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重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1021號
TPDM,89,易,1021,2002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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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
  公 訴 人 臺灣臺
  被   告 日商青
  兼 代表 人 砂川和
  右二人共同 賴浩敏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竣立律師
        林雅芬律師
  被   告 太田耕
        鶴丸雅
        中澤壽
  右三人共同 郭雨嵐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雅芬律師
  被   告 竹和土
  兼 代表 人 酉○○
  右 一 人 陳建勳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辛○○
  右 一 人 吳義雄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日商鹿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濱田清
        丸山深
        高安榮
  被   告  大友為
  代 表 人  F○○
  被   告  B○○
  被   告 黃○○
        子○○
  右八人共同 黃虹霞
  選任辯護人 陳彩霞
        鍾文岳
  被   告 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九0
九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致重傷,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日商青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卯○○○、丙○○○、I○○○、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酉○○辛○○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C



○○○、甲○○○、巳○○○、大友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B○○黃○○子○○均無罪。
宙○○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台北市政府捷運局為興建捷運新店線,將其中CH二二一標工程,交由日商青木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原名戊○○○○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申請變更分公司登記,下稱青木公司)承包,其再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 一日,將前揭工程之新奧工法隧道段工程轉包交由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竹和公司)承作。另青木公司指派近藤武夫為工作場所負責人、丁○○○ 擔任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A○○則係勞工安全管理師;竹和公司委由事業經 營負責人關正明指派陳茂山擔任工作場所負責人,各自為青木公司及竹和公司負 責工程現場指揮調度、監督工地作業情形及安全管理,並均為從事業務之人(除 丁○○○外,均未據告訴、起訴)。而竹和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八十 四年八月五日止,在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之上開捷運之隧道工程中,採用 新奧工法施作,其附屬工法為壓氣工法,隧道工區內之壓力為0至一‧四公斤/ 平方公分,壓氣工區係由竹和公司陸續僱用勞工D○○、寅○○、H○○、未○ ○、辰○○、G○○、玄○○及午○○等人(下稱D○○等人)負責施工,近藤 武夫、丁○○○、A○○及陳茂山並負責監督竹和公司派遣之人員,按規定操作 由青木公司提供坑道作業之勞工所需使用之加減壓設備。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 六條規定,青木公司及竹和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異常氣壓引起 之危害,應採取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及依法使勞工從事高壓室內作業時, 自開始加壓至開始減壓之高壓下時間,不得超過規定時間;使勞工於當日從事二 次以上高壓室內作業時,為減少其體內氮氣殘留,應於前次減壓終了時起算,給 予足夠之中間減壓時間,且在此期間內不得使其從事重體力作業;在氣閘室為高 壓室內作業實施減壓時,其減壓時間應符合規定,以維護勞工安全。詎彼等應注 意從事壓氣施工作業勞工之工作時間及加減壓程序應確實依照減壓表之規定辦理 ,且依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善盡監督責任,按標準操 作程序作業,使高壓室內作業之勞工D○○等人部分工作時間超過規定,或高壓 室內作業勞工於二次作業時部分中間減壓時間不足,或肇因於高壓室內作業之勞 工於減壓時部分減壓階停留時間不足,終致D○○等人罹患減壓病之職業災害。二、案經寅○○代表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起訴書所指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對照於「證據並所犯法條」之內容含混 不明,而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亦泛指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 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其中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內容即包括有三款,各款復就勞工安全衛生法 中散見各條款間之不同禁制規定,加以規範其效果,經剔除與起訴事實及被害人 毫無關連之違反相關童工、女工、妊娠中工作及雇主違反發生職業災害時,不得 移動或破壞現場或違反主管機關所發停工通知等相關規定,再經到庭檢察官當庭



指明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係指被告等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八款雇主違反防止異常氣壓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規定 ,致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之罪(見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因而限定 就上述檢察官起訴法條所指相關被告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疏失部分,界 定審判範圍。
二、本件起訴書僅略稱青木公司、鹿島公司、大友為公司及竹和公司分別自八十三年 間雇用亥○○、寅○○及E○○等人,且因被告等人疏失,致亥○○等人罹患有 減壓症等職業性疾病,本院無從由起訴書窺知被害勞工及提起傷害告訴者全部姓 名,惟依偵卷內資料,應有辰○○等三十名勞工聯名提出告訴(見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二四九0九號卷內第十頁),除戌○○、丑○○、地○○、天○○、亥○○ 、癸○○及E○○等七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狀撤回告訴,宇○○於本院審理時撤 回告訴外(見本院卷㈠八十九年七月廿八日撤回告訴狀),其餘告訴人D○○、 寅○○、H○○、未○○、辰○○、G○○、玄○○及午○○等人雖與被告達成 和解,有卷附和解書可稽(其中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見上開偵卷第一三三 頁至一四一頁),然此僅為雙方就私法紛爭解決達成協議,並未向檢察官或本院 具狀表示撤回告訴之意,而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本院自得併就刑法第二百八十 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部分,予以實體審判,均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由青木公司派駐台灣參與捷運新店線工 程,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重傷害犯行,辯稱:伊僅負責品質管理,與工安無 關,工地現場是近藤武夫負責,不知何人負責勞工安全衛生云云(見本院卷㈡八 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辯護人亦具狀指稱:本件工程已轉包竹和公司 承攬,竹和公司係具有新奧工法之施工能力,本件職災應由竹和公司負責,且受 害勞工均有接受勞工安全衛生講習,應無加減壓時間不足問題,另受害勞工所受 之傷害,亦不能證明係因長期於此環境工作所導致云云。然查: ㈠青木公司於八十一年間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陳報勞工安全衛 生管理單位(人員)設置報備書,即載明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為品管經理丁○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為A○○(准予備查文號為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北市 工檢二字第一四四七七號),同年十二月再申報詹啟宏為勞工安全管理師、A○ ○異動為勞工安全管理師(准予備查文號為八一年十二月八日北市工檢二字第一 六五四二號函),其後並未再更動。上開人員若有異動需重新填至報備書送主管 機關備查,任期長短由該事業單位自行決定,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九 十年三月三十日函及附送之相關資料可憑,被告丁○○○空言否認非勞工安全衛 生業務主管云云,核與事實有間,不足採信。
㈡按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乃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雇主,其不 因將工程中之一部或全部分別再發包予他人(次承攬),而影響原雇主於勞工安 全衛生法應負之責任。而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 告知承攬事業之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法規定應採取之必要措 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十七項分別參照)。蓋勞工安



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在維護勞工最基本之安全工作環境,並科以事業主提供安 全設施完善之工作環境責任,且事業單位縱將其事業招人承攬,亦仍有提供安全 之工作環境、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義務與責任,此觀諸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 至第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故青木公司雖將部分工程發包與竹和公司,並與竹和公 司約定由竹和公司負責承攬部分之安全設施,有承攬合約書影本一份為證,但此 乃青木公司與竹和公司之內部關係,要不影響青木公司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應負之 法定責任。又青木公司與竹和公司依法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該二 公司應負之法定責任,並不互相排斥,可同時併存地存在,是被告丁○○○既係 青木公司派駐工地現場之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任意指摘工地現場勞工安全衛生業 務責任應屬竹和公司,並謂自己免責云云,顯無理由。 ㈢又雇主使勞工從事高壓室內作業時,自開始加壓至開始減壓之高壓下時間,不得 超過規定時間;使勞工於當日從事二次以上高壓室內作業時,為減少其體內氮氣 殘留,應於前次減壓終了時起算,給予足夠之中間減壓時間,且在此期間內不得 使其從事重體力作業;在氣閘室為高壓室內作業實施減壓時,其減壓時間應符合 規定,以維護勞工安全。此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 之「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規 定與內政部七十六年五月八日發布之「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第二十一條第一款 、第二十一條第三款及第二十四條規定甚為明確。本件雖有辰○○等三十名勞工 聯名提出告訴,然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出 具台北市捷運新店線CH二二一標勞工罹患減壓症(潛水夫病)職業災害案檢查 處理報告內之資料,僅有D○○、申○○、寅○○、H○○、未○○、辰○○、 G○○、玄○○及午○○等九人(其中申○○部分未據告訴,玄○○部分係自行 攜帶診斷證明,欠缺相關勞工高業作業出入坑記錄簿為憑),其餘告訴人或僅檢 具診斷書,或根本未提出診斷書以資憑辦,均不能證明其等受傷與被告之行為有 何關連,應先敘明,茲以上開檢查報告為本,就D○○等七名提出告訴者,主管 機關認定發生職業災害之原因加以解析:
⒈就辰○○部分,根據高壓作業者出入坑道記錄簿發現初次作業時,有一個工作天 超過規定之最長時間,超過最長時間為一0分鐘,又發現有一百一十個工作天左 右,在第二次作業時超過初次高壓時間對照「第二次高壓下時間欄」規定之時間 。其超過最長時間為一一0分鐘。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在一.一三公斤/平 方公分初次作業壓力時,高壓下時間為三七0分鐘,而於「作業壓力欄」取該次 作業壓力對照「高壓下時間欄」最長時間為三六0分鐘,超出一0分鐘。又例八 十四年四月七日在一.0三公斤/平方公分作業壓力時,初次高壓時間為二七0 分鐘,而依據高壓室內減壓表中,可查「第二次高壓下時間欄」為一三五分鐘; 而勞工卻在第二次高壓下時間工作二四五分鐘,超出一一0分鐘。另發現有六十 三個工作天左右「中間壓減時間」均不足;中間壓減時間不足最長為九十分鐘。 依會談記錄知道,勞工在中間壓減時間內沒有從事重體力作業。例八十三年十一 月十四日在一.0四公斤/平方公分作業壓力時,初次高壓時間為二五五分鐘, 於「作業壓力欄」及「高壓下時間欄」取初次之作業壓力及高壓下時間對照「中 間壓減時間欄」為一五0分鐘;而勞工卻中間壓減六十分鐘,即進入坑內工作,



中間壓減時間不足九十分鐘。又發現有一百個工作天左右,「減壓階」均不足; 減壓階時間不足最長約三分鐘,大部分減壓時間不足一~二分鐘。例八十四年五 月二十七日在一.0五公斤/平方公分作業壓力時,初次高壓時間為二七五分鐘 ,於「作業壓力欄」及「高壓下時間欄」規定之時間對照「減壓階欄」規定之時 間實施減壓至0.三公斤/平方公分時,其停止時間不得少於六分鐘,而一.0 五公斤/平方公分作業壓力減壓至0.三公斤/平方公分時,約需二分鐘,所以 總計停留八分鐘;而勞工只停留五分鐘,不足約三分鐘。 ⒉就D○○部分,根據高壓作業者出入坑道記錄簿發現初次作業時,有兩個工作天 超過規定之最長時間,超過最長時間為一一0分鐘,又發現有一0三十三個工作 天左右,在第二次作業時超過初次高壓時間對照「第二次高壓下時間欄」規定之 時間。其超過最長時間為一一0分鐘。例八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在一.一二公斤/ 平方公分作業壓力時,高壓下時間為四七0分鐘,而於「作業壓力欄」取該次作 業壓力對照「高壓下時間欄」最長時間為三六0分鐘,超出一一0分鐘。又例八 十三年三月三日在一.0八公斤/平方公分作業壓力時,初次高壓時間為二八0 分鐘,而依據高壓室內減壓表中,可查「第二次高壓下時間欄」為一0五分鐘; 而勞工卻在第二次高壓下時間工作一七0分鐘,超出六十五分鐘。另發現有七十 個工作天左右「中間壓減時間」均不足;中間壓減時間不足最長為一四0分鐘。 依會談記錄知道,勞工在中間壓減時間內沒有從事重體力作業。例八十三年十二 月十五日在一.一八公斤/平方公分作業壓力時,初次高壓時間為二七五分鐘, 於「作業壓力欄」及「高壓下時間欄」取初次之作業壓力及高壓下時間對照「中 間壓減時間欄」為一五0分鐘;而勞工卻中間壓減一0分鐘,即進入坑內工作, 中間壓減時間不足一四0分鐘。又發現有一百四十個工作天左右,「減壓階」均 不足;減壓階時間不足最長約四分鐘,大部分減壓時間不足一~二分鐘。例八十 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在一.二四公斤/平方公分作業壓力時,初次高壓時間為二三 八分鐘,於「作業壓力欄」及「高壓下時間欄」規定之時間對照「減壓階欄」規 定之時間實施減壓至0.三公斤/平方公分時,其停止時間不得少於十分鐘,而 一.二四公斤/平方公分作業壓力減壓至0.三公斤/平方公分時,約需二分鐘 ,所以總計停留十二分鐘;而勞工只停留一0分鐘,不足約二分鐘。 ⒊關於寅○○部分,根據高壓作業者出入坑道記錄簿發現初次作業時,有兩個工作 天超過規定之最長時間,超過最長時間為一一0分鐘,又發現有一0九個工作天 左右,在第二次作業時超過初次高壓時間對照「第二次高壓下時間欄」規定之時間。其超過最長時間為一一0分鐘。例八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在一.一二公斤/平 方公分初次作業壓力時,高壓下時間為四七0分鐘,而於「作業壓力欄」取該次 作業壓力對照「高壓下時間欄」最長時間為三六0分鐘,超出一一0分鐘。又例 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在一.一二公斤/平方公分作業壓力時,初次高壓時間為二 四五分鐘,而依據高壓室內減壓表中,可查「第二次高壓下時間欄」為一三五分 鐘;而勞工卻在第二次高壓下時間工作二四五分鐘,超出一一0分鐘。另發現有 六十九個工作天左右「中間壓減時間」均不足;中間壓減時間不足最長為一00 分鐘。依會談記錄知道,勞工在中間壓減時間內沒有從事重體力作業。例八十三 年七月二十五日在一.三0公斤/平方公分作業壓力時,初次高壓時間為二六五



分鐘,於「作業壓力欄」及「高壓下時間欄」取初次之作業壓力及高壓下時間對 照「中間壓減時間欄」為一五0分鐘;而勞工卻中間壓減五十分鐘,即進入坑內 工作,中間壓減時間不足一00分鐘。又發現有一百五十個工作天左右,「減壓 階」均不足;減壓階時間不足最長約四分鐘,大部分減壓時間不足一~二分鐘。 例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在一.一四公斤/平方公分作業壓力時,初次高壓時間為 二三九分鐘,於附表一「作業壓力欄」及「高壓下時間欄」規定之時間對照「減 壓階欄」規定之時間實施減壓至0.三公斤/平方公分時,其停止時間不得少於 五分鐘,而一.一四公斤/平方公分作業壓力減壓至0.三公斤/平方公分時, 約需二分鐘,所以總計停留七分鐘;而勞工只停留五分鐘,不足約二分鐘。 ⒋就勞工H○○部分,依高壓作業者出入坑道記錄簿發現初次作業時,有兩個工作 天超過規定之最長時間,超過最長時間為一一0分鐘,又發現有一百二十八個工 作天左右,在第二次作業時超過初次高壓時間對照「第二次高壓下時間欄」規定 之時間。其超過最長時間為一一0分鐘。例八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在一.一二公斤 /平方公分初次作業壓力時,高壓下時間為四七0分鐘,而於「作業壓力欄」取 該次作業壓力對照「高壓下時間欄」最長時間為三六0分鐘,超出一一0分鐘。 又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在一.一二公斤/平方公分作業壓力時,初次高壓時間 為二四五分鐘,而依據高壓室內減壓表中,可查「第二次高壓下時間欄」為一三 五分鐘;而勞工卻在第二次高壓下時間工作二四五分鐘,超出一一0分鐘。另發 現有七十個工作天左右「中間壓減時間」均不足;中間壓減時間不足最長為一一 0分鐘。依會談記錄知道,勞工在中間壓減時間內沒有從事重體力作業。例八十 三年十月十日在一.一六公斤/平方公分作業壓力時,初次高壓時間為二七五分 鐘,於「作業壓力欄」及「高壓下時間欄」取初次之作業壓力及高壓下時間對照 「中間壓減時間欄」為一五0分鐘;而勞工卻中間壓減四十分鐘,即進入坑內工 作,中間壓減時間不足一一0分鐘。又發現有一百六十個工作天左右,「減壓階 」均不足;減壓階時間不足最長約七分鐘,大部分減壓時間不足一~二分鐘。例 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在一.0二公斤/平方公分作業壓力時,初次高壓時間為二六 0分鐘,於「作業壓力欄」及「高壓下時間欄」規定之時間對照「減壓階欄」規 定之時間實施減壓至0.三公斤/平方公分時,其停止時間不得少於五分鐘,而 一.0二公斤/平方公分作業壓力減壓至0.三公斤/平方公分時,約需二分鐘 ,所以總計停留七分鐘;而勞工未停留,不足約七分鐘。 ⒌關於未○○受害部分,根據高壓作業者出入坑道記錄簿發現初次作業時,有兩個 工作天超過規定之最長時間,超過最長時間為四十分鐘,又發現有一百四十個工 作天左右,在第二次作業時超過初次高壓時間對照「第二次高壓下時間欄」規定 之時間。其超過最長時間為一八0分鐘。例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在一.二一公斤/ 平方公分初次作業壓力時,高壓下時間為三七0分鐘,而於「作業壓力欄」取該 次作業壓力對照「高壓下時間欄」最長時間為三三0分鐘,超出四十分鐘。又例 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在一.0六公斤/平方公分作業壓力時,初次高壓時間為二 二五分鐘,而依據高壓室內減壓表中,可查「第二次高壓下時間欄」為一三五分 鐘;而勞工卻在第二次高壓下時間工作三一五分鐘,超出一八0分鐘。另發現有 二十一個工作天左右「中間壓減時間」均不足;中間壓減時間不足最長為九十分



鐘。依會談記錄知道,勞工在中間壓減時間內沒有從事重體力作業。例八十四年 三月四日在一.一五公斤/平方公分作業壓力時,初次高壓時間為二五0分鐘, 於「作業壓力欄」及「高壓下時間欄」取初次之作業壓力及高壓下時間對照「中 間壓減時間欄」為一五0分鐘;而勞工卻中間壓減六十分鐘,即進入坑內工作, 中間壓減時間不足九十分鐘。又發現有三十五個工作天左右,「減壓階」均不足 ;減壓階時間不足最長約三分鐘,大部分減壓時間不足一~二分鐘。例八十四年 四月二日在一.0五公斤/平方公分作業壓力時,初次高壓時間為0二九分鐘, 於附表一「作業壓力欄」及「高壓下時間欄」規定之時間對照「減壓階欄」規定 之時間實施減壓至0.三公斤/平方公分時,其停止時間不得少於六分鐘,而一 .0五公斤/平方公分作業壓力減壓至0.三公斤/平方公分時,約需二分鐘, 所以總計停留八分鐘;而勞工只停留十分鐘,不足約三分鐘。 ⒍關於午○○部分,根據高壓作業者出入坑道記錄簿發現初次作業時,有兩個工作 天超過規定之最長時間,超過最長時間為一一0分鐘,又發現有一百四十八個工 作天左右,在第二次作業時超過初次高壓時間對照「第二次高壓下時間欄」規定 之時間。其超過最長時間為一八0分鐘。例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在一.二一公斤/ 平方公分初次作業壓力時,高壓下時間為三七0分鐘,而於「作業壓力欄」取該 次作業壓力對照「高壓下時間欄」最長時間為三三0分鐘,超出四十分鐘。又例 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在一.0六公斤/平方公分作業壓力時,初次高壓時間為二 五0分鐘,而依據高壓室內減壓表中,可查「第二次高壓下時間欄」為一三五分 鐘;而勞工卻在第二次高壓下時間工作三一五分鐘,超出一八0分鐘。另發現有 一百十九個工作天左右「中間壓減時間」均不足;中間壓減時間不足最長為一0 0分鐘。依會談記錄知道,勞工在中間壓減時間內沒有從事重體力作業。例八十 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在一.00公斤/平方公分作業壓力時,初次高壓時間為二六 0分鐘,於「作業壓力欄」及「高壓下時間欄」取初次之作業壓力及高壓下時間 對照「中間壓減時間欄」為一五0分鐘;而勞工卻中間壓減五十分鐘,即進入坑 內工作,中間壓減時間不足一00分鐘。又發現有一百八十個工作天左右,「減 壓階」均不足;減壓階時間不足最長約七分鐘,大部分減壓時間不足一~二分鐘 。例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在一.00公斤/平方公分作業壓力時,初次高壓時間為 二六0分鐘,於「作業壓力欄」及「高壓下時間欄」規定之時間對照「減壓階欄 」規定之時間實施減壓至0.三公斤/平方公分時,其停止時間不得少於五分鐘 ,而一.00公斤/平方公分作業壓力減壓至0.三公斤/平方公分時,約需二 分鐘,所以總計停留七分鐘;而勞工無停留,不足約七分鐘。 ⒎至G○○部分,根據高壓作業者出入坑道記錄簿發現初次作業時,有十五個工作 天,在第二次作業時超過初次高壓時間對照「第二次高壓下時間欄」規定之時間 。其超過時間最長為一一0分鐘。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在一.0五公斤/平 方公分作業壓力時,初次高壓時間為一九0分鐘,而於高壓室內減壓表中,可查 「第二次高壓下時間欄」為二三0分鐘;而勞工卻在第二次高壓下時間工作三四 0分鐘,超出一一0分鐘。另發現有五個工作天左右「中間壓減時間」均不足; 中間壓減時間不足最長為九0分鐘。依會談記錄知道,勞工在中間壓減時間內沒 有從事重體力作業。例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在一.0三公斤/平方公分作業壓力時



,初次高壓時間為二四五分鐘,於「作業壓力欄」及「高壓下時間欄」取初次之 作業壓力及高壓下時間對照「中間壓減時間欄」為一五0分鐘;而勞工卻中間壓 減六十分鐘,即進入坑內工作,中間壓減時間不足九十分鐘。又發現有十一個工 作天左右,「減壓階」均不足;大部分減壓時間不足一~二分鐘。例八十四年四 月一日在一.0八公斤/平方公分作業壓力時,初次高壓時間為二八0分鐘,於 「作業壓力欄」及「高壓下時間欄」規定之時間對照「減壓階欄」規定之時間實 施減壓至0.三公斤/平方公分時,其停止時間不得少於六分鐘,而一.0八公 斤/平方公分作業壓力減壓至0.三公斤/平方公分時,約需二分鐘,所以總計 停留八分鐘;而勞工只停留六分鐘,不足約二分鐘。 由是可見,近藤武夫、丁○○○、A○○及陳茂山既負責負責監督竹和公司派遣之 人員,本應注意從事壓氣施工作業勞工之工作時間及加減壓程序應確實依照減壓表 之規定辦理,且依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善盡監督責任, 按標準操作程序作業,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事業單位與承 攬人、在承攬人分別雇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其 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規定,使高壓室內作業之勞工D○○等人部分工作時 間超過規定,或高壓室內作業勞工於二次作業時部分中間減壓時間不足,或使高壓 室內作業之勞工於減壓時部分減壓階停留時間不足,其等具有過失,彰彰甚明。 ㈣勞工D○○、G○○、未○○、辰○○、H○○、寅○○及午○○分別罹患第一 型、第二型減壓病之事實,各有國軍八一二醫院及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影本多紙可稽,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病鑑定委員會審查認定為 職業病,此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北市勞檢三字第 八七六0二五0七00號函為證,而主管機關前述職業災害案檢查處理報告亦認 定受害勞工身體的症狀可能與工作環境有異常氣壓之暴露有關,鑑於各該勞工從 事異常氣壓一段時間後,即略覺有相關症狀,且均無潛水、服用類固醇、酗酒或 其他重大身體疾病足以造成各該勞工之症狀,依目前醫學水準雖無從證明上述環 境的暴露與各該勞工罹患之症狀有絕對關係,然綜合上述醫學證明,以各受害勞 工症狀加以觀察,此項高壓環境之暴露與各該勞工健康受害間存有高度之蓋然性 ,即已有「疫學之因果關係」,故被告之疏失與前述勞工所罹病症間,即有因果 關係存在,亦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 認定。
二、查青木公司指派被告丁○○○擔任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係從事業務之人。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規定,青木公司及竹和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 為防止異常氣壓引起之危害,應採取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以維護勞工安全 。被告丁○○○應注意從事壓氣施工作業勞工之工作時間及加減壓程序應確實依 照減壓表之規定辦理,違反上述誡命規定,且依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未善盡監督責任,按標準操作程序作業,終致D○○等人罹患減壓 病之職業災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 傷害罪(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疏失部分,應依同法第三 十四條規定處以罰鍰,僅係行政處罰,與刑責無關,詳如後述)。被告一過失行



為,致D○○等多名勞工受有重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之行為、過失程度、工作經歷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 日修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起生效,依現行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 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 正生效之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檢附表在卷可按,其於 行為後已調回日本,且青木公司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經此 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為本案應諭知拘役,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青木公司於八十二年間得標承攬台北市政府捷運局捷運新店線C H二二一標工程,嗣將該工程之新奧工法隧道工程轉由竹和公司承攬,青木公司 負責人為丙○○○,並指派丁○○○、I○○○及卯○○○為工地負責人,竹和 公司則由辛○○擔任工地負責人。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為 己○○○○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八月八日申請分公司變更登記,下稱鹿島公 司)負責人C○○○與大友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友為公司)負責人B○ ○則於八十二年間共同承攬台北市政府捷運局捷運工程板橋線CP二六二標工程 ,鹿島公司則派甲○○○及巳○○○(起訴書僅載「丸山」、「高安」)擔任工 地負責人,大友為公司亦由宙○○黃○○子○○為工地負責人,各該公司分 別自八十三年間僱用亥○○等人從事該工程地層下坑道開挖機電工程及相關工作 ,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僱主應設置為防衛毒質及空氣流通之設備且必須為防 止含毒性物質引起之危害,亦應對坑道開挖工程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並對勞工施 以安全衛生教育及施行定期健康檢查,詎被告等人未依法事前確實教導勞工使用 高壓氧治療艙,且未依法更新坑道減壓設備亦未定期檢查安全設備,嗣於八十五 年間經台北市政府捷運局中區工程處檢查減壓及相關設施未合格並函改進,惟各 該負責人本應注意而依當時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未依法改進,終因坑道 工作場所高壓減壓不當致亥○○等人罹患有減壓症及右側股骨頭缺血壞死症等職 業性疾病,致亥○○等人無法再擔任工作,因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 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款 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另被告青木公司、竹和公司 、鹿島公司及大友為公司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以罰金之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適合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可 作為論罪之依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三、訊據被告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重傷害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刑責,均一 致辯稱:伊等並無過失等語。經查,本件起訴事實不外有二,茲分就捷運新店線 CH二二一標工程,青木公司將其中新奧工法隧道工程轉包予竹和公司,及捷運 板橋線CP二六二標工程鹿島公司將該工程地層下坑道開挖機電工程及相關工作 轉包予大友為公司,相關被告是否疏於注意,而有業務過失重傷害犯行,或違反 勞工安全衛生法刑責規定,加以論述:
㈠捷運新店線CH二二一標工程:
⒈公訴人指被告青木公司、丙○○○、丁○○○、I○○○、卯○○○、竹和公司 及其負責人酉○○、工地負責人辛○○等人涉有前揭過失犯行,無非係認:①被 告等人未依法事前確實教導勞工使用高壓氧治療艙;②未依法更新坑道減壓設備 ;③未定期檢查安全設備等,茲就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逐一檢視: ⑴公訴人指本件捷運工程之減壓設備係屬舊設備已無法達成減壓保護勞工健康,被 告等仍加以使用亦未依規定定期檢查,而台北市政府捷運局中區工程處於八十六 年三月十五日函知被告等未確實遵守規定實施減壓程序應立即停止壓氣施工並進 行改善於未經改善檢查同意前不得復工,詎被告等未停止施工亦未改善,其所憑 之證據固有該處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以北市中安衛字第八六六0二五三000號 函影本在卷可稽。然該處係就鹿島大友為公司所承攬之捷運板橋線二六二標工 程,依法要求承商停止壓氣施工並進行改善,在未經該處檢查同意前,不得復工 ,此與青木公司、竹和公司承包捷運新店線二二一標工程毫無關連,另有關台灣 省政府勞工局北區勞工檢查所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勞工檢查結果通知書評定檢 查不合格,認未依規定做好通風設備,亦未依規定改善,亦係主管機關針對捷運 二六二標板橋線之工程檢查,與青木公司、竹和公司承攬標的無甚關連,公訴人 所為舉證均與前述其所指被告等人之過失犯行不相適合,自難執此據為被告等人 有何過失之憑據。
⑵縱使本件青木公司、竹和公司承攬之捷運二二一標工程隧道開挖工程係首度採新 奧工法,被告等依法應實施事前教育並加以訓練,卻未依法事前施以從事工作及 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以及使告訴人等於異常氣壓下工作,未 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一條規定減少其工作時間,而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 十三條規定情形,惟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事實,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係指 被告等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 二款之職業災害,被告等人縱令有所疏失,亦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 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係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處以行政罰鍰問題,而 與檢察官起訴所引法條即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第二項就法人部分 科以罰金之刑罰規定不該當。




⒉再依卷附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亦認本件職業病發生原因分析,基本原因 係指致災之不良安全衛生政策、不良安全衛生程序及不安全計畫等管理上缺失。 而本案之事業單位並未對罹病之勞工實施教育訓練、提供標準作業程序及訂定安 全作業計畫等為致病之基本原因,間接原因不安全行為係致災之不正確安全操作 方法與程序,本案雇主未遵照「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之加減壓時間等相關規 定辦理,為導致發生職業病之間接原因,此有該處九十年一月九日北市勞檢三字 第八九六二一六0四00號函足稽,非認被告等人未依法事前確實教導勞工使用 高壓氧治療艙;或未依法更新坑道減壓設備;亦與有無定期檢查安全設備等無關 ,是公訴人指被告等人有前述疏失云云,實無何憑據,而不可採信。 ⒊查被告丙○○○甫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由清木公司改派為該公司台北分公司負責 人,並擔任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有經濟部八十四年十一月廿八日經 商一一七二三八號函附本院卷為憑,被告卯○○○於八十四年十月間方任本案C H二二一標工作,亦有青木公司提出之派令影本一份可證,至被告I○○○則具 狀辯稱僅係負責督導明挖覆蓋隧道及台電大樓站部分之土木工程施作,並未負責 新奧工法隧道工程部分之施作,與本案新奧工法施作所引起之職業災害無關,竹 和公司係由日本株式會社竹谷工務店在台設立,被告酉○○僅為竹和公司名義負 責人,並未實際負責業務,而由關正明實際負責該公司業務,為事業經營負責人 ,並指派日籍現場安全衛生主管丸剛康則負責現場勞工安全衛生,此經被告酉○ ○供述在卷,並可從青木公司九十年二月二日提出之竹谷工務店基本資料、本案 捷運現場工務所相關資料及前揭主管機關職業災害案檢查處理報告所載原事業單 位及承攬人之雇主資料可考,另被告辛○○並非竹和公司職員,亦非派駐該工地 主任,而係與青木公司聯合承攬是項捷運工程之新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工地 擔任翻譯工作人員,亦據其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為證,公訴人復 未提出任何證據或指出證明方法足以使本院得被告辛○○就前述受害勞工罹患職 業病有何疏失可言,是公訴人指被告丙○○○、I○○○、卯○○○、酉○○辛○○等人涉有過失云云,亦屬無據,委無足採。 ㈡捷運板橋線CP二六二標工程:
⒈本案經前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下稱庚○所)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 日及二十一日赴鹿島公司與大友為公司共同承攬之捷運板橋線CP二六二標工地 實施檢查,檢查結果違反規定之詳細事實如下:「①未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 ,並填具該設置報備申請書報主管機關備查;②未設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及製成 委員名冊留存備查;③未依規定選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並填具設置報備申 請書,檢附證件報主管機關備查;④對高壓電氣設備為每三個月實施定期檢查, 並作紀錄備查;⑤對低壓電氣設備未每六個月實施定期檢查,並作記錄備查;⑥ 未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合格之營造工程,擅自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於八十六 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六庚○四字第二五七二四號函送檢查結果通知書請該事業 單位限期辦理改善,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該工程承攬單位就違反規定事實第六項 以八六鹿/大捷工字第三四三二四號向前庚○所申請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經前 庚○所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庚○四字第二七七七號函復該承攬單位審 查結果不合格各節,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九



十勞庚○營字第一一二七0三號函可按,在與公訴人於起訴事實所指被告等人未 依法事前確實教導勞工使用高壓氧治療艙,且未依法更新坑道減壓設備,或未定 期檢查安全設備之疏失無涉,尤其公訴人亦認受害勞工亥○○係因坑道工作場所 高壓減壓不當致罹患有減壓症等職業病,益徵起訴犯罪事實所認定相關被告等人 之疏失,與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不相適合,尚難作為認定被告有何業務過失 ,或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依據。 ⒉卷內亥○○所提出之診斷書記載因從事高壓工作減壓不當,引起職業性減壓病,有其提出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影本一份可稽,顯然與前述主管機關檢查工作場 所所發現之缺失無何關連,是被告等人縱有上述缺失,與亥○○所受之傷害,亦 乏因果關係存在,況究竟有何法令規定被告等人有教導勞工使用高壓氧治療艙之 義務,本件承包是項工程之鹿島公司、大友為公司所使用之坑道減壓設備有何缺 失,超過使用年限若干,是否未通過主管機關檢驗合格,而欠缺原有之功能,及 有何種安全設備未依法檢查通過即交由勞工使用,因而導致現場工作之勞工亥○ ○受有如此傷害,卷內資料均付之闕如,未見檢察官指明或提出供本院調查之方 法,縱本案捷運板橋線CP二六二標工程鹿島公司、大友為公司有未經勞動檢查 機構審查合格之營造工程,擅自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情形屬實,與本案檢察官 起訴指稱之職業災害發生有何關連,仍未見檢察官舉證說明,自難僅憑公訴人片 面而有瑕疵不完整之舉證,逕認被告有何疏失可言。 ⒊依公訴意旨稱被告所涉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罪名,本具過失犯之性質,依刑法 第十四條規定,應以被告本負有該項注意義務,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者為過失之 成立要件,過失犯罪中行為人對特定危險是否有客觀之注意義務,應參酌專業分 工法理及專業技術成規,並考慮行為人在特定時空所處之實際情況以定之。辯護 人指本案被告所涉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罪名僅限於故意犯云云,固無可採,然 本件被告依前述說明,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前述設置衛生安全必要設施有何欠缺 ,犯罪即屬難以證明,自無成立上開罪名之餘地。 ㈢綜上,本案檢察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均未適合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 難認被告有何業務過失犯行或有違反勞工安全法之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就被告丁○○○違 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其餘被告被訴業務過失 重傷害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刑責部分,均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四、本案被告除青木公司、竹和公司、卯○○○、酉○○辛○○黃○○子○○ 於審判期日到庭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為均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 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公訴人對被告宙○○提起本件公訴,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宙○○住台北市○○ 區○○路四五二巷六十號五樓,但未載明確實之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經本院依起訴書所載地址送達結果,雖由大樓管理員代收, 惟經本院調查結果大友為公司並無「宙○○」之員工,且遍查全卷均無被告宙○ ○於偵查中到庭應訊之資料,足見起訴書上所載被告住所並非真實,而所載性別 、職業等項,均不足以避免與同姓名之第三人相混,亦即不足以辨識公訴人所訴 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裁定命檢察官補正被告宙○ ○之年籍、住址,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收受該項裁定,仍未依限補正被告 年籍資料以資憑辦,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稽,是此部分起訴程式顯有未備,為 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 定,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胡宏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穗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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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商青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友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