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建上字,98年度,12號
KSHV,98,建上,12,2010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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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建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華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楊申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吳淑靜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鄭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准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又訴訟 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 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孟祥,惟已於本院民國99年 5 月12日裁判前變更為甲○○,此有教育部函可資證明。被 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曾錦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黎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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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