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3 月3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有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稽,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原審法院94年度執字第13745 號債權憑證,聲請該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2672 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惟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乃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吳美月 之債務,而被上訴人於84年12月15日黃吳美月死亡時均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因未能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 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被上訴人固繼承黃吳美月所遺坐落 高雄縣茄萣鄉○○段546 號土地、門牌號碼高雄縣茄萣鄉○ ○路125 號房屋、金融機構存款6 萬9615元、投資3000元及 車輛1 輛,然前開房地業經上訴人聲請原審以93年度執字第 6800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完畢,車輛亦於87年4 月11日經註銷車籍,存款及投資金額合計僅7 萬餘元,不足 以支付喪葬費用。且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被上訴人 丙○○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自98年5 月間起至今扣款已 逾繼承之財產。是被上訴人已無繼承財產可供執行,黃吳美 月之債務由被上訴人繼續履行,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即無庸負清償責任,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求 為判決:原審法院98年司執字第12672 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聲 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黃吳美月於84年3 月6 日向合作金庫股份有限 公司北台南支庫(下稱合作金庫)借款1500萬元,因延滯繳 息,合作金庫於88年2 月10日聲請拍賣抵押物,被上訴人於 90年3 月2 日乃簽署連帶保證書及變更借款條件契約,惟因
拒絕履行,合作金庫遂於93年12月14日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 聲請核發93年度促字第71586 號支付命令確定,復於94年11 月1 日聲請拍賣抵押物,再於95年12月14日將不足受償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讓與伊。被上訴人於簽立連帶保證書及變 更借款條件契約書時,皆已成年,對系爭債務未償餘額自應 負清償之責,當無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適 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黃吳美月於84年3 月6 日邀郭福文及黃進德為連帶保證人, 向合作金庫借貸1500萬元。
㈡黃吳美月於84年12月15日死亡,被上訴人丙○○、丁○○分 別於67年5 月21日、68年11月22日出生,均為黃吳美月之繼 承人,於黃吳美月死亡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均未辦理拋 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㈢合作金庫於88年2 月10日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被上訴 人於90年3 月2 日簽署連帶保證書及變更借款條件契約,嗣 因被上訴人拒絕履行,合作金庫乃於93年12月14日以被上訴 人為債務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93年度促字第71586 號支付 命令確定。嗣合作金庫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持上開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對於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審以93年 度執字68002 號及94年度執字第13745 號強制執行事件併案 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
㈣合作金庫於95年12月14日將系爭借款未受償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債權讓與上訴人。
㈤上訴人持債權憑證聲請原審以98年度司執字第12672 號強制 執行事件,對於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尚未終結。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系爭債務未償餘款是否屬繼承債務?被上 訴人簽立連帶保證書及變更借款條件契約,是否另成立新債 之關係?本件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 之適用?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據?六、本院判斷:
㈠查黃吳美月生前於84年3 月6 日邀同郭福文及被上訴人之父 黃進德為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借款1500萬元而負債務, 黃吳美月於84年12月15日死亡,被上訴人為黃吳美月之繼承 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前段及 第1153條第1 項規定,自應繼承黃吳美月向合作金庫借款15 00萬元所負之借款債務,並負連帶責任。上訴人雖以被上訴 人於90年3 月2 日簽立連帶保證書及變更借款條件契約,主 張被上訴人與合作金庫間另成立新債之關係云云。然查,被
上訴人既因繼承而對於黃吳美月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則被 上訴人於繼承黃吳美月之債務後,簽立連帶保證書,僅具有 確定之效力,並非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 且被上訴人簽立變更借款條件契約,係就黃吳美月於84年3 月6 日向合作金庫所借1500萬元之債務,變更借款條件,約 定:「本金部分:本金13,138,722元,自95年3 月6 日起 ,以每月為一期,分1-9 期平均攤還,每期應攤還金額為17 1,490 元。積欠利息597,702 元及違約金2,102 元合計59 9,804 元,寬緩至90年12月6 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40期 平均攤還。除前開變更部分外,原債權憑證所有條款仍為 有效」等情(原審卷第22頁),参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已繼承其母債務,合作金庫已取得追償債務之權利,合作金 庫不需與被上訴人簽立新的契約,應該是被上訴人想要取得 新的還款方式和期間,避免不動產被拍賣,才會簽立新約等 語,及被上訴人陳明:當時銀行說會降利息,比原來的條件 要寬鬆,所以我們才簽的等情觀之,足認被上訴人簽立變更 借款條件契約之目的,係以原來黃吳美月所借1500萬元之法 律關係為基礎,就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攤還,另約定還款 方式及期間,其繼承債務之同一性並無變更,刑式上雖係新 立契約,惟究其實質不能認非履行繼承債務之方式,即被上 訴人是項債務,係因繼承之故而生的性質,並無改變。是上 訴人上開主張,核不足取。
㈡次按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153條第2 項規定:「繼 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依97年1 月2 日公布 增訂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繼承在 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 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 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 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是繼承於上開新法修正前開始,且繼承時為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 承,而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得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查被上訴人於84年12月15日黃 吳美月死亡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符合前揭條文所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 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情形。且 被上訴人繼承黃吳美月之借款債務後,經合作金庫聲請強制 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合作金庫於95年12月14日將系爭借款
未受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執債 權憑證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 執行,債權金額為384 萬1797元及自95年12月14日至清償日 止案週年利率10.55%計算之利息,有執行命令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8 、9 頁)。而黃吳美月所遺財產為坐落高雄縣茄萣 鄉○○段546 號土地、門牌號碼高雄縣茄萣鄉○○路125 號 房屋、金融機構存款6 萬9615元、投資3000元及汽車1 輛等 ,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8年10月1 日南區 國稅高縣一字第0980061176號函暨所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6頁),惟前開繼承之不動產業 經原審以93年度執字第68002 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完畢,拍 定金額603 萬6000元,其中繳交執行費9 萬8272元,另593 萬7728元清償合作金庫債務乙節,有分配表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55頁);繼承之汽車1 輛,係71年出廠,於黃吳美月 84 年 死亡時,車齡已13年,於87年4 月11日因逾期檢驗遭 主管機關註銷牌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9年3 月15 日 高監車字第0990011126號函暨所附之車籍及過戶資 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1至94頁),該車已逾車輛之通常 使用年限,衡情於繼承發生時已無任何殘值;繼承之存款及 投資金額合計僅7 萬2615元,而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對於被上訴人丙○○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每月扣款7700 餘元,迄今執行扣款之金額已超過被上訴人所繼承之存款及 投資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7頁),足證被上 訴人因繼承所得之遺產業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取償完畢, 已無遺產可供執行,而被上訴人繼承黃吳美月之借款債務, 仍餘三百餘萬元尚未清償,則由被上訴人繼續履行此繼承債 務,被上訴人須以自己固有財產清償,顯然有失公平。是黃 吳美月已無遺產可供執行,依修正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及修 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被 上訴人自無須再負擔黃吳美月系爭借款之未償餘款債務。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民 法第1148條第2 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 定,被上訴人無庸以其固有財產清償其繼承黃吳美月系爭借 款之未償餘額債務,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形。 是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主張系爭執行事件 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洵屬有據。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 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 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 其餘攻防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聲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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