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觀海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道明
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律師
被 上訴人 黃創昇(兼黃蔡秀鸞.
黃創立(兼黃蔡秀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李錦臺律師
陳奕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5
月20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於本院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除合 於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之情形,在第二審非 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 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 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 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 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 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341 地號 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6.11 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有訴外人黃宗卿(被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所搭建之建物,依繼承及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聲 明請求:被上訴人黃創昇、黃創立及黃蔡秀鸞應將系爭之建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56,608 元,及自更正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1 年5 月1 日起至土地交付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 4,276 元,有民事追加被告狀、92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民事更正陳報狀及92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審 卷第73至75、133 、134 、140 、141 、142 、162 頁)。 嗣於更審前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31號主張該建物為上訴人 所有,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自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109-1 、109-2 、109-3 號遷出 ,並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返還予上訴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暨 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6,608 元及自91年1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5 月1 日起 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4276元。嗣又 於本院先位主張基於無權占用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認兩造有 租賃關係存在,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未繳積欠租金租約終止, 而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不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黃創昇、黃創立應自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109 之1 、109 之2 、109 之3 號之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返還予上訴人全體所有 權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6,560 元,及自92年4 月 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 應自9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276 元 (本院卷第140 、159 、171 頁)。是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宗卿搭建系爭房屋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 地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訴請拆屋還地,於更審前本院 改主張系爭房屋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及坐落之系爭土地,而訴請遷讓,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迵不相 同。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前後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有不同 ,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應認原訴已有變更,而被上訴 人並不同意上訴人訴之變更(本院上更㈠卷第197 頁、238 、265 頁、本院卷169 頁)。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變更之新訴與其在第一審提起之訴,請求 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而上訴人訴之變更又不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至第6 款之情形,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訴之變更又不同意。從而,上訴人訴之變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陳明:若鈞院認為變更不合法,上 訴人也不再主張第一審的聲明等詞(本院卷第169 頁),故 本院不再就原訴而為審判,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上訴人變更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曾錦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黎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