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智元
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律師
楊啟志律師
陳勁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
自字第62號中華民國96年4 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
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智元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智元於民國93年間與自訴人劉兆奇合 夥,向信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信福公司)分包該公司所承 攬之屏東縣麟洛鄉麟洛國民小學(下稱麟洛國小)校舍改建 工程,被告鄭智元負責工程事宜之處理,自訴人劉兆奇負責 財務,並開立自訴人劉兆奇設立於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 下稱土地銀行)第090018號帳戶之支票支付工程有關費用。 嗣因自訴人劉兆奇無暇赴屏東地區與往來廠商處理工程款項 支付事宜,乃授權被告鄭智元得簽發自訴人劉兆奇之支票以 支付往來廠商之工程款。詎被告鄭智元竟意圖供自己行使之 用,未經自訴人劉兆奇之同意,超越授權範圍,在94年初至 94年8 、9 月間,各於下列發票日前之某日、在某處盜蓋劉 兆奇印章,擅自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 紙。嗣被告鄭智元於 95年8 月9 日提示附表編號1 、3 支票,另被告鄭智元將附 表編號2 支票交由不知情之顏華伶提示,均因自訴人劉兆奇 上開帳戶存款不足而退票,自訴人劉兆奇始知悉上情。因認 被告鄭智元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二、自訴人劉兆奇認被告鄭智元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嫌,係以如附表所示支票3 紙,資為論據。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智元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 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支票3 紙均係自訴人劉兆奇所簽發, 並非其所簽發等語。
四、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支票3 紙發票人欄上自訴人劉兆奇之印章(下 稱系爭印章)係屬真正,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上發票 日期、阿拉伯數字金額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上發票日 期、國字金額、阿拉伯數字金額均係被告鄭智元所書寫等 情,為自訴人劉兆奇及被告鄭智元所不爭執,首堪以認定
。
㈡自訴人劉兆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固結證稱曾將系爭印章 交予被告鄭智元保管,並授權被告鄭智元簽發支票給付工 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74、75、76頁、本院卷第145 頁正 、反面)。惟被告鄭智元始終否認有保管系爭印章之情; 又觀諸自訴人劉兆奇就被告鄭智元保管系爭印章之時間,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印章、支票都是存放在被告那 裡……」、「(系爭印章)我自己去辦的,辦完之後就放 在我這裡」、「因為是合夥關係,我沒有辦法去親自執行 付款的事情,所以印鑑章、支票簿都放在被告那裡」等語 (見原審卷第22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系爭印 章)交給鄭智元保管」、「如果我要使用的時候,他就會 拿給我」、「(系爭印章)在我這裡,我到後期的時候我 就向被告拿回印章。」、「剛開始是他簽發支票,我來蓋 章,後來工程期拖很長,而且我還要上班,我將印章直接 交給被告,讓被告開立支票給廠商,但所有的廠商我都不 認識。」、「(問:支票簿是否一直放在被告那裡?)是 。」、「(問:印鑑章到何時才拿回來?)約九十四年八 、九月間。」等語(見原審卷第75、76頁);於本院審理 中結證稱:「(問:依照你們合夥的約定,未來申請支票 使用,支票簿跟印鑑章是由何人負責管理?」沒有約定, 一開始是我保管支票包括印章,到了中期支票簿、印章拿 來拿去,有時候他保管,有時候我要用到由我保管,有時 候他又拿回去,到了後期,因為使用頻繁,支票跟印章都 是由被告拿去。」、「(問:你有無辦法區分支票簿跟印 章使用狀況的初期、中期、後期的時間點區分?)一開始 的時候在93年1 月10日開始支票到93年9 月份第一本跟第 二本支票將近60幾張的支票都是我開的我蓋章的,發票日 93年8 月10日開始的第三本支票我只有開7 張左右,第三 本支票幾乎都由鄭智元開,印章也放在他那邊,第四本支 票50張裡我開9 張,第五本支票涵蓋被盜開系爭金額100 萬一張,50張我只開3 張,第六本支票25張都是鄭智元開 的,含盜開的二張。(庭呈六本支票影本)」、「(問: 你所謂你開幾張或者是被告開幾張,所開的支票都是簽發 者負責支票的填寫及印鑑章的使用,或者支票的填寫跟印 鑑章的使用是分開由不同人負責?)剛開始使用的時候, 少部份的支票是由被告開完之後,交由我用印,但是張數 只有幾張而已,而且都是在93年間,後來因為被告說這樣 開支票太麻煩,而且請款的廠商幾乎都在屏東太麻煩,而 且後來開支票的次數太頻繁,被告要求我把印章、支票放
在他那邊,只要是被告簽發的支票,存根聯都是他的筆跡 ,證明是他簽發的,被告簽發支票的過程,有些是開錯作 廢的,需要當場更正開票給廠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4 5 頁正、反面);依自訴人劉兆奇上開所述,自訴人劉兆 奇似非始終親自或委由被告鄭智元保管系爭印章,且自訴 人劉兆奇就其將系爭印章交付被告鄭智元保管及授權被告 鄭智元簽發支票之期間亦未能明確說明,已難令人相信被 告鄭智元有利用保管系爭印章機會擅自簽發如附表所示支 票3 紙之情。
㈢證人馬石麟於本院前審審理中結證稱其係受僱在麟洛國小 工地擔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廠商係在高雄市○○路跟 民權路口公司領取工程款,被告鄭智元並未在工地簽發支 票交付廠商,其至少看過一次自訴人劉兆奇在高雄市○○ 路跟民權路口公司簽發票據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51 頁 );證人黃清立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係供應被告鄭智元 在麟洛國小工程之地板建材,請領貨款係在高雄市○○路 、民權路口公司辦公室,並未在屏東的工地領過工程款, 領款時只見到被告鄭智元開支票,經其核對金額後,約等 候10分鐘,被告鄭智元就交付支票,其沒有看到被告鄭智 元蓋印章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96頁反面-第97頁);證 人呂瑞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於93、94年間係受被告鄭 智元聘任為麟洛國小工程之工地主任,未曾在麟洛國小工 地發放工程款,均係由其將包商之請款資料整理後送到高 雄市○○路、民權路口公司辦公室,不知自訴人劉兆奇有 無將支票的印鑑章交付被告鄭智元,亦未曾看過被告鄭智 元蓋自訴人劉兆奇之印章簽發支票支付工程款等語(見本 院更一卷第98頁反面-第99頁反面);證人林益興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稱其承包麟洛國小工地之油漆工程,請領貨款 係在高雄市○○路、民權路口公司辦公室,並未在屏東的 工地領過工程款,未曾看過被告鄭智元蓋自訴人劉兆奇之 印章簽發支票支付工程款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100 頁正 、反面);證人顏華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曾擔任被告 鄭智元與自訴人劉兆奇合夥之會計,廠商請款程序係先由 被告鄭智元核對金額無訛及填寫支票後,再交由自訴人劉 兆奇蓋發票章,未曾看過被告鄭智元蓋自訴人劉兆奇之印 章簽發支票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102 頁反面)。綜觀證 人馬石麟、黃清立、呂瑞仁、林益興、顏華伶上開證述, 均無從佐證自訴人劉兆奇所稱被告鄭智元有保管系爭印章 及簽發支票之情。反之,自訴人劉兆奇就其授權被告鄭智 元保管系爭印章及簽發支票支付工程款一節,亦始終未提
出證據證明,自訴人劉兆奇之指訴即難信為真正。 ㈣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係被告鄭智元於94年5 月17日持向 蘇盟祺借款1 百萬元,約3 、4 月後,被告鄭智元即清償 借款及取回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等情,已經證人蘇盟祺 於本院前審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154 -159 頁);衡情,被告鄭智元倘利用保管系爭印章機會擅自簽 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及借款使用,被告鄭智元其後既 已清償借款及取回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被告鄭智元本 應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銷燬避免自訴人劉兆奇知悉, 詎被告鄭智元竟保留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直至95年8 月9 日始提示,自曝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犯行, 實令人費解。被告鄭智元是否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 ,亦難以證明。
㈤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係由被告鄭智元交付林益興給付工 程油漆款,然因支票面額有誤,林益興乃將之返還被告鄭 智元等情,已經證人林益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已如 前述;又證人顏華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結證稱自訴人 劉兆奇向其借款15萬元,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等 語在卷(見原審卷第65-72頁、本院更一卷第102 頁正、 反面),且自訴人劉兆奇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顏華伶確有 交付15萬元一節。是被告鄭智元辯稱並未擅自簽發如附表 編號2 所示支票,尚非完全無據。
㈥被告鄭智元辯稱自訴人劉兆奇前陸續向其借款,嗣經結算 後,自訴人劉兆奇乃簽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清償一節 ,固經自訴人劉兆奇否認向被告鄭智元借款,然姑不論被 告鄭智元與自訴人劉兆奇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鄭智 元既否認保管系爭印章及擅自簽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 ,而依前所述,自訴人劉兆奇指訴被告鄭智元有保管系爭 印章及簽發支票之情未能佐證實在,自無從證明被告鄭智 元有偽造如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鄭智元有偽造有價 證券犯行,被告鄭智元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鄭智元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 合。被告鄭智元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鄭智元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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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票 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 面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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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支票│0000000 │劉兆奇│94年8 月20日│1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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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支票│0000000 │劉兆奇│94年8 月10日│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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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支票│0000000 │劉兆奇│94年10月20日│29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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