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乙○○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
2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5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各給付上訴人乙○○、丙○○○之金額各超過壹萬元即合計超過貳萬元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乙○○、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丙○○○起訴主張:兩造為高雄 市○○區○○路885 號北國麗景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住戶 ,然因雙方素有嫌隙,對造上訴人甲○○分別於民國97年6 月9 日下午5 時35分許及97年8 月3 日下午8 時許,在系爭 大廈中庭,無故以閩南語「幹你娘」之粗鄙言語辱罵伊等, 致伊等之人格及名譽受有損害。甲○○上開行為,業經法院 依妨害名譽罪各處拘役20日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甲○○應給付乙○○、丙○○○ 各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及應在系爭大廈885 之4 號門前 之圓形花圃中張貼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7 日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則以:伊於97年6 月9 日因遭乙○ ○以三字經辱罵,始與乙○○發生爭執,然而伊於言詞中僅 質疑其有無資格以三字經辱罵伊,並未以三字經回罵。又97 年8 月3 日晚間,係乙○○以槍對著伊頭部,質問伊是否為 流氓等言行挑釁伊,伊立即請妻子報警處理,亦未以三字經 辱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命甲○○賠償乙○○、丙○○○各3 萬元, 而駁回其餘之請求。兩造均提起上訴,乙○○、丙○○○並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乙○○、丙○○○後開第二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甲○○應在系爭大廈885 之4 號門前之 圓形花圃中張貼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7 日。㈢甲○○ 之上訴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至金錢
請求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甲○○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丙○○○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乙○○、丙○○○之上訴駁回。㈣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乙○○、丙○○○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兩造北國麗景大廈之住戶。
⒉甲○○因於97年6 月9 日下午5 時35分許、97年8 月3 日下 午8 時許,在系爭大廈中庭以閩南語「幹你娘」之粗鄙言語 辱罵乙○○、丙○○○等行為,經法院依公然侮辱罪各處拘 役20日,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 易字第495 號及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580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案全卷查明屬實。
㈡爭執部分:
⒈甲○○於97年6 月9 日、97年8 月3 日有無上開公然侮辱之 行為。
⒉乙○○、丙○○○請求賠償之金額及以刊登道歉啟事之方式 回復名譽是否適當。
五、甲○○於97年6 月9 日、97年8 月3 日有無上開公然侮辱之 行為部分:
㈠乙○○、丙○○○主張甲○○於97年6 月9 日下午5 時35分 許,在系爭大廈中庭以閩南語「幹你娘」辱罵其二人等情, 業經證人即該社區總幹事王禧益於刑事案件之偵查中證稱: 「伊於當天下午有聽到兩造在互罵,雙方都有報案,互罵的 內容有三字經,但告訴人(即乙○○、丙○○○)好像也有 以三字經罵被告(即甲○○)(見偵字卷第15頁)等語;並 於審理中證稱:「原告與被告夫妻經常意見不和,且有爭吵 ,雙方都會互罵髒話,印象中他們只要發生爭執,沒有不罵 人的,伊看到的是兩家4 個人都在場參與互罵,伊聽到罵的 內容是三字經(見易字卷第25、26頁)等語。經核該證人兩 次作證陳述內容均陳稱有在場聽聞,並確認互罵之言詞中有 提及三字經,而該證人與兩造住同一大廈,並擔任總幹事, 且與兩造間並無任何親屬或僱傭關係存在,應無偏袒一方或 杜撰其內容之必要,又其係陳述自己親身經歷聽聞之事項, 且與兩造均表示當日有發生口角爭執情形相符,則其所為證 言,應屬可採,足認甲○○確有以上開言詞辱罵乙○○、葉 卓雲之情事。
㈡至甲○○雖要求勘驗社區中庭當日錄影光碟,然經檢察官於 偵查中勘驗結果,自當日下午5 時35分24秒起至36分24秒止 ,僅於管理室攝得甲○○在管理室櫃檯前走動之影像,未見
乙○○、丙○○○在場,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 22頁),是該錄影光碟攝得畫面之地點為管理室,非在兩造 發生言語衝突之系爭大廈中庭,即無從佐證案發當時之情境 ,本院尚難採為甲○○有利之判斷。
㈢又乙○○、丙○○○主張甲○○於97年8 月3 日下午8 時許 ,在系爭大廈中庭以「幹你娘」辱罵其二人等情,業據證人 即前往處理之員警黃詠洲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於97 年8 月3 日晚上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在高雄市○○區○○路 885 號管理室有人滋事,經了解是原告與被告夫妻長期不能 和睦相處,時常吵鬧,伊到場後被告夫妻仍在中庭與原告對 罵「幹你娘」(見偵字卷第42、43頁);並於審理中證稱「 :伊於97年8 月3 日下午8 時許接獲報案到場處理,聽到雙 方互罵,當時中庭很多人圍觀,乙○○及被告都有罵「幹你 娘」(見易字卷第28、29頁)等語。經核該證人兩次作證陳 述內容均陳稱有在場聽聞,並確認互罵之言詞中有提及三字 經,而該證人為前往處理之員警,本於公權力進行事務之處 理,且與兩造間並無任何親屬或僱傭關係存在,應無偏袒一 方或杜撰其內容之必要,又其係陳述自己親身經歷聽聞之事 項,且與兩造均表示當日有發生口角爭執情形相符,則其所 為證言,應屬可採,足認甲○○確有以上開言詞辱罵乙○○ 、葉卓雲之情事。
㈣至甲○○雖陳稱當日係遭乙○○持槍挑釁,雙方始發生爭執 等語。但依乙○○、丙○○○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錄影畫面僅 顯示甲○○於上開時地上半身打赤膊,高舉右手臂作勢喊叫 ,並未見乙○○有何持槍挑釁情事,有該錄影畫面在卷可憑 (見偵字卷第50頁),甲○○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 為上開抗辯,本院自無從採信。
六、按侮辱之涵義,判斷上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 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環境、行為地 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情狀而有別,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 審查。次按所謂名譽,係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其人格 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 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 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之待遇。故名譽有 無受損,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而非以原告個人感受為準,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 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為已足 ,業經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釋述明確。又 在發生口角爭執之過程中,以三字經之言詞向他方為回罵,
就一般人之感受而言,顯足以使其受有屈辱,對其人格尊嚴 亦造成相當程度之貶低,為一般社會大眾所認知。本件甲○ ○就以三字經向他人回罵之行為足以使人受有屈辱,既有認 知,則其仍於口角爭執中以該字詞向為乙○○、丙○○○回 罵,應可認定其有藉以辱罵其二人之故意,在主觀上足以使 其二人受有屈辱感,在客觀上亦造成其二人在人格評價之貶 損,則乙○○、丙○○○認其人格權受有侵害而請求賠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乙○○、丙○○○請求賠償之金額及以刊登道歉啟事之方式 回復名譽是否適當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 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供參酌。 ㈡本件乙○○為碩士學歷,其於97年度領有利息所得213,852 元,其名下有房屋3 棟、土地7 筆、田賦2 筆、汽車1 部, 總值1,642,156 元;丙○○○為大學畢業,其於97年度領有 利息所得101,610 元,其名下有房屋3 棟、土地3 筆、田賦 1 筆、投資1 筆,總值4,416,216 元;甲○○則為國小畢業 ,從事民俗療法維生,每月收入約17,000元,名下有房屋1 棟,另有貸款190 萬元等情,除經兩造分別陳明外,並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 24頁、第96~100 頁)。本院審酌兩造雖為住同一社區之鄰 居,但已有數十次之糾紛及民刑事訴訟案件,且經社區總幹 事及員警多方規勸,仍無法和睦相處,遇有細故動輒發生口 角爭執,並以不適當之言語相向,甚且於本件審理中,仍在 法庭上相互大聲爭執,無法理性陳述,可見雙方在此爭執過 程中均已處於非理性之心態,參以本件發生之情節,應為兩 造在多次口角爭執中之相同情狀,相互爭執既已成常態,故 認乙○○、丙○○○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以每人各10,000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金錢請求,即難認屬適 當。
㈢次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雖為民法 第195 條第1 項後段所明定。但關於回復名譽之方法及範圍
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行為態樣及名譽受損害之程度而為適當 之處分。又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 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再者,回復名譽之 處分,在本質上既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則其是否為適當 之回復方法,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態樣為斟酌,以符合加害行 為與侵害結果間之等價衡平性。亦即在審酌回復名譽之方法 是否適當時,應兼顧侵害方式及受損結果,不宜僅從其中一 方為考量,以免回復之處分過當或不足,致失其價值取捨之 公平,此從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 號解釋就命登報道歉是否 有侵害不表意之言論自由所為之論釋意旨亦可得參酌。經查 ,本件甲○○以上開言詞為辱罵,係在發生口角爭執中所為 ,且兩造之前已因多次爭執衝突而無法和睦相處,甲○○為 個性脾氣均甚急躁之人,此從其於本院審理中數次當場因氣 憤而站立並無法控制情緒為表達,需經本院及法警安撫始能 回復正常情緒及陳述可知,則其於口角爭執中為上開言詞應 係藉此發洩對乙○○、丙○○○之平日相處過程中所累積之 不滿情緒,且其以行為態樣係以口頭言詞為之,非以文字、 圖畫等方式為之,過耳即逝,參以乙○○、丙○○○在兩造 間多次之口角爭執過程中,亦有以不適當之言語為反擊,彼 此間已不存有相互應有之尊重,口角爭執及相互對罵已為固 定之回應模式,並為同社區住所知悉,本院經斟酌上情,認 本件以金錢賠償即為已足,若再加以道歉啟事之方式,與甲 ○○所為係以言詞侵害之態樣相較,並不符合比例原則,亦 顯失均衡,故乙○○、丙○○○此項請求,尚難認屬回復名 譽之適當方法,自屬無從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乙○○、丙○○○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甲○○各給付精神慰藉金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其請求超過上開金額及命甲○○張貼道歉啟事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金額部分, 准乙○○、丙○○○之請求,即有違誤。甲○○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即金錢請求超過各1 萬元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之金錢請求部分,原審命上訴人給 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甲○○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乙○○、丙○○○就命甲○○張貼道歉啟事部分,並無理由 ,原審駁回其請求,並無違誤。乙○○、丙○○○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第一審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就第一審部分 並無繳納裁判費之問題,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
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丙○○○之上訴為無理由; 上訴人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乙○○、丙○○○部分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甲○○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華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