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㈤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辰○○
巳○○
黃○○
C○○
上 訴 人 A○○許清元、H.
B○○許清元、H.
D○○許清元、H.
上 訴 人 丑○○ (甲○○之.
寅○○ (甲○○之.
乙○○ (甲○○之.
丁○○ (甲○○之.
丙○○ (甲○○之.
上 訴 人 G○○○
宇○○
宙○○
酉○○
玄○○○
J○○
戊○○
午○○
癸○○
辛○○
戌○○
卯○○
壬○○
M○○
子○○
庚○○
己○○
未○○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申○○
上 訴 人 I○○
E○○
F○○
上 訴 人 地○○(林洪金英之.
上 訴 人 K○○(余森茂之承.
訴訟代理人 L○○
被上訴人 天○○
訴訟代理人 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5年2
月14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二項、第三項關於分割方法(含補償費)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林邊鄉○○段二一五地號,面積五五五‧九一平方公尺,同段二一六地號,面積五六七‧六六平方公尺,同段二一七地號,面積一三六0‧七四平方公尺,同段四三0地號,面積七八七‧三九平方公尺,同段四三一地號,面積七0五‧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下:如附圖所示①部分面積一一二‧四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巳○○取得。②部分面積一一二‧四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K○○取得。③部分面積一一二‧四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辰○○取得。⑤部分面積三九0‧六五平方公尺、⑱部分面積一五八‧五四平方公尺、㉑部分面積一二五‧七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酉○○取得。⑥部分面積一五四‧八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E○○取得。⑦部分面積一六五‧七二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天○○取得。⑧部分面積一三二‧一0平方公尺、⑳部分面積一一0‧九八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丑○○、寅○○、丁○○、乙○○、丙○○公同共有。⑨部分面積一0三‧四四平方公尺、⑲部分面積九九‧0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子○○、庚○○、己○○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⑩部分面積二一0平方公尺、⑮部分面積一一三‧七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地○○取得。⑪部分面積九一‧二二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戊○○取得。⑫部分面積一三四‧九八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宙○○取得。⑬部分面積一三四‧九八平方公尺分歸玄○○○取得。⑭部分面積五0‧六二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未○○、申○○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⑯部分面積四0四‧九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C○○、A○○、B○○、D○○取得,並保持共有,此部分上訴人黃○○、C○○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上訴人A○○、B○○、D○○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⑰部分面積一三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午○○、癸○○、辛○○、戌○○、卯○○、壬○○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㉒部分面積一六七‧0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F○○取得。㉓部分面積一八七‧九一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G○○○取得。㉔部分面積一一五‧七七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I○○、J○○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㉕部分面積七五‧四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M○○取得。㉖部分面積四四‧四三平方公尺分歸上
訴人宇○○取得。④部分面積三三二‧七三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有,其中上訴人丑○○、寅○○、丁○○、乙○○、丙○○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七二0分之四八、上訴人戊○○應有部分為七二0分之一八、上訴人地○○應有部分為七二0分之六四、上訴人A○○、B○○、D○○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二七分之一,其餘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丑○○、寅○○、丁○○、乙○○、丙○○、G○○○、宙○○、玄○○○、戊○○、M○○、E○○、地○○、F○○、天○○各應給付辰○○、巳○○、黃○○、C○○、A○○、B○○、D○○、宇○○、酉○○、J○○、午○○、癸○○、辛○○、戌○○、卯○○、壬○○、子○○、庚○○、己○○、未○○、申○○、I○○之補償金額各如附表㈡、㈢所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兩造按如附表㈣所示之分擔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H○○、甲○○分別業於民國(下同)99年1 月21日 及99年3 月13日死亡,A○○、B○○、D○○為H○○之 繼承人,並已就H○○所有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丑○○、 寅○○、丁○○、乙○○、丙○○為甲○○之繼承人,並已 就甲○○所有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均有戶籍謄本及土地登 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惟其等並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依職權於99年5 月31日以裁定命上開H○○、甲○○之繼承 人續行訴訟(參本院更㈤卷㈡第34頁)。再上訴人林洪金英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即余森茂之承受訴訟 人) 分別於97年7 月9 日及98年3 月16日將其所有本件土地 之應有部分因買賣及拍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於地○○及K○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參本院更㈤卷㈠第131 至139 頁 及第180 至184 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地○○、K○○聲請承當訴訟,本院於98年12月21日以 裁定准其承當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丑○○、吳清泉、乙○○、丁○○、丙○○、辰 ○○、黃○○、A○○、B○○、D○○、宇○○、宙○○ 、玄○○○、J○○、戊○○、午○○、癸○○、辛○○、 戌○○、卯○○、壬○○、M○○、子○○、庚○○、己○ ○、未○○、申○○、I○○、C○○、E○○、地○○、 K○○等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就此未到場之上訴人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林邊鄉○○段215 地號面積555.
91平方公尺,同段216 地號,面積567.66平方公尺,同段21 7 地號,面積1360.74 平方公尺,同段430 地號,面積787. 39平方公尺,同段431 地號,面積705.61平方公尺5 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 示。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無法為協議分割,且系爭土地均為 建地,並相毗鄰,爰求為合併分割之判決。
四、上訴人申○○於本院則以:希望不要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上 訴人酉○○於本院則以:我沒有上訴,我是視同上訴人。我 同意合併分割,並同意以六成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G ○○○於本院則以:我同意分割並對分割方法沒意見,但本 院94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9號判決的補償費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F○○於本院則以:我對補償費過高不服,對於分 割方法沒有意見,本來我同意照法院判決的六成補償,但經 過水災後我只願意補償三成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黃○○、 J○○於本院則以:同意以鑑價六折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上 訴人巳○○於本院則以:對於分割位置無意見,依鑑價金額 實行等語資為抗辯。承當訴訟人葉博達於本院則以:對分割 方式依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9號判決之分割位置分割, 土地分割後價值增減之補償以原補償六折受償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A○○、B○○、D○○於言詞辯論期日雖未到庭 亦未於本院有任何聲明,惟據其承受前之上訴人H○○係以 :同意分割,同意以六折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丑○○ 、寅○○、乙○○、丁○○、丙○○於言詞辯論期日雖未到 庭亦未於本院有任何聲明,惟據其承受前之上訴人甲○○於 前審程序係以:同意分割,同意分割分法等語資為抗辯。承 當訴訟人地○○於言詞辯論期日雖未到庭亦未於本院有任何 聲明,惟據其承受前之上訴人林洪金英係以:同意分割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人宇○○、M○○、己○○、未○○、I○ ○、E○○、辰○○、C○○、宙○○、玄○○○、戊○○ 、午○○、癸○○、辛○○、戌○○、卯○○、壬○○、子 ○○、庚○○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惟於前審 審理程序曾以:同意合併分割,並同意分割方法,且同意以 六折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並均同意合 併分割。
㈡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然無法為協議分割。
㈢系爭土地南臨12米之新闢仁愛路、東、西分臨8 米之中山路
、舊仁愛路,如附圖所示⑥部分,係上訴人E○○占有。㉒ 部分係上訴人F○○占有,並建有門牌號碼屏東縣林邊鄉○ ○路13之3 號房屋。㉓部分係上訴人G○○○占有,並建有 門牌號碼屏東縣林邊鄉○○路13之2 號及13之1 號房屋,㉔ 部分有上訴人J○○、I○○二人共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林 邊鄉○○路13號房屋,㉕部分係上訴人M○○占有。㉖部分 係上訴人宇○○占有。⑪部分有上訴人戊○○建造50年之1 層磚造平房。⑭部分有上訴人申○○建造約10年之1 層磚造 平房。⑯部分有上訴人黃○○、許清元、C○○分別建造約 4 、50年之1 層或2 層磚造平房或樓房3 棟。⑦至⑩部分為 建造約百年之廢棄磚造平房舊屋。⑤部分為上訴人巳○○、 余森茂、辰○○、酉○○所有建造約80年之磚造平房舊屋( 巳○○等4 人已表示分割時不用考慮此舊屋之使用)等情, 業據原審及本院前審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並經原審及本院前審會同地政人員勘測現場,製有複丈成果 圖附卷足憑(一審卷第55至59、65至67頁、本院重上卷第14 1至144頁、更三卷第99頁)。
㈣兩造均表示同意附圖所示④部分由兩造保持共有,以供通行 使用。另上訴人子○○、庚○○、己○○3 人,上訴人未○ ○、申○○2 人,上訴人黃○○、許清元、C○○3 人,上 訴人午○○、癸○○、辛○○、戌○○、卯○○、壬○○6 人,上訴人J○○、I○○2 人均同意分割後,就其等取得 部分仍保持共有。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分割方法為何?
㈡本件應如何補償為適當?
七、本件分割方法為何?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㈠ 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無法為協議分割等情,業有土地 登記謄本為證(本院更㈣卷三第585 至639 頁),且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均為建地,且相毗 鄰,兩造間係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亦為兩造於 原審或本院前審所陳明,並均表示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合併 分割,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 ,被上訴人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經查,系爭土地南臨12米之新闢仁愛路、東、西分臨8 米之 中山路、舊仁愛路,如附圖所示⑥部分,係上訴人E○○占 有。㉒部分係上訴人F○○占有,並建有門牌號碼屏東縣林 邊鄉○○路13之3 號房屋。㉓部分係上訴人G○○○占有,
並建有門牌號碼屏東縣林邊鄉○○路13之2 號及13之1 號房 屋,㉔部分有上訴人J○○、I○○2 人共有之門牌號碼屏 東縣林邊鄉○○路13號房屋,㉕部分係上訴人M○○占有。 ㉖部分係上訴人宇○○占有。⑪部分有上訴人戊○○建造50 年之1 層磚造平房。⑭部分有上訴人申○○建造約10年之1 層磚造平房。⑯部分有上訴人黃○○、許清元、C○○分別 建造約4 、50年之1 層或2 層磚造平房或樓房3 棟。⑦至⑩ 部分為建造約百年之廢棄磚造平房舊屋。⑤部分為上訴人巳 ○○、余森茂、辰○○、酉○○所有建造約80年之磚造平房 舊屋(巳○○等4 人已表示分割時不用考慮此舊屋之使用) 等情,業據原審及本院前審勘驗屬實,並經會同地政人員勘 測現場,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又兩造均同意 附圖所示④部分由兩造保持共有,以供通行使用,此經兩造 原均表示同意如附圖之分割方法自明,且此部分確為通行所 必要,依其使用目的應屬不能分割。至上訴人甲○○、戊○ ○、林洪金英於系爭土地5 筆之應有部分並不一致,應平均 計算其應有部分而共有附圖所示④部分。再者,A○○、B ○○、D○○、H○○雖繼承許清元應有部分27分之1 ,惟 目前仍為公同共有(H○○繼承人如前述亦為公同共有),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自不得將該公同共有部分予以分割 。另上訴人子○○、庚○○、己○○3 人,上訴人未○○、 申○○2 人,上訴人黃○○、C○○及H○○、A○○、B ○○、D○○之被繼承人許清元3 人,上訴人午○○、癸○ ○、辛○○、戌○○、卯○○、壬○○6 人,上訴人J○○ 、I○○2 人均同意分割後就其等取得部分仍保持共有。爰 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房屋之保留,通行道路之預留, 及整體經濟效用,並共有人間表示維持共有之意思,而採附 圖及附表㈠所示之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 ㈢再上訴人林洪金英抗辯,如附圖所示⑫位置為其房屋所在, 應分歸予其所有,而⑮位置則分歸予宙○○云云,然經原審 及本院前審勘驗現場,上訴人戊○○之房屋係位於⑪之位置 (本院更㈢卷一第99頁),而上訴人林洪金英之房屋則位於 上訴人戊○○房屋之東面即⑩之位置,而非西面,此有原審 勘驗筆錄附有勘驗現場圖、系爭土地使用表可憑(原審卷第 55至60頁),且經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現場,上訴人 戊○○房屋之西面乃為余文教之房屋,並非上訴人林洪金英 所占用,此亦有該所84年3 月21日複丈成果圖可按(原審卷 第65至67頁),本院前審再次勘驗現場,上訴人戊○○房屋 西面,已屬余文教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申○○所有之拖棚及磚 造房屋,亦非上訴人林洪金英所占有使用(本院重上卷一第
144 頁),是均難認上訴人林洪金英之房屋位於⑫位置。抑 者,上訴人林洪金英原於歷審均已同意⑩⑮之分割位置(原 審卷第236 至240 頁、本院重上卷二第379 頁、更㈠卷三第 10頁、更㈡卷二第141 頁、更㈢卷一第207 頁),則上訴人 林洪金英自不得違反禁反言原則,再以其房屋位於其他位置 而主張應分得其他部分,至上訴人林洪金英提出之房屋稅籍 、用電證明(本院更㈣卷三第519 、520 頁),僅得證明其 為登載名義人,尚無從執為其有利之認定。且其承當訴訟人 地○○對於分割方法均未表示意見,是林洪金英上開主張, 尚難採取。
八、應如何補償為適當?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各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 相當者,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 第211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經查,依上開分割方法,分得 面臨新闢12米寬仁愛路土地部分,其價值顯較分得未面臨該 道路之其餘土地為高,則依前開判例意旨,自應就分得價值 為斟酌並定互為補償之方法,故上訴人子○○等人主張不應 以金錢互為補償云云,亦難採取。
㈡就受補償價額部分,系爭土地前雖囑託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 鑑定,惟該鑑定時期係於86年5 月間,距今已有13年餘,此 期間因經濟不景氣等主客觀因素,不動產之價格已有大幅滑 落之情形,此從系爭土地中第215 、431 地號土地,每平方 公尺之公告現值於86年度為新台幣(下同)11,000元,至97 年度滑落為8,000 元;第216 、217 、430 地號土地,每平 方公尺之公告現值於86年度則為10,000元,至97年度滑落為 6,400 元,此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地價謄本及土地登記 謄本可憑(本院更㈡卷二第110 至114 頁、更㈣卷三第581 至635 頁),足徵自86年至97年間,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已滑 落3 成左右,是86年5 月間之鑑定金額顯與系爭土地目前之 實際價格不相符合,自不足採為兩造互為補償之依據。 ㈢本院前審(更四審)再囑託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鑑定系爭土 地分割之價值,有該所於95年3 月24日出具之鑑定報告可稽 (隨卷外放),而該鑑定係依據國際估價原則,即成本估價 法、市場估價法、所得估價法,並就系爭土地分為6 個土地 價位區○○○區○路路寬,臨路面寬,臨路縱深,使用效率 ,交通情況,里鄰環境,價格日期,發展性等因素而為鑑定 ,應屬客觀公正。又系爭土地第215 、431 地號土地,每平 方公尺之公告現值於95年為8,400 元,於97年為8,000 元,
第216 、217 、430 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於95 年及97年均為6, 400元,此有該地價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可 考(本院更㈣卷三第481 至485 、581 至635 頁),則自95 年至97年間,該第215 、431 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價格相差 為400 元,僅有5%之差距,幅度甚低,尚屬土地價格之誤差 彈性範圍,另第216 、217 、430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尚無 增減,是當時此鑑定,固無不當,惟嗣後發生88風災,系爭 土地嚴重積水,地價已大幅滑落,共有人酉○○、B○○、 A○○、D○○、C○○、黃○○、J○○、I○○、戌○ ○、卯○○、癸○○、辛○○、壬○○、午○○、宇○○、 戊○○、M○○、己○○、未○○、E○○、F○○等均同 意以上開鑑定價格之6 成計算補償費,應屬合理可採。是自 應以此為計算補償費之依據,經此計算結果,兩造間應補償 及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㈡、㈢所示。
九、綜上所述,本件應以如附圖及附表㈠所示之分割方法及附表 ㈡、㈢所示補償金額為適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所為分割方 法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第2 項、第3 項分割方法( 含補償費)部分均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彭筱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㈡:互相找補金額表
┌─────┬──────┬──────┬────┐
│分配所有人│應付金額/元 │應得金額/元 │ 備 註 │
├─────┼──────┼──────┼────┤
│ 巳○○ │ 0 │ 96,935│ │
├─────┼──────┼──────┼────┤
│ K○○ │ 0 │ 96,935│ │
├─────┼──────┼──────┼────┤
│ 辰○○ │ 0 │ 96,935│ │
├─────┼──────┼──────┼────┤
│ 酉○○ │ 0 │ 812,103│ │
├─────┼──────┼──────┼────┤
│ E○○ │ 206,142 │ 0 │ │
├─────┼──────┼──────┼────┤
│ 天○○ │ 311,074 │ 0 │ │
├─────┼──────┼──────┼────┤
│ 丑○○ │ 44,460 │ 0 │ │
│ 寅○○ │ │ │ │
│ 乙○○ │ │ │ │
│ 丁○○ │ │ │ │
│ 丙○○ │ │ │ │
├─────┼──────┼──────┼────┤
│ 子○○ │ │ │ │
│ 庚○○ │ 0 │ 30,489│ │
│ 己○○ │ │ │ │
├─────┼──────┼──────┼────┤
│ 地○○ │ 167,216 │ 0 │ │
├─────┼──────┼──────┼────┤
│ 戊○○ │ 110,453 │ 0 │ │
├─────┼──────┼──────┼────┤
│ 宙○○ │ 163,487 │ 0 │ │
├─────┼──────┼──────┼────┤
│玄○○○ │ 163,487 │ 0 │ │
├─────┼──────┼──────┼────┤
│ 申○○ │ 0 │ 270,173│ │
│ 未○○ │ │ │ │
├─────┼──────┼──────┼────┤
│ 黃○○ │ │ │由黃○○│
│ C○○ │ │ │、C○○│
│ A○○ │ │ │各分得其│
│ B○○ │ 0 │ 372,463│中1/3 ;│
│ D○○ │ │ │由A○○│
│ │ │ │、B○○│
│ │ │ │、D○○│
│ │ │ │共分得其│
│ │ │ │餘1/3 。│
├─────┼──────┼──────┼────┤
│ 戌○○ │ │ │ │
│ 卯○○ │ │ │ │
│ 壬○○ │ 0 │ 212,652│ │
│ 午○○ │ │ │ │
│ 癸○○ │ │ │ │
│ 辛○○ │ │ │ │
├─────┼──────┼──────┼────┤
│ F○○ │ 313,581 │ 0 │ │
├─────┼──────┼──────┼────┤
│ G○○○ │ 826,456 │ 0 │ │
├─────┼──────┼──────┼────┤
│ │ │ │I○○應│
│I○○ │ 0 │ 118,041│得: │
│J○○ │ │ │50,990 ;│
│ │ │ │J○○應│
│ │ │ │得: │
│ │ │ │67,051 │
├─────┼──────┼──────┼────┤
│ M○○ │ 25,448 │ 0 │ │
├─────┼──────┼──────┼────┤
│ 宇○○ │ 0 │ 225,078│ │
├─────┼──────┼──────┼────┤
│ 合 計 │ 2,331,804 │ 2,331,804│ │
└─────┴──────┴──────┴────┘
附表㈣:訴訟費用分擔表
┌───┬─────────────────────┬──────────┐
│編 號 │共 有 人 名 稱 │分 擔 比 例 │
├───┼─────────────────────┼──────────┤
│ ⒈ │丑○○、寅○○、丁○○、乙○○、丙○○ │720 分之48(連帶) │
├───┼─────────────────────┼──────────┤
│ ⒉ │辰○○、K○○、巳○○ │各162分之5 │
│ │ │ │
├───┼─────────────────────┼──────────┤
│ ⒊ │黃○○、C○○ │各27分之1 │
├───┼─────────────────────┼──────────┤
│ ⒋ │A○○、B○○、D○○、 │27分之1(連帶) │
├───┼─────────────────────┼──────────┤
│ ⒌ │G○○○ │72000 分之2980 │
├───┼─────────────────────┼──────────┤
│ ⒍ │宇○○ │72000 分之878 │
├───┼─────────────────────┼──────────┤
│ ⒎ │宙○○、玄○○○ │各216 分之8 │
├───┼─────────────────────┼──────────┤
│ ⒏ │酉○○ │27分之5 │
├───┼─────────────────────┼──────────┤
│ ⒐ │J○○ │72000 分之1578 │
├───┼─────────────────────┼──────────┤
│ ⒑ │戊○○ │720 分之18 │
├───┼─────────────────────┼──────────┤
│ ⒒ │午○○、癸○○、辛○○、戌○○、卯○○、 │各1296 分之8 │
│ │壬○○ │ │
├───┼─────────────────────┼──────────┤
│ ⒓ │M○○ │72000 分之1490 │
├───┼─────────────────────┼──────────┤
│ ⒔ │子○○、庚○○、己○○ │各54分之1 │
├───┼─────────────────────┼──────────┤
│ ⒕ │未○○、申○○ │各144分之1 │
├───┼─────────────────────┼──────────┤
│ ⒖ │I○○ │72000 分之1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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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⒗ │E○○、F○○ │各720分之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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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⒘ │地○○ │720分之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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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⒙ │天○○ │72000 分之32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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