾款之事實,未能舉證 證明。
㈢次按民法第254 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 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 得解除其契約。第258 條第1 項規定,解除權之行使,應向 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 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 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 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 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固主張曾於98 年7 月23日催告庚○○○支付系爭尾款(原審卷34頁),然 未提出該催告函為證。其次,其主張已向庚○○○為解約之 意思表示,固提出存證信函為憑,然該存證信函日期為98年 8 月11日,收件人地址為高雄縣鳳山市○○路432 號2 樓, 其時庚○○○則未入境,顯然無法送達,尚未生解約之效力 ;上訴人再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姑 不論上訴人於起訴狀僅為已經催告解約之事實陳述,並無通 知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且該起訴狀繕本既因庚○○○早已遷 居國外,其時並未入境,及上訴人稱:不知其國外住址(原 審卷81頁),而未合法送達,嗣改依公示送達方式送達(原
審卷82頁),則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即未實際到達庚○○○, 按之上開說明,核難認已對庚○○○發生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主張庚○○○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回復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即無理由。 ㈣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三人就 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所謂 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 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既未能 舉證證明對庚○○○已取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且已 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無從請求庚○○○回復系爭房地 為上訴人所有之登記,業如前述,就系爭房地即無上揭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況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 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 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債務人在查封後 就查封物所為之處分,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所謂債權人非 僅指聲請執行查封之債權人而言,即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亦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56 號判例參照)。系爭 房地既經執行法院查封執行在先,庚○○○縱使就系爭房地 為塗銷或移轉所有權登記,亦對本件債權人銀行不生效力; 換言之,亦不得主張有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之效力。從而,上 訴人請求撤銷關於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七、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 規定,請求庚○○○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塗銷 ,回復為上訴人所有之登記,及執行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 97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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