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
號中華民國99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力能國際有限公司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肆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每月一期,按月於每月一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甲○○明知己非「建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建逸公司 )負責人,亦非里長之子,趁「力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力能公司)為推廣其公司產品,有意委託他人與公家機關商 談合作事宜之際,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7 年11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力能公司之負責人賴以樵、總經 理蔡瑞娟、股東鄒永光,於同年月20日,在高雄市苓雅區○ ○○路12號9 樓,賴以樵等3 人與其洽談相關合作事宜時, 向其等佯稱:「其為建逸公司負責人,且為里長之子,政商 關係良好,可透過關係介紹力能公司至公家機關、學校做生 意,但需要新臺幣(下同)5 萬元,2 個禮拜若未達成目的 時,就退費」云云,並提出印有其為建逸公司董事長之名片 ,取信賴以樵等3 人其有相當之身分地位,以此方式施以詐 術致賴以樵陷於錯誤,於同日代表力能公司交付甲○○5 萬 元,並於同月28日簽訂「T8轉T5省電燈管合作計畫備忘錄」 。迨2 個禮拜後,於同年12月9 日蔡瑞娟復向甲○○詢問進 度,甲○○再向其誆稱:「某學校校長、老師需要購買產品 ,但要先收取佣金,大約30萬元」云云,以此方式接續施以 詐術,經賴以樵、蔡瑞娟、鄒永光等人討論後發覺有異未依 約交付而未得逞。嗣賴以樵等3 人決定與甲○○終止合作關 係,並追討給付之5 萬元時,甲○○已聯絡無著,始知受騙 。
二、案經力能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 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 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 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 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均同意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 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 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向力能公司董事長賴以樵收 取5 萬元及交付名片,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吳 梓偉是建逸公司老闆,當時是吳梓偉介紹其是建逸公司負責 人,其當場有跟力能公司人員說其非建逸公司負責人,其僅 是員工,當時吳梓偉與力能公司談話,是吳梓偉叫其代收5 萬元,其未說其係建逸公司董事長,或是里長之子,未注意 其名片上之文字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力能公司賴以樵、蔡瑞娟及鄒永光等3 人稱:「其為建逸公司負責人,且為里長之子,政商關係良 好,可透過關係介紹力能公司至公家機關、學校做生意,但 需要5 萬元,2 個禮拜若未達成目的時,就退費」云云,並 提出印有其為建逸公司董事長之名片,賴以樵旋於同日代表 力能公司交付被告5 萬元,並於同月28日簽訂「T8轉T5省電 燈管合作計畫備忘錄」。迨2 個禮拜後,於同年12月9 日蔡 瑞娟復向被告詢問進度,被告再向其稱:「某學校校長、老 師需要這個產品,但要先收取佣金,大約30萬元」云云,惟 經賴以樵、蔡瑞娟、鄒永光等人討論後發覺有異而未依約交 付前揭款項一節,業據證人賴以樵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 在卷(見98年度他字第264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2至13頁 ;98年度偵緝字第238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6至37頁;原 審卷第32至36頁),核與證人蔡瑞娟、鄒永光於偵訊時之證 述若合符節(見偵卷一第20至22頁、偵卷二第37至39頁), 被告亦坦認向力能公司董事長賴以樵收取5 萬元及交付名片 等情(見偵卷二第28頁、原審卷第31、41頁),並有收據、 T8轉T5省電燈管合作計畫備忘錄、被告名片影本各1 紙在卷 可佐(見偵卷一第5 至8 頁),上揭事實,自堪認定。
㈡觀之被告提出與證人賴以樵等3 人之名片上載:「建逸生物 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長甲○○;地址:高雄市苓雅區○○○路 12號9F;統一編號:00000000」等語,有名片影本1 紙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46頁),惟建逸公司董事長係「黃蘇枝楚 」,設址於「高雄市前鎮區○○○路40號1 樓」,公司統一 編號為「00000000」一節,有建逸公司歷次設立登記表、營 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影本各2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 至12頁、第17至20頁),而被告亦自承其非建逸公司董事長 等語(見偵卷二第27頁),足見被告確非建逸公司之董事長 ,且被告前揭名片上載有關建逸公司相關登記事項均係子虛 。又被告非里長之子一節,被告亦不否認,益見被告確無相 當之社會身份地位,是其所稱「政商關係良好,可透過關係 介紹力能公司至公家機關、學校做生意」云云,顯非實在, 則被告復稱:「某學校校長、老師需要購買產品,但要先收 取佣金,大約30萬元」云云,自難憑信。參酌被告明知其既 非建逸公司董事長,亦非里長之子,卻提出前揭不實記載之 名片、於前揭備忘錄上「建逸公司負責人」欄上簽名(詳後 述,見偵卷一第7 頁),向力能公司賴以樵等3 人佯稱前揭 事項,且其向力能公司收取5 萬元後,迄今均未償還該筆款 項等情以觀,顯見被告向力能公司賴以樵等3 人傳遞與事實 不符之資訊,使其等陷於錯誤,並進而代表告訴人力能公司 交付前揭財物,是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 向告訴人力能公司施以詐術之犯行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前於偵訊時供稱:其當場有跟力能公司人員說其非建逸 公司負責人,其僅是員工,其僅擔任業務云云;後於本院審 理時則改稱:其僅告知力能公司人員係副董事長云云,前者 供述其僅為建逸公司一般員工,後者則供述其為建逸公司決 策性人員,前後供述非一,顯悖常情,自難盡信。 ⒉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卷附建逸公司與力能公司簽署之 「T8轉T5省電燈管合作計畫備忘錄」(見偵卷一第7 頁)之 「建逸公司負責人」欄上「甲○○」簽名,確為伊所書寫( 本院卷第46頁),證人賴以樵亦於偵訊時結證稱:備忘錄是 被告當場簽名的等語(見偵卷二第37頁),足見被告確以「 建逸公司負責人」之姿出面與力能公司洽談前揭事宜,而非 僅以「員工」身份表示。且衡諸常情,公司間契約之簽訂, 攸涉兩家公司之商業利益,除公司有明確授權代理外,一般 公司豈會輕易與「一般員工」簽訂契約?又豈會在被告告知 「其僅為建逸公司員工」後,猶與之簽訂契約?再者,苟非 被告向力能公司賴以樵等3 人表示其為建逸公司董事長、里
長之子以顯示其相當之社會地位,其等又豈會採信其前揭說 詞,而輕易與不甚相熟之被告簽訂契約並交付前揭財物?是 被告前揭所辯,均違常理,委無足採。
⒊又前揭簽約過程中,均未有名為「吳梓偉」之人在場一節, 業據證人鄒永光於偵訊時結證稱:當天在場人有其、賴以樵 、蔡瑞娟、陳文福、被告及黃鈴木,沒有吳梓偉這個人在場 等語(見偵卷二第38頁),核與證人賴以樵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天在場人有其、鄒永光、陳文福、蔡瑞娟、被告及黃 鈴木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4頁),則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 訟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⒋再參以證人賴以樵有關遭詐欺之過程、手段、遭受損害金額 等主要情節均證述一致,核與證人蔡瑞娟、鄒永光偵訊之證 述大致相符,被告亦坦認有交付名片及收取5 萬元,且證人 賴以樵、蔡瑞娟及鄒永光與被告並無仇恨糾紛,當無甘冒偽 證重責攀誣被告之理,是證人賴以樵、蔡瑞娟及鄒永光前揭 證述,自堪採信。
⒌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證人賴以樵係自願交付履約保證金5 萬元 ,伊並未施用詐欺,且雙方契約亦未約定應予返還云云,惟 觀諸被告收受上開5 萬元所簽立之收據已載明:「茲由雙方 協定,由力能國際有限公司繳付新台幣5 萬元整,委由建逸 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履約保證金,進行業務洽商,若洽商未成 ,願無條件返還力能國際有限公司,口說無憑,以此為證」 (見偵卷第5 頁),則依上開約定,被告於洽商未成時,本 應將上開履約保證金返還告訴人,上訴意旨空言雙方並未約 定應予返還云云,顯然無據,而被告於洽商未成時,違背約 定拒絕返還上開款項,益見被告確有施詐之意,至為明確。 ㈣綜上,被告所辯顯係狡辯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 告復向力能公司賴以樵等3 人佯稱:「某學校校長、老師需 要購買產品,但要先收取佣金,大約30萬元」云云,已著手 實行詐欺行為,然旋為證人賴以樵等3 人查覺而不遂,自屬 詐欺取財未遂。又被告向力能公司賴以樵等3 人佯稱:「2 個禮拜內若未達成目的時,就退費」云云,而於2 個禮拜後 ,復向其等佯稱:「某學校校長、老師需要購買產品,但要 先收取佣金,大約30萬元」云云,足徵被告前後詐欺行為, 雖有數次,但無非均欲達最終同一得財目的,是被告基於同 一詐欺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均以相同之方式,對同一之告 訴人力能公司而為,應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
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正 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牟利,圖不勞而獲,利用企業欲拓展 業務急迫之際,佯稱己有相當之社會地位可助其一臂之力, 詐取他人辛勤取得之財物,行為實不足取,詐騙金額為5 萬 元,告訴人所受損害非微、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 償,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 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除本案外 ,別無其他涉嫌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已同意按月返還上 開5 萬元,並與告訴人達民事和解,有本院99年度附民上字 第2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前,亦已 匯款1 萬元予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其所提匯款單可證(本 院卷第50頁),告訴人法定代理人乃當庭表明不予追究之意 (本院卷第46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末為彌 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乃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上開和 解條件、被告已經返還之金額1 萬元,以及犯行之危害程度 各情,本院因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支付被害人財產上損害 賠償(即尚未返還4 萬元部分)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宣告如主文第2 項所示負擔,以示警 惕、衡平。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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