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9年度,53號
KSHM,99,上更(一),53,201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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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
字第411 號中華民國96年9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2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6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4 年9 月23日假釋出獄,於94年10月27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 畢,仍不知省悔。於95年10月21日3 時許,與代號00000000 之女子(年籍姓名均詳卷,下稱A女)、鍾和興劉婉婷等 人,在屏東縣麟洛鄉○○村○○路立志巷40號居住處,共同 飲用酒類後,於同日4 時許,A女因不勝酒力,由劉婉婷將 A女帶往鍾和興乙○○同住之房間內休息。嗣A女因想如 廁,乃告知劉婉婷並由其陪同至廁所,劉婉婷旋至另一房間 與鍾和興聊天,迨A女上完廁所出來,乙○○竟基於強制性 交之犯意,以強暴手段,摀住A女嘴巴,使其無法出聲求救 ,且強拉A女至房間內,將其推倒並壓制在床上,強吻A女 ,並強行脫去A女褲子,將其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又將 其生殖器強行插入A女陰道內,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嗣因A女極力抗拒並大聲呼救,乙○○因恐行跡敗露始停 止其強制性交行為,A女隨即趁機打開房門逃出,旋即撥打 電話予其乾哥賴啟章稱遭人性侵,賴啟章趕至現場後,A女 用手指稱遭乙○○性侵害,乃由賴啟章劉婉婷陪同A女報 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屏東基督教醫院性侵害驗傷診斷書1 紙,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屬傳聞證據。惟該診斷證明書係醫生在例行性之診療過 中,對病患為醫療行為,醫生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醫療業 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文書,應屬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文書,得為證據。




二、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0950166697號鑑驗 書、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此類文書,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惟於立法理由明確說明,該條 所謂「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尚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規定。本件鑑定係經檢察官選定 囑託機關所為之鑑定,所鑑定之結果,鑑定人依刑事訴訟 法第206 條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所指例外規定,有證據能力。且被告於原審對於該鑑 定報告亦表示同意為證據,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本件告訴人A女、證人鍾和興劉婉婷於警詢中之 供證,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之指 定辯護人於原審復明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依上開法條 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劉婉婷鍾和興於96年1 月26日 偵查中,接受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前,已經檢察官以證 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之規定,並命其朗讀結文後具結( 見偵卷第5 頁),已足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而證人於偵 查中之證述內容未見有表示或反應「其受不法取供或有非 出於其自由意志之陳述」等情,足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而證人 劉婉婷鍾和興嗣後於原審審理中復有到庭接受詰問,亦 已充分保障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之詰問權,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證人劉婉婷、鍾 和興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其餘後述所引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 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上訴審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 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相關證據並無違法取得或與待證事實 無相當關聯性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之證據亦屬適當,應 得為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證據及論斷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



性交之犯行,辯稱:當天A女酒醉,伊叫劉婉婷扶A女至 客廳,劉婉婷卻扶A女到伊房間內休息,後來伊至房間內 發現A女躺在伊床上,就叫A女起來,並且罵A女,伊並 沒有對A女強制性交云云。經查:
㈠著「四角形」內褲之被告趁A女上完廁所出來,摀住A女 嘴巴,強拉A女至房間內,將其推倒並壓制在床上,強吻 A女,並強行脫去A女褲子,將其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 ,又將其生殖器強行插入A女陰道,抽送二下,因A女抗 拒高聲呼叫而停止,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A女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中結證明確(原審 卷第53頁、本院上訴卷第61、62頁);被告亦坦承確著「 四角形」內褲,在床上曾出手拉A女(見警卷3 至5 頁、 原審卷第60頁背面)證人劉婉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具 結證稱:A女確因酒醉到房間休息,我扶A女去上廁所後 ,就去另一個房間找鍾和興,後來有聽到A女大叫一聲, 隔約1 、2 分鐘,我過去看,剛好A女走出來蹲在房間外 面一直哭稱遭「強姦」,A女有打電話給其乾哥,A女乾 哥趕到現場後,A女以手指向被告,有提到被乙○○強姦 之事,被告沒講話,一直笑等語(偵查卷第6 、7 頁、原 審卷第57頁背面、第58頁);證人即A女乾哥賴啟章於本 院證稱:「是A女打電話給我的,說她被人家性侵害,我 就騎機車趕過去」、「她電話中在哭,說被人家性侵害, 叫我過去救她,我問她人在哪邊,她跟我講地點之後,我 就趕過去了」、「(問:請你把碰到被告經過,詳述一下 ?)我問我乾妹妹,是誰對你性侵害的,她嚇到不敢說, 被告當時在場,她有用手比他(被告)對她性侵害的,我 本來要打被告,後來我想想還是帶她去報案,我沒有打被 告」、「(問:根據當時狀況A女指證的情況,被告當時 是有默認?)他(指被告)沒有立即否認」等語(見本院 卷60頁);證人鍾和興於偵查中證稱:見到A女在房外蹲 哭,打電話通知乾哥,訴稱遭人「強姦」等語(偵查卷第 8 頁);由證人A女、劉婉婷賴啟章鍾和興之證言相 互印證以觀均相符合,參以證人A女、劉婉婷賴啟章鍾和興與被告並無仇隙,衡情並無挾怨誣攀被告之可能。 ㈡證人A女於原審證稱:被告對其強制性交時,伊有推打被 告等情(原審卷第53頁背面、第54頁背面),而A女左、 右手指甲上所遺留之微物,經檢測其DNA 與被告Y 染色體 DNA-STR 型別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 月 2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9 頁),被告於原審辯稱:伊僅拉A女右手,要把她拉起來



,A女雙手沒有接觸到我云云(原審卷第60頁背面),苟 係如此,何以A女之左、右手指甲會殘留被告之身上微物 ?益徵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再者,鑑定人侯儒君於本院上 訴審陳稱:「(此鑑驗書上寫抽取DNA 檢測,定量結果未 檢出DNA 量是何意思?)因為沒有找出男性的DNA 。」、 「(本件根據起訴書所載,被告僅在被害人的陰道內抽動 2 次就停止,沒有射精,此種情形下,事後採取被害人陰 道棉棒是否能夠驗出DNA ?)如果沒有射精的話,如果有 進入被害人體內,可能會留下少許的上皮細胞,這樣很可 能就在短期間內消失,等到我們採檢體的時候,就沒有男 性的DNA ,如果摩擦次數很多,就可以檢驗出來,如果摩 擦次數少的話,就檢驗不出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 75、76頁」,恰與證人A女所稱被告陽具僅在其陰道內抽 插二下,無射精即停止之情形相符;更何況A女在事發之 日,旋往醫院驗傷,迄至審理時,根本未向被告求償(原 審卷第59頁背面),其與上開理由貳之一之㈠、㈡各節相 互印證以觀,益證A女指訴之憑信性甚高應屬可採,難認 A女有請求被告賠償之不法存心而虛揑申告之情狀。 ㈢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抗辯稱:比對證人即被害人甲 ○之指 訴及證人鍾和興劉婉婷之證詞,甲 ○既能就其被性侵害 之經過及細節,加以清楚描述,可見其當時意識清楚,並 無酒醉,然其為何就廁所是否在房間內,以及一出廁所門 就被摀住嘴巴,並推倒在床上,加以性侵害等情節,其敘 述之情節卻與證人鍾和興劉婉婷不符,且就其大聲呼叫 時,何以證人鍾和興未發覺?及證人劉婉婷究竟何時前去 營救?以及被告為何停止對其性侵害等說詞,與證人劉婉 婷證述之情節相左,足見證人A女之證言並非真實各節。 惟證人劉婉婷於原審亦證稱:我與鍾和興在另一房間聊天 時,有關門等語(原審卷第59頁),是被告以手摀住A女 嘴巴,強拉A女至房間,雖會經過劉婉婷鍾和興聊天之 房間(此業經證人劉婉婷鍾和興於原審結證明確),但 因房門有關,而不為房間內之人所察覺,應屬常情。又證 人A女證稱廁所在房間內,及劉婉婷有去敲門,被告才罷 手等節,固與證人劉婉婷所證情詞不符(原審卷第57頁背 面),但證人A女僅去過案發房間1 次,並非經常出入, 且當時遭遇強制性交之突發事故,因內心驚恐,衡情僅會 對被害情節記憶較深,而非屬被害情節以外之枝微末節, 自無法清楚記憶,亦與經驗法則相合,即難以此遽認其證 言非屬真實。末查,A女之驗傷診斷書除記載被害人有處 女膜陳舊性撕裂傷之外,A女之身體並無其他傷痕,至多



僅能說明被告對於A女強制性交過程未造成A女有挫傷、 紅腫等傷痕而已,不能執此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本件 事證已甚明確,且勘驗現場至多僅能證明廁所設在何處, 對有無強制性交真象之釐清無益,被告請求勘驗現場(本 院上訴卷第32頁),核無必要。
㈣綜上,被告所辯,洵屬飾卸避就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被 告摀住A女嘴巴,強拉A女至房間,應屬其強制性交強暴 手段之一部分,不另論以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198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曾於93年間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6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4年9 月23日假釋出獄,於94年 10月27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淫慾,竟以強暴手 段、方法對A女強制性交,使A女身心受害程度非輕,犯 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年。認事用法, 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安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武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 條第1 項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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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