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陳慧錚律師
黃偉倫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汶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同上.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5 月13日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99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99年2 月1 日變更為乙○○,有國 防部令在卷可稽,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配偶梁賜春於民國56年間與陸軍總部陸 供部工兵署,就中華民國所有由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即被上訴 人所管理之重測前坐落高雄市小港區○○○段245-1 號土地 ,簽有陸軍營地運用(耕地)合約書。前開土地重測後劃為 高雄市○○區○○段239 地號,並再分割出239-1 、239-2 、239-3 、239-4 地號土地。而上訴人就239-1 、239-2 、 239-3 、239-4 地號土地之使用面積依序為265 、132.36、 1.99及136.67平方公尺。嗣梁賜春過世後,即由伊自任耕種 ,且於租期屆至後,伊仍繼續使用收益前開土地,被上訴人 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是兩造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下 稱系爭租約),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重上更㈡字 第1 號民事判決可稽。詎高雄市政府為開闢大坪頂特定區○ 號道路,乃辦理徵收及撥用上開239-1 、239-2 、239-3 、 239-4 地號土地(下稱撥用土地),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並 已徵收上開撥用土地開闢道路完竣。其中239-2 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部分係有償撥用,其餘3 筆則屬無償撥用,而關 於有償撥用系爭土地部分,高雄市政府並已撥款新臺幣(下 同)594 萬5000元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由 被上訴人領取。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3 款 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有償撥用系爭土地部分,被上 訴人自應就補償費594 萬5000元之1/3 ,依伊使用該地比例
,給付44萬1200元予伊。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平均地 權條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 1200元,及自97年7 月29日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雜」,非「田」或「旱 」地,自非「耕地」,縱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亦 非耕地租用關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且系爭土 地於完成有償撥用程序之前,上訴人即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 ,系爭租約依法已經無效。況系爭土地既經編定為非耕作用 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僅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伊並未終止租約或經兩造合意終止,是上訴人不 得請求伊給付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 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萬4533元 及自97年7 月29日準備書狀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按:上訴人起訴請求44萬1200元,於本院減縮聲 明)。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梁賜春過世後就撥用土地為使用收益,使用面積各 為265 、132.36、1.99及136.67平方公尺,其與被上訴人成 立系爭租約,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
㈡撥用土地經高雄市政府開闢完畢,坪南239-1 地號為道路用 地、239-2 地號(即系爭土地)為住宅區、239-3 地號為河 道用地、239-4 地號為公園用地。239-2 地號為有償撥用部 分,其餘三筆均屬無償撥用。高雄市政府就有償撥用之系爭 土地部分,已撥款594 萬5000元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 區辦事處,由被上訴人受領。
六、本件爭點首應審酌:系爭租約是否為耕地租約?本院判斷: ㈠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五、經依法編定 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不得終止。又依前項第五款規定, 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終止 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 補償。分別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 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 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 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 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 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 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
前二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所需經費,由原管理機關負擔 。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平均地權 條例第11條亦定有明文。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平均地 權條例規定,請求政府就土地給付補償費之前提,須係「出 租耕地」依法撥用時,始能據此主張。又按以自任耕作為目 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前項 所稱耕作,包括漁牧,土地法第10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 明文。再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 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2 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 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 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88年台上字第1 號著有判例。經查,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所載(見原審卷第11頁),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雜」,使用 分區係「空白」,而所謂地目「雜」之土地係指自來水用地 、運動場、紀念碑、練兵場、射擊場、飛機場、砲台等用地 及其他不屬於各地目之土地均屬之,亦為地類地目對照表所 明訂;系爭土地於40年3 月21日收件辦理總登記之始,地目 即為「雜」,並非地目為「田」或「旱」之土地,亦非漁地 或牧地,顯不符土地法第106 條有關「耕地」(即農地)之 定義,益證系爭土地確非農地,縱令兩造間存有不定期租賃 契約關係,仍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平均地權條例之適用 。
㈡上訴人雖引用經最高法院於88年4 月13日民事庭會議,決議 選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 號判決為新判例之同時,經決 議不再援用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29號判例(謂:耕地 租用,除漁牧外,係指租耕他人之農地(田地、旱地)或雖 非農地,而其租用目的係種植稻、麥、甘蔗、蕃薯、茶、桑 等一般農作物之土地而言)及62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謂 :本件土地之地目雖仍編為林,然事實上係被上訴人承租種 茶,自應認為耕地租用,而有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主 張:系爭土地之地目雖為「雜」,惟系爭租約於56年間訂立 ,係發生於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將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 第1529號及62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變更為不再援用之前, 該二則判例,於系爭租約仍可援用,兩造間所訂系爭租約係 屬耕地租約等語。惟有關最高法院判例之「不再援用」,係 指原來的判例意旨無誤,因修法結果而不再援用。其所不再 援用者,乃新法施行後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新法施行前所發 生之法律關係,則仍可援用。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 29號判例及62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雖經最高法院於88年
4 月13日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選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 第1 號判決為新判例之同時,經決議應予變更而「不再援用 」,惟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選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 1 號判決為新判例,係因最高法院審理案件對判例有不同意 見,而依據法院組織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變更判例,非屬修 法結果,亦無新法施行前、後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可否援用之 問題。是系爭租約之訂立,雖發生於上開二則判例變更之前 ,惟該二則判例既因與土地法第106 條規定意旨不符而變更 ,難謂於系爭租約仍得引各該不符土地法第106 條規定意旨 之判例再予援用。上訴人執而主張兩造間所訂系爭租約係屬 耕地租約,自無可取。
㈢至上訴人另主張:前案已認定前開土地(含系爭土地)係耕 地云云。惟查,前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重上更㈡ 字第1 號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民事確定判決, 並未認定前開土地(含系爭土地)為耕地,並有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之適用,上訴人之主張,亦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非耕地,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 期租賃關係存在,亦無耕地租賃可言,被上訴人縱將系爭土 地有償撥用,仍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平均地權條例之適 用。從而,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 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44萬1200元 ,及自97年7 月29日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他有關上訴人是否自任耕 作、租約是否合法終止等爭點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