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99年度,23號
KSHV,99,上,23,201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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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藍明毅
      藍光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重雍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連豐
訴訟代理人 林連勝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8 日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99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里港鄉○○段1024地號土地交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参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捌萬肆仟玖佰貳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里港鄉○○段1024地號(即重 測前里港段4 之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共 有,前經上訴人之先父藍家芳(84年間死亡)與被上訴人之 先父林江龍(76年死亡)於民國40年6 月7 日訂立耕地租約 ,地租以蕃薯實物繳納,即林江龍種植之蕃藷時,依約定數 量交付蕃藷,若改種別的作物時,則購買蕃藷交付,雙方從 未改以任何替代物交付。嗣上訴人之父與被上訴人之父先後 死亡,耕地租約由兩造分別繼承而繼續存在。林江龍死亡後 ,被上訴人未依約繳納地租,上訴人之父以存證信函催繳地 租,被上訴人未予理會,再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被上訴人 才再寄來匯票,但遭上訴人之父全部退回。上訴人之父死亡 後,上訴人亦以存證信函催繳地租並終止契約,被上訴人均 置而不理,被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後,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交還系爭土地,求為 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建物全部清除, 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不再請求清除地 上物及建物,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 地返還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父林江龍自40幾年間承租土地時起,均用



代金繳納地租,從未以蕃藷給付,應該是林江龍與藍家芳間 約定改以現金繳納地租,即蕃藷1 台斤折算新臺幣(下同) 3 元。76年間林江龍死後,伊以現金給付遭拒,即每年以寄 存證信函附匯票方式繳納地租,上訴人拒收匯票後,伊將現 金提存至法院,伊確實有繳租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則 請求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藍家芳與林江龍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租約(原審卷第45頁) ,林江龍於76年間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承租人變更為被 上訴人(原審卷第47頁);藍家芳於84年間死亡,由上訴人 繼承租約之出租人地位。
㈡被上訴人自77年起為承租人,未曾依租賃契約書所載以蕃藷 繳納地租。
㈢藍家芳生前與上訴人均曾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繳地租並 終止租約。
㈣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另以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催繳地租並 終止租約。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本件地租之給付,係約定繳納實物或現金 ?藍家芳或上訴人之終止租約,是否合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以 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但經出租人同意,得依當地當時市價 ,折合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繳付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九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純為便利佃農自由經營而設,故 不問佃農改種其他作物,能否獲較豐之利益,一律仍以原約 定之主要作物繳租,其擬以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付租者, 非經出租人同意不可(最高法院58年台上第1161號判例意旨 参照)。查本件耕地租約第一條約定承租人種植之正產物為 「藷」,收穫總額為6629台斤,租率為正產物收穫總額千分 之三七五,租額為2486台斤;第四條記載應繳納地租部分, 係在甲項「繳納實物」項下記載地點定在「里港鄉過江村承 租人」戶,繳納期間定為每年旱季「六」月,晚季「十二月 」繳付,而乙項「繳納現金」項下印刷字體所載「按應繳實 物數額議定代金額」則空白,繳付時期亦空白等情,有兩造 不爭其真正之台灣省屏東縣政府私有耕地租約可稽(原審卷 第45至47頁)。是本件地租之給付,依耕地租約第四條「甲 項」之約定,係繳納實物,且係以承租人住處為清償地,性 質上屬往取債務,應由出租人至承租人之住所收取租金。被 上訴人辯稱:依租約第四條乙項之約定,可以繳納現金,空 白部分是因為租額要依縣政府每年每公斤蕃藷之公定價格換 算現金,伊須向鄉公所租佃委員會詢問價格後繳納云云,核



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另辯稱:林江龍與藍家芳間有約定改以現金繳納地 租,即蕃藷1 台斤折算3 元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 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雖以伊父生前有無欠繳租金 ,伊不知情,但伊父生前交代租金每年繳1 萬0010元,伊自 77年起即以現金繳納,因遭拒收而以存證信函寄交匯票方式 付租,上訴人於86年、87年、88年間將租金匯票退回,伊有 到法院辦理提存,88年至96年間共計9 年租金於96年1 月間 以存證信函寄匯票繳納,97年、98年租金於98年12月間以存 證信函寄匯票繳納,復遭上訴人退回,伊於99年1 月18日至 法院辦理提存,如果對方不同意,伊何以能用現金繳付租金 20餘年等情,並提出存證信函及提存書等件,證明藍家芳與 上訴人同意伊改以現金付租。查,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 及提存書(原審卷第54至62頁、本院卷第24、25頁),固足 以證明其自77年間起陸續寄交匯票繳納地租,惟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所為給付不符債務本旨而全部拒收予以退回,被上 訴人雖辯稱藍家芳與上訴人已收受之部分未予退回,另退回 之部分伊才提存云云,然被上訴人就其所稱上訴人未退回之 部分已由上訴人簽收之事實,既經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應 舉證證明,惟被上訴人自承其無法提出上訴人簽收之證明( 本院卷第57頁),不足憑採。上訴人據此抗辯藍家芳與上訴 人同意改以現金付租云云,即難信實。又被上訴人既未能舉 證證明藍家芳有同意改以現金繳納地租之事,被上訴人亦自 承其無法證明林江龍生前係以現金支付租金之事實(原審卷 第91頁反面),是被上訴人以其聽聞林江龍生前所述,辯稱 林江龍均用代金繳納地租,從未以蕃藷給付,應該是林江龍 與藍家芳間約定改以現金繳納地租云云,應屬臆測之詞,殊 難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原約定以蕃藷繳納地 租,即屬可採。
㈢按耕地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原因終止租 約,應依民法第440 條第1 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 支付,於往取債務,並須於催告期滿,至承租人之住所收取 ,承租人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最高法院著有 86年台上字第3324號判例可稽。查,本件地租之給付,依耕 地租約第四條「甲項」之約定,係繳納實物,且支付方式係 屬往取債務之性質,應由出租人至承租人之住所收取租金, 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自77年間起均以現金繳納租金,從未 繳納實物,亦經被上訴人自認屬實,是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 旨而為給付,自不發生清償之效力。而藍家芳生前及上訴人 於起訴前所為催告之存證信函,均要求被上訴人向渠等繳納



實物,而非聲明前往被上訴人住所收取地租,自與往取債務 之要件不符,不生催告效力,藍家芳、上訴人據以終止租約 ,固有未合,惟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判決其敗訴後,於98年 12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聲明其將於99年1 月11 日前往被上訴人住所,向被上訴人收取自77年至98年止共計 22年應繳納5 萬4692台斤蕃藷之地租,該信函已送達被上訴 人等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本院卷第39至42頁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已生催告之效力;嗣上訴人於99 年1 月11日前往被上訴人住所收取地租時,被上訴人表示其 未準備蕃藷繳納,亦經被上訴人自認屬實(本院卷第78、85 頁),則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地租達兩年之總額,洵堪認定。 從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經上訴人催告被上訴 人以實物繳付地租,仍不為給付,上訴人於99年1 月15日以 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終止租約,該信函已送達被上訴人,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23、70頁),上訴人主張兩造間 耕地租約已合法終止,即堪採信。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耕地租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 地,即屬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假執行 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 職權宣告被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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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