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8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7年度訴字第1519號中華民國99年3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124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有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柒包、編號3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均沒收銷燬之;編號2 、4 、5 、6 、7 、8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伍拾元,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綽號「雲仔」、「妹仔」)係民國(下同)00年0 月00日出生之成年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確定,甫於95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知警惕,與乙 ○○(綽號「00」,00年00月00日出生,於行為時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另案判決確定) 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安非他命,下同 )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 列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竟自97年3 月初某日至同年5 月22日即附表一所示期間,逐次與乙○○ 共同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甲○ ○向綽號「阿明」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販入甲基安非他 命,另以不詳方式販入海洛因後,與乙○○共同使用甲○○ 所有之電子磅秤、空夾鏈袋、盛管(剷管)將販入之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加以分裝,並共同持用甲○○所有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另屬不知情之湯錦明所有)作為 聯絡工具,先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對象、 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及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2次(其中如附表一編號6 、8 、17係同時販賣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次(詳如附表一所載)。嗣經警對於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
通訊監察,並於97年6 月11日上午7 時30分許,前往二人同 住處所即甲○○位在高雄縣旗山鎮田埔巷23號住處實施搜索 ,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海洛因17包、甲基安非他命 7 包、電子磅秤1 臺、空夾鏈袋1 大包、盛管(剷管)2 支 、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等物,而查獲上情。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係依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由檢察官於偵查中向原審法 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實施,此有原審法院97年度聲監字 第645 號、97年度聲監續字第731 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 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124 號 卷第一卷【下稱偵一卷】第31-35 頁),程序上自屬合法。 且辯護人於審判中拷貝全部通訊監察錄音光碟自行播聽勘驗 後,表示對於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沒有意見,不另聲請勘驗等 語(見原審一卷第162 頁、二卷第385 頁)。而原審於審理 中復就多數通訊監察錄音當庭進行勘驗,通話內容與員警轉 譯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大致相符。又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調 查證據時,已知各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程序係屬合 法,通訊監察譯文則係員警依錄音內容單純轉譯成文字,作 為證據均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張鈞宇、羅茂源、謝憲明、黃景源、張晃銘、月勝紘於 警詢中之證述,與審判中所述未盡相符,本院以其等警詢中 陳述,未與被告甲○○、另案少年乙○○同庭接受訊問,較 無人情壓力,且未受外界之污染,較少權衡利害關係,依其 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 告本件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其他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 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經當 事人及辯護人於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 頁),且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其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均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悉其內容及性質,俱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 件,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使用俱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 人即少年共犯乙○○於警詢、偵查、少年法院另案審理中之 供述相符(見警卷第16頁、偵三卷第84頁、少調卷影卷第38 頁);復經證人張鈞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古 政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羅茂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其於原審審理時之部分證述有不合之處,係記憶有 誤而非可採),證人黃景源於警詢、偵查、少年法院另案審 理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潘峻瑩於偵查時,證人吳貴財於偵查 時,證人羅仁祥於偵查時,證人張晃銘於警詢、偵查時分別 證述明確;並有被告甲○○、另案少年乙○○年籍資料表、 原審法院97年度聲監字第645 號、97年度聲監續字第731 號 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原審法院97年度聲搜字第986 號搜索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採證照片 13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7 份,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螢幕畫面顯示「已撥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螢幕畫面顯示「未接聽0000000000號」 之翻拍照片各1 幀與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申請使用人資料(申用人羅茂源)、門號0000000000與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與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又有如附表二所示毒品海 洛因等物扣案可佐。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並無一定之公定 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 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 之需求如何與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 之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販賣者 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 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 無二致。本件被告雖未供承販入、賣出毒品所賺取之差價為 何。惟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 嚴且重罰不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
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 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 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 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 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 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 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 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 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同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甲○○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 尚需秤重分裝,再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方式,先 以行動電話聯絡後,約定交易毒品數量、金額及交易地點, 攜帶毒品前往約定地點交付及收取價金,勞費心力甚鉅,自 屬有利可圖,而無徒勞之理,均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販賣, 堪予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已於98年5 月20日修 正公布,現已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原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 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 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 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均將法定罰金刑部分予以提高。被 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 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 之規定。又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實施者,均為共同正犯,其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 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 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32年上字第1905號、 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另
案少年乙○○共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 工具,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及方式,與購毒者約定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交易地點後,或由甲○○、或推由乙 ○○、或二人共同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均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在共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均屬共同正犯 。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 、7 、9 、10、12、13、14、15 、16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 、2 、3 、5 、11、18、19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係 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如附表一編號6 、8 、17所示之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 、8 、17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罪,均係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於各次販賣前後,持有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另案少年乙○○於附表一所示行為期間,仍 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就上開各犯行,均與另案 少年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且被告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7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 均不得加重,均僅其餘法定刑部分加重之)。又所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12罪、販賣第二級毒品7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 原審四卷第1022至1025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屬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其中關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均僅就其餘 法定刑部分加重之),並遞加重之。被告藉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圖利,所為罪質及惡性固非輕微,然本罪法定本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每 次交易金額亦僅450 元至2,000 元,且其非販賣毒品之上游 大盤,與其他販毒集團,大量大規模販毒給不特定之多數人 施用,牟得龐大厚利等情形相較,被告之行為危害社會程度 顯有差異,故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如逕予 宣告最低本刑無期徒刑,顯屬過重,失之過苛,情輕法重, 且無從依其販毒情節輕重施以不同程度之懲處,未免失其立 法之本旨,核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尚堪憫 恕,爰就此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就此 部分先遞加後減之。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刑法 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 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 ,其中與兒童、少年共同犯罪為共同正犯,其加重係概括性 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 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99年度台非字第86號判決參照)。被告與少年乙○○共同犯 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予以加重其刑 ,即屬刑法總則之加重,原審誤認係刑法之分則之加重,尚 有未洽;⑵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 均有堪予憫恕情狀,原判決僅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犯行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 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有罪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前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素行欠佳,不思以正途 取財,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分別列為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竟仍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 以牟利,戕害他人人身至深且鉅,危害社會風氣,助長毒品 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販賣之 毒品數量非鉅,獲利非豐,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及其犯罪動機、手段與檢察官具體求處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0年等一切情狀,爰就所犯上開19罪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7 包,均係被告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 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僅為最
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編號19所示 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 臺上字第662 號判決意旨參照);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 毋庸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之毒品包 裝夾鏈袋,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另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與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在同一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5 、7 、8 所示 之電子磅秤、盛管(剷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含 SIM 卡),皆屬被告或共犯乙○○所有並供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罪均有使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6 所示之空夾鏈袋,屬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扣 案現金業經被告、另案少年乙○○否認係販賣毒品所得,則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 與共犯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財產抵償之。至於其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至17所示之物, 或非被告或共犯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或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及其SIM 卡、紅色及黃色小布包、現金59,200元),或與 本案無關(奶瓶吸食器、玻璃球管吸食器、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袋),均不另宣告沒收。
六、原審諭知被告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應已確定,爰不 予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甲○○、乙○○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原│ 交易對象 │ │ │
│號│起├────────────┤ │ │
│ │訴│ 交易時間 │ │ │
│ │書├────────────┤ 交易方式 │所犯之罪、所處之主刑及從刑│
│ │附│ 交易地點 │ │ │
│ │表├────────────┤ │ │
│ │編│毒品種類、數量( 販賣所得│ │ │
│ │號│) │ │ │
├─┼─┼────────────┼─────────────┼─────────────┤
│1 │編│張鈞宇 │張鈞宇使用其門號0000000000│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
│ │號├────────────┤號行動電話,與甲○○、柯怡│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1 │97年3 月初某日 │妙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項│ │號行動電話聯絡,向甲○○購│號5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
│ │次├────────────┤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 元,由│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①│甲○○位於高雄縣旗山鎮田│乙○○前往約定地點即甲○○│壹仟元,與乙○○連帶沒收,│
│ │ │埔巷23號住處附近 │位於高雄縣旗山鎮田埔巷23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住處附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其等財產抵償之。 │
│ │ │ │予張鈞宇,並收取價金。 │ │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 │ │
│ │ │為安非他命,下同)1,000 │ │ │
│ │ │元 │ │ │
├─┼─┼────────────┼─────────────┼─────────────┤
│2 │編│張鈞宇 │張鈞宇使用其門號0000000000│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
│ │號├────────────┤號行動電話,與甲○○、柯怡│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1 │97年4 月初某日 │妙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項│ │號行動電話聯絡,向甲○○購│號5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
│ │次├────────────┤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 元,由│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②│甲○○位於高雄縣旗山鎮田│乙○○前往約定地點即甲○○│壹仟元,與乙○○連帶沒收,│
│ │ │埔巷23號住處附近 │位於高雄縣旗山鎮田埔巷23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住處附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其等財產抵償之。 │
│ │ │ │予張鈞宇,並收取價金。 │ │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000 元 │ │ │
├─┼─┼────────────┼─────────────┼─────────────┤
│3 │編│張鈞宇 │張鈞宇使用其門號0000000000│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
│ │號├────────────┤號行動電話,與甲○○、柯怡│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1 │97年5 月初某日 │妙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項│ │號行動電話聯絡,向甲○○購│號5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
│ │次├────────────┤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 元,由│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③│甲○○位於高雄縣旗山鎮田│乙○○前往約定地點即甲○○│壹仟元,與乙○○連帶沒收,│
│ │ │埔巷23號住處附近 │位於高雄縣旗山鎮田埔巷23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住處附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其等財產抵償之。 │
│ │ │ │予張鈞宇,並收取價金。 │ │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000 元 │ │ │
├─┼─┼────────────┼─────────────┼─────────────┤
│4 │編│古政宏 │古政宏使用其門號0000000000│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
│ │號├────────────┤號行動電話,與甲○○、柯怡│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2 │97年5 月4 日晚間9 時16 │妙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
│ │項│分許 │號行動電話聯絡,向甲○○購│編號5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
│ │次│ │買海洛因1,000 元,由甲○○│。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③├────────────┤、乙○○共同前往約定地點即│幣壹仟元,與乙○○連帶沒收│
│ │ │甲○○位於高雄縣旗山鎮田│甲○○位於高雄縣旗山鎮田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埔巷23號住處附近 │巷23號住處附近交付海洛因予│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
│ │ │ │古政宏並收取價金。 │ │
│ │ ├────────────┤ │ │
│ │ │海洛因1,000 元 │ │ │
├─┼─┼────────────┼─────────────┼─────────────┤
│5 │編│羅茂源 │羅茂源使用其門號0000000000│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
│ │號├────────────┤號行動電話與甲○○、乙○○│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3 │97年4 月24日下午4 時30 │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項│分許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號5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
│ │次│ │他命500 元,由甲○○、柯怡│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③├────────────┤妙共同前往約定地點即羅茂源│伍佰元,與乙○○連帶沒收,│
│ │ │羅茂源位於高雄縣旗山鎮延│位於高雄縣○○鎮○○○路74│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平一路74號住處附近 │號住處附近交付毒品予羅茂源│其等財產抵償之。 │
│ │ │ │並收取價金。 │ │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500 元 │ │ │
├─┼─┼────────────┼─────────────┼─────────────┤
│6 │編│黃景源 │黃景源使用其門號0000000000│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
│ │號├────────────┤號行動電話與甲○○、乙○○│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5 │97年5 月3 日上午11時46分│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
│ │項│許 │行動電話聯絡,同時購買海洛│編號5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
│ │次│ │因500 元以及甲基安非他命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①├────────────┤1,000 元,推由乙○○前往約│幣壹仟伍佰元,與乙○○連帶│
│ │ │甲○○位於高雄縣旗山鎮田│定地點即甲○○位於高雄縣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埔巷23號住處附近 │山鎮田埔巷23 號 住處附近交│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
│ │ │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景│ │
│ │ │ │源並收取價金。 │ │
│ │ ├────────────┤ │ │
│ │ │海洛因500 元(起訴書誤載│ │ │
│ │ │為1,000 元)、甲基安非他│ │ │
│ │ │命1,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 │ │
│ │ │500 元) │ │ │
├─┼─┼────────────┼─────────────┼─────────────┤
│7 │編│黃景源 │黃景源使用其門號0000000000│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
│ │號├────────────┤號行動電話與甲○○、乙○○│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5 │97年5 月18日下午5 時16 │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
│ │項│分許 │行動電話聯絡,同時購買海洛│編號5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
│ │次│ │因500 元,推由乙○○前往約│。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③├────────────┤定地點即甲○○位於高雄縣旗│幣伍佰元,與乙○○連帶沒收│
│ │ │甲○○位於高雄縣旗山鎮田│山鎮田埔巷23號住處附近交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埔巷23號住處附近 │洛因予黃景源並收取價金。 │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
│ │ ├────────────┤ │ │
│ │ │海洛因500 元 │ │ │
├─┼─┼────────────┼─────────────┼─────────────┤
│8 │編│黃景源 │黃景源使用其門號0000000000│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
│ │號├────────────┤號行動電話與甲○○、乙○○│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5 │97年5 月19日上午9 時4分 │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
│ │項│許 │行動電話聯絡,同時購買海洛│編號5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
│ │次│ │因500 元以及甲基安非他命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④├────────────┤500 元,推由乙○○前往約定│幣壹仟元,與乙○○連帶沒收│
│ │ │甲○○位於高雄縣旗山鎮田│地點即甲○○位於高雄縣旗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埔巷23號住處附近 │鎮田埔巷23號住處附近交海洛│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
│ │ │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景源並│ │
│ │ │ │收取價金。 │ │
│ │ ├────────────┤ │ │
│ │ │海洛因500 元、甲基安非他│ │ │
│ │ │命5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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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編│黃景源 │黃景源使用其門號0000000000│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
│ │號├────────────┤號行動電話與甲○○、乙○○│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5 │97年5 月19日下午5 時46分│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
│ │項│許 │行動電話聯絡,同時購買海洛│編號5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
│ │次│ │因800 元,推由乙○○前往約│。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⑤├────────────┤定地點即甲○○位於高雄縣旗│幣捌佰元,與乙○○連帶沒收│
│ │ │甲○○位於高雄縣旗山鎮田│山鎮田埔巷23號住處附近交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埔巷23號住處附近 │洛因予黃景源並收取價金。 │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
│ │ ├────────────┤ │ │
│ │ │海洛因800 元 │ │ │
├─┼─┼────────────┼─────────────┼─────────────┤
│10│編│黃景源 │黃景源使用其門號0000000000│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
│ │號├────────────┤號行動電話與甲○○、乙○○│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5 │97年5 月21日晚間8 時34分│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
│ │項│許 │行動電話聯絡,同時購買海洛│編號5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
│ │次│ │因450 元,推由乙○○前往約│。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⑥├────────────┤定地點即甲○○位於高雄縣旗│幣肆佰伍拾元,與乙○○連帶│
│ │ │甲○○位於高雄縣旗山鎮田│山鎮田埔巷23號住處附近交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埔巷23號住處附近 │洛因予黃景源並收取價金。 │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
│ │ ├────────────┤ │ │
│ │ │海洛因45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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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編│潘峻瑩 │潘峻瑩使用其門號0000000000│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
│ │號├────────────┤號行動電話與甲○○、乙○○│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6 │97年4 月25日晚間8 時1分 │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項│許 │行動電話聯絡,向甲○○購買│號5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
│ │次│ │甲基安非他命500 元,由柯怡│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①├────────────┤妙前往約定地點高雄縣旗山鎮│伍佰元,與乙○○連帶沒收,│
│ │ │高雄縣○○鎮○○路圓潭附│圓潭附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近 │予潘峻瑩並收取價金。 │其等財產抵償之。 │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500 元 │ │ │
├─┼─┼────────────┼─────────────┼─────────────┤
│12│編│潘峻瑩 │潘峻瑩使用其門號0000000000│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
│ │號├────────────┤號行動電話與甲○○、乙○○│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6 │97年4 月25日晚間9 時11 │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
│ │項│分許 │行動電話聯絡,向甲○○購買│編號5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
│ │次│ │海洛因2,000 元,由乙○○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②├────────────┤往約定地點高雄縣旗山鎮圓潭│幣貳仟元,與乙○○連帶沒收│
│ │ │高雄縣○○鎮○○路圓潭附│附近,交付海洛因予潘峻瑩並│,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近 │收取價金。 │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
│ │ ├────────────┤ │ │
│ │ │海洛因2,000 元 │ │ │
├─┼─┼────────────┼─────────────┼─────────────┤
│13│編│潘峻瑩 │潘峻瑩使用其門號0000000000│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
│ │號├────────────┤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門號│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6 │97年5 月18日晚間7 時22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
│ │項│許 │向甲○○購買海洛因500 元,│編號5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
│ │次│ │由甲○○前往高雄縣旗山鎮旗│。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③├────────────┤甲路圓潭附近,交付毒品予潘│幣伍佰元,與乙○○連帶沒收│
│ │ │高雄縣○○鎮○○路圓潭附│峻瑩並收取價金。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近 │ │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
│ │ ├────────────┤ │ │
│ │ │海洛因500 元 │ │ │
├─┼─┼────────────┼─────────────┼─────────────┤
│14│編│吳貴財 │吳貴財使用其門號0000000000│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
│ │號├────────────┤號行動電話與甲○○、乙○○│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13│97年4 月8 日下午6 時58 │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
│ │項│分許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 │編號5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
│ │次│ │1,200 元,由甲○○、乙○○│。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①├────────────┤共同前往約定地點高雄縣旗山│幣壹仟貳佰元,與乙○○連帶│
│ │ │高雄縣○○鎮○○路圓○○○鎮○○路圓潭附近交付海洛因│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近 │予吳貴財並收取價金。 │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
│ │ ├────────────┤ │ │
│ │ │海洛因1,200 元 │ │ │
├─┼─┼────────────┼─────────────┼─────────────┤
│15│編│吳貴財 │吳貴財使用其門號0000000000│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
│ │號├────────────┤號行動電話與甲○○、乙○○│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13│97年5 月3 日下午2 時54 │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
│ │項│分許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 │編號5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
│ │次│ │1,000 元,由甲○○、乙○○│。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②├────────────┤共同前往約定地點高雄縣旗山│幣壹仟元,與乙○○連帶沒收│
│ │ │高雄縣○○鎮○○路圓○○○鎮○○路圓潭附近交付海洛因│,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近 │予吳貴財並收取價金。 │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
│ │ ├────────────┤ │ │
│ │ │海洛因1,000 元 │ │ │
├─┼─┼────────────┼─────────────┼─────────────┤
│16│編│羅仁祥 │羅仁祥使用其門號0000000000│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
│ │號├────────────┤號行動電話與甲○○、乙○○│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14│97年4 月26日晚間9 時13 │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
│ │項│分許 │行動電話聯絡,向甲○○購買│編號5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
│ │次│ │海洛因1,000 元,推由乙○○│。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①├────────────┤前往高雄縣○○鎮○○路大林│幣壹仟元,與乙○○連帶沒收│
│ │ │高雄縣○○鎮○○路附近「│或圓潭附近交付海洛因予羅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大林」或「圓潭」 │祥並收取價金。 │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
│ │ ├────────────┤ │ │
│ │ │海洛因2 包合計1,000 元 │ │ │
├─┼─┼────────────┼─────────────┼─────────────┤
│17│編│張晃銘 │張晃銘使用其門號0000000000│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