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重上更(四)字,99年度,45號
KSHM,99,重上更(四),45,201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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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崑昭
選任辯護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8 號中華民國89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1159 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4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張崑昭維德診所之執業醫師,其竟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FM2 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88年間起,在 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457 號維德診所內,以每包新臺 幣(下同)50元至100 元不等之價格,販賣FM2 予不特定人 ,嗣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所員警於同年8 月20 日下午3 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24 號3 樓之2 室,當場查獲黃雨騰(當時冒名曾振川)持有FM2 ,黃雨騰 遂帶同員警在維德診所內查獲張崑昭販賣FM2 ,並在診所抽 屜內扣得分裝好FM2 五顆裝14小包、十顆裝17小包,因認張 崑昭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嫌云云。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又證人 應命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亦有明規定。本案證人即警 員喻再興於檢察官偵查中出庭作證,並未命具結,有筆錄在 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7、38頁),茲既據被告及其辯護人爭 執其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本院認無證據能力,然仍非不 得作為認定被告無罪之彈劾證據。
㈡除該證人喻再興前開在偵查中之陳述外,本案卷內包括傳聞 證據之各項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明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證之瑕疵情形存在,亦無 顯無可信之情況,以之作為證據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 成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 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 認定,本案本院因履勘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因取得並無不當 ,且與傳聞證據無關,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張崑昭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 ㈠購毒者黃雨騰警詢陳述向被告診所購買;㈡警員喻再興於 檢察官偵訊時陳述查獲經過;㈢護士林姻貝警偵訊陳述被告 交待販賣及購買者不用經醫生開立處方箋之事實;㈣警方於 88年8 月21日扣押之「曾正川」病歷及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 「曾振川」之病歷二者明顯不同,而係事後補寫之事實等情 ,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張崑昭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伊擔任醫師,曾提供FM2 之助眠藥品給病患,如失眠或戒 毒癮之人,需要用到FM2 ,以幫助睡眠穩定情緒,醫師會基 於專業判斷而給藥,並非以之為毒品而持交病人,否則豈有 僅收藥品之錢,每顆20元,如係黑市價格應係數百元,足見 伊並無販毒之意,且醫師對熟悉之老病人通常僅需觀察其臉 色或聽其講話即知其病情,尤其是長期需要安眠藥或精神方 面有疾病之人,與門診時就診記錄有無立即記載並無直接關 連,警方查獲之病人「曾振川」(後來才知是黃雨騰所冒用 該名)是診所老病患,門診有來過,當天「曾振川」配合警 方到診所,伊知道係老病患,護士一給藥後,警方就現身, 來不及登載病歷,以前余明隆醫師亦有對「曾振川」診療過



,只是初診開較輕微之藥,伊開藥給病患實係因病患主訴有 失眠症狀,因為有藥癮之病人沒有磕藥會有燥動、精神不穩 無法入眠,故才給藥,精神科醫師亦經常開此種藥給失眠之 病人,當天「曾振川」進入診所後,伊有看見他,有打招呼 ,也有聽到他向護士說要十字的(即FM2 ),因伊清楚其病 情,才在診察室出聲說「好啦」,並與其寒暄,護士林姻貝 才給藥,而門診記錄上亦有記載,伊絕非販賣毒品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 :「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 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而該條所稱「另以法律 定之」之法律,係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醫師於醫療上得使 用管制藥品,且其時所使用之管制藥品不得解釋為毒品。縱 使醫師於醫療上使用有不當,仍應依管制藥品條例之規定處 理,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黃雨騰係被告之病患, 且有多項毒品前科,為毒癮戒斷之病人,長期患有失眠症, 其因而有失眠及燥動現象而需要使用FM2 治療,故被告開立 FM2 給黃雨騰,應認係醫療行為等語。
五、另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張崑昭……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88年間起,……販賣第三級毒品 予不特定人。嗣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員 警於88年8 月20日下午3 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124 號3 樓之2 室,當場查獲黃雨騰持有FM2 ,黃雨騰遂帶 同員警在維德診所內查獲張崑昭販賣FM2 ,並在診所抽屜內 扣得分裝好FM2 ,5 顆裝14小包、10顆裝17小包。」等語, 而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另記載:「……證人黃雨騰於警訊中 供稱:伊所施用FM2 均是在維德診所購買,每次購買4 包( 5 顆裝),每包100 元……,88年8 月20日晚上8 時15分許 ,伊帶同警方至維德診所,伊先行進入診所內向櫃內護士買 FM2 ,護士隨即拿出一包用夾鏈袋裝有5 顆FM2 藥丸給伊, 伊拿100 元給護士小姐,而隨後警方即進入表明身分而查獲 ……。核與證人即新莊派出所警員喻再興於偵查中供述情節 大致相符……。」等語,據此則可以認定起訴事實包括被告 於88年間起,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包括黃雨騰在內之不特定人 ,以及於88年8 月20日晚上8 時15分許,販賣第三級毒品予 黃雨騰之事實,合先敘明。
六、經查:
㈠被告張崑昭係高雄市維德診所之執業醫師,具醫師資格,且 合法執業,有高雄醫學大學畢業證書、醫師及格證書及開業 執照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23 頁),且其知悉FM2 於 88年4 月28日經行政院以台88法字第16411 號公告為第三級



毒品,不得販賣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而被告係向康郁醫 藥實業有限公司購得FM2 之事實,復為被告所供承,並經證 人即康郁醫葯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瑛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 在卷(見原審卷第42頁),復有統一發票及認購藥物回條各 2 紙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25頁、第26頁),可認被告係合 法取得FM2 之藥品。而FM2 可用於治療失眠症,黃雨騰曾罹 患失眠症之情,亦經證人黃雨騰於警訊、證人余明隆於本院 前審調查時結證屬實(見警卷黃雨騰冒用曾振川名義應訊筆 錄,本院前審89年9 月28日證人余明隆訊問筆錄),並有高 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內服號藥袋一只及所附用藥說明 附卷(見原審卷第26-28 頁)記載FM2 可使用於失眠症之治 療為憑,足認FM2 可使用於失眠症之症狀,及被告係醫師基 於醫療目的,而合法取得可治療失眠症之FM2 之事實,應可 認定。
㈡關於被告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黃雨騰部分: ⒈黃雨騰於88年8 月20日下午因持有第三級毒品FM2 共13顆 為警查獲後,冒用「曾振川」名義應詢,而於警詢時供稱 :伊所施用之毒品FM2 是在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七賢一路 口不知名診所內購買,每次購買1 包,內有5 顆,伊每次 購買4 包,每包以100 元所購得,4 包共400 元等語(見 88年8 月20日第1 次警詢筆錄,警卷第8-9 頁),而後於 同日晚上帶同警方前往高雄市新興區○○○路457 號被告 執業之維德診所,於黃雨騰向診所值班台護士林姻貝購買 1 小包共5 顆FM2 時為警查獲之事實,業經黃雨騰於警詢 及本院前審審理中證述在卷,且與協同前往查獲之警員喻 再興於本院前審歷次審理中所述相符,亦與護士林姻貝於 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前審時所述相符。另黃雨 騰冒曾振川就醫等情,亦經被冒名之曾振川於檢察官偵訊 及本院前審時證述綦詳,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8 年10月15日(88)刑紋字第100648號函所附之指紋鑑定書 附卷可稽,故此部分黃雨騰冒名被查獲後,由警員陪同前 往查獲本案之事實,亦可認定。
⒉而證人黃雨騰於警訊時陳稱:「伊所施用FM2 均是在維德 診所購買,每次購買4 包(5 顆裝),每包100 元。」、 「88年8 月20日晚上8 時15分許,伊帶同警方至維德診所 ,伊先行進入診所內向櫃台內護士買十字(即FM2 之俗稱 ),護士隨即拿出1 包用夾鏈袋裝有5 顆FM2 藥丸給伊, 伊拿100 元給護士小姐,而隨後警方即進入表明身分」、 「伊2 年前曾2 次看診均有掛號,而後至今都未曾有掛號 ,伊之所以知道如需FM2 不用掛號,是一位朋友告訴伊的



」等語(見警卷第10頁、第11頁)。而關於黃雨騰曾向維 德診所護士購買FM2 、其購買時未經掛號程序、及其於88 年8 月20日晚上購買及查獲本案之經過,其於本院前審審 理時,亦為大致相符之證述(見本院上更㈡字卷第89-98 頁)。另證人林姻貝則先於警訊時稱:「經現場指認『曾 振川』(應係黃雨騰)確實有到診所購買FM2 ,『曾振川 』直接進入維德診所櫃檯藥局,當時他告訴伊要購買5 顆 十字,伊便將5 顆1 包用夾鏈袋分裝好的藥拿賣給他,每 包5 顆售價100 元;幫忙診所販賣FM2 ,醫生、院長均無 交待是否需要處方箋,只說販賣金額要清楚」等語(見警 卷第5 頁、第6 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又結證稱:「是 診所內的藥,被告交待若有人要來買十字(指FM2 )以每 顆20元賣掉,客人來買時不需要經醫生開處方。伊曾賣過 十多次給不特定人,每次賣1 包或2 包,每包5 顆或10顆 ,有賣給『曾振川』。直接找護士買,不用給醫生看,別 的護士也是如此賣」等語(見偵查卷第8-10頁);又於偵 查中證稱:「那天『曾振川』進診所,與被告打招呼,被 告即叫伊拿FM2 給『曾振川』。每天都有人來買,不需要 掛號、診斷,直接跟被告說,被告即叫伊拿給病人」等語 (見偵查卷第31-32 頁);再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稱: 「病人來說要買十字(指FM2 )的藥,伊就將已包好的藥 拿給病人,有時有經過醫生看診,有時沒有經醫生看診就 直接來買藥,伊就拿給他;『曾振川』(即黃雨騰)去診 所就說要買十字的藥,伊就直接拿一包給他,他就交給我 100 元,他這次沒有經過醫生看診」、「伊賣的地方離診 療室約有5 、6 步,進門要經過伊賣藥的地方」等語(見 本院上訴字卷第53-55 頁)。則上開2 人關於黃雨騰曾來 該診所購買FM2 ,以及黃雨騰曾來診所購買時未經掛號、 診斷、處方,僅與被告打招呼,及黃雨騰向護士購買,而 由護士直接交付FM2 給黃雨騰之事實所證相符。另證人即 警員喻再興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是黃雨騰 進去買,我們在門口等,他進去向護士小姐買100 元,就 拿1 包5 顆裝的FM2 出來……」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 36頁),且其此部分所證亦與上開證人黃雨騰、林姻貝2 人所證相符,故認黃雨騰、林姻貝及喻再興等人上開相符 之陳述,應可採信。則黃雨騰於88年8 月20日晚上及此之 前,曾在該診所購得FM2 ,而購買前並未掛號,亦未進診 療室經由被告診斷,於購得前被告亦未填寫處方箋之事實 ,應可認定。
⒊惟黃雨騰於警詢時即稱:「伊曾去被告診所就醫過,第2



次是被告替伊看診,之前2 次看診均有掛號」等語(見警 卷第11頁);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伊為警查獲 持有FM2 時,伊說是向診所買的,警員不信,所以伊就帶 警員前往維德診所,伊先進入,警員在外面,當時醫師在 忙,伊舉手向被告打個招呼後,就轉到櫃檯,就由櫃檯小 姐拿給伊。伊至被告處好幾次,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 上更㈡字卷第91-93 頁)。另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曾提出 「崇德診所」,姓名為「曾振川」於88年6 月14日初診之 門診紀錄表,其內則記載「曾振川」曾於6 月14日、6 月 24日、8 月10日及8 月20日就診之紀錄,此有該門診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8頁);被告並辯稱:伊曾在其 他診所任駐診醫師,黃雨騰曾前往看病而認識他,後來伊 於87年1 月7 日開設崇德診所,他也來看過,88年5 月6 日伊診所再改名為維德診所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字卷第10 7 頁)。而上開門診紀錄表姓名欄「曾振川」之筆跡其字 形及筆順,均與黃雨騰於警詢時冒用「曾振川」受詢時之 簽名相符,且經黃雨騰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該門診紀 錄表上姓名與年籍資料像是伊所寫的等語(見本院上更㈡ 字卷第95頁),此亦與黃雨騰於上開警詢時稱:「曾去被 告診所就醫」等語之情相符。另證人余明隆醫師亦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伊曾在崇德診所駐診,曾開安眠藥給『曾 振川』,該病歷有伊親寫的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121- 122 頁),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再證稱:「該門診紀錄表 中6 月24日係伊所看診,但6 月14日不是伊看診的,根據 該紀錄表記載,伊當時開安眠藥及胃藥、抗組織胺及類固 醇等藥品。而FM2 則係治療失眠較強的藥物」等語(見本 院上訴字卷第68-70 頁),而其所證亦與上開黃雨騰之證 述及門診紀錄表所載相符。雖然本案於查獲後被告移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曾指揮員警 前往該診所查扣病歷,而查扣崇德診所姓名「曾正川」之 門診紀錄表1 份,有該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74頁),並未扣得上開被告所提出之門診紀錄表,被告則 自承:上開經檢察官指揮警員查扣之門診紀錄表係伊在警 局時打電話要求護士補製之紀錄表等語。則被告被查獲後 以電話要求護士補製紀錄表之所為,雖似為畏罪情虛之舉 止,但上開證人等所證與被告其後於檢察官偵查中所提出 之「曾振川」初診時間為88年6 月14日之門診紀錄表既相 符合,且又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該事後所提出之門診紀錄 表係偽造,則尚不能遽以被告上開有疑似畏罪情虛之舉止 (即為警查獲後要求護士補製上開門診紀錄表行為),即



為被告有罪事實積極證據之認定。故依上開證人相符之證 詞,及上開被告所提出之門診紀錄表,應可以證明黃雨騰 於本案查獲前,確曾因失眠症而冒用「曾振川」名義前往 被告診所看診之事實,亦即黃雨騰於本次查獲被告前,確 係被告之病患之事實,應可認定。
⒋再者,證人黃雨騰因失眠曾至被告之診所看診外,復曾在 高雄市另一家「幸生診所」就診,並由該診所醫師開立 FM2 服用,警方在黃雨騰住處搜獲並扣案之FM2 ,有些是 在「幸生診所」取得,有些是在被告診所看診所取得之情 ,業據證人黃雨騰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上 更㈡字卷第82頁)。嗣黃雨騰於88年8 月20日本案發生後 ,又因失眠及憂鬱症而至高雄國軍左營醫院精神科尋求治 療,此除經證人黃雨騰於本院前審證稱:「本案發生後, 伊有去國軍左營醫院拿藥,一次都給一個月的藥,我有去 拿2 次或3 次的藥」等語(見本院上更㈢字卷第80頁); 並經本院向該院函詢黃雨騰在該院就診之紀錄,業據該院 函覆「黃雨騰確有於88年11月3 日及同年12月21日至該院 精神科門診就醫紀錄」,有該院99年5 月17日醫左民診字 第099000172 號函及所附門診紀錄表可參。依該門診紀錄 所載,黃雨騰主訴之症狀為「sleep less,tenseful, easily angry in spite of FM2 use in recent half year」(中文譯為:儘管最近半年來使用FM2 ,但仍然有 失眠、緊張、易怒症狀),理學檢查:海洛因濫用者,心 情低下,人格改變,易怒,失眠症,無活力,少話,無意 義悲觀及有自殺意念」,有病歷中文翻譯可按;亦有該院 出具之黃雨騰患憂鬱症,於88年11月3 日、12月21日至該 院精神科就醫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再由該院二次診療 所開立之藥物中,其中一項藥名為「Madipauo」,參諸藥 典記載,即係「FLUNITRAZEPAM 」(簡稱FM2 );再由被 告於原審所提出之第三人張長妹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88年12月16日看診時,經該院內科醫師所開立之 藥物亦有「Rohypnol(Flunitrazepam )」(見原審卷第 26頁),足見FM2 為醫院治療失眠及憂鬱症狀所常用。而 證人黃雨騰亦確因失眠及憂鬱症之問題,常至診所或醫院 看診,而服用FM2 ,亦堪認定。
⒌證人黃雨騰維德診所之病患,在舊「維德診所」時即曾 由被告診治,後來被告自行出來開業成立「崇德診所」, 於舊「維德診所」結束營業後,被告又將其診所名稱改為 「維德診所」,黃雨騰又到新的「維德診所」由被告看診 ,此經證人黃雨騰於本院前審證述在卷(見本院上更㈢字



卷第86頁),足見黃雨騰為被告之老病患。依88年6 月14 日之門診記錄表所載,黃雨騰當時即已有失眠症狀,同年 6 月24日並由另一位醫師余明隆診斷為失眠,而開立失眠 藥物治療,同年8 月10日亦因相同情形至維德診所看診由 被告看診並開立FM2 藥丸10顆,堪認黃雨騰每次皆是因失 眠而就診,被告對其病情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而「維德 診所」之內部設置,經本院勘驗結果,為一進門即是掛號 櫃台,右側為被告之看診間,一進門即可看到被告看診之 位置,此有勘驗筆錄及本院所拍之照片附卷可稽;則黃雨 騰於同年8 月20日再至「維德診所」時,因其係為失眠症 所苦,主要目的即是要拿取FM2 ,則其進診所後,即與在 看診間之被告打招呼,並告以要拿安眠藥FM2 ,被告因知 黃雨騰之老毛病,未親自看診,即示意護士林姻貝逕自拿 FM2 給黃雨騰,且未立即製作病歷,自有可能。 ⒍據上可知,本案為警查獲時,被告與黃雨騰為醫生與病患 之關係,黃雨騰係因失眠症而曾前往被告診所看診;本案 查獲時,黃雨騰進入診所後,即向被告打招呼,後即逕往 診所櫃檯向林姻貝購買FM2 ,而未進入診療室內由被告診 斷並處方後,始購買FM2 ;且在此次之前,黃雨騰亦曾以 相同之方式向被告診所購買FM2 至少1 次之事實,應可認 定;亦即被告確有販賣FM2 予黃雨騰之事實,可以認定。 惟FM2 係於88年4 月15日始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調整、增減「毒品之分級及品項」時,將之列為第三 級毒品而予以公告,有行政院88年4 月28日(88)台法字 第16414 號函可考(見偵查卷第25頁),被告與黃雨騰間 既存在有上開醫病關係,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 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依該條項規 定,若係醫藥需用之毒品,即應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適用,則被告上開販賣經公告為第三級毒品之FM2 給黃雨 騰之行為,能否逕予認定構成該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犯罪 ,尚非無疑,而應視被告此部分所為,是否為上開規定所 稱之醫藥需用,而應係另以法律規定之範圍而決定。 ⒎查原審曾函請行政院衛生署解釋有關FM2 係處方藥品或毒 品等相關疑慮,經其函覆略稱:「FM2 究係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列管,端視其是否供醫藥及 科學使用,如屬醫藥使用,應由藥商依藥事法規定辦理查 驗登記,取得藥品許可證後,方可辦理輸入製造或銷售, 病人並須經醫師或牙醫師診斷、處方後始能取得持有藥品 ,醫師就其專業診療病人,開立該類藥品之處方,應依藥



品適應症用法用量及視病情之實際情況,並無限制每月使 用量,醫師經親自診斷後開藥給特定病患服用,無論是否 具備療效,均應再次對病患施以診斷,始可再開藥劑,方 符合醫師法第11條之規定。另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未經實 際初診隨即給藥,應屬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規定,至每次 均有診療惟漏載病歷,則違反醫師法第12條規定。另依88 年6 月2 日公佈之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及89年4 月1 日公 告之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相關規定,本局目前正依 法建立證照制度,建制完成後,醫療機構需用管制藥品者 ,應向本局申領管制藥品登記簿……。如經查獲濫用或非 正當醫療目的使用者,可依法予以處分,或撤銷管制藥品 登記證及使用執照」等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89年5 月18日管證字第85132 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 卷第67、68頁)。而FM2 其主要成分為Flunitrazepam , 該藥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許可為精神科用藥,醫療上使用 該藥品係用以溫和漸次誘導入睡來治療失眠,FM2 為可迅 速誘導睡眠,如依照醫師指示使用,會使緊張及焦慮減輕 ,有安祥鬆弛感。是以,臨床上就治療失眠病人而言, FM2 具有相當之療效,臨床上普遍用來治療失眠症狀,有 羅氏藥廠之說明書可證(見原審卷第28頁)。被告係合格 開設診所之執業醫師,已如前述,本件扣案之FM2 藥品係 被告向合法之藥商康郁藥品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有統一發 票及認購藥物回條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5、26頁),該 公司均有將維德診所所購買之安眠藥品名數量陳報衛生單 位查核,衛生機關會派員至購買管制藥品之醫院診所抽查 ,為證人即康郁藥品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瑛琇於原審審 理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42、43頁)。由此亦可知,FM2 雖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但其 亦係可供醫藥使用之管制藥品,如醫師為醫療之目的而使 用該管制藥品,即應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醫師縱有未依規定登載病歷或對複診病人未再加以診治逕 行給予FM2 之行為,僅屬違法醫師法第11條及第12條之規 定而有行政責任,而不能遽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黃雨騰既確係於上開購買 FM2 前,曾因失眠症至被告診所診療,雖其後有未先依掛 號、醫師複診診斷及處方程序,被告即販賣FM2 予黃雨騰 之行為,惟既尚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販賣給黃雨騰並非 基於醫藥需用,即不能以被告於本次查獲時有未經掛號、 診斷及處方程序,即有上開販賣行為,而認被告所為應構 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況查,上開幸生診所之醫師及護士於88年11月20日,曾在 該診所對病患以每包5 顆100 元之代價,開立FM2 給複診 之病患治療失眠,當時病患亦未進診間經醫師再次診斷而 開立相同之藥品FM2 ,經警方查獲後,業經本院以90年度 上訴字第441 號判決醫師林銘德及護士黃麗美無罪確定, 有該判決繕本附卷可憑。
㈢關於被告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不特定人部分: ⒈公訴人認被告自88年間起,在其維德診所,以每包50元至 100 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不特定人,係以證 人即護士林姻貝之陳述,為其論據。經查:林姻貝雖曾於 警詢時稱:「伊於88年8 月1 日到職。FM2 是被告交由藥 局同事分裝,他只指示每一包5 顆售價100 元,伊不知道 『曾振川』是否為診所病患,伊不知道為何要將FM2 分裝 ,伊到職後沒有分裝過,大部分是由資深護士分裝,分裝 好後放置在櫃檯抽屜內」、「伊每天上班8 小時,平均會 有5 至10名不特定男女顧客來指明FM2 購買,醫生、院長 均無交待須醫生處方箋,只說販賣金額要清楚,伊沒有記 過帳,大部分由資深護士記帳」等語(見警卷第5-7 頁) ;再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查獲的FM2 ,其中5 顆裝14 小包,10顆裝17小包,是診所內的藥,被告有交待伊賣」 、「若有人要來買十字(指FM2 ),以每顆20元賣掉,曾 賣過十多次,不特定人,客人每次買1 包或2 包,有每包 5 顆、10顆,直接找護士買,不用給醫生看,別的護士也 是如此賣」等語(見偵查卷第8-10頁)。另亦曾於檢察官 偵查中證稱:「每天都有人來買FM2 ,不需要掛號、診斷 ,直接跟被告說,被告即叫伊拿給病人,一般都是客人找 醫生,醫生會叫我們拿給病人」等語(見偵查卷第31-32 頁);又證稱:「伊當班時一天約賣十幾包,病人有時跟 醫生說,醫生再叫伊拿給他,但有時病人直接向伊買」等 語(見偵查卷第78-79 頁);其再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 :「病人說要買十字的藥,伊就將包好的藥拿給病人,有 時有經過醫生看診,有時沒有經醫生看診就直接買藥,伊 就拿給他」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53-55 頁),則依林姻 貝上開所證,自其88年8 月1 日任職時起至被查獲之同年 月20日止,到診所向其購買FM2 之人,有曾經醫生看診者 ,亦有未曾經醫生看診者,則販賣給曾經醫生看診之人, 依上開說明,應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 規定;而未經醫師看診之人,則依林姻貝警詢及偵查中所 證內容,其亦未曾證述:「販賣給未經看診之不特定人, 並非被告之病人」等語,其後再於偵查中及本院前審時則



稱:「有時病人跟醫生說,醫生叫伊拿給他,有時病人直 接向伊買」等語,則依據林姻貝上開證詞,尚不能認定被 告確有販賣FM2 給非病人之不特定人,故縱該林姻貝所稱 之「不特定人」有未經醫生看診即直接購買FM2 之情,但 既無證據證明該等「不特定人」係病人以外之其他人,即 難以此遽認被告所為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⒉另林姻貝販賣FM2 予黃雨騰時當場查扣之FM2 ,雖有分裝 成5 顆包裝之14包,以及分裝成10顆裝之17包之情,業如 上述,而檢察官上訴認:FM2 係顆粒狀之藥丸,投與病人 後包裝容易,實無需事先及以此方式包裝,而被告事先即 以此方式包裝,更足徵被告係在販賣毒品云云,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此種分裝藥丸之方式,實係診所常見之慣 行,不能以此即證明被告係販賣毒品等語。惟查,被告販 賣FM2 予他人是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端視其販賣是否屬同條例第2 條第4 項之醫藥需要而定,業如上述,故縱被告確係以上開方式 包裝以方便販賣,若不能證明被告非為醫藥需要而販賣, 即不能以此分裝方式即遽認被告所為構成販賣毒品罪,併 此敘明。
⒊此外,檢察官並未具體指陳被告係於88年間之何時,非法 販賣多少數量、價格之FM2 給何人,本院又查無其他證據 足證被告持有之FM2 確係用以非法販賣給失眠病患以外之 其他不特定人之事實,故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屬不能證 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雖確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於88年7 月間黃雨 騰開始施用FM2 以後至同年8 月20日以前,販賣FM2 給黃雨 騰1 次,以及於同年8 月20日晚上,警方為查緝之目的而使 黃雨騰前往診所向被告購買FM2 之事實,然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 不足以證明被告自88年間起,即有非法販賣第三級毒品FM2 給黃雨騰以外之其他不特定人之事實,參諸上開說明,檢察 官所起訴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八、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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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