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9年度,37號
KSHM,99,重上更(三),37,201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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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士輝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
度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92年3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士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曾蘇綉英」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蘇士輝經其妹曾蘇綉英同意提供曾蘇綉英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二小段1441地號及其上第502 建號建物,向保證 責任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澎湖二信)申請借款 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利用其妹對其之信賴,先慫恿曾 蘇綉英以上開不動產為澎湖二信設定最高限額3000萬元之抵 押權,再經曾蘇綉英同意,於民國83年6 月9 日,由曾蘇綉 英與澎湖二信簽定授信約定書,另因上開土地及建物已先提 供給保證責任澎湖第一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澎湖一信)擔 保借款,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澎湖一信,因而先於同年 月20日,經曾蘇綉英同意,以曾蘇綉英為連帶保證人,先以 上開不動產向澎湖二信申請借款700 萬元,而填具借款申請 書及借據(如附表一編號1 之借款),並以借得款項清償上 開向澎湖一信之借款,而塗銷上開澎湖一信之第一順位抵押 權。其後,蘇士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偽造私 文書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利用上開向澎湖二信辦 理借款1000萬元之機會,協同不知情之澎湖二信成年承辦職 員,於同年月22日,與曾蘇綉英辦理借款手續時,騙使曾蘇 綉英在空白借款申請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後,未經 曾蘇綉英同意,擅自在上開空白借款申請書之申請金額欄填 具2400萬元,而偽造該借款申請書,並持向澎湖二信行使以 借款,先於同日填具借款1000萬元之借據而經曾蘇綉英之同 意向澎湖二信借得1000萬元(如附表一編號2 之借款),蘇 士輝又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在不詳地點,偽造「曾蘇綉英 」之印章一顆,而利用上開同一借款申請書,連續於附表一 編號3 (此部分因係借新還舊,不生詐欺問題)、9 、10、



11 號 之貸放日,偽造曾蘇綉英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持以 向澎湖二信借款,使不知情之澎湖二信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而分別貸放如上開附表編號之款項予蘇士輝,均足生損害於 曾蘇綉英及澎湖二信;蘇士輝又承上開概括犯意,再連續於 附表一編號4 、5 、6 、7 、8 號之貸放日,偽造曾蘇綉英 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款申請書及借據,而持以向澎湖二信行使 辦理借款,而再使澎湖二信陷於錯誤而貸給,均足生損害於 曾蘇綉英及澎湖二信;嗣於84年6 月22日上開曾經曾蘇綉英 同意之借款即附表一編號1 、2 之借款到期時,蘇士輝再以 借款到期換單為由,而向曾蘇綉英借得印鑑,而經曾蘇綉英 同意於附表一編號12、13之貸放日辦理換單續借,惟蘇士基 另未經曾蘇綉英同意,而承上開概括犯意,再於附表一編號 14-25 號(編號20至25部分因係借新還舊,不生詐欺問題) 之貸放日偽造曾蘇綉英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款申請書及借據, 而持以向澎湖二信行使辦理借款,使不知情之澎湖二信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而又分別貸放如上開附表編號之款項予蘇士 輝,均足生損害於曾蘇綉英及澎湖二信。嗣於86年2 月28日 ,曾蘇綉英前往澎湖二信查詢始知上情(對曾蘇綉英詐欺得 利部分,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業經檢察官就 此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上開如附表一借款之借據,除 編號23-25 外,其他業因已清償完畢而交還借款人蘇士輝。 )。
二、案經曾蘇綉英訴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曾蘇綉英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 於審理中到庭經被告蘇士輝行使對質詰問權,自得為證據。二、又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 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 一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 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規 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 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 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本件告訴人 曾蘇綉英側錄其與被告間交談經過之錄音,該錄音帶係由通 訊之一方所錄製,其目的為保護自己(為保留被告犯罪行為 之證據),亦非不法,依前揭說明,自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 用,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士輝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本案借款均經告 訴人曾蘇綉英同意,被告實無偽造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之行為 ;至於蓋用在該澎湖二信核准號碼93165 號、申請日期83年 10月22日、申請金額300 萬元(即附表一編號4 借款),核 准號碼93167 號、申請日期83年10月22日、申請金額700 萬 元(即附表一編號5 借款),核准號碼850983號、申請日期 85年6 月22日、申請金額700 萬元(即附表一編號23借款) 等3 紙借款申請書,及蓋用於核准號碼850983號、申請日期 85 年6月22日、申請金額700 萬元(即附表一編號23號借款 ),核准號碼851381號、申請日期85年7 月31日、申請金額 565 萬元(即附表一編號24號借款),核准號碼851382號、 申請日期85年7 月31日、申請金額170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 25號借款)等3 紙借據原本上所蓋「曾蘇綉英」印文,當時 該印章是告訴人曾蘇綉英所寄來,何以與授信約定書上所蓋 「曾蘇綉英」印文不同,伊並不知情云云。惟查: ㈠借款人向澎湖二信申請借款,除填載借款申請書外,每筆借 款均有借據,清償後借據交還予借款人,本案附表一編號3 、9-13號之借款,則係核准編號91444 號借款申請書申請金 額2400萬元之循環動用,故僅有該1 紙借款申請書,另除附 表一編號23-25 號之借款,因尚未清償完畢,故澎湖二信尚 有該3 紙借據留存,其他借款之借據則業因清償完畢而交還 借款人即被告之事實,有澎湖二信95年11月30日、澎二信營 字第095160746 號函及96年1 月19日、澎二信營字第096016 0033號函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卷第78、106 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稱:該借據伊無法提出等語(見本 院更(三)卷第53頁)。再借款申請書上澎湖二信並未特別 要求連帶保證人要蓋印章,故部分借款申請書上未必有連帶 保證人即曾蘇綉英之印文,此亦經澎湖二信職員蔡秀華於原 審時所證明(見原審92年2 月19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95 頁),上開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曾蘇綉英於歷次偵審中指訴 不移,並有借據、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對帳單、二信 共同查詢單、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影本附卷可稽(見90年 偵20號卷一第10-20 頁、第72頁-107頁、第189-208 頁;本 院(一)卷第48-71 頁)。而被告與告訴人係胞兄妹關係, 告訴人既應被告之要求,提供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二小段1441地號及其上第502 建號建物,為澎湖二信 設定抵押權,俾被告向澎湖二信申請借1000萬元之鉅款,顯 然兄妹間存有相當感情,倘非告訴人因被告之偽造文書等行



為,受有鉅大之損害,告訴人豈有不顧手足之情,設詞對被 告提出刑事告訴之理。另以上開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擔保而 向澎湖二信之借款,除第1 筆係用以清償澎湖一信之借款外 (即附表一編號1 借款),第2 筆借款之金額,確係1000萬 元(即附表一編號2 借款),此有澎湖二信被告擔保借款檔 案之准押放借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70頁 ),若如被告所辯:告訴人同意借款2400萬元云云,則同日 尚有另一筆700 萬元之借款(即附表一編號3 借款),另同 一借款申請書之2400萬元核准借款金額,又分別於84年4 月 6 日、84年4 月28日,有60萬元及2 筆80萬元之借款(即附 表一編號9-11借款),此亦有上開明細表在卷可稽,則該數 筆借款本可以合併以1 紙借據借得,被告為何分別以數紙借 據借得?故被告上開所辯:經告訴人同意借款2400萬元云云 ,是否可採信,實已堪疑。另證人即告訴人之夫曾正三於原 審審理時亦證稱:「83年蘇士輝向我太太借1000萬,我太太 不同意,所以向我商量。我顧念親情,因為沒有現金,所以 我同意提供不動產讓他借款設定抵押,當時同意借1000萬元 ,蘇士輝說房子有3000萬的現值,要我設定3000萬,我說我 同意設定3000萬,但是我只借給蘇士輝1000萬元,其他我們 自己需要,談論這件事的時候,我和蘇士輝及我太太都有在 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31-132 頁),證人曾正三上開所證 ,與告訴人上開指訴相符,雖其係告訴人配偶,但其亦係實 際經手與被告約定提供系爭建物供被告擔保貸款者,其上開 事實係親身經歷,且被告係先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並不同 意,經證人曾正三說情,告訴人始同意借款,故證人曾正三 上開證詞,實無故為誣陷被告之虞,另曾正三於本院更(一 )審審理時另證稱:同意被告借1000萬元,當場被告也拿1 紙1000萬元未填發票日之支票交付以供擔保等語(見本院更 (一)審96年2 月7 日審判筆錄第12頁),此並有該高雄市 銀行儲蓄部,發票人大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蘇士輝蘇士基 、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影本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更(一) 卷第40頁),故曾正三上開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之證詞,實堪 採信,被告上開辯解,並無足採。
㈢本院上訴審將系爭澎湖二信核准號碼93165 號、申請日期83 年10月22日、申請金額300 萬元(即附表一編號4 借款), 核准號碼93167 號、申請日期83年10月22日、申請金額700 萬元(即附表一編號5 借款),核准號碼850983號、申請日 期85年6 月22日、申請金額700 萬元(即附表一編號23 借 款)等3 紙借款申請書,及核准號碼850983號、申請日期85 年6 月22日、申請金額700 萬元(即附表一編號23借款),



核准號碼851381號、申請日期85年7 月31日、申請金額565 萬元(即附表一編號24借款),核准號碼851382號、申請日 期85年7 月31日、申請金額170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25借款 )等3 紙借據原本,其上所蓋「曾蘇綉英」印文,與授信約 定書上所蓋「曾蘇綉英」印文,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 果,上開借據原本及借款申請書原本各3 紙上之印文均與授 信約定書原本上之印文不同,有該局92年7 月22日調科貳字 第○九二○○二三七九九○號鑑定通知書可憑(見本院上訴 卷第137-138 頁)。被告亦承認上開借款申請書、借據各3 紙上之簽名並非曾蘇綉英所親簽(見本院上訴審92年9 月22 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卷第162-163 頁),雖被告辯稱:蓋 在上開借款申請書、借款借據各3 紙上之印章係告訴人寄來 ,何以與授信約定書之印鑑不同,伊就不得而知云云,但此 部分若係經告訴人同意而為,告訴人當無不提供被告正確印 鑑之理,故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據 此,則足見被告有利用不知情的第三人在不詳地點偽刻告訴 人印章,蓋用於上開借據原本及借款申請書上之情。另告訴 人曾蘇綉英之授信約定書,以及附表一編號1 、2 之借款申 請書上連帶保證人告訴人之簽名係告訴人所親寫外,其他均 非告訴人所簽寫,此部分為被告不否認,且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90年3 月28日刑鑑字第43158 號鑑驗通知書附卷 可證(見90偵20卷二第18頁),並經曾正元於本院更(一) 審理時所證明(見本院更(一)卷96年2 月7 日審判筆錄第 13頁),另被告雖否認此項借款額度未經告訴人同意,但亦 不否認該借款申請書上申請金額「貳仟肆佰元正」係其所書 寫(見本院前審92年4 月28日訊問筆錄,上訴卷第48頁), 故此益足證係因告訴人當初僅同意被告申請借款1000萬元, 而被告超過此一額度之申請借款,以致於借款時無法取得告 訴人在上開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蓋章 ,只得偽造「曾蘇綉英」之印章蓋用,並在其上偽造「曾蘇 綉英」之署押之事實,以及亦可證告訴人指稱:前述申請金 額2400萬元之借款申請書上申請金額「貳仟肆佰萬元」,並 非經告訴人同意等語之情,應屬可信。
㈢再依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其中有:「(問……但是86年2 月回澎湖去查看我的債務,這是人之常情,經過詳細查證才 恍然大悟其中動了手腳。我仍全然不知,真是料想不到的事 情發生?)答:合作金庫、中小企業1000萬和農會、農民銀 行300 萬催討,我向妳開口,妳一定不肯……」、「(問… …今天出現新債務,會變成鉅額,我全然不知道?)對啦, 這一切是我合作金庫欠1000萬要催討,我擅自處理掉,也不



是你們二人同意的,是我一手偽造的,……」、「(這些錢 3000萬元全部是你們公的私的借用光,其實我銀行根本沒有 欠款?)答:這是沒有錯,我會好好處理」等對話,依上開 內容,足證被告於上開與告訴人之對話時,已坦承有上開未 經同意而偽造文書以借款之事實,益證被告確有上開犯行。 被告雖質疑該錄音帶內容有加以剪接云云,但該錄音帶經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當庭勘驗結果認:錄音帶其內容與錄 音譯文所載相同,且前後連貫,並未中斷,亦無異常聲響等 語,有勘驗筆錄可憑(見90年偵20卷二第216 頁、另參原審 卷第122 至123 頁);又經本院將該錄音帶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有剪接情形,其結果為就可鑑定部分 (A 面0 至20.07 分處)雖其中之13.49 至15.11 秒處有中 斷及不連續、訊號減弱情形,有該局99年7 月7 日刑鑑字第 0990086018號函可參(見本院更(三)卷第98至102 頁); 但該中斷及不連續情形,並非落於前開引用之譯文處,故被 告上開質疑,亦無足採。
㈣告訴人雖僅同意被告向澎湖二信申請借款1000萬元,卻設定 上開最高限額3000萬元之抵押權,其由來已經告訴人夫婦敘 述詳明,雖告訴人迄今未曾因本身需求而使用過該抵押額度 款項,但告訴人既提供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1000萬元, 告訴人為備本身不時之需,接受被告建議而設定300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屬合於經驗法則,故尚不能以嗣後告訴 人本身未以此申請借款而謂該最高限額3000萬元抵押權全部 額度係為被告設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證人蘇士基 雖於偵查中證稱:「曾蘇綉英用她的房子讓蘇士輝設定三千 萬元抵押,並向二信貸了二千四百萬元,我簽名時就知道是 借了二千四百萬元,我簽名時,曾蘇綉英的名字就簽在上面 了,金額二千四百萬元也寫在上面,並不是我先簽名字,然 後再填上貸款金額」(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號卷( 一) 二 一四頁);於第一審證稱:「(你要填載二千四百萬元申請 書的資料時,告訴人的簽名資料是否已經在上面了?而且內 容也已經填寫好了?)是的,我是在告訴人之後,當時告訴 人的資料已經填載在上面了」(見第一審卷九十七、九十八 頁)。因與前開事證不符,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 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 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 被告因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 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 修正前之規定。
㈡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部分亦由一元(銀元)提高為新 台幣一千元以上,而對被告不利,此部分亦應適用舊法規定 。
㈢綜上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蘇士輝所為,其在申請金額2400萬元之借款申請書上 ,虛偽記載申請金額「貳仟肆佰萬元正」之內容,及利用不 知情之成年人偽造「曾蘇綉英」之印章,蓋用在如附表二所 示之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並在如附表二所 示之借款申請書、借據上偽造「曾蘇綉英」之署押,持以向 澎湖二信借款,使該信用合作社陷於錯誤,如數放款,足以 生損害於澎湖二信及曾蘇綉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其中附表編號3 、20至25部分除外)。其偽造印 章行為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署押均為偽造私 文書之一部,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印章,係屬 間接正犯。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其均 時間近接,所犯分別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係基於概括 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 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 文書,係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故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起訴事實雖未認 定,但如上所述,與其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犯行間既有牽連關 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且上訴後,檢察官 已追加此部分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係偽造曾蘇綉英 之印章蓋用於上開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上,檢察官起訴認係盜 用曾蘇綉英之印章,容有誤會,亦併此敘明。
三、另檢察官起訴意旨另認:附表一編號1 、12、13借款之借款 申請書及借據,以及附表一編號2 之借據,亦係偽造,而認 此部分被告所為亦係犯刑法偽造文書等罪嫌云云。惟查,附 表一編號3 、9 、10、11、12、13之借款,係附表一編號2 借款之借款申請書在申請金額2400萬元之額度內之循環動用 ,除借款時有借據外,並無其他借款申請書,業如上述;另 附表一編號1 、2 之借款700 萬元及1000萬元,依據告訴人 之指訴,1000萬元係經其同意,亦如上述,另700 萬元部分



,據其指訴稱:以不動產向澎湖一信借款700 萬元,其中35 0 萬元是被告拿走,另外350 萬元係伊拿走,但伊後來又借 給被告,實際上是全部借給了被告等語(見原審91年12月18 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92-93 頁),另證人曾正三於本院審 理中亦證稱:被告說借了1000萬元,可以將其中的700 萬元 拿去清償前債塗銷等語(見本院96年2 月7 日審判筆錄第12 頁),故據上可知,在上開告訴人同意提供不動產供被告借 款1000萬元前,已以同一不動產提供擔保借款700 萬元予被 告,而附表一編號1 之借款申請書上告訴人之簽名,又係告 訴人所親寫,業經曾正三所證明已如上述,故可認告訴人對 於此部分之借款用以清償前向澎湖一信之借款應亦有同意, 故此部分借款申請書及借據,尚難認被告有何偽造犯行,惟 其後被告又以上開偽造之2400萬元之借款申請書,借得附表 一編號3 借款以清償附表一編號1 借款部分,則尚難認亦經 告訴人同意。再查,告訴人又指訴稱:84年間被告曾以借款 到期需要換單為由,而向伊要印鑑,伊交付後,被告當天即 將印鑑交還等語(見90年2 月8 日偵訊筆錄,90偵20卷一第 59-60 頁),故附表一編號12、13之2 筆借款,亦應係經告 訴人同意而為,故此部分借款之借據,亦難認被告有何偽造 犯行,惟其後借款到期,告訴人即未再同意被告續借換單, 故附表一編號23借款係用以清償編號13之借款,以及編號21 借款部分用以清償編號12之借款,亦尚難認係經告訴人同意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尚不能證明,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 他本院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檢察官起訴尚認:被告所為,對曾 蘇綉英係另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因 被告與告訴人係三親等之旁系血親,依刑法第343 條規定, 對告訴人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須告訴 乃論,告訴人於86年2 月28日已知悉被告犯行,業如上述, 但告訴人延至90年1 月9 日始提起告訴,已逾6 個月告訴期 間,公訴人就此部分已於起訴書內載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亦併此敘明。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係兄妹關係,對於告訴人所生 損害程度不小,犯後否認犯罪,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 損害,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惟因其亦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名,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八月,依法不得減刑。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曾 蘇綉英」印章1 顆,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及附表 二編號2 、3 、4 、5 所示偽造之「曾蘇綉英」印文、署押 ,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一編號 2 所示借款之借款申請書上,虛偽記載申請金額「貳仟肆佰 萬元正」之內容,雖屬偽造,但該借款申請書係屬澎湖二信 所有,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仁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表一:
蘇士輝借款明細表:
┌─┬───┬────┬─────┬────┬───┬───┬────┬────┐
│編│借款人│連 帶│借款金額 │借款申請│貸放日│到 期│清 償│備 考│
│號│ │保 證 人│(新臺幣)│書或核准│ │日 期│情 形│ │
│ │ │ │ │號碼 │ │ │ │ │
├─┼───┼────┼─────┼────┼───┼───┼────┼────┤
│⒈│蘇士輝蘇士基、│ 7,000,000│91403 │83.06.│ │以編號3│塗銷澎湖│
│ │ │曾蘇綉英│ │ │20 │ │清償 │一信第一│
│ │ │ │ │ │ │ │ │順位抵押│
│ │ │ │ │ │ │ │ │權,經同│
│ │ │ │ │ │ │ │ │意。 │
├─┼───┼────┼─────┼────┼───┼───┼────┼────┤
│⒉│蘇士輝蘇士基、│10,000,000│91444 │83.06.│84.06.│以編號⒓│經同意。│
│ │ │曾蘇綉英│ │ │22 │22 │清償 │ │
├─┼───┼────┼─────┼────┼───┼───┼────┼────┤
│⒊│蘇士輝蘇士基、│ 7,000,000│91444-1 │83.06.│84.06.│以編號⒔│借新還舊│




│ │ │曾蘇綉英│ │ │22 │22 │清償 │編號⒈ │
├─┼───┼────┼─────┼────┼───┼───┼────┼────┤
│⒋│蘇士輝蘇士基、│ 3,000,000│93165 │83.10.│84.04.│83.11.16│ │
│ │ │曾蘇綉英│ │ │22 │22 │以現金清│ │
│ │ │ │ │ │ │ │償 │ │
├─┼───┼────┼─────┼────┼───┼───┼────┼────┤
│⒌│蘇士輝蘇士基、│ 7,000,000│93167 │83.10.│84.10.│83.11.16│ │
│ │ │曾蘇綉英│ │ │22 │22 │以現金清│ │
│ │ │ │ │ │ │ │償 │ │
├─┼───┼────┼─────┼────┼───┼───┼────┼────┤
│⒍│蘇士輝蘇士基、│ 1,000,000│94129 │83.12.│84.12.│以編號⒛│ │
│ │ │曾蘇綉英│ │ │30 │30 │清償 │ │
├─┼───┼────┼─────┼────┼───┼───┼────┼────┤
│⒎│蘇士輝蘇士基、│ 3,000,000│94154 │83.12.│84.12.│以編號⒛│ │
│ │ │曾蘇綉英│ │ │ │31 │清償 │ │
├─┼───┼────┼─────┼────┼───┼───┼────┼────┤
│⒏│蘇士輝蘇士基、│ 800,000│94511 │84.01.│85.01.│以編號│ │
│ │ │曾蘇綉英│ │ │25 │25 │清償 │ │
├─┼───┼────┼─────┼────┼───┼───┼────┼────┤
│⒐│蘇士輝蘇士基、│ 600,000│91444-1 │84.04.│85.04.│以編號│ │
│ │ │曾蘇綉英│ │ │06 │06 │清償 │ │
├─┼───┼────┼─────┼────┼───┼───┼────┼────┤
│⒑│蘇士輝蘇士基、│ 800,000│91444-2 │84.04.│85.04.│以編號│ │
│ │ │曾蘇綉英│ │ │28 │28 │清償 │ │
├─┼───┼────┼─────┼────┼───┼───┼────┼────┤
│⒒│蘇士輝蘇士基、│ 800,000│91444-3 │84.04.│85.04.│以編號│ │
│ │ │曾蘇綉英│ │ │28 │28 │清償 │ │
├─┼───┼────┼─────┼────┼───┼───┼────┼────┤
│⒓│蘇士輝蘇士基、│10,000,000│91444-4 │84.06.│85.06.│以編號│借新還舊│
│ │ │曾蘇綉英│ │ │22 │22 │清償 │編號⒉,│
│ │ │ │ │ │ │ │ │經同意。│
├─┼───┼────┼─────┼────┼───┼───┼────┼────┤
│⒔│蘇士輝蘇士基、│ 7,000,000│91444-5 │84.06 │85.06.│以編號│借新還舊│
│ │ │曾蘇綉英│ │ │22 │22 │清償 │編號⒊,│
│ │ │ │ │ │ │ │ │經同意。│
├─┼───┼────┼─────┼────┼───┼───┼────┼────┤
│⒕│蘇士輝蘇士基、│ 700,000│96430 │84.06.│85.06.│以編號│ │
│ │ │曾蘇綉英│ │ │23 │23 │清償 │ │
├─┼───┼────┼─────┼────┼───┼───┼────┼────┤
│⒖│蘇士輝蘇士基、│ 850,000│漏編 │84.06.│85.06.│以編號│ │




│ │ │曾蘇綉英│ │ │30 │30 │清償 │ │
├─┼───┼────┼─────┼────┼───┼───┼────┼────┤
│⒗│蘇士輝蘇士基、│ 700,000│96909 │84.08.│85.08.│以編號│ │
│ │ │曾蘇綉英│ │ │01 │01 │清償 │ │
├─┼───┼────┼─────┼────┼───┼───┼────┼────┤
│⒘│蘇士輝蘇士基、│ 600,000│97333 │84.09.│85.09.│以編號│ │
│ │ │曾蘇綉英│ │ │01 │01 │清償 │ │
├─┼───┼────┼─────┼────┼───┼───┼────┼────┤
│⒙│蘇士輝蘇士基、│ 1,500,000│97708 │84.09.│85.09.│以編號│ │
│ │ │曾蘇綉英│ │ │30 │30 │清償 │ │
├─┼───┼────┼─────┼────┼───┼───┼────┼────┤
│⒚│蘇士輝蘇士基、│ 1,300,000│98552 │84.11.│85.11.│以編號│ │
│ │ │曾蘇綉英│ │ │30 │30 │清償 │ │
├─┼───┼────┼─────┼────┼───┼───┼────┼────┤
│⒛│蘇士輝蘇士基、│ 4,000,000│98960 │84.12.│85.12.│以編號│借新還舊│
│ │ │曾蘇綉英│ │ │29 │29 │清償 │編號⒍⒎│
├─┼───┼────┼─────┼────┼───┼───┼────┼────┤
││蘇士輝蘇士基、│16,400,000│99291 │85.01.│86.01.│以編號│借新還舊│
│ │ │曾蘇綉英│ │ │26 │26 │清償 │編號⒏│
│ │ │ │ │ │ │ │ │⒒⒓⒛ │
├─┼───┼────┼─────┼────┼───┼───┼────┼────┤
││蘇士輝蘇士基、│ 600,000│850086 │85.04.│86.04.│以編號│借新還舊│
│ │ │曾蘇綉英│ │ │06 │06 │清償 │編號⒐ │
├─┼───┼────┼─────┼────┼───┼───┼────┼────┤
││蘇士輝蘇士基、│ 7,000,000│850983 │85.06.│86.06.│陸續償還│借新還舊│
│ │ │曾蘇綉英│ │ │22 │22 │部分本息│編號⒔ │
│ │ │ │ │ │ │ │尚餘本金│ │
│ │ │ │ │ │ │ │6,432,99│ │
│ │ │ │ │ │ │ │5元 │ │
├─┼───┼────┼─────┼────┼───┼───┼────┼────┤
││蘇士輝蘇士基、│ 5,650,000│851381 │85.07.│86.07.│陸續償還│借新還舊│
│ │ │曾蘇綉英│ │ │31 │31 │部分本息│編號⒕⒖│
│ │ │ │ │ │ │ │尚餘本金│⒗⒘⒙⒚│
│ │ │ │ │ │ │ │4,461,49│ │
│ │ │ │ │ │ │ │6元 │ │
├─┼───┼────┼─────┼────┼───┼───┼────┼────┤
││蘇士輝蘇士基、│17,000,000│851382 │85.07.│86.07.│陸續償還│借新還舊│
│ │ │曾蘇綉英│ │ │31 │31 │部分本息│ │
│ │ │ │ │ │ │ │尚餘本金│ │
│ │ │ │ │ │ │ │15,610,7│ │




│ │ │ │ │ │ │ │05元,嗣│ │
│ │ │ │ │ │ │ │於91年3 │ │
│ │ │ │ │ │ │ │月1 日因│ │
│ │ │ │ │ │ │ │拍賣土地│ │
│ │ │ │ │ │ │ │,收回部│ │
│ │ │ │ │ │ │ │分本息,│ │
│ │ │ │ │ │ │ │尚餘本金│ │
│ │ │ │ │ │ │ │5,957,40│ │
│ │ │ │ │ │ │ │元 │ │
└─┴───┴────┴─────┴────┴───┴───┴────┴────┘
附表二:
┌───┬───────────────┬───────┬───────┐
│編 號│沒 收 之 物│數 量│備 考│
├───┼───────────────┼───────┼───────┤
│ 一 │偽造「曾蘇綉英」之印章 │1顆 │未扣案 │
├───┼───────────────┼───────┼───────┤
│ │如附表一編號4 、5 、23號保證責│每紙借款申請書│澎湖第二信用合│
│ │任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申請│及借據偽造之「│作社所有 │
│ 二 │書及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上,│曾蘇綉英」之印│ │
│ │偽造之「曾蘇綉英」之印文及署押│文及署押各1 枚│ │
│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3 、9 、10、11號保│每紙借據「連帶│因清償而交還予│
│ │證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據上「│保證人」欄上偽│被告 │
│ 三 │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之「曾蘇│造之「曾蘇綉英│ │
│ │綉英」之印文及署押。 │」之印文及署押│ │
│ │ │各1枚 │ │
├───┼───────────────┼───────┼───────┤
│ │如附表一編號6 、7 、8 、14、15│每紙借款申請書│澎湖第二信用合│
│ │、16、17、18、19、20、21、22、│偽造之「曾蘇綉│作社所有 │
│ 四 │24、25號保證責任澎湖縣第二信用│英」之署押各1 │ │
│ │合作社借款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欄│枚 │ │
│ │」上,偽造之「曾蘇綉英」之署押│ │ │
├───┼───────────────┼───────┼───────┤
│ │如附表一編號6 、7 、8 、14、15│每紙借據偽造之│除編號24、25號│
│ │、16、17、18、19、20、21、22、│「曾蘇綉英」之│以外,因清償而│
│ 五 │24、25號保證責任澎湖縣第二信用│印文及署押各1 │交還與被告 │
│ │合作社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上,│枚 │ │
│ │偽造之「曾蘇綉英」之印文及署押│ │ │
└───┴───────────────┴───────┴───────┘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二百十五條之文書,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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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