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990號
KSHM,99,上訴,990,201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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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99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0 號中華民國99年4 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8660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5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 詐欺案件,經該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7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 字第1549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並與上開定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6 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先後於: ㈠98年5 月5 日下午4 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8年5 月7 日 下午1 時許),謝琮仁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嗣因損 壞致遭甲○○丟棄而未扣案),向甲○○表示欲以新臺幣( 下同)500 元之代價,購買海洛因1 包,甲○○接獲電話後 ,即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同意販售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謝琮仁,並於約20分鐘後,在高雄市○○○ 路與青年二路交岔路口附近,交付海洛因1 包予謝琮仁,且 同時收受謝琮仁所交付之500 元價金。
㈡98年5 月7 日下午1 時34分許,因謝琮仁蔡建春欲合資購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謝琮仁乃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向甲○○表示欲以1,000 元之代價,購買海洛因2 包。甲 ○○接獲電話後,即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同意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琮仁,並於同日下午1 時 4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278 巷靠近仁德街口附近 ,交付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海洛因2 包予謝琮仁,且同 時收受謝琮仁所交付之1,000 元價金。嗣於同日下午1 時50 分許,謝琮仁蔡建春行經高雄市○○○路與民生二路路口



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海洛因 2 包。
㈢98年6 月15日夜間7 時27分許,甲○○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林金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通話過程中,林金燈甲○○表示欲以500 元 之代價購買海洛因,甲○○知悉後,即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同意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金燈, 嗣並於同日夜間9 時45分許,駕駛其不知情之胞姐黃金美所 有之車牌號碼E5-5305 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 路453 號前,在該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海洛因1 包予車外之 林金燈,且同時收受林金燈所交付之500 元價金。 ㈣98年6 月17日下午2 時45分許,甲○○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林金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通話過程中,甲○○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詢問林金燈是否欲購買海洛因,經林金燈應 允後,甲○○即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駕駛前開車牌號碼 E5-5305 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453 號前, 在該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海洛因1 包予車外之林金燈,且同 時收受林金燈所交付之500 元價金。
㈤98年6 月19日下午15時48分許,王志中以00-0000000號市內 電話,撥打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 ○○表示欲以1,000 元之代價,購買海洛因1 包,甲○○接 獲電話後,即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同意 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志中,並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 ,駕駛其不知情之父親黃界明所有之車牌號碼8223-NY 號自 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前金區市○○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門口前,並在該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海洛因1 包予王志中 ,且同時收受王志中所交付之1,000 元價金。 ㈥98年6 月25日某時許,甲○○在高雄市○○區○○街,向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雙生仔」之成年人,以1 萬8, 000 元之代價,購入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同日夜間7 時56分許,鍾坤松以其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表示欲以1,500 元之代價 向其購買海洛因,甲○○接獲電話後,即意圖營利而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同意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鍾坤松 ,並隨即駕駛前開車牌號碼8223-NY 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 市○○路與五福路交岔路口,搭載鍾坤松上車,並在該自用 小客車車內,交付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海洛因1 包予鍾坤松 ,且同時收受鍾坤松所交付之1, 500元價金,再將鍾坤松



至高雄市○○路與六合路交岔路口,讓鍾坤松在該處下車。 之後於同日夜間8 時10分許,鍾坤松行經高雄市○○區○○ 路32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海洛 因1 包。
三、嗣因警方人員對於甲○○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並於98年6 月26日下午6 時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甲○○位於高雄市○○區○○街200 號住處實施 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海洛因,暨被告所有, 供其販賣前揭㈢、㈣、㈤、㈥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編號5 所示 之行動電話,及與本案無關之編號6 至10所示之物,始循線 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本院復斟酌該等 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 至12頁、第94至95頁、第185 至18 6 頁,原審卷第67頁、第79至82頁,本院卷第33頁、第58至 63頁);核與證人謝琮仁鍾坤松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見 偵卷第19至24頁、第14至18頁,他字卷第43至45頁、第47至 48頁),及證人王志中於偵查中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78 至 179 頁),互相吻合。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為前開犯罪 事實㈢至㈤所示交易行為時,為警方人員跟監拍攝之蒐證 相片;暨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白色粉末,及編號5 所示 之行動電話扣案足資佐證。又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白色 粉末,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分別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98 年6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302 號、98年7 月13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1055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法務部調 查局98年7 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0700 號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書在卷可證(依次見偵卷第25頁、第44至46頁、第17 3 、174 頁、第193 至195 頁、第50至54頁,他字卷第51頁 ,原審卷第23頁,偵卷第151 頁)。核之上揭事證,足徵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予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至證人林金 燈於原審雖結證稱:伊並沒有向被告購買過海洛因等語,惟 此核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況且,販賣第一級毒品乃法定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若非被告果有上開犯罪行為, 其實無甘冒遭判重刑之風險,而故為前揭不利於己之陳述之 可能。是證人林金燈此部分所述,核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信,附此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5 月20日 修正公布,惟因本次公布之修正條文,未另定施行日期,致 其施行日期究應依原毒品危害條例條例第36條所規定「本條 例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或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0條第2 項準用第13 條 規定「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 生效力」,容有爭議。惟本院叁照毒品危害條例條例於92年 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第36條之立法理由謂:「㈠依修正草案 第2 條第3 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 3 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 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 ,爰預留6 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㈡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 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 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 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等語,故認該條之規定,顯係因應該 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自非得作為本次修正條 文特定有施行日期之依據,是本次修正即應叁照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13條對於法規生效施行日之基本規範,自公布日起至 第3 日即98年5 月22日發生效力。因之,被告甲○○為前開 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已修正 、公布、生效,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至其所為犯罪事實 ㈢至㈥所示犯行之時間,既均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 、公布、生效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準此:
㈠被告為前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 死刑、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就罰金刑部分則提高為新臺幣2,000 萬元,比較修正後法 律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為前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規定:「犯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5 條第1 項 至第4 項前段、第6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7 條第1 項至第 4 項、第8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核之修正後之規定,第1 項除修正「因而破獲者」 文字為「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外,並刪除原條文「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得」字;第2 項則增列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量刑適用上,自以修正 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之規定,係對 法定刑度與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自不宜割裂而分別為新舊 法之適用,而按新舊法適用孰者對被告較為有利,應先審查 應否諭知無罪,次審查應否諭知免訴、不受理,再則審查有 無法定必應免刑之情形;如無前開情形,則比較新舊法之罪 刑孰為最有利。準此,本件應就第1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先為比較,依上開比較結果,係以修正後之第17條對被告 較為有利,是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自應全部適用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之規定論處。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前揭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上開6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均不相同 ,顯係分別起意而為,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 255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該院 以95年度易字第247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減刑並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49號判處有 期徒刑9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並 與上開定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之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前開6 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其刑,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就上揭6 次犯行,皆於偵、審中自白,前已述及 ,從而,依諸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就其上開各次犯行,自均應予以減輕其刑。再者,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固以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其 中,死刑乃剝奪人生命之刑罰,為刑罰中之最;無期徒刑則 限制人身自由無所期限,對受刑人而言,精神折磨至甚。然 刑罰本旨重在教化,並以卹刑為原則,宣告之刑,當應符合 社會普遍認知之公平正義,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最高法 院96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確有上開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固如上述,惟衡其每次所販售 之海洛因,價值非高,顯見販售之數量非多,與大量運輸、 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惡性相較,實難比擬,是其每次犯行縱 處以最低刑度之無期徒刑,亦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 無可憫,爰就其所為各次犯行,俱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與上揭加重、減輕部分,分別先加重後遞減之。另 被告雖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規定之減輕其刑 事由,然就我國司法實務之現狀,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 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罪責甚重,是類如被告之犯罪情狀 者,法院多會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若謂被告有 此等減輕其刑事由,即進而認無需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則在實質上將造成無論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所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存在,法院所得科刑範圍均屬 相同之不合理情狀發生,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鼓勵行為人自白犯行,俾使相關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以 開啟行為人自新之路之立法目的相違背。因之,本院認於本 案中,並不因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規定 之減輕其刑事由存在,即可認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被告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 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 、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有嚴重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之虞,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其於 偵、審中,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衡其所販賣毒品



之數量均非甚多、造成危害程度非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犯前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1年6 月。復說明: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品,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附表二編號1 、 2 所示之海洛因,係被告為前揭犯罪事實㈡所販售之毒品 ;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海洛因,係被告為前揭犯罪事實㈥ 所販售之毒品;另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海洛因,則係被告購 入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海洛因時,一併購入而持有之毒品。 又因鑑定機關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海洛 因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 粉末,衡情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海 洛因殘留,是前開包裹海洛因之空包裝袋,自應整體視為查 獲之毒品,與前開扣案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海 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㈡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供 陳在卷(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本院卷第63頁),且為供被 告為前開犯罪事實㈢至㈥所示犯行使用之物,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㈢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雖係供被告為前揭犯罪事實㈠ 、㈡使用之物,然該行動電話因已損壞致遭被告丟棄而滅失 ,業據被告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1頁),是不為沒 收之宣告。㈣被告為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各次所收受之 價金,係其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各次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至10所示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前揭犯行有何關聯,自不為沒收之宣告。㈥被告用以為前開 犯罪事實㈢、㈣所使用之車牌號碼E5-5305 號自用小客車 ,係其姊黃金美所有;而被告用以為前開犯罪事實㈤、㈥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8223 -NY號自用小客車,則係其父黃界明 所有(此有該2 輛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警聲 搜卷第74頁、第77頁),且依本案卷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黃金美、黃界明與被告前揭犯行有共犯關係,是未合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 項之沒收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臺 上字第426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43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 亦不為沒收之宣告。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 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 告之刑係屬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所為犯行 │所犯罪名│原 審 宣 告 刑 │
├──┼────────┼────┼─────────────────┤
│ 1 │犯罪事實㈠ │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
│ │ │級毒品 │所得之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 │犯罪事實㈡ │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級毒品 │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
│ │ │ │販賣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
├──┼────────┼────┼─────────────────┤
│ 3 │犯罪事實㈢ │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級毒品 │號5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得之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4 │犯罪事實㈣ │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級毒品 │號5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得之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5 │犯罪事實㈤ │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級毒品 │號5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得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6 │犯罪事實㈥ │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級毒品 │號3 、4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
│ │ │ │附二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壹公克,於謝│1包 │
│ │琮仁、蔡建春遭查獲時扣得) │ │
├──┼───────────────────────┼───┤
│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零肆捌公克,於謝│1包 │
│ │琮仁、蔡建春遭查獲時扣得) │ │
├──┼───────────────────────┼───┤
│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壹柒捌公克,於鍾│1包 │
│ │坤松遭查獲時扣得) │ │
├──┼───────────────────────┼───┤
│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合計貳點肆玖公克,空│13包 │
│ │包裝重合計叁點柒零公克,純質淨重合計零點捌玖公│ │
│ │克) │ │
├──┼───────────────────────┼───┤
│ 5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
├──┼───────────────────────┼───┤
│ 6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
├──┼───────────────────────┼───┤
│ 7 │電子磅秤 │1臺 │
├──┼───────────────────────┼───┤
│ 8 │注射針筒 │6支 │
├──┼───────────────────────┼───┤
│ 9 │分裝勺 │2支 │
├──┼───────────────────────┼───┤
│10 │玻璃吸食器 │2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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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