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714號
KSHM,99,上易,714,201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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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7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6
9 號中華民國99年6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2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 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 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 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犯傷害罪之罪證明確 ,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 日之標準,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 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



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說伊只有打一巴掌,何以有診斷證明書 上記載之傷害?證人江泰廷且已結證稱:當場未注意告訴人 臉上或身上有傷,告訴人傷從何來?證人江泰廷與甲○○證 詞矛盾,必有1 人偽證,且可傳喚告訴人所稱之在場楊清良 到庭作證,另伊願與告訴人當庭和解云云。惟查:被告於民 國(下同)98年11月29日晚間9 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822 巷巷口處,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爭執,乙○ ○○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掌摑甲○○左臉,致甲○○ 受有左眼鈍挫傷、頭部外傷併頭痛及左頰紅腫疼痛之傷害等 情,業據原審依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 承辦員警江泰廷之證述,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1 紙等證據資料,認被害人甲○○之指訴與診斷 證明書所載傷勢相符,證人江泰廷證述如何可採,及部分記 憶較欠明確,以被告之辯解並無可採,所犯傷害罪之事證明 確,而予以論處;並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為鄰居,平 日即素有嫌隙,其於案發當天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 ,不思循理性平和之方式以化解紛爭,竟以上開方式毆打告 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傷,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及被告尚無犯罪前科,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顯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無所指含糊、抽象記載 情事,復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應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原審既已斟酌證人甲○ ○與江泰廷之證述,詳為論敘其取捨之依據,核無矛盾情事 ;而檢察官及被告既於原審審理時,因證人甲○○之證述已 知有該證人存在,仍均未聲請傳喚楊清良到庭作證,顯見檢 察官及被告均未認該證人未必對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即無 傳喚之必要甚明,亦難執此認原判決有何證據漏未調查之違 法。被告上揭上訴意旨,純屬自我說詞,難認已依據卷內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失當情事。被告上開上訴理由 ,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表明原審判決有 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是原審判決並無不當或違法,應 認被告提起上訴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敘述具體理由之違背法 律上程式。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 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 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僅 徒憑己意請求撤銷原判決,而為無罪判決,難謂適法之上訴



理由。揆諸上揭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依法予以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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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